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王靜美
即附帶被上訴人
魏永璋
張楊秋梅
邱鴻仁
邱鴻文
邱振成
邱慶豐
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上 訴 人 邱得勝
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有得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定輝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命拆屋還地部分(除本判決主文第二項㈠所示廢棄丁部分者外)應更正如附表三所示。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邱鴻仁、邱鴻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逾附表四所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王靜美、魏永璋、張楊秋梅、邱鴻仁、邱鴻文、邱振成、邱慶豐、邱得勝、邱有得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邱鴻文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S-R圍牆拆除後,將占用之如附圖二所示之Q-R-S-Q部分,面積4.88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應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各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邱鴻仁、邱鴻文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下稱陳 定輝)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稱之)之共有人之一,另如附表 一編號2至21所示之共有人以書面選定陳定輝,進行本件拆 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及追加訴訟(選定之書面見原審 卷一38至56頁、16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57至68 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㈡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定輝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就上訴人邱 鴻仁、邱鴻文、邱得勝、邱振成、邱慶豐、邱有得無權占用 該423地號土地如本院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S-R圍 牆拆除後,將占用之Q-R-S-Q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土地 返還及返還不當得利,核其主張無權占有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揭規定,雖上訴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㈢另陳定輝就拆屋還地部分,因原審委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與本院委請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二者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面積及位置略有不同,本院根據國土測繪中心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拆屋還地部分為更正, 合先敘明。
二、陳定輝起訴主張:系爭424之2、424之3地號土地為伊及選定 人高文宗等21人暨訴外人林惠容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一所示),卻遭上訴人等擅自於上開土地上搭蓋違建 物無權占用,經伊住處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發函催告上訴人限 期拆除,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後,
返還土地,及返還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 之5年不當得利,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返 還不當得利。爰聲明請求:
㈠王靜美應將其所有占用系爭424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占 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魏永璋應將其所有占用系爭424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占 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㈢張楊秋梅應將其所有占用系爭424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 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㈣邱鴻仁、邱鴻文應將其所有占用系爭424之2地號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均為1平方公尺、占用系 爭424之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為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㈤邱得勝應將其所有占用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為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 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㈥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及邱鴻文應將其 所有占用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 積為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
㈦王靜美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一之編號一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 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一欄所示金額 ,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㈧魏永璋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一之編號二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 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二欄所示金額 ,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㈨張楊秋梅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 如附表一之編號三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 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三欄所示金 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㈩邱鴻仁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一之編號四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 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四欄所示金額 ,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邱鴻文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一之編號五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 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五欄所示金額 ,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邱得勝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一之編號六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 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六欄所示金額 ,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邱振成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一之編號七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 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七欄所示金額 ,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邱有得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一之編號八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 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八欄所示金額 ,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邱慶豐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一之編號九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各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 表二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二之編號九欄所示金額 ,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
㈠王靜美、魏永璋、張楊秋梅、邱鴻仁、邱鴻文、邱振成、邱 慶豐:伊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瑞安街190、192、194、196 、198、200號房屋,均係建商於63年間完工興建,並取得63 年使字第1122號及63使字第863號使用執照。而依該使用執 照之建築圖說,一樓平面圖上方之地界線內有保留寬度230 公分之防火巷,伊等搭建之增建物係坐落於較防火巷更內縮 之處,並無占有424之2及424之3地號土地。如認伊等有占有 之行為,然上開土地均在巷弄內,無商業利用價值,以申報 地價之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較為合理。
㈡邱得勝、邱有得:伊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 房屋及邱得勝所有之前揭198號房屋,係伊等之母邱唐玉葉 以邱得勝等名義於63年間興建並使用迄今,當時為區隔伊等 與鄰地所有人之使用空間,砌有圍牆等建築物以資識別。惟 目前存有之圍牆並非伊等所蓋,係訴外人潘國聲所蓋,伊等 對系爭圍牆並無處分權,對於系爭圍牆內之土地並無占有之 行為,陳定輝不得請求伊等拆除圍牆及返還土地。又系爭42 4之2、424之3地號土地均為建物間之防火巷,難以獨立使用 ,商業價值甚低,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減為年息5%以下較為 合理。
㈢均聲明請求:1.陳定輝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陳定輝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㈠王靜美應將坐落系爭424之2地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 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魏永璋應將坐落系爭424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 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㈢張楊秋梅應將坐落系爭424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 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㈣邱鴻仁、邱鴻文應將坐落系爭424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面積均為1方公尺之地上物暨坐落 系爭242之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 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
㈤邱得勝應將坐落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G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 坐落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㈥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邱鴻文應將坐 落系爭424之3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 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
㈦王靜美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三之編號一欄所示金額,及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1月1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四之編號一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㈧魏永璋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三之編號二欄所示金額,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 各如附表四之編號二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㈨張楊秋梅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 如附表三之編號三欄所示金額,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 人各如附表四之編號三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㈩邱鴻仁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三之編號四欄所示金額,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1月1起至返還第四項、第六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 示之人各如附表四之編號四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 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邱鴻文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三之編號五欄所示金額,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1月1起至返還第四項、第六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 示之人各如附表四之編號五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
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邱得勝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三之編號六欄所示金額,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1月1起至返還第五項、第六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 示之人各如附表四之編號六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 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邱振成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三之編號七欄所示金額,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 各如附表四之編號七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邱有得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三之編號八欄所示金額,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 各如附表四之編號八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邱慶豐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各如 附表三之編號九欄所示金額,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土地共有人欄所示之人 各如附表四之編號九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陳定輝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定輝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定輝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針對駁回不當得利請求之 部分為附帶上訴(拆屋還地部分僅更正面積及位置,併予敘 明),並追加請求42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S-R圍牆拆除, 將占有之Q-R-S-Q部分土地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其附帶上 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陳定輝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1.王靜美應給付陳定輝新臺幣(下同)54,461元、選定人張 娟娟1,365元,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於99年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1004元、 選定人張娟娟25元,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1,029元及各自 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2.魏永璋應給付陳定輝83,677元、選定人張娟娟2,097元, 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 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1,542元、選定人張娟娟 39元,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1,581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 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張楊秋梅應給付陳定輝89,350元、選定人張娟娟2,240元 ,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 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1,647元、張娟娟41 元,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1,688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 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邱鴻仁應給付陳定輝114,771元、選定人張娟娟2,896元, 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於99年 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2,205元、選定人 張娟娟54元,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2,150元,及各自每期 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5.邱鴻文應給付陳定輝114,771元、選定人張娟娟2,896元, 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於99年 11月1日、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2,205元、選定人 張娟娟54元,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2,150元,及各自每期 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6.邱得勝應給付陳定輝284,702元、選定人張娟娟7,192元, 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 、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5,347元、選定人張娟娟13 5元,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5,482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 至之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邱振成應給付陳定輝35,933元、選定人張娟娟908元,及 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 、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675元、選定人張娟娟17元
,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692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 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邱有得應給付陳定輝35,933元、選定人張娟娟908元,及 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 、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675元、選定人張娟娟17元 ,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692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 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邱慶豐應給付陳定輝35,933元、選定人張娟娟908元,及 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 、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675元、選定人張娟娟17元 ,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692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 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追加之訴聲明:
㈠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勝、邱鴻仁、邱鴻文應將 同上段423地號土地上系爭違建物壬部分(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Q-R-S-Q部分土地),面積4.88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陳定輝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邱鴻仁應給付陳定輝11,978元、選定人張娟娟1,107元, 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 、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225元、選定人張娟娟21元 ,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246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 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邱鴻文應給付陳定輝11,978元、選定人張娟娟1,107元, 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 、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225元、選定人張娟娟21元 ,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246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 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邱得勝應給付陳定輝23,957元、選定人張娟娟2,205元, 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 、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450元、選定人張娟娟41元 ,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491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 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邱振成應給付陳定輝23,957元、選定人張娟娟2,205元,
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 、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450元、選定人張娟娟41元 ,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491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 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邱有得應給付陳定輝23,957元、選定人張娟娟2,205元, 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 、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450元、選定人張娟娟41元 ,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491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 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邱慶豐應給付陳定輝23,957元、選定人張娟娟2,205元, 及各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99年11月1日 、99年12月1日按月給付陳定輝450元、選定人張娟娟41元 ,其後按月給付陳定輝491元,及各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 翌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定輝及選定人對前揭424之2、424之3、423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 一57至68頁、本院卷147至165頁)。 ㈡漢唐翠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臺北 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84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限期拆除其所有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存證信函及交 寄大宗雙掛號函件執據見原審卷一26至32頁)。 ㈢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建物(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為王靜美所有;同街192號建物(567建號) 為魏永璋所有;同街194號建物(571建號)為張楊秋梅所有 ;同街196號建物(598建號)為邱鴻仁、邱鴻文所有,應有 部分各1/2;同街198號建物(594建號)為邱得勝所有;同 街200號建物(26建號)為邱振成、邱有得、邱慶豐、邱得 勝(以上應有部分均1/5)、邱鴻仁、邱鴻文(以上應有部 分均1/10)共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69至75頁)。六、關於拆屋還地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陳定輝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均為系爭424之2、424之3、 4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是其 等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其共有土地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 以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共有物予全體共有人。
㈡本件前經原審委請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發現上 訴人所有之前揭190、192、194、196、198、200號建物,確 實有占用到系爭424之2、424之3地號土地(該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原審卷二77頁,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嗣經 本院再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至現場鑑定,其鑑定結 果認為:⑴王靜美所有之190號建物占用系爭424之2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比原審附 圖減少0.08平方公尺);⑵魏永璋所有之192號建物占用系 爭424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95平方 公尺(比原審附圖減少0.05平方公尺);⑶張楊秋梅所有之 194號建物占用系爭424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 分,面積3.15平方公尺(比原審附圖增加0.15平方公尺)。 ⑷邱鴻仁、邱鴻文共有之196號建物占用系爭424之2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比原審附 圖減少0.36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424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6.39平方公尺(比原審附圖增加0.39 平方公尺)。⑸邱得勝所有之198號建物占用系爭424之3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9.72平方公尺(比原 審附圖增加0.72平方公尺);⑹邱有得、邱振成、邱慶豐、 邱得勝、邱鴻仁、邱鴻文共有之200號建物占用系爭424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比 原審附圖增加0.02平方公尺);另有附圖二所示之圍牆(S- R)圍住如附圖二所示之Q-S-R-Q部分之土地,面積4.88平方 公尺,此有該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鑑定圖(即附圖一)、101年12月26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二)可參 (見本院卷一105至108頁、182頁、183頁)。 ㈢上訴人辯稱:伊等建物係於63年核發63使字第1122號、63使 字第863號使用執照,該增建物係坐落使用執照所載之防火 巷內,未占用他人土地,且使用執照之原始建築基地臺北市 ○○○段000○00地號,於67年地籍重測時併入他地號再分 割為瑞安段一小段377至395地號,伊等建物卻未坐落於該地 號上,原因不明,而聲請測量伊等增建物之使用現況,再套 繪於使用執照竣工圖云云。然查:
1.上訴人所有上開建號之建物係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有該建物登記謄本 足稽(見原審卷一69至75頁)。另據大安地政事務所回覆 謂:「..二、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100 年10月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說明二所述 『依民國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 界址係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蓋章指認以參 照舊圖移繪為界,前本處測量大隊據以辦理重測,地籍圖 重測成果並經查府67年6月23日府地一字第27398號公告期 滿確定。嗣貴所辦理本市大安區旨揭地籍線似有疑義,以 100年9月19日北市○地○○○00000000000號函請本總隊 查明。案經本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結果,旨揭地號土地 間地籍線並無不符,故本案仍請貴所依重測公告確定後之 地籍線辦理相關事宜。』,故地籍線疑義已處理完畢」等 語,有該所100年12月5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可參(見原審卷二138頁),是大安地政事務所已明白 肯認各該地籍線並無錯誤。
2.本院復委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 是否相符,據該國土測繪中心表示:「圖示J.K.L.M. N.O.P黑色連接線,係以重測前龍安坡段地籍圖(比例 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 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實地 鑑測結果,重測前地籍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經界線位置相 符。」等語(見本院卷一106頁反面),是國土測繪中心 之鑑定意見亦認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並無位移之情形。 3.上訴人所指之63使字第1122號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基地號為 龍安坡段292之32、292之83、292之84等3筆土地,經重測 後為瑞安段二小段432地號。另63使字第863號使用執照記 載建築基地號為龍安坡段292之80、292之81、292之82、2 92、292之54、292之10等6筆土地。又龍安坡段292、292 之54、292之82地號於67年9月23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 合併入龍安坡段290之10地號,龍安坡段292之10、278之1 3、278之23、278之25、280之2等31筆地號土地於67年9月 25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入龍安坡段278之12地號 。67年10月18日龍安坡段290之10地號因重測逕為分割公 告確定後為瑞安段二小段425、426地號;瑞安坡段292之 81地號因重測逕為分割公告確定後為瑞安段二小段427、4 28地號;龍安坡段292之80地號因重測逕為分割公告確定 後為瑞安段二小段429、430地號;龍安坡段278之12地號 土地因重測公告確定後為瑞安段一小段377至395地號,惟
查○○○段000○00地號與該使用執照其他建築基地重測 後分屬不同小段。再則,63使字第863號使用執照之防火 巷當時係坐落於龍安坡段292之80、292之81、292之82、2 92、292之54、292之10等6筆土地,目前土地地號為瑞安 段429、428、425地號土地等情,亦有該所100年6月9日北 市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8日100年8月8 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100年8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該使用執 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91頁、192頁及卷二32頁、54頁 、55頁、44至45頁),堪認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始建築基地 臺北市○○○段000○00地號消失之問題,且292之10地號 土地經重測、分割後,已分割入前揭各該土地內。又上訴 人所指稱原始防火巷位置,經地籍圖重測後並非在陳定輝 與選定人共有之系爭424之2、424之3、423地號土地內。 是上訴人辯稱伊等之增建物係位於原始防火巷內,未占用 陳定輝及選定人共有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㈣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外另行增建地上物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備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物雖具構造上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