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1年度,9號
TPHV,101,建上更(一),9,20131210,2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訴訟代理人 粘進發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余文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倫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洪國勛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2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建字第369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擴張,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叁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追加、擴張之訴暨追加、擴張之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 平,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變更為陳得意,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3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佐(見本 院一卷第101頁)。是陳得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卷第 100頁),核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增加 46支基樁(下稱系爭基樁)樁位地質改良(下稱地改)費用 新臺幣(下同)2569萬6359元(下稱系爭地改費用)本息部 分、5007萬0890元之趕工費用(下系爭趕工費用)本息部分 (合計7576萬7249元本息部分),暨上開金額本息均按百分 之五計算營業稅聲明不服,嗣於本院減縮、擴張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55萬5611元本息。申言之,系爭地改 費用與系爭趕工費用之總合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378萬8362 元(計算式:00000000×0.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減縮7576 萬7249元法定利息部分之百分之五營業稅請求,惟擴張378 萬8362元部分之法定利息請求(參見本院前審一卷第19頁、 五卷第185頁;本院四卷第273頁、六卷第7頁背面、第147頁 ),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 紛爭。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依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第九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與民法第1條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地改費用。㈡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509條及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趕工費用等情。嗣於本院則追加依民法第2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改費用;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 項約定、民法第1條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系爭趕工費 用(民法第490條、第148條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六卷第



147頁背面)等節,乃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系爭地改費 用、系爭趕工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主要訴訟證據及 資料具有同一性,且於原審即已提出,要無礙被上訴人之攻 防,揆諸上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請求權基 礎。
四、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 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 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 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 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 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 ,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惟不符合訴之預備合併 之情形,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此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 訴之合併,亦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改費用本息部分, 係屬變更或新增工項之一部,故先位主張應就系爭契約第九 條約定、民法第491條規定及擬制性變更原則等請求權,擇 對伊最有利者為判決。如認此三項請求權均無理由,則請就 民法第509條規定、民法第267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依次為審理,即於先順位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審理後 順位之請求權;另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趕工費用本息部分 ,則先位主張應就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第十四條第二項約 定、民法第491條規定、擬制性變更等請求權,擇對伊最有 利者為判決。如認此四項請求權均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 509條規定為請求等情(見本院四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 ),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屬可取,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日就被上訴人之「洲美快速道 路第二期新建工程跨越基隆河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系爭契約。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2年6月16日竣工,嗣 於93年2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然伊為施作系爭工程編號P10 3、P104(下分別稱其編號)橋墩基樁(下通稱基樁)而辦 理補充鑽探時,發現地質與原鑽探資料差異甚鉅,施工因而 受阻。伊為順利完成鑽掘,乃與被上訴人協議就基樁樁位進 行地改作業,因此增加系爭地改費用支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又伊進行上開地改等工作,依約本可展延工期,卻 為配合被上訴人提前通車之要求,依被上訴人指示日夜趕工 ,因而支出型鋼租金費用1380萬6554元(下通稱型鋼租金費 )、型鋼損壞賠償及修理費937萬4656元(下通稱型鋼損賠



修理費)、型鋼打設拆除費用1034萬1563元(下通稱型鋼打 拆費)、帽樑及箱樑共構支撐架工程費1173萬4940元(下通 稱帽樑共構費)、日夜施工增生費用481萬3177元(下稱日 夜施工費)等系爭趕工費用,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均 應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 四條第二項等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09條、第227條之2第 1項、第267條等規定(於本院前審、本院所追加),及民法 第1條擬制變更原則(習慣)為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 書)第1、3、5、7點,及系爭工程設計圖說A-5「一般說明 ㈠」(下稱一般說明㈠)第9、10點等規定,上訴人負有於 施工前補充鑽探並據以施工之義務,且不得再以遭逢重大地 質差異為由,請求衍生之費用。況伊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 下稱系爭鑽探報告)與上訴人之補充鑽探報告(下稱訟爭鑽 探報告)並無重大地質差異,上訴人原得據系爭鑽探報告, 知悉系爭工程有發生坍孔、湧水、塞管之可能。伊雖曾同意 辦理變更設計,給付部分基樁地改費用,然未同意給付上訴 人關於系爭基樁地改失敗部分之費用。上訴人提出之地改計 畫,未經伊審核通過,即率爾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作業,應 自負其責,不容其主張依國際工程慣例,請求伊給付系爭地 改費用。伊未曾要求上訴人趕工以配合提前通車,上訴人亦 無提前完工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及 系爭契約設計圖說A-6「一般說明㈡」之特別說明(下稱特 別說明),可見追趕進度本為上訴人之義務,應由上訴人承 擔因趕工支出之費用。以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趕工增 生費用,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另補稱:上訴人對施工過程中遭遇之困難,本有處理 、解決義務,且系爭契約明訂不予計價,被上訴人不因上訴 人有施作之事實,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縱被上訴人願 就地改成功部分予以補償,非謂就失敗部分負有付款義務。 又系爭工程本應於91年11月13日完成,雖經被上訴人同意展 延至同年12月17日,然上訴人仍遲至同月24日始完成,顯無 提前完工之情形。況依上訴人所提相關備忘錄之記載,可知 其於施作基樁工作前,已排定夜間及深夜趕工計劃,與地質 差異無關。且上訴人所指趕工,實係為追趕開工後即發生之 工程落後進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趕工費用等語。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部分上訴(上訴人僅對系爭地改費用本息、系爭趕工費用 本息及以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均



已敗訴確定),於本院前審之上訴、追加及減縮、擴張聲明 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955萬5611元(系爭地改費用2569萬6359元與系爭趕工費用 5007萬0890元之總合,再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378萬 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北門 分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 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955萬5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 或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及追加、擴張 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三卷第6頁背面至第12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兩造於90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下稱洲美工程)」之系爭工程 ,參加人則為洲美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
(二)P103、P104橋墩各有2座,每座橋墩分別有16支基樁,總 計64支基樁。原設計橋墩時之地質鑽探係採劈管取樣。依 鑽探資料所示,於河床下30公尺處之地層為粉土質黏土及 粉土質砂,於河床下60公尺處之地層為安山岩塊夾砂礫石 及粉土質砂。依補充說明書第03-1頁第2點所示,於地表 下30公尺須採用保護套管以維護樁孔鉆掘時孔壁之穩定及 品質,即可拔除之全套管工法(下稱全套管工法);於地 表下30公尺以下,則可採穩定液或套管方式保護孔壁,即 反循環鉆掘工法或全套管工法。被上訴人於辦理招標時, 於招標文件中附具變更合約圖說之圖說CT-1「鑽孔平面及 柱狀圖」(見原審二卷第39頁,下稱系爭柱狀圖)。系爭 柱狀圖所揭示之資訊為鑽孔位置、孔號、深度、各個鑽孔 地層中土層文字描述,並無關於取樣方式、試驗項目及其 數值之記載。
(三)系爭工程於90年3月1日開工,其第一階段工期原訂應於91 年11月13日開放通車,被上訴人曾同意展延部分工期,將 第一階段工程即高架橋開放通車之應完工日改為91年12月 17日,上訴人至91年12月24日始完工。系爭工程於92年6 月16日全部完工,並於93年2月20日驗收合格。



(四)兩造於90年5月28日基樁施工規範疑義澄清事宜會議(下 稱900528會議)中,決定將樁徑1.0及1.5公尺之基樁採行 全套管工法施作;樁徑2.0公尺之部分則採用「混合式工 法」(全套管與反循環鉆掘,下稱混合式工法)施作。而 基樁因樁徑均為2.0公尺,故均採混合式工法,即先打設 保護套管深入地表下30公尺,進入黏土層後再以穩定液或 保護套管方式穩定壁體進行鑽掘。
(五)上訴人於90年7月31日開始施作P103基樁工程,90年8月6 日開始施作P104基樁工程,於90年8月14日施作P103超過 水平面下30公尺處遭遇嚴重坍孔,但得以加長套管後,施 作反循環鉆掘工法。惟90年9月至10月間施作超過水平面 下66至72公尺處,無法再以加長套管、反循環鉆掘工法施 作,上訴人乃以90年10月4日(90)春原總字第1004-2號 函(下稱901004函)請被上訴人同意暫停施工並辦理變更 設計。嗣經兩造協議,上訴人同意繼續進場施作,自90年 11月1日起於P104左側8支基樁樁位之坍孔處,以低壓灌漿 之方式進行地改,並於90年11月23日完成該8支基樁地改 作業。惟於基樁鑽掘工作施作過程中,仍發生損耗鉅量混 凝土情形,直至91年1月11日方完成該8支基樁鑽掘工作。 嗣上訴人就P103、P104其餘基樁全面進行地改作業,上訴 人於91年1月31日結束全部基樁之地改工作,並於91年2月 4日函請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增加給付基樁之地改工程款 。
(六)上訴人另自91年1月25日、91年2月2日起,分別針對P103 、P104基樁進行鑽掘作業,惟僅有10支基樁完成鑽掘。兩 造遂會同參加人於91年3月6日、4月30日針對P103及P104 基樁進行會勘,協調會中決議(該二次會議下分別稱9103 06會議、910430會議),就系爭基樁稱改採不拔除鋼保護 套管即植管方式施工(下稱不拔除鋼套管),且應維持原 合約規定之工期,至於費用問題將依規定程序辦理。上訴 人嗣後於91年5月29日、91年6月13日,分別完成P103、P1 04之不拔除鋼套管及鑽掘工作。
(七)本件就地改完成基樁打設之P104橋墩18支基樁,及系爭基 樁之不拔除鋼套管施作方式辦理變更設計(係第三次之變 更設計,下稱第三次變更設計),並追加給付上開18支基 樁之地改費用1116萬5613元,及系爭基樁之不拔除鋼套管 費用1億1419萬5527元。
(八)兩造不爭執之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詳見本院三卷第7 頁背面至第12頁,其相關書證則見本院二卷。援用各書證 時,則逕稱其書證編號,於茲不贅)。




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 院三卷第12頁背面至第19頁,於茲不贅。而就爭點分別論述 如下七所述(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協議簡化之 爭點順序、內容)。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 改費用2569萬6359元,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九條係屬得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且上 訴人請求系爭地改費用,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參諸系爭契約第九條前段針對系爭工程之變更或增減之主 體構成要件約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 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同條中段則針對系爭工 程之變更或增減之報酬約明:「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 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 議合理單價。」「如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 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則由甲方核實驗收 後,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或合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 訂單價計給之。」等詞(參書證編號6,見本院二卷第33 頁)以觀,顯見系爭契約第九條就系爭工程之變更、增減 數量或新增工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明訂,自屬 得為給付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至為明灼。 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為補充性條文云云, 然未慮及系爭契約第九條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或增減數量 之要件及報酬計算依據,皆有明訂,自非可取。至系爭契 約第九條所謂:「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 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固係指被上訴人行使變更 設計或增減數量之權利後,始有兩造就增減數量或新增工 項之契約價格計算適用。惟此要屬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 問題,不得以此認為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非完全性條文, 應可確定。
③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款分別約定:「本工程 支付之工程款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約定,由乙方按期以估 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五日內給付之。…全 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 15 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 」(參書證編號6,見本院二卷第30頁)。以故,系爭地 改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為新增或變更工項,即屬 系爭工程整體工作之一部,則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款約定,原則須待估驗計價或系爭工程驗收合格 後,方能請求結算,而非於地改完成時即能請求。從而,



系爭地改費用之報酬請求權時效,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於 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起算,至為明顯。
④被上訴人辯稱:於地改完成時,上訴人即得請求系爭地改 費用,故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91年5 月29日、同年6月13日開始起算云云,顯將地改工作割裂 於系爭工程整體之外,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款約定,實非可取。是以,系爭工程既於93年2月20 日方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 三)所示),則上訴人就系爭地改費用於94年11月2日起 訴,自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實堪確定。
2、系爭基樁之地改,屬於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變更或新增工項 之一部。
①被上訴人辯稱:依一般說明㈠第10點約定,系爭工程如須 辦理變更設計,應由上訴人申請報經被上訴人、參加人同 意始可。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同意,即自行進 行地改,非屬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變更或新增工項之一部云 云。
②關於就地澆注混凝土基樁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點係約定 :本項工作係於設計圖所示位置之就地澆注混凝土基樁, 承包商須於施工前依據現場實況、地質狀況研擬混凝土基 樁施工方法、施工計畫等,報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 工等詞(參書證編號4,見本院二卷第14頁)。由是觀之 ,上訴人於施作基樁前,於施工前須依現場實際地質狀況 ,研擬施工方法及計畫,報請參加人核可後,始可施工, 應可確定。
③一般說明㈠第10點則約定:「本標工程之基礎係參考鑽探 資料結果設計,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詳閱本處提供之鑽探資 料及施工鑽探結果。如實際施工時,發現土層與鑽探結果 有顯著不符,或因局部差異性太大,致實際土層條件與原 設計條件不符時,均應報請工地工程司另案辦理變更設計 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等語(參書證編號10,見本院二卷 第50頁)。據此,上訴人於實際施工時,發現土層與鑽探 結果有顯著不符,或有局部差異性太大,致實際土層條件 與原設計不符時,均應報請參加人另案辦理變更設計或作 其他必要措施,至為明灼。
④上訴人於90年7月31日開始施作P103基樁工程,90年8月6 日開始施作P104基樁工程;90年9月至10月間施作超過水 平面下66至72公尺處,無法再以加長套管、反循環鉆掘工 法施作,上訴人乃以901004函請被上訴人同意暫停施工並 辦理變更設計;嗣兩造協議,上訴人同意繼續進場施作,



自90年11月1日起於P104左側8支基樁樁位之坍孔處,以低 壓灌漿之方式進行地改,並於90年11月23日完成該8支基 樁地改作業;後上訴人就P103、P104其餘基樁全面進行地 改作業,於91年1月31日結束全部基樁之地改工作,並於 91年2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五之(五)所示),自堪認為真實。基此,上訴人 係於施作P103、P104基樁工程時,因補充說明書所示之施 作工法(見上五之(二)、(四)所載之工法),均無法 克服實際地層狀況,乃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嗣兩 造協議後,上訴人始陸續進行地改作業,而該地改作業非 屬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堪予確定。
⑤至系爭基樁之地改是否為上訴人擅自進行?是否業經被上 訴人或參加人同意?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要件? 均與系爭基樁之地改為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變更或新增工項 一部之結論無涉,而屬別一問題(詳見下6、7、8所述 )。被上訴人以此為辯,核與此部分爭點論述不符,併此 指明。
3、依系爭工程提供之原設計條件,不能預見系爭基樁之地質 狀況。且系爭基樁施作之地質狀況,與系爭契約原設計條 件不符。
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實際地質雖與締約時所知地質有 差異,但該等差異為締約時所得預見者,非重大差異,上 訴人不得請求變更設計,而應自行負擔因此增加支出之費 用。所謂地質差異是否為重大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該項差 異是否為締約時所無法預見,而不在於工法之不同或成本 之多寡。況系爭基樁施作之地質狀況,與系爭契約原設計 條件並無不符云云。
②承上2之③之一般說明㈠第10點約定意旨可知,系爭工程 實際施作時,發現地質狀況有⑴土層與鑽探結果有顯著不 符、⑵因局部差異太大,致實際土層與原設計條件不符等 二種情形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基此,解 釋上開約定之真意,堪認系爭工程之實際地質與締約時得 預見之地質有重大差異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設 計,而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就新增工程項目請求被上 訴人協議合理單價並增加給付工程款,應屬明灼。 ③上訴人無法以系爭契約預定之可拔除全套管及反循環基樁 工法施作系爭基樁,乃因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基樁時,出現 礫石塞管及坍孔現象,業經認定如上2之④所載。以故, 被上訴人提供以揭示系爭工程之地質條件資料,是否足以 預見礫石存在及其礫徑之大小?是否將造成塞管、坍孔?



厥為認定系爭工程之實際地質,是否與締約時所得預見之 地質有重大差異之重要判斷標準,應可確定。
④被上訴人於辦理投標時,固於投標文件中附具系爭柱狀圖 (參書證編號10,見本院二卷第53頁)。惟系爭柱狀圖揭 示之資訊為鑽孔位置、孔號、深度、各個鑽孔地層中土層 文字描述,並無關於取樣方式、試驗項目及其數值之記載 ,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二)所示)。是故,上訴 人主張:其無從得知系爭柱狀圖作成之取樣方式、試驗項 目及其數值等情,堪予採信。據此,僅由系爭柱狀圖之土 層描述,無法得知有關礫石、壓力水層等地質條件資訊, 實無法預見有關施工方法選擇之地質條件。況且,被上訴 人係以基樁工程變更前之原設計內容為投標基礎,上訴人 亦僅得按原設計之定作內容及對價估算投標價格,並據以 承包,無法得知有關礫石、壓力水層等地質條件資訊,至 為明悉。
⑤審諸參加人90年11月8日以中工(90)一結字第006172號 函敘及:「設計地質鑽探報告中本層次為粉土質細砂層及 安山岩塊夾砂礫石層,而補充鑽探資料對本層次之描述則 為粉土質細砂夾礫石及岩塊,其中P103橋墩處有高達50.6 %礫石成份之劈管取樣,由此可確信本層次的確含有多量 之礫石及岩塊,惟其描述之差異可歸結於在含粒徑較劈管 徑大之岩塊、礫石等地層(P104橋墩基樁於本層次鑽掘時 取出長達28公分之礫石),因無法取得地層中較完整內容 物,通常其鑽探結果之描述內容可能造成的差異亦較大」 「第五地層安山岩塊層之坍孔問題…主要係因本層夾雜之 顆粒大且不均勻,其厚度又有4、5公尺以上」等詞(參書 證編號40,見本院二卷第139頁、第140頁);另於910306 會議稱:「由於原設計時之地質鑽探是採劈管取樣,雖得 知該層約整50.6%之礫石成份,但因劈管管徑較小,無法 由鑽探資料得知礫石粒徑,如依目前所鑽掘之礫石粒徑, 確實不易以反循環方式吸取如此大粒徑之礫石。」等語( 參書證編號84,見本院二卷第268頁)觀之,可見參加人 亦認為:因劈管徑限制,系爭鑽探報告無法敘述粒徑較大 之岩塊、礫石;該顆粒大、不均勻、厚度有4、5公尺以上 岩塊、礫石,係造成坍孔之原因,應可確定。
⑥訟爭鑽探報告之取樣方式,係以2吋劈管取樣器採取半擾 動土樣,以供作土壤一般物理性質試驗之用;另以2-3吋 薄管取樣器採取不擾動土樣為室內試驗之用,此觀訟爭鑽 探報告第二章第2.2鑽探取樣及試驗內容、6.4標準貫入試 驗及劈管取樣、6.5薄管取樣、表7.1薄管標準規格即明(



分見本院前審四卷第75頁背面、第79頁)。職是,訟爭鑽 探報告之取樣及試驗器既以2吋劈管、2-3吋薄管進行取樣 ,對於礫徑大於2吋、2-3吋之礫石即無法取樣,致無法判 定究有多少數量及大小之礫石存在,至為明顯。 ⑦審諸參加人於90年12月21日中工(90)一結字第007109號 函敘明:「根據設計階段與施工階段之現場鑽探記錄表, 並無伏流現象之記載,是否確有地下伏流,仍需再作確認 」「倘確實有地下伏流時,必須視其伏流特性,再研判地 質改良是否為其最佳之解決對策」「本工程基樁鑽掘時之 孔壁坍塌,是否主要肇因於該層次之地下伏流,仍必須再 作詳盡檢討釐清」等情(參書證編號59,見本院二卷第20 9頁至第210頁)以考,足徵參加人認為伏流水層是否存在 ,係影響選擇施工方法之因素,且系爭鑽探報告未確定有 無地下伏流,甚為明悉。
⑧綜此,上訴人依系爭鑽探報告、訟爭鑽探報告揭示之訊息 ,尚無法預見、判斷正確施工方法之地質條件,且系爭基 樁施作之地質狀況,與系爭契約原設計條件不符,應堪認 定。職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鑽探報告所示地表下60公 尺處之地層,為安山岩塊夾砂礫石及粉土質砂,與實際施 作地質狀況並無不同,而均係上訴人之施工經驗、能力不 足與技術、工地管理不良所致;縱因系爭鑽探報告、訟爭 鑽探報告之劈管取樣限制,導致岩塊大小及其狀況探測不 足,而造成地質判斷之影響,亦可歸責於上訴人未盡地質 調查義務云云,均非可取。
4、系爭基樁發生坍孔、湧水、塞管等現象屬於重大地質差異 。
①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基樁之坍孔問題,係因上訴人之施工 管因素所致,與地質差異無關;系爭工程之地質條件原即 有發生坍孔、湧水、塞管之可能,當屬上訴人之應變責任 ,非地質有何重大差異云云。
②細繹一般說明㈠第10點約定內容(參書證編號10,見本院 二卷第50頁,並參上2之③所載)觀之,系爭工程實際施 工時,如發見土層條件與鑽探結果不符、或地質狀況局部 差異太大,致實際土層條件與原設計條件不符,上訴人應 報請參加人辦理變更設計或作其他必要之措施,至為明悉 。易言之,系爭契約原設計之基樁施工方法,無法於實際 地質施作成功時,上訴人皆有報請辦理變更設計或作其他 必要措施之義務,可以確定。
③上訴人於鑽掘基樁過程中,不斷發生坍孔、湧水、大塊礫 石塞管等障礙,此觀諸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現場照片



及超音波報告等項即明(分見書證編號26、37、48;原審 二卷第102頁至第179頁、本院二卷第118頁至第134頁,外 放證物第壹冊A6至A48;原審二卷第216頁至第220頁) 。據此,上訴人於鑽掘系爭基樁至河床下約60至70公尺處 ,確有坍孔、湧水及大塊礫石塞管等現象,應可確定。 ④系爭基樁施作之區域,即於河床下約60至70公尺處之地質 環境,依系爭鑽探報告顯示,該地層係「粉土質砂或安山 岩塊」,再輔以訟爭鑽探報告顯示,該處由鑽探現地施作 之標準,貫入試驗所得之標準貫入數N值,平均為大於50 以上(見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第一冊第D-5頁)。此於大地工程學中,此類砂 質土壤之地質環境,係屬緊密至極緊密之地層。蓋N值所 代表之砂質地質狀況分別為:4以下為極疏鬆、4至10為疏 鬆、10至30為中等緊密、30至50為緊密、大於50為極緊密 。且由N值之大小,亦可推估所在地層之地質強度(即qu 值)。即N值愈大,代表地層之土壤強度愈高(參吳文隆 編著大地工程學,見本院前審一卷第70頁)。是依系爭鑽 探報告所載之N值,系爭基樁於河床下約60至70公尺處施 工之地質環境,應為緊密或極緊密之地層,且其推估之強 度qu值亦高(推估之qu值約為200kg/cm2),即屬強度甚 強之地質環境。惟上訴人施作系爭基樁至河床下約60至70 公尺處所遇之地層,卻為發生坍孔、湧水、大塊礫石塞管 等現象之地質環境。從而,於系爭工程河床下約60至70公 尺處實際施作之地質環境,確與系爭鑽探報告所示之地質 狀況,存有相當之差異情形,應可確定。至被上訴人雖辯 稱:判斷地層是否易發生坍孔,非僅取決於土層緊密程度 ,應就所含粒子大小為研判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否認土層 緊密程度為坍孔判斷因素,況倘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施工方 法確能施作系爭基樁,被上訴人焉有下6所載:指示上訴 人進行系爭基樁地改工作之舉?顯非可採。
⑤參加人雖以:湧水之現象,可能係管道破損,導致河水流 入產生,無法證明係地層有受壓水層存在云云。惟查,依 物理學之連通管原理,系爭工程施工區域之河水水位面, 係於灌漿管口高程之下,縱有管道破損情形,河水亦不可 能由高程位置較高處之管口湧出。要之,應係管底之地質 環境存有受壓水層存在,即受壓水層係因受大地應力,造 成地表下特定區域之水壓力較同樣高程水面之水壓力甚高 之情況,始可能於上訴人施作低壓灌漿時,發生水流如噴 泉般大量由灌漿管口噴出之情況(見原審二卷第218頁至 第219頁、原審三卷第87至第90頁之現場照片)。職此,



參加人上開所辯,要與連通管原理相違,不足採取。 ⑥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基樁發生坍孔、湧水、塞管等現 象,應屬系爭基樁實際施作時,土層條件與系爭鑽探報告 不符,致實際土層條件與系爭契約原設計條件不符,而屬 於重大地質差異等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將施作系爭基 樁之坍孔、湧水、塞管等狀況,歸責為上訴人之施工管理 因素或應變責任,要非可採,至為明灼。
5、系爭工程係因地質重大差異,致無法依系爭契約原設計工 法及條件完工。
①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工程無因重大地質差異,導致不能依 原設計工法及條件完工之問題。況系爭工程遭遇之坍孔等 施工困難,業經伊同意採取不拔除鋼套管之輔助施工方式 解決,並順利完工,顯見依原設計工法得完成系爭工程云 云。
②依系爭鑽探報告資料所示,於河床下30公尺處之地層為粉 土質黏土及粉土質砂,於河床下60公尺處之地層為安山岩 塊夾砂礫石及粉土質砂;依補充說明書第03-1頁第2點所 示,於地表下30公尺須採用保護套管以維護樁孔鉆掘時孔 壁之穩定及品質,即可拔除之全套管工法;於地表下30公 尺以下,則可採穩定液或套管方式保護孔壁,即反循環鉆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