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1年度,201號
TPHV,101,建上,201,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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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0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
        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
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陸仟伍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 佰玖拾參萬陸仟伍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竹生,嗣變更為洪龍華,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102年7月4日輔人字第000000000B號函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25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空軍四0一戰術混合聯隊 營區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3年3月31日與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被上訴人 )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1億9,500萬元。系爭工程於93年4月10日開工 ,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完竣,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 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款, 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5萬7,715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70萬 1,57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如附表 一所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附表二所示敗訴部分並未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其如附表一所示敗訴部分則提 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71萬5,961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就對造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上訴人以渠末工變更 施工順序為由,要求增加給付抽排水費用,有違禁反言原則 。且被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變更施工順序。兩 造就抽排水120天所生費用既已達成變更設計之合意,上訴 人即不得再行請求超過120天部分之抽排水費用。又依95年5 月排水工程計價單所示,仍有核銷抽排水費之紀錄,足證該 項增列之抽排水費係指系爭工程之全部抽排水費用,而被上 訴人業已如數給付。另本件鋼筋計價方式依約為總價結算, 並非實作實算。上訴人未能提出各排水箱涵之實際施工長度 之資料,即不能證明其實際使用排水箱涵鋼軌樁之鋼筋數量 。此外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不得就暫停執 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且上訴人亦未檢附任 何必要支出之發票或相關合法憑證以資證明確實受有損害。 本件工期展延係因諸多非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所造成,從而須 由雙方合意變更設計,而各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額外工期與 工程管理費,皆已包括於變更之議定範圍。上訴人未於辦理 變更設計時異議,自不得於完工後再行重複計價。本件並無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被上訴人部 分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四○一聯隊營區排水工程」,約定總價 為1億9,500萬元。系爭工程於93年4月10日開工,並經被上 訴人於95年12月27日驗收完成。




㈡因被上訴人未能取得渠末工地之使用開挖許可,致上訴人於 開工後無法施作,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指示變更施工順序, 且產生抽排水費用。
㈢上訴人實際進行抽排水之日數,其中包括被上訴人依監工日 報表所承認之211天。
㈣就渠末工地變更施工順序致增加排水費用部分,兩造辦理第 一次變更契約,同意每日給付9,927元,共120日,合計119 萬1,240元。
㈤上訴人為實際施工所需,曾製作排水箱涵之鋼筋混凝土箱涵 標準斷面圖,即係施工圖D17-1、D17-2、D17-3、D17-4 及 D19,並經被上訴人及其設計監造單位核備在案。而施工圖 說上之「剖面圖」、「斷面圖」及「示意圖」之鋼筋數量與 原設計圖上「鋼筋表」所載之數量不同,原設計圖說有數量 減少情形。上訴人已依該等施工圖施作本工程之箱涵,並經 被上訴人驗收。
㈥被上訴人中部地區工程處94年3月10日函文說明二載有「案 內有關箱涵結構配筋圖因副筋部分誤植而辦理修正施工圖… 」,其中「副筋部分誤植」部分係指原圖說標示鋼筋與數量 表內容不符。
㈦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核准三次工期延展,共計展延214.5 日,按其核准之先後,分別為:第一次工期展延90.5日、第 二次工期展延73日,及第三次工期展延51日。 ㈧第一次展期是因渠末土地無法取得使用開挖許可而變更設計 。第三次展期所謂之「變更設計」係指原設計污水管原係接 到契約施工之污水廠處理,但因八、九區地上佈滿原來管線 ,無法再施作污水管接到本件施作之污水廠,是變更設計將 八、九區之污水管接到花蓮航空站污水廠,且花蓮航空站污 水廠要求裝置流量計。
㈨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增生抽排 水費用本息?
⒈按依據一般施工慣例,排水工程之施工順序應自下游向上游 方向施作,以利施工期間之排水。就系爭工程而言,則應自 營區外渠末段向營區內方向施作,以兼顧全區之排水,且上 訴人亦係依此原則規劃及編定施工順序。經查: ⑴上訴人開工後,被上訴人仍未取得渠末段施工用地之使用 開挖許可,致上訴人無法施作。上訴人遂於93年5月14日 工程圖說研討會議中,請求被上訴人解決該項問題。設計 單位即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



央營建社)亦表示,營區圍牆外至出海口等用地取得應為 業主辦理事項。嗣經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0日第一次會勘 ,並於93年6月8日會議中指示上訴人修改原施工順序,先 行施作營內區段排水工程,上訴人乃依據前揭會議結論, 修正施工預定網狀圖,變更施工順序,先行進場施作營內 區段排水工程部分,有工程圖說研討會議資料與紀錄、會 勘紀錄、被上訴人93年7月5日、93年8月13日函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39至61頁)。
⑵而兩造為因應連續颱風暴雨所造成地下水位上升,為具體 有效改善以促進工程推展,復於94年10月18日召開施工協 調會會議,經上訴人提出建議臨時滯洪池至營區圍牆外縣 道段,以推進方式增設管涵(高程約EL3.5m-3.0m),將 現況渠末積水排至營區外,經訴外人中央營建社評估該方 案原則可行,建議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內辦理。又依中央 營建社檢送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書說明第2點所示,系 爭工程渠末段採滯洪溢流方案變更,在溢流雙孔管箱涵口 高程6.25M以下至滯洪池底部之水量亦需有效排除,以利 未來滯洪池及抽水站之基礎施作需求。該社將於滯洪池至 營區牆縣道段以推進方式增設φ600mm排水管長度約40公 尺,配合濬深及設置導溝,將現況營區渠末積水排至營區 外。故兩造已於94年11月11日就施工方式達成變更設計合 意,以推進方式增設600mm管涵,將渠末積水排至營區外 ,有現場照片、94年10月18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中央 營建社94年10月19日函文、94年11月11日投標須知、新增 單價分析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8頁、卷四第 291至299頁)。
⑶但因被上訴人變更施工順序,致工地不易排水,導致上訴 人必須在渠末箱涵口設置排水設施,因而增加額外成本,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審98年3月6日協商筆錄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51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變更施工順 序,致上訴人受有抽排水費用增生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變更施工順序,並不足採。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 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 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 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⒉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 件之內容。……。⒌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第19條第1項則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於 契約所約定範圍內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變更契約(含新增



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 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乙方於接受甲方所提出變更之事項前,甲方即請求乙方先行 施作或供應,若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辦理部分 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有契約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26、154頁)。從而關於系爭工程之抽排水工作 義務歸屬,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定;若契約未約定,始 參酌契約所含其他文件之約定而定。惟若系爭契約與其附件 之約定相矛盾,則應優先認定系爭契約約定為有效,而附件 約定為無效。
⒊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說明書第1050節現場工程第7條 約定雖載明:「承包商於開工整地前及施工期間對於工程基 址內地表積存水、地下水抽除及降雨等之設施應有妥善之規 劃及設施設置,所需費用已包含於承包總價內。」有該節文 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7頁)。惟上開施工說明書為訴 外人中央營建社所編印之文件,衡情僅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則依上說明,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優於該施工說明書。且本件 係因系爭工程開工後,被上訴人仍遲未取得渠末段施工用地 之使用開挖許可,以致於被上訴人必須變更施工順序,以利 於上訴人施作,惟因工地不易排水,導致上訴人必須在渠末 箱涵口設置排水設施,已如前述。且證人李國清黃忠仁梁豪麟業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抽排水工作施作期間很 長;其中李國清負責開挖與模板工作,證稱因為有地下水之 故,系爭工程自開挖後至完工為止均必須抽排水,即使雨天 亦同;黃忠仁負責雜項工程,證稱抽排水時間約自93年4 、 5月間開始,做到95年底滯洪池完工為止,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35頁反面至239頁)。則據此足證系爭 工程於開挖後至完工止必須每日進行抽排水工作,顯然已逾 越施工說明書第7條所示地表積水、地下水抽除及降雨等之 一般性設施之規劃與設置,因此不得認為其所需費用已包含 於承包總價內。況且被上訴人已另行給付120日抽排水費用 共119萬1,2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上訴人確實得依系 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補償抽排水費用。故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上訴人不得於事後請求增加排 水費用,且依施工說明書第7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抽排 水之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⒋又上訴人抽排水之始日為93年7月14日,而末日為95年11月 23日,有經監造單位蓋章確認之施工日報表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四第45至162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不爭 執抽排水日數為211日,有爭點整理㈢狀可憑(見原審卷七



第115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抽排水日數為211日 ,僅否認應給付超過120日部分之抽排水費用,有綜合爭點 整理狀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23頁反面)。且本院於102年2 月6日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抽排水 日數為211日,有準備程序筆錄、答辯㈡狀可按(見本院卷 第100、107頁反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應認為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抽排水日數共211日。從而被 上訴人嗣後復具狀辯稱抽排水日僅為142日云云,既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規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即不 得撤銷其自認。另上訴人雖主張抽排水日數總計為263日云 云,並提出抽排水日期彙整表(即原審附表6)為證(見原 審卷五第153至155頁)。惟被上訴人既僅就其中211日部分 抽排水日數不為爭執,則就超過抽排水211日部分,被上訴 人既否認之,而上訴人又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據。
⒌而兩造第一次變更契約中有關抽排水費用部分,係由被上訴 人補償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抽排水費 用共120日,每日9,927元,共119萬1,240元,有第17期估驗 計價單壹-72項「施工排水費」及抽水機具租用統計表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則依被上訴人所同意給付 之每日抽排水費用9,927元計算,上訴人施作系爭抽排水工 作211日應得請求補償209萬4,597元(計算式:9,927×211 =2,094,597),而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19萬1,240元後 ,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3,357元(計算式:2,094,597 -1,191,240=903,357)。另上訴人雖主張抽排水費用共計 387萬1,26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19萬1,240元後,尚有 268萬22元云云,並提出廠商估價單、機具出租憑單、工程 估驗單、出貨單等影本及附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4至244 頁)。惟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被 上訴人補償抽排水工作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兩造既於辦理 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合意以每日9,927元計算抽排水費用, 衡情即係以每日9,927元為必要費用。故上訴人就超過90萬 3,357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至於上訴人於估驗期數第16、17、18期,估驗期間自94年12 月20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申請計價施工抽排水費計120日 ,固有計價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卷四第 249至267頁)。惟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工程抽排水日數共 211日,顯然已逾上開3次抽排水費計價期別120日,則就超 過120日至211日部分之抽排水費用,即未經被上訴人於第一 次變更設計時為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



用,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第一次變更契約內容時 給付系爭費用云云,並不可採。此外兩造於辦理第一次變更 設計時,雖曾合意「不超過預算金額」,惟上訴人既未明白 表示拋棄其餘抽排水費用之請求權,則據此即不能認為上訴 人不得為此部分請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鋼筋數量 不足所生之費用本息?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應為下列方式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 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設備及施工所需費用。如 契約內另訂有部分項目為實做實算者,該部分依實際施作驗 收數量核實計給之。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 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固有系爭契約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惟系爭契約施工說 明書第03210章「鋼筋」計量與計價章節則約定:「4.1.1鋼 筋及施工應分別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不同抗拉強度之鋼筋 ,根據設計圖或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之實作數 量,以﹝公噸﹞計量。」(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則據此 足證系爭工程有關鋼筋部分,係屬上開契約第3條另有約定 實做實算部分。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鋼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 ,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再就實際施作鋼筋 數量超過契約約定部分請求付款云云,即不可採。 ⒉經查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之鋼筋數量實際計算所得之數量, 在單孔箱涵部分有2.12%至4.64%、在雙孔箱涵則有14.69%之 差異,而其主因乃原設計圖說之點筋數支數有少算之情形, 且原設計圖說箱涵角隅之加強筋其長度亦短於實際使用長度 ,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99年9月鑑定報告書第23 頁可稽(證物外放)。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3條後段約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關於鋼筋計量與計價 之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 價每公噸1萬9,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計付工程款, 即屬有據。惟上訴人僅就其中鋼筋數量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 量5%部分為請求,亦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0萬1,101元本息 ,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展延工期 之費用本息?
⒈按類推適用,係就契約所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契約漏洞的方法。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



訴人)之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 暫停執行者,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全部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97頁)。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為之停工, 致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增加支出費用,若仍由上訴人負擔, 顯然有失公平,故上開約定使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該等費用。
⑵而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370日,但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 一次展延工期90.5日,係因受積水及地下水位上升影響而 無法施工;第二次展延73日,係因臺電電桿遷移施工延宕 ;第3次展延51日,係因被上訴人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而停 工,有被上訴人95年1月27日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114、116、117頁)。從而系爭工程既係因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而展延工期計214.5日,則系爭契約雖未就 展延工期期間之增生費用負擔加以約定,惟本院審酌系爭 工程展延工期之情形,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所約定停 工之情形,均屬於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其情 形相類似,則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本件即 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使上訴人得以向 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次按一般工程預算編列慣例,契約價目表計價方式將工項分 為「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後者係因結算時該項目 無法量化計算,若按一般交易習慣以實支憑證核付,勢必增 加契約當事人審查憑證之時間及勞力,易生糾紛,因以契約 約定數額進行結算之計價方式,而為一式計價。而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應為下列方式……依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如契約內另訂有部分項目為實做實算者 ,該部分依實際施作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因契約變更致履 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 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有系爭契約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因此工期之增減若 係因變更設計所致,則管理費之計算,應按結算總價與原契 約價金總額之比例增減之,與展延日數無涉。惟加減帳比率 與工期增減比率不相當者,不在此限;蓋若定作人變更設計 後增加金額無幾,卻大幅增加工期,則由承攬人自行吸收工 期展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對承攬人有失公平。 ⒊經查系爭契約附件即詳細價目表所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含綜合營造保險費)」項目總金額為391萬846元,有該價目



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6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利潤及管理費之比例,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 旨,審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將管理費及利潤列為一式,且 未另以單價分析表列明細項等情狀,認定利潤及管理費各為 1/2。從而按展延工期214.5日與系爭工程原定工期370日之 比例計算,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管理費113萬3,617元(計算 式:3,910,846÷2×214.5/370=1,133,617,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萬3,617元本息,自屬 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3萬8,075元,即屬有據(計 算式:903,357+5,601,101+1,133,617=7,638,075)。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3萬8,075元本息,為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 1,574元本息,尚有未足。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693 萬6,50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分別 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其餘請求,並非正 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 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就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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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 程 項 目 │上訴人於原審 │原判決准許金│上訴人上訴金 │被上訴人上訴金│
│ │ │請求(新臺幣)│額(新臺幣)│額(新臺幣)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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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因變更施工順序致│243萬5,839元 │ 0 │243萬5,839元 │ 0 │
│ │增生抽排水費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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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給付鋼筋數量不足│560萬1,101元 │ 0 │560萬1,101元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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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展延工期費用 │238萬595元 │70萬1,574元 │167萬9,021元 │ 70萬1,5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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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70萬1,574元 │971萬5,961元 │ 70萬1,5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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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未上訴而敗訴確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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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工 程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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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C道路修復費用、PC地坪修復費用及工程障礙物遷移與復原 │1,663萬6,6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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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木質圍籬 │ 89萬7,6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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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已採購之φ200mm、φ300mm PVC管灰色管,及φ200mm、φ300mm│ 680萬5,866元 │
│ │PVC管橘紅色管與灰色管之差價與其零件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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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