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1年度,199號
TPHV,101,建上,199,20131210,10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陳語喬(原名:陳蕾旬、陳瑜欣)
被上 訴人 謝金朝
      謝進旺
      謝村田
      徐超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上 訴人 陳金菊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被上 訴人 杜明福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洪堯欽律師
複代 理人 劉健右律師
被上 訴人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謝罕見
被上 訴人 林鴻明
      陳增祥
      林鴻道
      李周緞(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裕(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隆(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芬(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列九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 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以下稱被上訴人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宏國公司;稱共同被 上訴人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宏程公司(上訴人與宏程公司



間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稱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銀行,其餘被上訴 人各以姓名稱之。
陳金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宗炘(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鴻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固公司。原審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 人及鴻固公司均未聲明不服)、徐茂雄(原審為一部勝敗之判 決,上訴人及徐茂雄均未聲明不服)、謝吳雪蕙(謝隆盛之承 受訴訟人。原審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及謝吳雪蕙均未聲 明不服)間訴訟,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不予贅述。按民國(下同)89年2月5日施行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於第72條第1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 ,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係上訴人因九二一 震災,致其母李碧玉所居住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整棟 (下稱系爭建物,李碧玉居住其中5樓之6戶)毀損而受損害, 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此所稱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係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原應預納之一切裁判費而言,自包括各審級之裁判費在內。是 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九二一震災重建暫 行條例雖已因施行期間滿五年,於95年2月4日當然廢止,但上 訴人原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之程序利益不因之而受影響,故上 訴人雖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要件尚無欠缺。上訴人起訴主張:宏程公司委託鴻固公司承造系爭建物,詎鴻 固公司當時之董事杜明福,謝隆盛、林謝罕見、李政常、林鴻 明、謝進旺謝金朝徐超材,及監察人謝村田林鴻道、陳 增祥,疏未督促工地監工徐茂雄、監造人張宗炘注意使用合於 原設計抗壓強度之混凝土、依規綁紮鋼筋,杜明福並在工程勘 驗報告書之樓板配筋查驗紀錄上簽認,爰對於杜明福依建築法 第1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行為時建 築法第15條第1項、第26條、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62 條第1項第3款、第372條第1項、第35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對於徐 超材、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林鴻明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李政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宏程公司委託張宗炘設計、監造系爭建物,詎張宗炘將建物 結構計算工作交予欠缺專業能力之陳金菊辦理,產生設計強度 明顯不足、支柱斷面積太小、騎樓支柱長短形狀不適合等錯誤 ,嗣宏程公司將第11層起造人變更為謝隆盛、謝村田,及將第



12層起造人變更為謝金朝謝進旺,各該起造人將原供住宅使 用之第11、12層變更為賓館用途,加重下樓層之負荷,又未指 揮監督張宗炘、鴻固公司善盡職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39、12、26條、行為時建築 技術規則構造篇第42、54、413、442、422第1項、372、410第 4項、362第1項第2款)、第189條但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3項等規定,請求謝村田謝金朝謝進旺賠償損害;宏國公 司原董事林謝罕見、謝隆盛、謝村田謝進旺,及監察人杜明 福、謝金朝,於65年10月間與林鴻明林鴻道、李政常、徐超 材、陳增祥共同設立鴻固公司,另由謝隆盛設立宏程公司,均 以同一企業整體經營,有控制從屬關係,宏國公司及其股東對 於宏程、鴻固公司之侵權行為應負同一責任,爰依建築法第26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行為時建築法 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6條、第39條前段、行為時建築技 術規則構造編第42條、第54條、第413條、第442條第4項、第 422條第2項、第362條第1項第3款、第372條第1項、第352條) 、第189條但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宏國 公司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徐超材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李周 緞、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林謝罕見賠償損害;陳金菊明 知無計算建物結構之知識能力,竟疏未注意,從事逾越自身能 力之工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建築法 13條1項、26條、建築師法18、19條),請求陳金菊賠償損害 ;第一銀行於72年9月間未申請許可,委由宏程公司翻修內部 原設計架構格局,再於85年至86年間未申請許可,將1樓門面 拆除改裝玻璃帷幕、將主出入口、副入口之自動門及2樓資料 室餐廳、廁所、磚牆拆除,改設自動櫃員機,致減少牆面分散 壓力之功能,又於86年3月間將2樓右前方及中央位置原設計為 辦公室,變更為資料室、將2樓左後方原設計為辦公室,變更 為保管箱,及購置檔案櫃,致增加系爭建物之局部荷重,復於 88年9月間未申請許可,亦未委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評估、規 劃,即僱工鑿除八德路、虎林路口之騎樓柱保護層,致鋼筋裸 露,使柱主筋握裹力不足、箍筋圍束不完全,而降低系爭建物 之耐震能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行為 時建築法第73條後段、第77條、第77條之2)、第191條等規定 ,請求第一銀行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與原 審其他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及 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抗辯:伊等不負責施工等語。第一銀行抗辯:伊於72年間及86年2月間進行1、2樓室內裝修 工程,均無須申請許可,亦未變更原結構,不影響系爭建物結 構安全;伊於88年9月間進行騎樓大理石柱修繕工程,無須申 請許可,且未觸及結構體,與系爭建物倒塌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等語。
宏國公司、林謝罕見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李周緞、林 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抗辯:宏國公司對於宏程、鴻固公司無 控制關係存在;宏程、鴻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謝隆盛,其他董 事、監察人未參與決策與業務執行,不負公司法第23條之責任 等語。
杜明福抗辯:鴻固公司承造系爭建物,實際執行人為謝隆盛; 否認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強度不足、箍筋綁紮違反規定等施工不 當情形等語。
陳金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提出書狀 抗辯:伊依照張宗炘指示辦理數據運算,不負責審查張宗炘所 提供數據是否正確,故應由張宗炘負設計疏失之責,與伊無涉 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一 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與鴻固公司、徐茂雄謝吳雪蕙連帶給付上訴人 833,333元,及自8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 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鴻固公司於65年11月間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括土木建築工程 之承包及工地開發之承攬,自67年10月17日至70年10月16日止 期間,董事長為杜明福徐超材、李政常、黃興旺林謝罕見 為常務董事,謝進旺林鴻明、謝隆盛、謝金朝為董事,謝村 田、林鴻道陳增祥為監察人(見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1第30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88年 度他字第2047號卷1第76頁)。
㈡宏國公司於64年6月間設立,所營事業包括委託營造廠商興建 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於69、70年間,董事長為林謝罕見, 謝隆盛為董事兼總經理,謝村田謝進旺為董事,杜明福、謝 金朝為監察人(見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原審卷3第116頁 ;北檢88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1第77頁)。㈢宏程公司於69年12月間設立,所營事業包括委託營造廠商興建



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自69年12月15日起至72年12月14日止 期間,董事長為謝隆盛,謝金朝謝進旺為常務董事,謝村田 、謝范秀玉謝林秀華謝吳雪蕙、謝涂玉枝、謝麗莉為董事 ,徐超材為監察人,嗣股東會於75年9月30日決議解散,並於 75年11月3日完成解散登記(見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原 審卷3第108至110頁。原審調取登記資料,原審卷10第2至28頁 )。
㈣宏程公司委託大林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即建築師張宗炘為 系爭建物之設計人、監造人,及委託鴻固公司為承造人,由宏 程公司於69年間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於70年2月23日核發70建字第270號建築執照,並於71年9 月11日變更第11層之起造人為謝村田、謝隆盛,及變更第12層 之起造人為謝進旺謝金朝。鴻固公司於70年8月4日開工,並 於72年9月間領得使用執照(見上訴人提出之變更起造人申請 書,原審卷3第50至54頁;北檢88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5第2、3 頁)。
㈤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左右,發生震央在南投縣集集鎮之規 模7.3級地震,系爭建物所在震度為5級,其位於臺北市八德路 、虎林街口之C4騎樓柱因無法承受地震力,致鋼筋挫屈、混凝 土壓碎,系爭建物因而傾斜,應力重新分配,進而牽引其他樑 、柱,導致系爭建物全部倒塌毀損,上訴人之母李碧玉因而死 亡。
㈥北檢以88年度偵字第23971、23972號,對於陳金菊徐茂雄提 起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公訴。原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 論罪科刑。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95年度矚上 更㈠字第1號判決,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對於徐茂雄另為論 罪科刑,對於陳金菊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駁回徐茂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 告確定(見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原審卷3第253至272頁 。陳金菊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原審卷5第217至240頁;卷9第 291至297頁。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
㈦北檢以92年度偵字第1445、21494、21869號,對於第一銀行之 僱員黃益源劉文堂、陳小紅,及金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竺公司)之負責人周侃億、受僱人莊智銘,提起業務過失致死 罪之公訴。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無罪。本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判決駁回北檢檢察官之上訴。嗣最高法院 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上訴,而告確定(見上訴人提出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原 審卷4第31至40頁。第一銀行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原審卷7第80 至96頁;卷11第231至236、307至325頁)。



吳志勝等人控告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徐超材、第一銀行 業務過失致死,經北檢以92年度偵字第1445、21494、22436號 處分不起訴(見林鴻道等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6第 244至264頁)。
㈨第一銀行前以系爭建物因設計疏失及未依設計施工而倒塌為由 ,訴請鴻固公司、徐超材林謝罕見李周緞李德裕、李德 隆、李慧芬(以上四人為李政常之繼承人)、林鴻道陳增祥林鴻明徐茂雄陳金菊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杜明 福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判命鴻固公司 、謝吳雪蕙徐茂雄應連帶給付第一銀行49,876,282元及其利 息,另駁回第一銀行其餘之訴。鴻固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 於命徐茂雄給付19,876,282元及其利息部分判決,並駁回第一 銀行此部分之訴,暨駁回徐茂雄其餘上訴。鴻固公司、謝吳雪 蕙、徐茂雄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見第一銀行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原審卷 8第167至190頁;卷11第238至243頁)。㈩上訴人前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公務員,執行系爭建物之建築 執照核發、勘驗、使用執照核發等職務行為時有過失為由,訴 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國家賠償,歷經原法院90年度重國字第 12號、本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049號、本院9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8號審理,嗣雙方成立和 解契約,上訴人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見原審另案判決卷第29 至46、47至62、63至68頁)。
關於系爭建物倒塌原因,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張宗炘設計系爭建物,存在耐震強度及柱斷面尺 寸不足等錯誤,為系爭建物倒塌的原因之一等語,業據提出下 列鑑定結果為憑。宏程公司未為任何爭執,被上訴人則表明不 爭執(本院卷2第165頁),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出 具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檢核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 原手算之結構計算書、建築執照之結構圖說,發現下列明顯疏 失:⑴各樓層整層重量少算約10-15%,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構 造重量,少算約35%,是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18%,以 致低估地震水平橫力。⑵柱、樑構材未依63年2月頒佈之建築 技術規則構造篇第413、442條規定,計及垂直荷重與正反地震 水平橫力聯合作用時相加或相減所產生最不利情況之組合應力 ,以致低估斷面設計所需要的臨界軸力和彎矩,使構材強度明 顯不足,以沿建築線的C3、C4、C8等外柱之斷面設計最可慮。 柱斷面不夠大,導致建築物勁度偏小,當地震之水平震力係數



達設計值(KC =0.1)時,其側向偏移量很大,各層之層間位 移比大多超過法規容許值0.5%,而且C3、C4、C8等外柱於5層 以下均有弱柱強梁情況。⑶騎樓柱C3、C4、C8等斷面積太小, 長短形狀亦不妥,經電算其需要強度,不論縱向主筋或橫向剪 力箍筋均超過原設計甚多,已逾法規容許的飽合量,尤其騎樓 角柱C4雖然完成的RC外型尺寸約65cm×65cm,但原結構設計斷 面只有50cm×50cm,現場實際施作的配筋斷面也只是50cm×50 cm,其保護層厚度超過10cm,真正有效的柱心斷面只是42cm× 42cm,如此由較大斷面具較大勁度所吸收的應力,由小的斷面 來承擔,柱構材強度當然不足,因此C4柱成為一樓最弱點,可 能是系爭建物於地震時崩塌的初始點(原審卷1第132至145頁 )。
⒉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訴訟,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經工程會以91年6月6日(91)工程 術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工程會技術委員會鑑定書,記載略以 :⑴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18%,對結構體耐震性有影 響。⑵依64年8月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結構設計實務 ,柱構材之設計應計算垂直荷重與正反地震水平力聯合作用時 相加或相減所產生之最不利情況,唯系爭建物未完全依此辦理 ,尤其騎樓C2、C3、C4等整排五支柱東西向原設計鋼筋量僅及 需要量之2分之1至3分之1,鄰八德路之整排四支騎樓柱C8及C4 南北向配筋亦有鋼筋量不足情況,此可能係造成系爭建物傾向 虎林街偏八德路倒塌之主要原因。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系 爭建物設計成果,其耐震能力評估結果之崩塌地表加速,南北 向為0.1143g(112.0gal),東西向為0.098g(96.04gal), 再依上開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頁可知,靠近系爭建物的4個氣象 局地震測站於地震時測得地表加速度平均東西向達107.42gal ,因此系爭建物往東側虎林街方向崩塌,與柱設計未考慮正反 地震水平力作用之結果相吻合(原審鑑定報告卷第2至7頁)。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使用混凝土強度不合格,為系爭建物 倒塌的原因之一等語,業據提出下列鑑定結果為憑。宏程公司 未為爭執。陳金菊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李周緞、李德 裕、李德隆李慧芬、第一銀行、宏國公司、林謝罕見均表明 不爭執(本院卷2第165頁)。杜明福謝金朝謝進旺、謝村 田、徐超材雖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關於取樣位置、 數量、重量、尺寸有瑕疵之意見(見同上鑑定報告第32至33頁 ),及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案件於91年7月15日勘 驗結果以為爭執,但本院認定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勘驗結果 亦不影響上訴人提出之鑑定意見,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




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88年10月1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函 表示:伊於系爭建物現場鑽心取得52顆混凝土試體,送請臺北 科技大學進行抗壓強度試驗,其中22顆損壞,僅以其中30顆完 整樣品試驗;系爭建物之混凝土設計抗壓強度為210kg/c㎡, 依建築技術規則,鑽心樣品之平均抗壓試驗強度不得低於設計 強度之85%,即178.5kg/c㎡,且每顆樣品強度不得低於設計強 度75%,即157.5kg/c㎡,上開試驗樣品平均強度為160.65kg/ c㎡,且其中15顆低於157.5kg/c㎡,故混凝土強度不足,不符 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等語(見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 卷2第237至241頁;北檢88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1第80頁、卷6 第53至57頁)。又工程會以91年6月6日(91)工程術字第0000 0000號函提出工程會技術委員會鑑定書,記載略以:取自地下 1、2層梁、柱、版等7個試體平均抗壓強度178kgf/c㎡,其中 除地下1層梁1、梁2抗壓強度為218.9kgf/c㎡外,其他5個試體 抗壓強度為138.2至185.2kgf/c㎡,有2個試體低於157.5kgf/c ㎡,屬不合格,致降低結構體耐震強度,為崩塌的次要原因等 語(見原審鑑定報告卷第8頁)。
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北檢88年度偵字第23971號等案件,以 90年8月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混凝土試體取樣長 度,於CN S1238.A3051有相關規定,位置、數量等於建築技術 規則第352條規定,重量則無規定,由於系爭建物崩塌,取樣 不易,伊於地下2層至地上4層較完整之混凝土構材上鑽取50個 試體,檢查是否有裂縫等瑕疵,篩選有效體30個,其中4個試 體取自地下1層,9個試體取自地下2層,其餘取自地上1至4層 ,單就地下1、2層試體試驗結果,抗壓強度不足,不合建築技 術規則,屬於不及格;CNS1238.A3051規定取樣長度最好為其 直徑之2倍,否則不得小於其直徑,伊所取試體長度均稍大於 其直徑,符合規定;試體之強度取自未破壞處,無裂縫的混凝 土,其強度不會因系爭建物倒塌而減損其原有強度等語(見原 審鑑定報告卷第83頁)。又該公會指派之鑑定人簡茂洲說明: 伊在地下1、2樓及地上1至4樓的樑、柱、樓板取樣,4樓以上 幾乎完全破壞等語(見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卷4第 17頁),及鑑定人沈長秀於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民事 事件證稱:伊取樣之位置及數量每個樓層至少3個,鑽心試體 直徑為5.5公分,長度應該是11公分等語。再查,工程會以91 年6月6日(91)工程術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工程會技術委員 會鑑定書,記載略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取樣地點、數量及 試體長度與直徑比等雖未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但誤差有限, 其試驗結果應可供參考等語(見原審鑑定報告卷第8頁)。是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空言質疑取樣位置、數量、重



量、尺寸有瑕疵,尚非可採。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5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 …工地澆製並濕養試體試驗顯示保護與濕養欠妥,須設法防止 構造載重能力之可能危險,如有疑問,應依中國國家標準CN S1241.A57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之檢驗法,於壓力強度低於規 定壓力強度35公斤/平方公分之處,鑽取三個試體…。」、「 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 85%,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75%,可 以認為合格。」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沈長秀於 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民事事件證稱:鑽心試體取樣後 ,滿七天養護期才進行抗壓試驗,養護期間規定濕度60%,室 溫21℃,原法院刑事庭法官在3年後勘查養護場所,已非本件 試體養護期之狀態等語(見該案卷3第12至15頁)。是杜明福 等人執原法院刑事庭法官於91年7月15日之勘驗結果,抗辯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不可採,尚無足取。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鋼筋綁紮不符規定,為系爭建物倒塌的 原因之一等語,業據提出下列鑑定結果為憑。宏程公司未表爭 執。陳金菊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李周緞李德裕、李 德隆、李慧芬、第一銀行、宏國公司、林謝罕見均表明不爭執 (本院卷2第165頁)。杜明福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徐 超材雖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以為爭執,但本院認定 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及90年8月2日北土技字第 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依系爭建物結構柱所用的箍筋號數 (#3,d=1cm),柱箍筋90度彎鉤之延伸長度應大於9.5公分, 但伊於未崩壞之地上2樓保險櫃附近及地下1、2樓共鑿除5處混 凝土保護層,由柱子崩開處測量箍筋彎鉤長度大都為4.5至5公 分;箍筋(#3@15)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2格,與常規不符(以 40cm×70cm柱至少4格;80cm×80cm柱至少5格);依系爭建物 設計圖,箍筋距樓板面、基腳面或樓板底筋,均不得大於箍筋 間距之一半,如柱之四周側有樑時,箍筋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 76公厘,依此計算結果,外柱之梁柱接頭內應置箍筋,惟實際 施作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使騎樓柱C3、C4、C8等 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等語(原審卷1第146、 147頁;原審鑑定報告卷第84頁)。
⒉工程會之鑑定書記載略以:系爭建物計算地震橫力之組構係數 K採用1.0,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62條規定,箍筋彎 鉤應有不小於6.5公分之延伸,系爭建物彎鉤直筋段總長度不 到6公分,似嫌稍短,又箍筋(#3@15)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2 格,為施工瑕疵,此與外柱之樑柱接頭未排紮箍筋,均使柱之



耐震能力降低,為系爭建物倒塌之次要原因等語(原審鑑定報 告卷第3、10頁)。
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簡茂洲在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 1688號刑事案件說明:依原設計圖之標示,箍筋3號間距為15 至25公分,副筋是3號50公分,箍筋距版面或樑底為15公分, 如柱四側有樑,則距樑底鋼筋不得大於7.5公分,應在柱下端4 分之1柱淨高,及柱上端4分之1柱淨高位置,按照15公分之間 距紮置,中央部分2分之1柱淨高位置,按照25公分間距紮置, 據以計算系爭建物設計40×70公分柱子,在柱上下端應紮置至 少4格箍筋,但實際採樣,柱下端只作2或3格之箍筋紮置,未 按圖施工等語(見原審卷12第52、53頁)。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雖記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對於取樣數量及取樣位置未表明,如僅屬少數1、2支梁,判斷 應係當時工人一時疏忽所致,對結構應無重大影響云云(鑑定 報告書第35頁、第36頁)。惟查,北檢檢察官先後於88年11月 16日、88年11月23日會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在系爭 建物實地丈量鋼筋並拍照存證(見88年度他字第2592號卷第41 至59、86至92、95至113頁)。該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沈長秀於 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民事事件證稱:伊在系爭建物現 場勘查彎鉤延伸長度不到6公分等語(見上開卷3第8頁);該 公會另指派之鑑定人簡茂洲於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 案件證稱:在地下1樓遭破壞之柱子,及未遭破壞3支柱子,各 取樣4、5個,每個箍筋有2個彎鉤,現場丈量鋼筋彎鉤延伸長 度是5至6公分,當時未就地上層柱子取樣,係因1樓非常危急 ,救難單位不允許破壞柱子取樣等語(原審卷12第52頁;上開 刑事卷4第7至11、46、47頁)。足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在 現場就5支柱子各取樣4、5個箍筋後作成鑑定結果,非僅採樣1 、2支梁。再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王紀耕於同上 刑事案件說明:伊是依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照 片1幀,似將混凝土塊當成試體,故懷疑其取樣有瑕疵等語( 見該案卷4第55、56、65頁),堪認該公會之鑑定意見,係僅 就書面、照片所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記載:65年間之建築技術規則構 造編第6章(混凝土構造)第4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僅 於橫力係數K=0.67、或韌性立體鋼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 係數之)K=0.80有適用,系爭建物不在應適用之列云云(見原 審鑑定報告第35、36頁)。惟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 372條係對建築構造一般箍筋規格及紮置之基本規定,並非耐 震之特別規定,無論建築物之組構係數是否達K=1.0,均應有 該規定之適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此部分鑑定意見與規定不合



,自無可取。
㈣鑑定人沈長秀於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民事事件說明: 依系爭建物之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判斷,系爭建物遇相當強度 之地震時雖有倒塌之可能,但非必然等語(上開民事案卷3第 11、12頁,原審卷10第204頁反面至205頁),再於原法院91年 度上訴字第2507號刑事案件說明:系爭建物設計錯誤會造成倒 塌,但不會急速倒塌,加上施工不當失去韌性,才會造成瓦解 性的崩塌,讓人員無法及時逃離等語(見上開刑案卷2第131頁 ,原審卷12第53頁反面)。又鑑定人簡茂洲於原法院88年度訴 字第1688號刑事案件說明:系爭建物倒塌,起源於柱子破壞, 而由柱子破壞形態研判,主鋼筋發生挫屈,柱箍筋崩開,顯示 箍筋的束制力量不足等語(上開刑案卷4第24頁,原審卷6第49 頁)。故系爭建物係因上述設計錯誤、施作不當及地震等因素 累加下,始瞬間崩塌,導致上訴人之母親死亡,上述設計錯誤 、施作不當顯與上訴人之母親死亡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㈤上訴人曾主張:第一銀行於72年9月間翻修內部原設計架構格 局,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云云,嗣後表明不再主張(本 院卷2第165頁;卷3第128頁反面。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明援引其他上訴人之主張、陳述),本院自無 庸論斷。
㈥上訴人主張:第一銀行於86年間將1樓門面拆除,改裝玻璃帷 幕,將主出入口、副入口之自動門及2樓資料室餐廳、廁所、 磚牆拆除,改設自動櫃員機,減少牆面分散壓力之功能,為系 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云云,為第一銀行否認。查: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0年8月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 略以:第一銀行於86年2、3月辦理內部行舍修改工程,無法認 定其設計、施工、採用工法或使用材料等為系爭建物倒塌因素 之一等語(原審鑑定報告卷第78頁),再以93年9月3日北土技 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第一銀行於86年2、3月裝修工程 拆除之隔間牆,經與原設計圖比對,及根據結構計算書之分析 ,不是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承重牆,亦無承載力,故不是系爭 建物倒塌之原因等語(原審鑑定報告卷第43、44頁)。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在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案件,以 93年10月18日93會字第1388號函說明略以:第一銀行於86年 2、3月裝修工程拆除之隔間牆,經查閱原設計結構平面圖,係 梁柱構架平面,並非結構之承重牆,故非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 原因等語(原審鑑定報告卷第26頁)。
⒊綜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均 認為第一銀行於86年間進行內部改裝工程,拆除部分隔間牆, 並非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其所主張該次改裝工程,減損牆面分散壓力之功能,為 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云云為真正,應認其主張為不可採。㈦上訴人主張:第一銀行於86年3月間將2樓右前方及中央位置原 設計為辦公室,變更為資料室,放置檔案櫃,將2樓左後方原 設計為辦公室,變更為保管箱,致增加系爭建物之局部荷重增 加,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云云,為第一銀行否認。查: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表示:第一銀行2樓金庫及 檔案室資料等重量是否增加太多,尚待調查,如增加太多,應 列為系爭建物倒塌之次要因素等語(原審卷1第150頁),僅提 出調查方向,及就假設前提事實,臆測因果關係,尚無從執此 認定該金庫及檔案室之設置,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2樓設計最低活載重 為每平方公尺300公斤,該金庫位置變更有經過合法程序,惟 其使用是否超過上述活載重,尚有疑問等語,是無從證明上訴 人主張第一銀行未經申請許可,變更保管箱位置,致該位置之 活載重超出原設計重量,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云云為真 正。
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2樓檔案資料室靜載 重經分析為每平方公尺328.99公斤,較原設計活載重每平方公 尺300公斤,超出約29公噸,影響結構負荷云云(同上鑑定報 告書第26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卷1第164、165頁)。 惟查,該公會指派之鑑定人王紀耕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9 號刑事案件說明:上開靜載重數據,係伊以檔案櫃密排,其內 3分之2空間放置影印紙之方式估計,不是根據實際使用狀況推 算等語(原審卷9第126、127頁)。是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假設 檔案室使用狀態,是否符合實際使用狀態,尚非無疑,因此推 估所得檔案室靜載重數據難以遽信,自無從執以認定檔案室之 設置,已對於結構負荷產生不利影響。
⒋北檢檢察官在88年度他字第2047號案件,於88年10月16日前往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實地勘驗模擬傳票室移動櫃承載重量,並囑 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模擬結果,鑑定是否為系爭建物倒塌 原因之一,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88年11月1日北土技字第 0000000號函表示:2樓檔案室增加之重量,經檢察官實際模擬 所測得的重量約15噸,而檔案室面積約75平方米,換算每平方 公尺200公斤,未超過原設計活載重,故檔案室增加之重量與 系爭建物倒塌無關等語(原審鑑定報告卷第33頁;本院92年度 訴字第2039號卷1第158、161、162頁;北檢88年度他字第2047 號卷6第7、70至73頁、卷8第49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 以90年8月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楊秀蘭主任檢察 官模擬檔案室滿櫃情形下實測其重量,換算每平方公尺200公



斤,小於原設計載重,合於建築技術規則,故不是造成系爭建 物倒塌的原因,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自行推估重量所得結果並不 合宜等語(原審鑑定報告卷第16、78頁)。此外,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以93年10月18日93會字第1388號函表示:伊於90年3 月21日90會字第0356號鑑定報告書所為推算移動櫃及資料重 量未作實際模擬,依實際模擬推算所測得之重量應較為準確等 語(原審鑑定報告卷第26頁)。是應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 鑑定結果為可採。
⒌綜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未認定保管箱之設置,為 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為資料室之設置,非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第一銀行設置資料室、保管 箱,增加系爭建物之局部荷重增加,為系爭建物倒塌原因之一 云云為真正,應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㈧上訴人主張:第一銀行於88年9月間委請金竺公司施作騎樓柱 換貼大理石工程,未注意事先委請建築師或專業技師檢查樑柱 大理石剝落原因、撤離2樓金庫及檔案室資料、在樑柱加設支 撐,施工中復未注意避免毀壞鋼筋保護層,任由施工人員逕以 破碎機鑿除該保護層,致鋼筋裸露,柱主筋握裹力不足、箍筋 圍束不完全,進而降低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為系爭建物倒塌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