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黃嚴生
黃振菖
上二人共同 楊思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黃寶貝
被上訴人 黃鳳玉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王秉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張麗卿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3 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黃嚴生、 黃振菖、黃寶貝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原審判決後,雖 僅上訴人黃嚴生、黃振菖(下合稱黃嚴生等2人,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分割遺產之訴 為必要共同訴訟,於共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 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 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黃嚴生等2人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黃寶貝(下稱黃寶貝,與黃嚴 生等2人合稱上訴人),視同黃寶貝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
二、本件黃寶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張麗卿於民國99年3月1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黃張麗卿之子女,每人應
繼分各為4分之1。詎黃嚴生等2人於黃張麗卿過世前意識混 淆之際,將黃張麗卿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提 領一空,對張黃麗卿負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務,而張黃 麗卿對黃嚴生等2人之上開債權,則仍屬遺產範圍內。因張 黃麗卿所遺財產,屢經伊向黃嚴生等2人請求協議分割,黃 嚴生等2人均不願協商分割方式,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113 8條、第114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就兩造被繼承人黃張麗卿 之遺產,依如附表1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黃嚴生等2人則以:黃張麗卿於99年2月27日住院時,明白交 待其在銀行之存款,由伊等前往領取,除用於支付黃張麗卿 自己喪葬費用、黃張麗卿與兩造父親黃清宏骨灰之晉塔、拜 祭費用外,並應負責支付兩造祖母張蘭之安養費、往生時之 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則由黃嚴生等2人均分。同年3月3日 ,黃張麗卿並授權黃嚴生等2人至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以 下簡稱第一銀行)辦理存款解約,領取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同年3月8日上午,由黃振菖到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基隆一信)領取48萬9,600元;同日中午,再由 黃嚴生等2人至台新國際銀行基隆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 )領取172萬2,850元,合計共772萬2,450元(下稱系爭存款 )。因黃張麗卿於生前已處分其全部財產,故黃張麗卿於99 年3月10日過世時,已無遺產存在,根本無分割遺產可言, 對黃嚴生等2人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 權存在。又黃嚴生等2人將系爭存款領出後,已用於支出黃 張麗卿生前醫藥費2萬8,430元、支付張蘭安養費共計69萬9, 050元(99年3月14日起至101年7月12日),並支出塔位等費 用38萬元、辦理火化等喪葬費用63萬4,000元,合計175萬48 0元,僅餘597萬1,970元,並非系爭存款全部皆屬遺產等語 ,資為抗辯。黃寶貝於原審、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黃張麗卿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1所示。黃嚴生等2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黃張麗卿之遺產,依附表2所示 之方式分割。黃嚴生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102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黃張麗卿為兩造之母,於99年2月2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轉住院就醫 ,嗣於99年3月10日死亡。
㈡黃張麗卿死亡後,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 之1。
㈢如附表2編號4所示存款,及編號5、6所示股份均為黃張麗卿 之遺產。
㈣黃振菖於99年3月4日10時57分許自黃張麗卿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555萬8,780元,並於同年月8日10時2 6分自黃張麗卿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號帳戶取得48萬9,600 元;黃嚴生等2人另於同年月8日自黃張麗卿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取得172萬2,850元,合計提領777 萬1,230元。
㈤黃嚴生等2人自黃張麗卿銀行帳戶所提領之系爭存款合計為 777萬1,230元,提領後所為支出係黃嚴生等2人共同決定, 餘款則係由黃嚴生、黃振菖各取得2分之1。
㈥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9-14頁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基隆一信回函 及檢附之往來明細表、提款單(見原審卷第50-52頁、第92 -94頁)、第一銀行回函及檢附之往來明細表、交易傳票及 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4-67頁、第80-82頁)、 台新銀行回函及檢附之傳票、大額領款登記簿(見原審卷第 86-88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六、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黃嚴生等2人提領系爭存款是否經張黃麗卿之指示或授權? 系爭存款(或因系爭存款所生之債權),是否仍屬黃張麗卿 遺產之範圍?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關於黃張麗卿生前相關時間之意識狀態,經原審向基隆長庚 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院覆稱:黃張麗卿於99年3月2日17時意 識狀況為嗜睡、無法清楚為語言表達,醫師於當日21時30分 發出病危通知單(肝癌末期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依病歷紀 錄所載,於同年月3日9時至11時40分間意識處於嗜睡狀態, 無法合宜為語言表達,從11時55分至13時40分接受輸血(漿 )治療;於3月4日9時15分意識混亂,無法合宜為語言表達 (屬肝昏迷分期之1-2期);於3月5、6、7日處於意識混亂 及嗜睡狀態,無法清楚為語言表達;自同年月6日5時30分起 ,為避免病患自拔管路,給予保護性約束,當時其意識不清 ;於同年月8日7時33分意識混亂,自8時15分至12時15分接 受洗腎治療,9時25分至10時45分接受輸血(漿)治療,有
基隆長庚醫院101年5月31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157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
⑵證人即第一銀行職員簡美麗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應為99 年3月3日)客戶來解約,因為他不是本人解約,副理要我去 看存款人本人,因為他的兒子要來解約,銀行要確認本人是 否還在,我就去醫院,因為我怕忘記我去的時間就在(原審 卷第167頁授權書)上面記載時間(99年3月3日早上11時40 分),去醫院看他媽媽還在醫院。」「(問:你有無跟媽媽 談話?)沒有。我只是去看人還在,其他動作都沒有做,只 要有存單、印章就會讓客戶辦理。」「……我沒有看到他當 場簽授權書,授權書應該是去銀行之前就寫好的,我只是再 加強確認而已,只要有印章、存單就可以辦解約,授權書對 我們並沒有效力。」「(問:你去的時候,看到黃張麗卿做 什麼?)就在打點滴睡覺。」「(黃張麗卿)有時候眼睛有 張開,但沒有跟他講話,有無昏迷我不清楚,因為距離滿遠 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 ⑶另證人即基隆一信行員吳信良證稱:「(提示原審卷93頁) 我只是覆核客人的章是否正確,是否為我去長庚醫院那次我 沒有印象。」「(原審卷第168 頁印鑑變更申請書)沒印象 。」「……通常我們去都會確認客戶情形是否OK?OK才 會去做。所謂的確認就是確認本人的意願,原則上確認當事 人是否聽懂我們在講什麼,給我們確認的回答,點頭也算。 基隆長庚那次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74頁)。 ⑷證人即台新銀行行員徐新豪證稱:「……當時這個案件(指 原審卷第87頁取款憑條)是因為客戶在加護病房無法到銀行 來解約,因為銀行規定定存解約要本人來解約,所以就到醫 院當場做對保的動作」「我進入加護病房後,客戶本人和他 的兒子在旁邊陪同,有出示他們二人身分證,我們核對確認 是他的家屬,解約單上的章帶回去都有核對是原留印鑑。」 「客戶當時有帶呼吸器,不方便講話,我有跟他簡單對話, 客戶有反應,我向他表示我是台新銀行的人,要向他確認他 是本人,客戶就點頭。」「簽名的部分是由家屬代簽,手印 的部分因為客戶當時不方便寫字,就由旁人拉起他的手蓋指 印,旁邊還有他家屬的簽名。」「(問:當時的客戶是否知 道你去確認辦理解約領款的事情?)客戶這部分我無法確定 ,因為他帶呼吸器我沒有辦法做進一步的確認,我有向他表 示我是台新銀行的人我來做解約的動作,客戶他就點頭。」 「(問:客戶是否了解你講的這些話?)我不是很確定,我 只確定他有點頭反應,並非無意識的狀況。」「客戶有把呼 吸器拿下來,是誰拿下呼吸器我不記得,我無法確定客戶是
否在跟我講話」(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 ⑸綜前所述可知,黃嚴生等2 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存款,乃在 於黃張麗卿於提領系爭存款前、後,是否處於有意識之狀態 ,且於此一狀態下,為有效之贈與、委任(處理身後世及照 顧張蘭)或其他法律行為。觀諸基隆長庚醫院101年5月31日 回函,黃張麗卿於①99年3月2日下午5時起即「嗜睡、無法 清楚為語言表達」,並於當晚9時30分發出病危通知單;② 翌日上午9時至11時40分間仍為「嗜睡狀態,無法合宜為語 言表達」,其後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並接受輸血(漿)治 療;③同年月4日9時15分「意識混亂,無法合宜為語言表達 (屬肝昏迷分期之1-2期)」;④於3月5、6、7日處於意識 混亂及嗜睡狀態,無法清楚為語言表達;⑤自同年月6日5時 30分起,避免病患自拔管路,給予保護性約束,當時其意識 不清;⑥同年月8日7時33分意識混亂,自8時15分至12時15 分接受洗腎治療,9時25分至10時45分接受輸血(漿)治療 。對照99年3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醫院之簡美麗見及黃張 麗卿「打點滴睡覺」,99年3月8日12時55分許至醫院之徐新 豪所見「客戶(黃張麗卿)當時有帶呼吸器,不方便講話」 「簽名的部分是由家屬代簽,手印的部分因為客戶當時不方 便寫字,就由旁人拉起他的手蓋指印」,及無法確認黃張麗 卿是否瞭解其所為陳述等情,與前述醫院函覆之②、⑥期間 精神狀態實屬吻合,堪信黃張麗卿於提領系爭存款前、後, 並非有意識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 屬無效,自無從為有效之贈與、委任或其他法律行為。 ⑹雖上訴人復以相關護理紀錄,主張黃張麗卿於前開期間應有 意識能力,惟有無意識能力乃一客觀之事實,並需藉諸醫療 專業加以判斷,而非相關當事人主觀之臆測或穿鑿附會,基 隆長庚醫院復函就原審之函詢,業以客觀專業之內容回復甚 明,黃嚴生等2 人基於主觀之意欲、情感,就黃張麗卿無意 識狀態下所為之點頭、張眼或呢喃之語,自行解讀、賦與其 等期待之意義,自難認係有效之意思表示。又證人吳信良就 黃張麗卿帳戶存款提領情形已不復記憶,簡美麗證稱黃張麗 卿係昏睡狀態,徐新豪證稱無法確認黃張麗卿是否理解其所 述內容俱如前述,亦無從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又第一銀行、基隆一信、台新銀行之相關承辦人並非醫學專 業人士,其等於黃張麗卿辦理定存解約、存款提領時所為查 證,僅在盡其契約當事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相關承 辦人業已到院證述如上,自無從以銀行承辦人非專業之觀察 據為黃張麗卿有無意識能力之認定,黃嚴生等2人再請求向 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函查印鑑有無變更,核無必要:另基隆
一信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存戶各項掛失/變更申請 書」,已載明99年3月8日辦理印鑑變更(見原審卷第168頁 ),黃嚴生等2人再為函查之聲請,更無必要。 ⒊又證人即黃振菖妻弟劉文澤證稱,其於過完農曆年後初九的 第一個禮拜六(應為99年2月27日)有前往探視黃張麗卿, 當時黃張麗卿精神很好但沒有體力,在場有聽聞黃張麗卿曾 告知黃嚴生等2人把錢領出來,用於整修祖父母墳墓、辦理 後事,同時要黃振菖照顧奶奶,剩下的錢兄弟拿回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
⑴黃張麗卿為前開陳述之時間,係於99年2月27日初住院之時 ,依劉文澤所述,當時所以有前開對話,係因黃張麗卿覺得 自己過不了那一關,兄弟2人就安慰她說並不嚴重(見本院 卷第105頁背面);黃振菖亦陳稱:當時母親覺得活不久了 ,叫伊與黃嚴生把錢領出來,處理她的喪葬費用,因祖先的 墓碑裂掉了,希望黃家所有的祖先都放在一起,及照顧祖母 的生活費用及以後的身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第106頁背面)。是依黃張麗卿陳述之情境、內容觀之,其 真意應係於瀕死之際,就「死後」財產所為終意處分之陳述 ,而非於當時即將系爭存款贈與黃嚴生等2人。苟若黃張麗 卿未於是次住院身故,系爭存款當然仍為其所有,並由其自 行提取照顧張蘭生活,當然更無所謂用於喪葬費支出,前開 黃張麗卿99年2月27日所為單方陳述,於法律上要難評價為 成立贈與契約,而係具遺囑性質之陳述。
⑵惟按遺囑為要式應以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方式行 之。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是遺囑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 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 無效。黃張麗卿於生前就死後財產之處分所為前開口頭陳述 ,非屬自書、公證、密封或代筆遺囑(民法第1190條至1194 條規定參照);觀諸其陳述之經過,亦不備民法第1195條口 授遺囑之要式,是縱為黃張麗卿之真意,亦不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黃嚴生等2 人自無從依黃張麗卿不生效力之遺囑,合 法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
⒋承前所述,黃張麗卿於99年3月4日、8日分別受領第一銀行 、基隆一信、台新銀行為系爭存款之給付後,乃處於無意識 狀態,無從將系爭存款贈與黃嚴生等2人,而前此所為口頭 陳述,因不具備遺囑要式而不生效力,是黃嚴生等2人並未 於黃張麗卿死亡前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存款,亦不因黃張麗卿 不生遺囑效力之遺言而得於黃張麗卿死後主張合法享有系爭 存款,是系爭存款,或因系爭存款所生之債權(詳後),自 仍屬黃張麗卿遺產之範圍。
㈡黃張麗卿得分割之遺產,是否應扣除黃張麗卿生前醫藥費、 喪葬費及張蘭安養費,其得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黃嚴生等2人確曾支出之金額應為149萬6,480元: ⑴黃嚴生等2人主張曾支出黃張麗卿生前醫療費2萬8,430元、9 9年3月14日起至101年7月12日止張蘭安養費69萬9,050元等 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5頁 )、養護中心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為證,且確 有之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 ,應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黃嚴生等2人主張支出①往生禮儀用品費1,000元、② 殯葬管理規費1萬2,500元、③塔位收入16萬1,000元、④骨 灰永久管理費3萬6,000元、⑤寶塔安養齋供2,500元、⑥塔 位收入14萬元、⑦骨灰永久管理費3萬6,000元,合計38萬9, 00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2頁)、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 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2頁)、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代辦齋供申請單(見本院卷第33頁),被上 訴人就此支出亦未為爭執(被上訴人僅爭執③④有部分非屬 黃張麗卿之費用,⑥⑦為兩造祖父母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0 2頁背面),亦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另主張支出①火化基本套裝費用32萬元、②百日4式1 萬元、③對年3式1萬元、④三年1式1萬元、⑤水晶骨灰罐4 個20萬元、⑥餈玉銅像及刻字1組4萬8,000元、⑦撿骨及二 次火化3名3萬6,000元,合計63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 ),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對照證人即葬儀社人員許 恩澤所證:火化一般大約15萬元,百日、對年、三年費用均 約1萬元、骨灰罐包含(黃嚴生等2人之)祖父、祖母、父親 、母親的,1個5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得證明者,應認為包括火化費用15萬 元、百日1萬元、對年1萬元、三年1 萬元、骨灰罐20萬元, 合計38萬元。至其他支出部分,上訴人在未提出單據之情況 下,稱所列係金額係許恩澤告知,然為許恩澤所否認,且許 恩澤對其他費用是否相當亦表明不復記憶,單據需由公司提 供,惟公司業已倒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 ),自難認黃嚴生等2人支出逾38萬元部分之主張為真。 ⑷綜前,黃嚴生等2人支出之金額應為149萬6,480元(計算式 :28430+699050+389000+380000=0000000)。 ⒉黃嚴生等2人取得系爭存款777萬1,230元,除清償黃張麗卿 生前醫療費用負債2萬8,430元外,其餘774萬2,800元部分對 黃張麗卿繼承人應為不當得利:
⑴清償黃張麗卿醫療費用負債2萬8,430 元部分: 如前所述,系爭存款原應為黃張麗卿之生前積極財產,惟黃 張麗卿對基隆長庚醫院有醫療費用債務2萬8,430元,黃嚴生 等2人以黃張麗卿所遺系爭存款清償其生前負債,對黃張麗 卿繼承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⑵系爭存款所餘774萬2,8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如前㈠⒈所述,黃張麗卿與黃嚴生等2人間 並未存在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黃張麗卿之遺言因不符遺囑 要式而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未成立生效之贈與契約或黃張 麗卿不生法律效力之遺言,均非得執為黃嚴生等2人於代為 清償黃張麗卿醫療費用債務後,取得系爭存款餘額774萬2,8 0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之法律上原因, 黃嚴生等2人就774萬2,800元對黃張麗卿或其繼承人應為不 當得利。
⒊黃嚴生等2人就系爭存款逾627萬4,750元部分所受利益不存 在,無庸負返還之責:
⑴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⑵如前所述,黃嚴生等2 人係以黃張麗卿之遺言為有效之贈與 契約或遺囑,因認其等得據以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應屬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存款中774萬2,800元之 利益,黃嚴生等2人嗣遵黃張麗卿生前口頭所囑,將應歸屬 黃張麗卿全體繼承人所共同共有之774萬2,800元,陸續用於 支付兩造外祖母張蘭之安養費69萬9,050元,及包含黃張麗 卿本身及兩造父親、祖父母之殯葬、塔位暨相關祭祀儀式費 用38萬9,000元、38萬元,合計146萬8,050元,此部分所受 利益已不復存在,是黃嚴生等2人就系爭存款逾627萬4,750 元之範圍(計算式:0000000-0000000=627470),應不負返 還義務。
⒋被上訴人以:黃張麗卿之奠儀均由黃嚴生等2人收取,奠儀 性質上為繼承之收益,黃嚴生等2人所收取之奠儀足以支付 其等主張之喪葬費用;張蘭之郵局存摺已由黃嚴生等2人取 得,得以郵局存款支付張蘭安養費云云。惟查: ⑴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 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 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
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 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 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 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 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 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 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 、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 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 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 故奠儀既為黃嚴生等2 人辦理黃張麗卿時所收取,自屬餽贈 之親友對黃嚴生等2 人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黃嚴生等 2 人承擔黃張麗卿家中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顯非被黃 張麗卿之遺產,自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黃嚴生等2 人取得張蘭之郵局存摺,張蘭於 安養中心之安養費皆由張蘭存摺中之存款支付等情,為黃嚴 生等2 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進一步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其空言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黃張麗卿醫藥及喪葬費用應以奠儀支付 、張蘭安養中心費用應以張蘭存款支付並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以:黃張麗卿生前亦曾讓黃嚴生等2人繼承兩造 父親全部遺產,已寓有日後負擔母親(黃張麗卿)生活、喪 葬費用之意,黃嚴生等2人相關費用扣除之抗辯,顯失公平 云云。惟兩造父親死後遺產如何分配,與本件黃張麗卿遺產 費用之負擔並無關聯,顯難認黃嚴生等2人負有以兩造父親 遺產支付黃張麗卿醫療、喪葬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前開抗 辯,洵屬無據。
⒍黃嚴生等2 人對黃張麗卿或其全體繼承人應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 之構成有3 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 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 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字第1314 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嚴生等2人未經黃張麗卿授權,而逕
予領取系爭存款,是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應 係黃嚴生等2人侵害黃張麗卿對第一銀行、基隆一信、台新 銀行之定期存款或消費寄託債權,上開債權,因黃嚴生等2 人之提領行為歸於消滅,是其等侵害之客體,應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之權利,而屬同法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一般法益 ,且與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無涉。揆諸前揭 說明,此一侵害一般法益類型之侵權行為,自應符合「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如前㈠⒉⒊ 所述,黃嚴生等2人所以領取系爭存款,係出於黃張麗卿不 備遺囑要式行為之遺言,及黃嚴生等2人在黃張麗卿已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下,逕自解讀黃張麗卿有提領存款意思之情況 下所為,顯難認此等領款行為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是被上訴人主張黃張麗卿對黃嚴生等2人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為黃張麗卿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應 非可採。
⒎又查,黃嚴生等2人主張系爭存款於前開相關支出後,已由 黃嚴生、黃振菖各分配2分之1,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2頁),是黃張麗卿全體繼承人得請求分割之 遺產應如附表3所示,即兩造所不爭執之編號3所示存款,編 號4、5所示出資(見前揭四、㈢),暨編號1、2所示,全體 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對黃嚴生、黃振菖各313萬7,375元(計 算式:0000000÷2=0000000)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 ㈢黃張麗卿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所有權共有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1 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如附表3所示之遺產在兩造分割前,為黃張麗卿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又黃張麗卿死亡後,繼 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已如前揭四、㈡所述, 自應按此應繼分比例,分割黃張麗卿如附表3所示遺產。審 酌關於附表3編號4、5投資部分如依比例原物分割,將使兩 造每人分得之股份過於分散,黃嚴生等2人亦認同原審就此 部分所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此部分應予 變價分割。另如附表3編號1、2所示對黃嚴生、黃振菖各313
萬7,375元之債權,及如附表3編號3所示對第一商業銀行之 存款債權4元,則由兩造依每人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得( 因黃嚴生、黃振菖間各得為相同數額之請求,故逕予相抵後 ,相互間不為請求),爰判決分割黃張麗卿之遺產如附表3 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就黃張麗卿所遺如附表3所示之遺 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3所示之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原判決就黃張麗卿遺產範圍所為認定,尚有 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 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就黃張麗卿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 然採被上訴人如附表1 所示之主張,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尚 無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 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 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均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法)
┌─┬──┬──────────┬──────┬───────┐
│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價 值 │被上訴人主張之│
│號│ │ │(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1 │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722,850元 │兩造每人各1/4 │
├─┼──┼──────────┼──────┤。被告黃振菖、│
│2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 │5,558,784元 │黃嚴生共同給付│
├─┼──┼──────────┼──────┤原告1,942,809 │
│3 │存款│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489,600元 │元。 │
├─┼──┼──────────┼──────┼───────┤
│4 │投資│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170元 │變價分割,兩造│
├─┼──┼──────────┼──────┤每人各分得1/4 │
│5 │投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10,500元 │。 │
└─┴──┴──────────┴──────┴───────┘
附表2(原判決所為分割方法)
┌─┬──┬──────────┬──────┬─────────┐
│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價 值 │分割方法 │
│號│ │ │(新臺幣) │ │
├─┼──┼──────────┼──────┼─────────┤
│1 │債權│黃張麗卿對於黃嚴生等│1,722,850元 │兩造每人各1/4。即 │
│ │ │2人之債權(黃嚴生等2│ │被上訴人、黃寶貝各│
│ │ │人於99年3月8日自台新│ │取得1/4 債權,黃嚴│
│ │ │銀行提領) │ │生等2人應共同給付 │
│ │ │ │ │被上訴人、黃寶貝各│
│ │ │ │ │430,712元。 │
├─┼──┼──────────┼──────┼─────────┤
│2 │債權│黃張麗卿對於黃振菖之│5,558,780元 │兩造每人各1/4。即 │
│ │ │債權(黃振菖於99年3 │ │由被上訴人、黃寶貝│
│ │ │月4日自第一銀行哨船 │ │、黃嚴生各取得1/4 │
│ │ │頭分行提領) │ │債權,黃振菖應給付│
├─┼──┼──────────┼──────┤被上訴人、黃寶貝、│
│3 │債權│黃張麗卿對於黃振菖之│489,600元 │黃嚴生各1,512,095 │
│ │ │債權(黃振菖於99年3 │ │元。 │
│ │ │月8日自基隆第一信用 │ │ │
│ │ │合作社提領) │ │ │
├─┼──┼──────────┼──────┼─────────┤
│4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 │4元 │兩造每人各1/4 │
├─┼──┼──────────┼──────┼─────────┤
│5 │投資│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17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兩造每人各分得1/4 │
│6 │投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10,500元 │。 │
└─┴──┴──────────┴──────┴─────────┘
附表3(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
┌─┬──┬──────────┬──────┬─────────┐
│編│財產│內 容 │ 價 值 │分割方法 │
│號│ │ │(新臺幣) │ │
├─┼──┼──────────┼──────┼─────────┤
│1 │債權│全體繼承人對於黃嚴生│313 萬 7,375│兩造每人各1/4。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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