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高景隆
上 訴 人 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庭軒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高景隆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高景隆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高景隆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高景隆其餘上訴駁回。
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高景隆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高景隆上訴部分,由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高景隆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登強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登強公司)於本院主張其於民國98年4月2日股東 (下稱系爭股東會)會議決議關於董事得比照員工發放資遣 費,性質上為贈與,其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聲請函詢 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商公司)關於上訴人高景隆自登 商公司取回給皂機盒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登商公司是否於97 年8月間交付貨款及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960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刑事卷宗等(見本院 卷第45-46、58-60、95-96頁);經核均屬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 ,應准其聲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高景隆起訴主張:伊自88年12月起至98年2月止,任職登強 公司總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職務加給5,000元 。登強公司積欠伊97年11、12月及98年1月之薪資計138,698
元、資遣費426,938元,總計565,636元。登強公司於系爭股 東會會議決議如數核發,惟迄今未發放分文予伊。爰依公司 法第29條之規定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登強公司則以:高景隆為伊董事,且為前任實際負責人,兩 造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適用。系爭股東會討論發放之對象未含董事,縱股東會決 議董事得比照員工發放資遣費,但屬贈與,伊100年5月6日 股東會決議已予以更正而撤銷贈與,苟認該撤銷贈與意思表 示不明確,伊亦以101年7月25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況該決議發放薪資、資遣費等,需待貨款進 帳後再發放,伊於條件成就前無履行該決議之義務。另高景 隆於97年8月初另刻公司印章向銀行偽稱遺失變更公司印鑑 章,動用伊帳戶及支票帳戶內資金,迄未將帳戶存摺等交接 ,亦未交待帳戶內之資金流向,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 任董事期間,因違法執行公司業務,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 主張抵銷或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登強公司給付114,985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高景隆其餘之請求。高景隆提起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景隆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登強公司應再給付高景隆450,651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登強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登強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高景隆答辯聲明:登強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高景隆主張曾任職登強公司總經理,登強公司於系爭股東會 會議決議發放高景隆97年11月、12月及98年1月之薪資共計 138,698元及資遣費426,938元,合計565,636元之事實,提 出登強公司98年4月2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及附表等件為證(見 原審100年度士勞調字第11號卷,下稱士勞調卷第10-19頁) 為證,登強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高景隆主 張登強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登強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薪資138,698元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29條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 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 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
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 ,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其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 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當然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 理」(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登強公司於98年4月2日之全部股東為陳佩杏、高景隆、吳 佳妙、吳三奇、李春年、吳明紘、吳怡陵,有登強公司提出 之股東名冊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另依系爭股東會 會議紀錄討論事項⒊記載:「員工尚欠薪資及資遣費一案( 詳附表1),說明:附表所計算之方式、金額悉依法令而來 」、「決議:討論⑴、⑵照案通過,全部薪資、資遣費待公 司貨款進帳後再行一次發放」等語,會議紀錄末頁並有當日 會議主席兼紀錄黃國榮及參與會議之股東即高景隆、吳佳妙 、李春年、吳明紘等人之簽名,而附表確載有尚欠高景隆97 年11月、12月及98年1月之薪資,合計138,698元,附表下方 同樣有上揭參與會議之主席兼紀錄及股東之簽名(見士勞調 卷第10-15頁)。黃國榮於原審到場證稱:「資遣的薪資表 是高先生擬表給我打字的,會議記錄內容是我記的」、「( 請閱覽剛才提示的資遣薪資表,其上何以上面有簽名?)那 是有參加該次股東會會議之股東的簽名」、「(那份有股東 簽名的薪資表,你是何時拿到,才打字的?)我記得是開會 前一、二禮拜」、「(你意思是原告高景隆除了在登強塑膠 擔任董事外,他也在登強塑膠任職?)他有在處理工廠廠務 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207頁背面)。足徵登強公 司確經其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系爭股東會決議,同意發放高 景隆所提出積欠之薪資138,698元,高景隆依系爭股東會決 議,請求登強公司給付薪資138,698元,自屬有據。 ⒊登強公司雖抗辯並未積欠高景隆薪資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上開附表既為開會前已製作完成,登強公司當可 加以核對,若無積欠事實,又何需提出於股東會討論並做成 決議,登強公司此部分抗辯,自乏憑據。登強公司另辯稱曾 以決議錯誤為由,於100年5月6日再次經股東會決議更正之 。
然查登強公司係於98年4月2日經股東會決議給付薪資,經過 2年後始於100年5月6日再召開股東會決議更正,足認縱有登 強公司所辯錯誤之情,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發生撤 銷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登強公司復抗辯98年4月2日股東會 決議附有待公司貨款進帳再行發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
。然依高景隆提出之登商公司支票及收入支出總表所載,登 強公司確已收入貨款500萬元,並於98年7月間發放積欠其他 員工之薪資、資遣費(見原審卷第130-131頁)。足認98 年 4月2日股東會決議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登強公司以此為由 拒絕給付,亦不足取。
⒋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 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登強公司98年4月2日會議案由2就其董監 事已於98年2月13日完成改選,高景隆等新舊任董事應否於 98 年4月3日至會計師處辦理公司登記所需書類文件完畢, 及於登記完畢前交接公司業務、書類、文件、印章、存摺等 相關公司資料完畢等事項,乃決議「先辦理經濟部董監事改 選登記,其餘廠登、營證待貨款取得後再辦。98年4月2日會 同至會計師處備證用印。公司先向董事李春年借款新台幣30 萬元,以先繳營業稅及公司取得貨款時,先還給李春年,公 司全體股東開立本票以為借款憑證」(見士勞調卷第10-11 頁)。顯見當日決議事項並未包含高景隆應先履行交接始得 領取積欠之薪資與資遣費。況登強公司係於98年2月13日完 成新任董監事改選,所謂業務交接義務,與前揭積欠薪資乃 高景隆於97年11月至98年1月完成委任事務應領報酬,顯非 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登強公司抗辯高景隆未完成交接, 依民法第548條、第264條規定得拒絕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 云云,要屬無據。
⒌登強公司抗辯高景隆擅自以登強公司開立之系爭活存帳戶繳 納個人使用電信費158,987元一情,固提出電信費明細表及 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3-34、37-57頁)。然依系爭活 存帳戶之交易明細,早於90年7月5日即有扣繳高景隆使用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之紀錄(見原審卷第40 頁),登強公司亦不否認系爭活存帳戶之存摺、負責人印鑑 雖由高景隆保管,但公司印鑑章則於88年11月26日開戶後即 由股東吳回保管,97年6月15日改由黃國榮保管等情(見原 審卷第30頁)。則衡之常情,辦理前揭電信費用轉帳扣繳, 需前開存摺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章會同辦理,前揭帳 戶之收支情況,亦為登強公司股東、董事可得監督、核對之 事項,倘非經登強公司同意,何以自90年7月5日起至98年7 月7日帳戶結清日止,均無人異議,可徵高景隆應經登強公 司同意始得為以公司帳戶繳納個人使用電信費至為酌然。登 強公司抗辯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
⒍登強公司復抗辯結算至97年7月25日止,系爭活存及甲存帳 戶餘額分別為3,874,081元、173,779元,共計4,047,860元 ,卻遭高景隆挪用,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 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第33-36頁)。查: ⑴高景隆主張系爭帳戶餘額係用於支付公司員工薪資等項目, 並提出支出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6頁)。證人黃國榮於 原審則證稱:自從保管公司印鑑章後,通常薪資、每月應付 貨款或水電、房租等開支單,均需我蓋章去開支票或提款, 我必須要核對發票或單據,沒有提出資料我就不會蓋章,原 告提出之第86頁附表所列支出,我於97年9月23日與原告核 對過,有些查不到,詳如提出之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卷第 207頁背面-208頁)。而就高景隆及黃國榮提出之明細表互 核觀之(見原審卷第86、209-211頁),其中97年8月之員工 薪資558,096元、ADSL965元、代墊傷病給付3,528元、代墊 醫療給付1,820元、廠租稅10,000元、補繳97年5月份勞退金 22,340元、高景隆雜支費用18,879元、李春年雜支1,854元 等,合計617,482元(明細表誤載為615,552元),及特休未 休結清194,516元,計811,998元(明細表誤載為810,068元 ),乃經登強公司准予支付者。另依系爭活存帳戶交易明細 所載,97年7月28日、8月1日、8月5日、8月26日、8月28日 分別扣繳電話費1,841元、勞保費25,456元、健保費31,396 元、電話費776元、電話費2,069元、6月份勞工退休金24, 132元,共計85,670元等支出,亦有高景隆提出之勞工保險 費繳款單、勞退繳款單、電信費扣款通知書等資料可佐(見 原審卷第88-93頁)。是核均屬登強公司營業必需支出之費 用。又證人藍莉婷於原審到場結證稱:因為登強公司趕貨, 經高景隆通知於特休日加班,途中發生車禍,向勞工保險局 及被告申請職災補償獲准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2頁)。 核與高景隆提出之支出證明、支票、交通事故證明書、勞工 保險職業傷害門診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相符(見原審卷第94 、110-113頁),是高景隆支付藍莉婷該筆員工職災薪資補 領242,280元(見原審卷第86頁),係登強公司依勞基法第 59條規定所負職災補償義務,於法並無違誤。再高景隆為登 強公司支付之台化貨款1,764,000元、丹鳳貨款2,709元、呈 奕貨款1,208元部分,亦據其提出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5- 97頁),核與系爭甲存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原審卷第36頁 )。則高景隆將上開系爭帳戶款項用於登強公司於97年8月 份之必需支出費用已達2,907,865元(計算式:811,998+ 85,670+242,280+1,764,000+2,709+1,208=2,907,865
)。
⑵高景隆復於97年9月間,經登強公司同意支出之營業稅、滯 納金247,174元、營所稅112,325元、員工中秋禮金104,000 元、勞退金25,926元、廠租稅10,000元、勞健保58,309元、 吳回及李春年薪資72843元,合計630,577元,又經登強公司 同意支付伍通貨款8,925元、震雄貨款5,880元、王美娟款項 6,000元,共計651,382元,有黃國榮提出之明細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211頁)。又依系爭活存帳戶交易明細所載,97年9 月2日扣繳勞保費27,316元、全民健保費31,396元、電話費 1,554元、2,255元,共計62,521元,核與高景隆提出勞保費 轉帳款單、電信費相符(見原審卷第98-102頁),另有員工 薪資支出517,857元,亦屬登強公司之必要支出費用,又支 付丹鳳貨款473元、1,286元、新粒子公司866元、浚慶公司 1,499元,亦有支票及甲存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4- 108、36頁)。即高景隆將上開系爭帳戶款項用於登強公司 於97年9月份之必需支出費用已達合計1,235,884元(計算式 :651,382+62,521+517,857+473+1,286+866+1,499= 1,235,884 )。
⑶查登強公司於97年8、9月間,上開支出合計已達4,143,749 元(計算式:2,907,865+1,235,884=4,143,749)。至登 強公司抗辯97年9月25日登商公司匯入貨款651,382元部分, 既係匯入登強公司帳戶,供登強公司指定支付項目,業經證 人黃國榮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08頁) ,且登強公司當時業 已完成新任董監事改選事宜,由黃國榮保管公司印鑑章,對 於系爭帳戶收支狀況,本處於隨時可得比對之狀況,自難遽 認高景隆有何未經登強公司同意任意挪用之情。登強公司以 高景隆未經登強公司同意任意挪用系爭帳戶款項4,047,860 元,並主張抵銷薪資,同不可採。
⒎登強再抗辯:其依約將給皂機塑膠盒上蓋等貨品交付登商公 司後,高景隆無故取回,致未如期交貨,遭登商公司扣除空 運費70,651元,又高景隆於97年11月間,無故強行扣押登商 公司模具,致登強公司對登商公司負損害賠償38萬元,應予 抵銷一節,並提出存證信函、付款明細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58-61頁)。高景隆則主張係因登商公司未依約支付到 期貨款18,661,006元,始暫時扣留模具及暫不出貨等語,並 提出97年8月8日登商公司開立之4,035,911元支票、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6、80頁)。查登強公司之貨款因 內部股東糾紛,要求登商公司於96年5月8日起需由兩方股東 李春年及高景隆同時來簽收方能支付貨款支票,97年8月8日
花旗銀行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4,035,911元)交付於 高景隆,事後因登強公司其他股東之抗議及登商公司負責人 出國,公司戶頭內存款不足,故要求高景隆不要兌現並將此 張支票退還登商公司,高景隆於97年8月20日將此支票退還 登商公司,登商公司在登強公司全部股東之商議下,陸續於 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7日、98年7月1日支付三張支票, 共計6,150,000元,及於97年9月30日代登強公司支付其他廠 商之貨款,共計1,893,300元,有登商公司函二件可考(見 本院卷㈠第64、162-167頁)。即登商公司係因其公司負責 人出國、帳戶存款不足及登強公司其他股東抗議,而要求高 景隆退還應付貨款之支票,則高景隆身為登強公司總經理, 於登商公司未如期付款下,取回貨品及扣留模具,乃基於登 強公司負責人身分,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自難認屬高景隆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登強公 司之行為。登強公司以登商公司索還之空運費70,651元及新 製模具費用38萬元之損失,主張抵銷高景隆之薪資,亦不可 採。
㈡資遣費426,938元部分:
⒈查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⒊記載:「員工尚欠薪資及 資遣費一案(詳附表1),說明:附表所計算之方式、金額 悉依法令而來」、「決議:討論⑴、⑵照案通過,全部薪資 、資遣費待公司貨款進帳後再行一次發放」等語,附表則載 有高景隆之到職日、舊制資遣日、新制資遣日、舊制年資、 新制年資、月平均工資、實際發放金額,有系爭股東會會議 紀錄及附表可稽(見士勞調卷第10-15頁)。又該附表係由 高景隆制作並交給黃國榮打字後,提出於系爭股東會一節, 亦經黃國榮證述如前。
⒉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即資遣費為雇主於勞動契約因法定事 由終止時,依勞工在職服務期間及平均工資計算之給付,為 勞工未屆退休而需提前離職時,工作年資之提前清算,並為
失去工作勞工之補助。
⒊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 ,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 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⒋查高景隆自89年3月起迄98年2月止,一直擔任登強公司總經 理,為高景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9頁),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高景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登強公司負責人, 得使用登強公司帳戶款項支付登強公司必要費用,且得代表 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如前述,自具有公司決策自主 性,而非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勞務,與登強公司間應屬委任關 係,而非僱傭關係。登強公司除依委任契約給付高景隆薪資 報酬外,並無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 資遣費之義務。則登強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會議決議,同意給 付高景隆所提出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按高景隆年資及 平均薪資計算之資遣費,為無對價報償而給與財產之意思表 示,具有贈與契約之性質。
⒌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登強公司經系爭股東會決 議,同意給付高景隆資遣費426,938元,具有贈與契約之性 質,已如前述,登強公司於交付該426,938元予高景隆之前 ,依上開規定,得撤銷贈與。又登強公司業於100年5月6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高景隆為公司董事,不適用發放資遣 費,應停止並追回,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查,並經股東陳佩杏 、李春年、吳明紘、吳怡陵到場簽認(見原審卷第27頁)。 堪認登強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發放高景隆資遣費426,938 元之意思表示,業經登強公司於100年5月6日依法撤銷,登 強公司辯稱已無給付資遣費426,938元予高景隆之義務,自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高景隆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請求登強公司給付薪 資138,698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高景隆請求應准許部分,扣
除原判決所命114,985元本息,登強公司應再給付23,713元 本息。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高景隆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高景隆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資遣費426,938元),原審因抵銷而 駁回高景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 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高景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登強 公司給付部分,並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登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高景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登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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