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蘇郁方
陳敏麗(即蘇泓儒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被 上訴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清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6萬8,32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7日內補正及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及補繳,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上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正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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