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72號
TPHV,101,上更(一),72,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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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周讚堂
  訴訟代理人 呂秋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娥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1月間以客票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預扣月息3分,嗣該紙客票跳票,上 訴人再簽發48萬本票為擔保,並於83年3月底再向伊借貸700 萬元,月息3分,自同年4月中旬交付全部借款起算,借貸期 間6個月,應於同年10月中旬清償,預扣6個月利息126萬元 。伊於同年3月30日及4月1日陸續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5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予上訴人,兩造於同年4月中旬確認其 餘借款數額,再扣抵上訴人前欠40萬元債務及退還伊預扣利 息18,000元後,伊再簽發如附表1編號4、5所示共計358,000 元支票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同年10月中旬後即不知去向 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 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5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業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 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又訴外人張謝民透過 伊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而未能如期償還,被上訴人卻認 係伊欠款,適訴外人劉德成積欠張謝民約7、800萬元,劉德 成並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中正區忠義段6小段37、37-45、37 -58、37-66、37-97、37-68、37-69、37-70、37-72、37-73 、37-74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37地號等11筆土地)應 有部分2/5及坐落同地段37-22、37-23、37-33地號等3筆土 地(下稱系爭37-22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32/100借名登



記在訴外人張榮雄名下。經伊與張謝民商量後,張謝民決定 將系爭37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1/5及系爭37-22地號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16/100(下合稱系爭14筆土地),以1,100 萬元售予被上訴人,並扣除400萬元抵押權、3個月利息24萬 元,及張謝民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之本息504,000元,餘 款6,256,000元,系爭土地業依被上訴人指示移轉登記在其 配偶即訴外人陳穩安名下,伊代張謝民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買 賣價款5,358,000元,自非借款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本院99年 度重上字第663號判決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為無理由,即廢棄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5,358,00 0元本息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1,642,000元 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經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700萬元,經扣除預扣利息實 際交付5,358,000元,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358,000元本息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票號025 077號、面額700萬元,票號025078號、面額400萬元,發票 日均為83年10月14日,到期日均為88年10月14日之2紙本票 債權不存在,固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勝訴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23至26頁 )。惟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兩案法律關係既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 件。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如附表1所示5紙



面額共計5,358,000元支票予上訴人收受乙節,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復有附表1所示5紙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9、10 、12頁),自堪信為真實。且查,證人即兩造友人謝長文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陪同被上訴人夫妻到上訴人公司,商 談上訴人欠被上被人40萬元債務,後來上訴人有意向被上訴 人借1,100萬元,雙方約在爾雅西餐廳討論,被上訴人只願 意借400萬元,經協調後,被上訴人願借給上訴人700萬元, 並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擔保,後來上訴人提供義二路合建案 土地作擔保,被上訴人於83年3月間將支票交給上訴人,因 為扣除上訴人前欠4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當天只交付200萬 元支票,伊聽說過幾天交付剩餘300萬元,但上訴人並未返 還700萬元,被上訴人於92、93年請伊居中協調,伊請上訴 人到伊公司協商,上訴人表示願意分期償還,伊認上訴人有 誠意還款,所以同意將附表2所示面額共計100萬之3紙支票 借給上訴人背書轉讓交給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未依約在票期 前一天,將票款匯入伊公司帳戶或交到伊公司,伊打電話向 被上訴人表示係出於幫忙才借票給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還 票或不要軋票,被上訴人事後將支票退還給伊,約過半個月 ,伊再到上訴人家裡協調,上訴人表示訴外人劉文田(即劉 德成)也有用到這些錢,並把劉文田找過來,但他只坐在旁 邊聽,上訴人表示等到93年底賣掉中船路土地後,會優先處 理其與被上訴人間債務等語(見原審卷246至251頁),並提 出如附表2所示3紙經上訴人背書支票為憑(見原審卷247、2 54至256頁),雖上訴人辯以遭謝長文暴力脅迫所為背書云 云(見原審卷247、258頁),並對謝長文提出恐嚇告訴部分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3年度偵字第34 34號、93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業據本院依上 訴人所提刑事告訴資料調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 卷274至27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遭脅迫 所為背書云云置辯,自無可取。足徵謝長文證述其協商兩造 700萬元借款債務,曾出借支票供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部分 款項等語,並非虛詞,自堪採信。
㈢、上訴人辯以系爭14筆土地係劉德成借名登記在張榮雄名下, 張謝民授權其代為處理與被上訴人買賣事宜,而代收被上訴 人交付如附表1所示支票云云。惟查:
1.系爭37地號等11筆土地於83年3月8日登記名義人為張榮雄( 應有部分2/5)、訴外人洪水塗(應有部分2/5)及訴外人劉 英松(應有部分1/5),而張榮雄洪水塗劉英松於83年3 月8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960萬元及480萬元抵押權 予訴外人吳秀莉、魏顯驍(債權範圍5/8、3/8,84年1月23



日清償塗銷)、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肇隆、魏顯驍、李文 福(債權範圍5/8、2/8、1/8,84年8月17日清償塗銷)、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文福(84年8月17日塗銷)。嗣張榮雄劉英松名下應有部分各1/5,於83年4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分別移轉登記在藍日斐及被上訴人名下;張榮雄名下 應有部分1/5,於83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 陳穩安名下;藍日斐名下應有部分1/5,於83年8月26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登記異動索引可稽(依序 見原審卷85至87頁、123至145頁、本院重上字卷165至224頁 )。另系爭37-22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榮雄(應有部 分32/100),於83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 應有部分16/100予藍日斐及陳穩安藍日斐於83年8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6/1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等情,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登記簿謄本可參(依 序見原審卷88至89頁、109頁)。是陳穩安登記取得張榮雄 名下系爭37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1/5;另登記取得張榮 雄名下系爭37-22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16/100等情,合先 敘明。
2.證人劉德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有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 分2/5,但買的時候就登記在張榮雄名下,其中1/5以1,600 萬元至1,800萬元價格賣給陳萬向,後來上訴人要求伊將剩 下1/5交由他週轉運用…因伊欠張榮雄錢,曾提供系爭14筆 土地為擔保,權狀放在陳淑桑,印鑑證明在張榮雄那邊,伊 要上訴人去聯絡陳淑桑、陳忠志,只要張榮雄同意即可…上 訴人無法處理,後來張謝民來找伊,伊也是說同樣的話,但 張謝民就有辦法得到陳淑桑、陳忠志張榮雄的同意…劉英 松是伊親兄弟,伊欠被上訴人錢,將劉英松名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5過戶給被上訴人,也是抵債之用等語(依序見原 審卷162至165、221至223頁),經核與證人張榮雄於原審證 稱:系爭14筆土地都是劉德成提供給伊作為過戶擔保等語相 符(依序見原審卷73至76頁、178至182頁)。可見登記在張 榮雄名下之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為劉德成所有等情,堪 予認定。
3.上訴人以張謝民授權其處理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 上訴人,並移轉登記在陳穩安名下,固提出張謝民授權書為 憑(見原審卷62頁)。惟證人張謝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伊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因為當時伊很有錢,伊記憶中並無 系爭14筆土地買賣,伊雖在授權書上簽名,但想不起授權書 內容,也不知道為何會簽這份授權書,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及



陳穩安,也不清楚授權書為何會寫到陳穩安,系爭14筆土地 並未過在伊名下,伊拿什麼來授權?…當時劉德成欠伊600 多萬元,劉德成王國蓮土地來還錢,伊後來還與王國蓮打 官司,當時伊授權上訴人處理房屋,並未授權上訴人處理王 國蓮土地等語(見本院卷153至155頁)。但王國蓮土地係坐 落基隆市○○○段0000000地號,並非系爭14筆土地,有被 上訴人事後提出之謄本可參(見本院卷170至173頁),雖張 謝民誤為係劉德成王國蓮土地還債之糾紛,惟其對授權書 所載內容毫無所悉,亦不認識被上訴人或陳穩安,且授權書 僅載敘系爭37地號等11筆土地,並非系爭14筆土地全部,再 依系爭14筆土地謄本所示,係由張榮雄移轉登記與陳穩安, 並非由張謝民為移轉登記,縱張謝民曾簽署該紙授權書,顯 屬無效。雖證人劉德成於原審證稱: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 2/5為伊所有,並提供給張榮雄作擔保,後來移轉應有部分 1/5與陳萬向,另應有部分1/5交給張謝民作為抵債用,但沒 有辦理過戶云云(見原審卷222頁),惟其於原審另證稱: 伊除欠張榮雄錢外,也有欠張謝民,只要能解決債務,張榮 雄如何處理系爭14筆土地,伊都沒有意見,且系爭14筆土地 處理完後,伊與張榮雄張謝民間已無債務云云(見原審卷 164至165頁),然證人張榮雄於原審證述:劉德成提供系爭 14筆土地給伊作為擔保之用,伊並未授權或委託上訴人處理 系爭14筆土地,劉德成處理出售後,並未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見原審卷74至75、180頁),可見劉德成證述系爭14筆土 地交給張謝民處理後,其與張榮雄張謝民間已無債務云云 ,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4.上訴人另以其受張謝民委託處理系爭14筆土地買賣事宜,僅 收取佣金100萬元,其餘款項均交付張謝民云云(見本院重 上字卷26頁)。惟附表1編號1、2所示臺灣銀行支票,係由 陳憬蒼提示兌領,編號3至5支票,則分別由周讚堂、陳淑桑 、周讚堂配偶江純敏提示兌領等情(見本院重上字卷38至46 頁),倘被上訴人交付附表1所示支票係支付系爭14筆土地 買賣價款,何以張謝民分毫未得?雖上訴人以張謝民另積欠 陳憬蒼與其債務,故由陳憬蒼與其分別兌領支票云云(見本 院卷94頁),惟上訴人所陳張謝民欠債部分,業據張謝民駁 斥在卷(見本院卷153頁反面),且證人陳聰輝(原名陳憬 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謝民並沒有欠伊錢,上訴人交 付如附表1編號1、2所示2紙臺灣銀行支票,清償欠伊的錢, 伊還開票將差額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45至146頁), 足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1所示支票,全供為己用 甚明。再依上訴人所陳系爭14筆土地以1,100萬元售予被上



訴人,扣除張謝民借款48萬元、利息24,000元,及抵押權債 務400萬元、利息24萬元後,買賣價金為6,256,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119頁),顯與其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附表1共計5, 358,000元票款不合。雖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開票交付其餘 價款898,000元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26頁),卻未提出任 何資料或票據佐證,自屬空言,不足為取。是上訴人以其受 張謝民之託將系爭14筆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並代張謝民收 受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1所示支票云云,殊無可採。 5.再參以證人陳穩安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被上訴 人借錢給上訴人,也借錢給劉德成,為了區分兩人債務,所 以把上訴人提供擔保700萬元之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當 初不設定抵押權擔保,因為屬第2順位分不到錢。而系爭土 地都是上訴人所提合建計劃基地,上訴人說合建計劃一定成 功,利潤會很好,並提供系爭土地過戶至伊名下作擔保,被 上訴人才同意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也說合建戶及國有地購 買成本很低,合建計劃對他們很重要且一定會完成,所以一 定會還錢,把系爭土地過回去,把房子蓋起來,所以被上訴 人才選擇過戶作擔保,意於扣住合建案基地,確保上訴人為 進行合建案一定還錢等語(依序見本院重上字卷227至228頁 、本院卷202至203頁)。足見,系爭土地雖係由張榮雄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陳穩安名下,雙方固 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等公契,惟並非如上訴人所辯係 由張謝民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 任何買賣價金予張謝民等情而論,顯非買賣行為甚明。是上 訴人虛構被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情節,辯稱其代收被上訴人 交付如附表1所示支票之買賣價金云云,自無可取。㈣、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 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3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向其借 貸700萬元,惟其預扣利息部分不能計入貸與本金。而被上 訴人另再扣抵4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款係張 謝民借款,經核與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對帳單所載相符(見原 審卷11頁),自不能計入上訴人借貸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其實際交付如附表1所示支票5,358,000元本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又以附表1所示部分支 票,並非由其兌領云云,惟支票為代替現金之支付工具,上 訴人收受後本得自由轉讓,屬其與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概與



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執此辯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現金云云 ,即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 請求既有理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即無成立不當得利之 餘地,故就依上開契約關係不能請求之金額,自不能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是本院自無就其備位主張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再予以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3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 8年3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號│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發 票 人│兌領人│ 證 據 │
├──┼──────┼─────┼───────┼────┼───┼──────┤
│1 │83年3月30日 │AH0000000 │ 50萬元 │臺灣銀行│陳憬蒼│見原審卷9頁 │
│ │ │ │ │ │ │、本院重上字│
│ │ │ │ │ │ │卷38至39頁 │
├──┼──────┼─────┼───────┼────┼───┼──────┤
│2 │83年3月30日 │AH0000000 │ 1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見原審卷9頁 │
│ │ │ │ │ │ │、本院重上字│
│ │ │ │ │ │ │卷40至41頁 │
├──┼──────┼─────┼───────┼────┼───┼──────┤
│3 │93年4月1日 │AH0000000 │ 3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見原審卷10頁│
│ │ │ │ │ │ │頁、本院重上│
│ │ │ │ │ │ │字卷42至43頁│
├──┼──────┼─────┼───────┼────┼───┼──────┤
│4 │93年4月18日 │EA0000000 │ 12,000元 │ 林玉娥 │陳淑桑│見原審卷12頁│
│ │ │ │ │ │ │、本院重上字│
│ │ │ │ │ │ │卷44頁 │
├──┼──────┼─────┼───────┼────┼───┼──────┤
│5 │93年4月18日 │EA0000000 │ 346,000元 │ 林玉娥江純敏│見原審卷12頁│
│ │ │ │ │ │ │、本院重上字│
│ │ │ │ │ │ │卷45頁 │
├──┴──────┴─────┴───────┴────┴───┴──────┤
│ 合計 5,358,000元 │
└───────────────────────────────────────┘
附表2: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 額│ 發 票 人 │ 證 據 │
│號 │ │ │ │ │ │
├──┼──────┼─────┼───┼───────┼───────┤
│1 │93年8月20日 │RG0000000 │25萬元│中資聯合產物鑑│見原審卷254頁 │
│ │ │ │ │定有限公司 │ │
│ │ │ │ │謝長文 │ │
├──┼──────┼─────┼───┼───────┼───────┤
│2 │93年8月20日 │RG0000000 │25萬元│ 同 上 │見原審卷255頁 │
│ │ │ │ │ │ │
├──┼──────┼─────┼───┼───────┼───────┤
│3 │93年10月5日 │RG0000000 │50萬元│ 同 上 │見原審卷2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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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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