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莊訓基
莊育喜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日浩
莊德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追 加被告 黃珮欣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周存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宥涵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 規定自明。又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如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多數,第三人僅列其中一人或數人 為被告,提起訴訟後復追加其他之債權人為被告,因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執行債權人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為當事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自毋庸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信託法第12條為訴訟 標的(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另追加黃珮欣、桃園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以下分別稱黃珮欣、桃園縣地方稅務局 ,合稱追加被告)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89頁)。經查原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其執行程序稱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除 被上訴人葉日浩(下稱葉日浩)外,追加被告亦聲明參與分 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 卷㈡21頁),上訴人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對執 行債權人葉日浩及追加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又上訴人所提 原訴及追加之新訴訟標的(信託法第12條),主要爭點均在 於上訴人是否確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 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第5款規定,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及被告,毋庸得他 造同意,即得為之。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自毋庸停止。上訴人固主張其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莊德和(下稱莊德和)名下,並另案以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08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另案返還土地事件 )請求莊德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另案返還土地 事件係主張與莊德和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有上訴人所提該 事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31頁、本院卷㈠第 109至112頁、本院卷㈡第104至117頁),惟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詳後),是上訴人主張與莊德和間借名契約關係是否 成立,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三、被上訴人葉日浩、黃珮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訓基(下稱莊訓基)及上訴人莊育喜 、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以下合稱莊育喜等4人)之被 繼承人莊基順(已死亡,由莊育喜等4人繼承)於民國68年
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莊德和名義。莊德和竟於97年間 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莊育明(下稱莊育明 )拆除地上物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8年度重 上字第57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定駁 回莊德和之上訴確定,並認定系爭土地為莊訓基及莊基順出 資購買,莊德和為借名登記人。嗣上訴人於98年間提起另案 返還土地事件,迭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08號、102年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上訴人勝 訴。況系爭土地上張貼有土地糾紛之告示,並已向地政機關 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葉日浩、黃珮欣顯非善意第三人,詎 葉日浩與黃珮欣對莊德和並無真實債權存在,葉日浩竟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黃珮欣及桃園縣 地方稅務局則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莊德和名義,上訴人仍為實質所有權人,自得排除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黃珮欣、桃園縣地方稅 務局為被告,另追加信託法第12條為訴訟標的。)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莊德和則以:莊德和另案請求莊育明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之既 判力僅及於確認莊德和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未 確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 。縱令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主張返還請求權,其性質亦屬 債權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葉日浩、黃珮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為之陳述 則以:葉日浩、黃珮欣之債權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 萬元、280萬元,伊等曾屢次催請莊德和清償借款未果,始 迫於無奈循法律程序追討,並已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又上 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所稱得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不得以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桃園縣地方稅務局則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莊德 和,因莊德和滯欠100年度地價稅,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4 條之1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合。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取得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裁定,執行法院仍可依規定駁回伊參與分配 ,是以上訴人將伊列為被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29之5地號、60之5地號土地於69年6 月2日、55之7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莊德和所有,莊德和於97年間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請求莊育明拆除地上物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 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定駁回確定。又上訴人主 張終止其與莊德和間借名契約,與莊德和間另案返還土地事 件,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尚 未確定,另葉日浩以莊德和積欠其票款為由,持原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486號本票裁定,對系爭土地聲請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黃珮欣、桃園縣地方稅務局則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訴人所提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31、31至 40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12、133至142頁、本院卷㈡第104 至1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莊訓基、莊基順借 名登記於莊德和之名下,上訴人為實質上所有權人,得排除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葉日浩、黃珮欣對莊德和並無真實債權 存在,葉日浩、黃珮欣亦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或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則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有無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葉日浩、黃珮欣對莊德和有無真實債權存在?葉日浩 、黃珮欣是否善意第三人?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得否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登 記契約,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 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 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 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 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 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莊訓基及莊基順早年因經營汽車板金業務之需,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因莊訓基及莊基順之父莊萬華為免其 等擴展事業過於冒進,要求莊訓基及莊基順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莊德和名下,並由出賣人與莊德和訂立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德和,上訴人於另案返還土地 事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訴人與莊德和間借名登記契 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將系爭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8分之1、8 分之1、8分之1、8分之1返還登記予莊訓基及莊育明等4人等 情,有上訴人所提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憑(見該判決第4頁、第6頁,即本院卷㈠第105頁反 面、第106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見本院卷㈡第48-1頁)。是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從未曾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上訴人 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於莊德和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返還予上訴人前,莊德和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 訴人以其終止與莊德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另案返還土 地事件中,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莊德和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 係主張性質上為債權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對莊德和 之權利亦為債權,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 莊德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執行債權人主張上訴人享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至上訴人所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 權人云云,則係上訴人與莊德和間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內 部關係,並非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 自亦不得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土地取得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與莊德和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得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云云。惟按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1條明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依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須以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得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為要件。又以應登 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 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當事人間由一方借用他 方名義登記,而他方就該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權者,仍由委 託之一方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則屬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為無名契約,依民 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業如上述, 是此種借名登記契約係類似於委任契約,與信託法規定之信 託契約(積極信託)性質並不相同,且借名登記契約亦無與 信託法第4條相仿之登記對抗制度,僅係借用名義人與出借 名義人間之債權契約,為借用名義人與出借名義人間之內部 關係,不得對抗債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自無從適用或類推 適用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以排除執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查上訴人於另案主張莊訓基、莊基順因經營汽車板金 等業務之需,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莊德和名下,系爭土地 原始核發之所有權狀仍由上訴人持有中,業據上訴人於另案 當庭提出該權狀原本,且系爭土地現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此觀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民事判決第12頁之記 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反面),故依上訴人主張與莊 德和間係約定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由上訴 人管領使用系爭土地,莊德和既未為上訴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之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而僅由莊訓基、莊基順借用 莊德和名義,莊訓基、莊基順仍保有其等對系爭土地之管理 、處分權限,其性質顯非信託契約,更何況,系爭土地並無 任何信託登記之記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無從適 用或類推適用信託法。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2條 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 無據。
七、葉日浩、黃珮欣對莊德和有無真實債權存在?葉日浩、黃珮 欣是否善意第三人?
上訴人又主張:葉日浩、黃珮欣對莊德和間無真實債權存在 ,且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張貼土地糾紛告示,並為訴訟繫屬 之註記,葉日浩、黃珮欣非善意之第三人,不得對系爭土地 強制執行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三人異議 之訴,其要件係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此觀該條文文義即明。查本件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葉日 浩、黃珮欣與莊德和間無真實債權存在及葉日浩、黃珮欣非
善意第三人云云,並非得據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至上訴人得否另據其他法律關係循求救濟,則屬別一問題, 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類推適用信託法 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2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追加黃珮欣、桃園縣 地方稅務局為被告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古祐安,已無訊問 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