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朱江禮
朱江鎧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素芬
上 訴 人 曾阿環
訴訟代理人 吳永和
上 訴 人 魏和勝
訴訟代理人 韋秀鳳
上 訴 人 李宛軒
李岳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程文玲
上 訴 人 魏淑屏
林淑華
許文正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 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上訴人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 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 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聲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載 明上訴範圍,上訴補充理由狀又未敘明是否不服原判決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具狀表明對原判決駁 回其先、備位之訴均表不服(見本院1卷103至105頁);另 以先位聲明關於給付部分已涵蓋確認性質在內,更正先位聲
明如附表2之上訴先位聲明所載,並請求備位之訴遲延利息 部分等情(見本院1卷230至23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其對先位之訴上訴效力及於備位之訴,並非訴之追加,或備 位之訴已罹於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5、6月間推出由瑞士銀行 倫敦分行所發行,信託期間1年之「領袖風範1年期美元計價 股票連動債」(下稱領袖風範連動債)及「財運亨通1年期 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下稱財運亨通連動債,與領袖風 範連動債合稱系爭連動債),並由被上訴人理財專員即訴外 人林攸怡、翁士杰分別向附表1所示上訴人推銷系爭連動債 ,標榜如定存方式固定配息,到期贖回本金100%還本,滿足 尋求高於定存利率又害怕本金虧損之保守穩健投資者。惟被 上訴人在銷售前已知悉系爭連動債所連結標的即美國雷曼兄 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公司)因從事美國次級房貸,已發生 嚴重虧損,被上訴人卻刻意隱瞞,反給予不實之利多資訊, 誤導上訴人對風險之評估,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 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下稱 系爭投資契約),申購系爭連動債,嗣經上訴人於98年10 、11月間撤銷申購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本息 。另被上訴人詐欺行為除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外,其未揭露市場既存之重大風險訊息,以錯誤資訊誇大系 爭連動債之安全性,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中華民 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 一致性規範第7條至第10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 規範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第20條、第27條、第 45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銀 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8點、第10點、銀 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 理自律規範、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4條、第22條至第 24條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 ㈣字00000000000號函等保護投資人之法令,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理財專員未給予任何關於 雷曼公司風險之具體報告,致上訴人未提前退場避開虧損, 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受託人謀求利益,違反信託法 第22條及第23條、民法第533條及第535條之規定,自屬不完 全給付等情。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另備位 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 及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所示原審 先、備位聲明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理財專員依系爭連動債銷售說明及風 險揭露聲明表所載內容,將系爭連動債內容及相關可能之風 險,據實告知上訴人,由其自行勾選或親自簽名,並評估投 資意願與風險承擔能力,決定是否購買系爭連動債,並無以 欺暪重大風險訊息方式,誘使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又 伊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依上訴人決定 投資標的之指示投資系爭連動債,則投資變更之決定權在於 上訴人,伊依約已定期向上訴人報告投資損益情事,供上訴 人作為調整投資內容,自已履行系爭投資契約義務。況本件 投資發生虧損情事,係因受全球金融風暴所致,且受雷曼公 司倒閉波及包括全球主要金融機構及投資人,並非只有上訴 人,顯非伊事先所能預判,自屬不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其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2 所示之上訴先、備位聲明所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5、6間推出由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原 判決誤繕為雷曼財務公司發行、雷曼公司保證),信託期間 1年之領袖風範連動債及財運亨通連動債,由林攸怡向上訴 人魏淑屏、朱江鎧及朱江禮之父親朱江鵬、曾阿環之配偶吳 永和推銷,翁士杰向上訴人李岳凌及李宛軒之母親程文玲、 魏和勝、林淑華、許文正推銷,上訴人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 間,申購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系爭連動債等情,有特定金錢 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 揭露聲明表、信託交易通知書可稽(依序見原審1卷59至61 頁、72至75頁、82頁、2卷210至214頁)。㈡、領袖風範連動債連結標的為Coach Inc.(柯奇公司),Appl e Inc.(蘋果公司),Lehman Brothers(雷曼公司),Arc elor Mittal(阿賽洛米塔爾鋼鐵),財運亨通連動債所連 結標的為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芝加哥商業交易 所)、Nasdaq Stock Market Inc.(納斯達克股票市場), Credit Suisse Group-REG(瑞士信貸集團),Nomura Hold ings Inc.(野村控股公司),Leman BrothersHoldings In c.(雷曼控股公司),此有領袖風範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 動債券、財運亨通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宣傳資料、 領袖風範1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產品說明可稽(依序 見原審2卷186至197頁、296至301頁)。㈢、領袖風範連動債、財運亨通連動債連結標的,即雷曼公司於
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 產保護,雷曼公司於97年10月8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 法院裁定破產。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理財專員林攸怡、翁士杰明知雷曼公司 身陷次級房貸風暴,卻未揭露雷曼公司受影響之程度,竟推 介系爭連動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事後復未主動提供 價值變動資訊,亦未落實定期檢視制度,致上訴人未能及時 對虧損採取必要措施,及至到期回贖時點,被上訴人理財專 員林攸怡、翁士杰未認知雷曼公司陷於次級房貸風暴,仍舊 給予轉換股票之建議,致上訴人投資款全部虧損等情,先位 聲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本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理財專員推介系爭連動債前 ,已知雷曼公司身陷次級房貸風暴,誤導上訴人認為雷曼公 司財務狀況健全,受詐欺購買系爭連動債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1.依上訴人提出領袖風範連動債之銷售說明:⑴商品內容,包 括:發行者、交易日、連結標的、存續期間、計價幣別、交 割幣別、次級市場;⑵連結標的;⑶浮動配息與提前到期機 制;⑷到期贖回;⑸倒流測試;⑹投資訴求,其中「到期贖 回」部分,臚列到期贖回3種情形,其中情況3:到期贖回臺 幣本金以最差股票於最後評價日之收盤價相對期初價的比例 現金結算到期金額及當月配息,並註記:「亦可選擇實體交 割以期初價承接最差股票,交割之股數取至整數之股數,不 足一股之部分將以現金結算」,且「投資訴求」第3項記載 :「您接受持有本商品1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連 接的任1個股曾跌破期初價64%~66%,最差狀況1年僅領取臺 幣本金10%~11%固定配息,且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虧 損或以期初價承接表現最差的股票。欲知詳情請洽渣打銀行 客戶理財專員!」。並介紹雷曼公司業務內容、股價、總市 值、提前到期門檻、分析師投資建議,及產品特色、產品優 勢等資料(依序見原審1卷54頁、2卷186至192頁)。另財運 亨通連動債銷售說明:⑴商品內容,包括:發行者、交易日 、連結標的、存續期間、計價幣別、交割幣別、次級市場;
⑵連結標的;⑶倒流測試;⑷配息與提前到期機制;⑸到期 贖回;⑹投資訴求。其中「到期贖回」所列回贖情況3:到 期贖回臺幣本金以最差股票於最後評價日之收盤價相對期初 價的比例現金結算到期金額及當月配息,並註記:「亦可依 投資人聲請選擇實體交割以期初價承接最差股票(但發行機 構保有最後決定權)交割之股數取至整數之股數,不足一股 之部分將以現金結算」,及「投資訴求」第3項亦記載:「 您接受持有本商品1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連接的 任1個股曾跌破期初價64%~66%,最差狀況1年僅領取台幣本 金8.25%~10.25%固定配息,且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 虧損或以轉換為表現最差的股票(此時須承受匯兌風險)。 欲知詳情請洽渣打銀行客戶理財專員!」,並介紹雷曼公司 之業務內容、股價、總市值、分析師投資建議為介紹,及載 明產品特色、產品優勢等資料(依序見原審1卷55頁、2卷19 3至197頁)。再者,系爭連動債之銷售說明備註處均註明: 「…投資者必須明瞭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與銀行存款不同, 並無任何認可或擔保,…投資者的投資價值可能下跌或上昇 ,因此投資者未必一定可取回原來投資的金額。渣打銀行忠 告投資者在做任何投資決策前,請徵詢投資顧問的意見。」 ,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之風險揭露聲明表E「產品的資 訊3」亦載明:「僅適用於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非保本型 組合式商品,我/我們了解不保本的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 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 」等語,並經上訴人自行勾選並簽章確認等情(依序見原審 1卷54至55頁、2卷210至214頁、266至269頁),在在揭示系 爭連動債屬不保本性質,於1年期滿前,須承受本金虧損之 風險,到期時可能因為連結標的表現不佳,以現金結算或實 體交割表現最差連結標的股票方式贖回等投資及信用風險, 應為理性投資人所能理解,難認被上訴人提供經上訴人簽署 文件有何隱匿系爭連動債風險或誤導為無風險金融商品之清 存在。
2.雖上訴人李岳凌及李宛軒主張被上訴人理財專員翁士杰當時 以等同定存概念推銷,從未說明何謂連動債,甚至文件未見 說明云云;上訴人魏淑屏主張其在理財專員林攸怡勾選文件 上簽名及用印,並未加以說明也未閱覽內容云云;上訴人朱 江凱及朱江禮主張係電話行銷,並無書面文件可供參考,理 財專員林攸怡僅要求在勾選處用印云云;上訴人曾阿環主張 理財專員林攸怡未提供書面資料說明,僅要求其配偶吳永和 用印,事後由其勾選文件云云。惟查,證人翁士杰於原審證 稱:李岳凌與李宛軒是姊妹,由母親程文玲出面代理購買,
程文玲之前曾以其及小孩名義向伊購買過共同基金(股票型 基金)及保險商品(澳幣的儲蓄型保險),伊依被上訴人銷 售DM向程文玲介紹系連動債,當時配息1年10.5%,另1檔是8 ~9%,銷售文件有提到各種風險,有可能不保本,伊口頭向 程文玲說明後,李岳凌與李宛軒各買300萬元,期限1年。大 概是在97年2月或3月跌破保本的條件,因為連動債有連結4 、5家公司股票,其中有1家股票跌破35%,就不保本,但到 期前漲回原來的90%又保本…魏和勝起初向伊買共同基金及 外幣定存,當時紐幣定存是年息6%,連動債配息比較高,伊 依當時環境介紹系爭連動債是不保本,只是保本的機率很高 ,伊依被上訴人銷售DM為介紹,並告知有風險且是不保本, 但風險測試保本機率是8、9成等語(見原審3卷17頁反面至 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M有簡單描述連結標的公司 業務,但沒有介紹財務狀況,因為財務狀況太瑣碎,被上訴 人並未提供這方面的資料,伊不清楚如計算連動債價格變化 ,所以沒有告知投資人關於連動債價格變化與股價間關係… 魏和勝投資是有說要投資安全的商品,而當時伊推銷系爭連 動債時,也認為是安全的商品,因為當時教育訓練及銷售文 件都呈現安全的訊息,伊告知魏和勝系爭連動債要跌破35% 下限機會很低,所以保本機會很高,因為DM上有回溯測試資 料等語(見本院1卷208頁反面至209頁反面)。另證人林攸 怡於原審證稱:伊銷售領袖風範連動債,連結4檔公司的股 票,配息大約是1年10%,被上訴人要求伊必須依DM來銷售, 而銷售文件有倒流測試提到93%機率可以保本,以當時回推 連結4檔公司3年股價達到93%機率是可以保本,因為有保護 的機制,所以客戶覺得蠻安全的,其中1檔聯結到雷曼兄弟 ,這檔領袖風範連動債是每月配息,客戶都收到配息…伊並 沒有向客戶強調連動債一定保本,伊當時並不知道雷曼兄弟 受次級房貸影響等語(見原審3卷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基本上都是以DM向客戶簡介連結標的公司及過去股 價走勢圖,但不清楚如何計算連動債價格,所以沒有跟客戶 講,伊並不清楚漲跌幅公式的計算…當時朱江鵬說是小孩教 育基金不要有虧損,曾阿環的配偶也說不要虧損,伊認為系 爭連動債很安全不至於發生虧損,所以建議客戶可以投資等 語(見本院1卷210至211頁)。可見被上訴人理財專員翁士 杰及林攸怡並無未說明系爭連動債性質,或以隱匿風險或誤 導為無投資風險方式,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購買系 爭連動債之情。至上訴人主張審閱期不足云云,惟上訴人既 能提出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等文件,可見被上訴人在簽約 之後寄交文件予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應處於隨時閱覽並了
解系爭連動債內容狀態,上訴人向未爭執審閱期不足,縱有 該項瑕疵亦業已補正,上訴人直至訴訟始為爭執云云,自無 可取。
3.另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理財專員推介系爭連動債前,新聞 已報導雷曼公司裁撤美國200名員工,於96年第1季時發生次 級房貸風暴,並波及雷曼財務公司及雷曼控股公司云云,惟 觀諸卷附之新聞資料,雷曼公司信用評等於97年3月21日始 遭S&P調降至負數,並非發生在上訴人所稱之96年3月21日等 情(見外放新聞資訊證物卷147至148頁,上訴人書狀誤繕為 2007年)。且被上訴人理財專員於96年銷售系爭連動債,雷 曼公司股價確實呈現連3年上漲情形(見本院1卷156頁), 信用評等仍在A級以上,縱市場存有負面消息,但國際多數 金融投資媒體與機構仍為正面評價,實難預知雷曼公司將因 次級房貸衍生全球金融危機,媒體事後指出係因信評公司低 估次級房貸債券風險及隱瞞次級房貸證券2,000億美元暴險 所致(見本院1卷124頁、外放新聞資訊證物卷161、172至17 6頁),顯無從苛責被上訴人理財專員推介系爭連動債或到 期轉換時未告知雷曼公司將衍生全球性金融風暴等節。是被 上訴人理財專員既依產品說明書告知各項風險,並促請上訴 人注意,難謂有何詐欺欺瞞之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予以證明理財專員有何故意不告知或隱匿行為。是上 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投 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本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云云,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相關信託規定而構成侵權行為,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次按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8條、第10條分別 規定:「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業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1.應告知委 託人或受益人之重大訊息怠於告知者,其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⑴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委託人或受益人告知信託帳戶投資 運用之風險。⑵無合理之理由未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其為 委託人或受益人處理信託業務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另按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 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 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 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 動債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
訊:1.應就各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 揭露;如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所涉風險之原 文說明文件者,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 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2.前款應 揭露之個別商品條件,應包含以下資訊…③連動標的相關資 訊」(見本院1卷147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揭露雷 曼公司受次級房貸影響程度之資訊云云,惟被上訴人業以銷 售文件或由理財專員向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內容及性質, 並揭露投資及信用風險,且交付中英文對照版本文件資料供 上訴人審閱,而其中描述雷曼公司「…2006年的淨收入、淨 收溢及每股獲利已連續第3年破紀錄」等語,確為雷曼公司 過去之財務表現,而雷曼公司當時受次級房貸影響程度,尚 未遭調降信用評等,且為全球金融投資機構及媒體所不知之 地雷,否則不致於事後造成全球性金融風暴,實難期待被上 訴人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之初,能預測雷曼公司將受次級房貸 影響,而提出獨步全球之預警資訊。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 項(101年3月8日廢止)第6點、第8點、第10點關於「建立 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開戶審查原則」、「客戶投 資能力之評估」、「定期檢視制度」及「客戶風險管理作業 準則」,再以不知被上訴人以何標準評估風險及未曾瞭解客 戶屬性等由,認被上訴人違反銀行辦理財務管理業務作業準 則(101年8月20日廢止)第2條規定云云(上開全文見本院1 卷149至152頁)。惟查,被上訴人處理開戶程序,由上訴人 親自填載一般開戶申請書,將基本資料、帳戶種類/帳號、 金融卡、電話理財、銀行核對附有照片雙證件、開戶用途、 資金來源、預計提存量及活動種類等項,經由被上訴人內部 逐層審查完成開戶程序。上訴人再接受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 :包括問卷、結果及建議書,及客戶投資風險承受評量表: 包括投資組合規劃書及投資屬性分析與商品適合度聲明書、 個人投資產品資產配置;復審閱填具「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 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文件,確保其理解投資標的 內容及性質,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說明「客戶承作本商品之 重要注意事項」,並由上訴人簽署確認後,始決定進行投資 申購系爭連動債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魏淑屏為例 之交易文件可參(見原審2卷288至312頁)。可見上訴人在 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前,被上訴人業依上開規定進行告知、揭 露、評估與確認等程序,並依文件所載風險評估標準,完成 客戶屬性分析,交由上訴人親自簽核確認在案,嗣依上訴人
之委託,將信託金錢購買以美金計價方式之系爭連動債,並 按期寄發投資月報表,將系爭連動債配息情形通知上訴人等 情。雖上訴人主張並未勾選適合度文件,而係由理財專家所 填寫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應命 其提出「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 準則」、「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之風險管理作業準則」及「 商品適合度政策」云云,即無可取。
3.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之後,即未再提供連結 標相關資訊,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 月27日銀局㈣字00000000000號函要求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 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券,確實提供客戶相關商品說明,及於 受託投資後依契約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 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 云云。惟查,國外連動債並非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或境外基金,銀行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無向不特定人 募集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之行為,且係依客戶指示投資於特定 商品…又特定金錢信託係指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 權之信託,故不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情,業據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8年10月9日銀局(票)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1卷80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係屬特 殊金錢信託關係,因其對特定金錢信託並無運用決定權,上 訴人自應詳閱被上訴人所提供投資月報表,評斷投資是否符 合預設報酬率或繼續承受虧損風險。而雷曼公司自97年美國 發生次級房貸違約情事,相繼引發國際主要金融機構出現流 動性風險及企業信用違約情事,為一般民眾透過報章媒體所 能輕易獲悉,上訴人難諉為不知,並不以被上訴人主動告知 者為限。雖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理財專員翁士杰、林攸怡 建議,才選擇到期繼續持有股票云云,惟到期贖回選擇權在 於上訴人,理財專員所為建議僅供參考,並無決定回贖權限 。況證人翁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連動債到期有建議 客戶轉換為現金,因為當時雷曼公司跌破35%下限,被上訴 人並未表態應如何選擇等語,而證人林攸怡則證稱:當時並 沒有想到雷曼公司會倒閉,所以建議客戶持有股票,如果等 到股價上漲,還有機會少賠一點等語(見本院1卷209頁反面 至210頁),顯提供不同回贖之建議,仍須由上訴人自行決 定回贖方式,則上訴人事後以無法預料結果(雷曼公司破產 )歸咎理財專員當初建議不當云云,自無可取。 4.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信託規定而構成侵權行
為云云,自無可採。另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 務自律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 範,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於96年10 月19日、97年7月31日所發布,而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則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23日所發布,並 非被上訴人推銷系爭連動債時有效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上開規定部分,自屬無據。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銷 售系爭連動債,依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業將系爭連動債之各項投資風 險及信用風險,依當時相關規定載明在銷售說明書,並由理 財專員依文件告知上訴人,再請上訴人在告知之處簽名及用 印,嗣依上訴人指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並依約給付配息 及寄發投資月報表等情,前已詳述。況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 債發生嚴重虧損,係因所連結標的雷曼公司受次級房貸業務 重創,導致破產並引發全球連鎖性金融風暴,並非被上訴人 所能預料,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未盡告知之責,事後 未隨時告知風險等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 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被上訴人理財專員業依銷售文件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 連動債之投資及信用風險,上訴人簽署確認該告知事項,被 上訴人自已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主 動告知雷曼公司因次級房貸而陷入財務危機,瀕臨破產等負 面訊息,致投資全部虧損云云,惟被上訴人係特定金錢信託 之受託人,並無法令或契約約定其應將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 風險隨時通知上訴人之義務。況連動債投資性質本於一定期 間內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追逐市場起伏之利 差,金融市場正負面消息時常交替出現,除能證明屬實外, 倘謂受託銀行應隨時告知市場所充斥各項消息,自屬過苛。 再者,雷曼公司財務惡化遠超出全球金融機構之觀測,其事 後遭調降信用評等、股價暴跌及信用違約交換指數揚升,進 而衍生全球性金融風暴,既非全球金融機構所能預測並適時 採取避險措施,則上訴人將投資虧損歸咎於被上訴人未及時 告知雷曼公司風暴,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失云云,自無可取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上訴先位聲明所示本息;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備位聲明所示本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上訴人│申購標的及金│ 申購日期 │理財專員│ 簽 署 文 件 │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
│ │額(美金) │ │ │ │金額(新臺幣) │
├───┼──────┼──────┼────┼────────┼─────────┤
│魏淑屏│領袖風範連動│96年5月23日 │林攸怡 │特定金錢信託資金│ 8,265元 │
│ │債15,000元 │ │ │投資購買申請書(│ │
│ │ │ │ │原審1卷59頁)、 │ │
│ │ │ │ │信託帳戶投資交易│ │
│ │ │ │ │指示書(原審2卷2│ │
│ │ │ │ │66頁) │ │
├───┼──────┼──────┼────┼────────┼─────────┤
│朱江鎧│領袖風範連動│96年5月16日 │林攸怡 │特定金錢信託資金│24,963元 │
│ │債47,000元 │ │ │投資購買申請書(│ │
│ │ │ │ │原審1卷60頁)、 │ │
│ │ │ │ │信託帳戶投資交易│ │
│ │ │ │ │指示書(原審2卷2│ │
│ │ │ │ │67頁) │ │
├───┼──────┼──────┼────┼────────┼─────────┤
│朱江禮│領袖風範連動│96年5月16日 │林攸怡 │特定金錢信託資金│24,963元 │
│ │債47,000元 │ │ │投資購買申請書(│ │
│ │ │ │ │原審1卷61頁)、 │ │
│ │ │ │ │信託帳戶投資交易│ │
│ │ │ │ │指示書(原審2卷2│ │
│ │ │ │ │68頁) │ │
├───┼──────┼──────┼────┼────────┼─────────┤
│曾阿環│領袖風範連動│96年5月15日 │林攸怡 │信託帳戶投資交易│16,020元 │
│ │債29,087元 │ │ │指示書(原審1卷7│ │
│ │ │ │ │5頁) │ │
├───┼──────┼──────┼────┼────────┼─────────┤
│李岳凌│領袖風範連動│96年5月30日 │翁士杰 │信託帳戶投資交易│46,495元 │
│ │債91,409.5元│ │ │指示書(原審2卷2│ │
│ │ │ │ │10頁) │ │
├───┼──────┼──────┼────┼────────┼─────────┤
│李宛軒│領袖風範連動│96年5月30日 │翁士杰 │信託帳戶投資交易│46,495元 │
│ │債91,409.5元│ │ │指示書(原審2卷2│ │
│ │ │ │ │11頁) │ │
├───┼──────┼──────┼────┼────────┼─────────┤
│魏和勝│領袖風範連動│96年5月15日 │翁士杰 │信託帳戶投資交易│49,020元 │
│ │債96,432元 │ │ │指示書(原審2卷2│ │
│ │ │ │ │12頁) │ │
├───┼──────┼──────┼────┼────────┼─────────┤
│林淑華│財運亨通連動│96年6月15日 │翁士杰 │信託帳戶投資交易│ │
│ │債50,300元 │ │ │指示書(原審2卷2│26,002元 │
│ │ │ │ │13頁) │ │
├───┼──────┼──────┼────┼────────┼─────────┤
│許文正│領袖風範連動│96年5月15日 │翁士杰 │信託帳戶投資交易│ 7,605元 │
│ │債14,063元 │ │ │指示書(原審2卷2│ │
│ │ │ │ │14頁) │ │
└───┴──────┴──────┴────┴────────┴─────────┘
附表2: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
┌────────────────────────────┐
│原審先位聲明(僅記載有關上訴人部分,略去其餘未上訴之原審│
│ 原告黃媚喧、黃健豪、林足英、林雪惠、黃章翔│
│ 、林澄潭、王春娟、楊鎮東、蔡婷怡、許翠繡部│
│ 分之聲明) │
│ 1.確認魏淑屏與被上訴人間96年5月23日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
│ 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應給付魏淑屏505,415元及│
│ 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2.確認朱江鎧與被上訴人間96年5月16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
│ 購買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應給付朱江鎧1,578,1│
│ 21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3.確認朱江禮與被上訴人間96年5月16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
│ 購買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應給付朱江禮1,578,1│
│ 21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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