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0年度,197號
TPHV,100,建上,197,2013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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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黃信銘
      黃鴻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高宗正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變更,
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共有之新北市○○區○○ 路00000號房屋(下稱189-5號房屋)違法加蓋,地基無法承受 ,於民國(下同)99年1月9日夜間沈陷傾斜,導致鄰近之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受損, 並造成公共危險(下稱系爭事故),經伊立即搶修穩固後,委 請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事故 原因」,及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建築物結構損害及復原建議」,再委請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 師公會)彙整「總結事故原因及復原建議之後續處理」,經大 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事故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176條第1、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償還新臺幣(下同)3,593,505元(包括99年5月20 日保險費27,766元、99年6月28日搶救災害費用271,413元、99 年9月8日搶救災害費用318,878元、99年3月拆除費用25,748元 、99年9月21日大地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603,000元、99年11月 12日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738,700元、99年11月10日建築師 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08,000元),及償還伊租用H



型鋼、千斤頂作為上開房屋之臨時安全支撐,每月租金15,101 元(下稱系爭租約),自99年7月1日起至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 之租金,暨將來系爭租約終止時,上開H型鋼之拆除費用 3,635元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59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1日, 見原審卷第36、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終止系爭租約租約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15,101元;㈢上訴人應於系爭租約終止之日,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35元;㈣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債券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 板橋區公所)委由訴外人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公 司)施作「板橋新站特定區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排水工 程),於其中P3工作井開挖時,因鋼板樁設計失當,使189-5 、11號房屋之地基掏空所致,與189-5號房屋加蓋無關,故被 上訴人無權請求伊償還災害搶救等費用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以其已購買原租用之臨時安全支撐設備為 由,將前開所示第一審起訴聲明之㈡、㈢,變更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67,530元(即購買臨時安全支撐設備之費用 ),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1第247頁),茲因被上訴人在變更之訴與原訴訟主張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准予為訴之變更。是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變更 之訴駁回;㈣就變更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 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起造人,於96年間申領189-5號房屋(地上5層)建築 執照,於98年6月間完工,並於98年8月間取得98板使551號使 用執照,嗣上訴人未經核准增建第6層;在南、北側增建1至6 層,及在西側2至6層外推,於98年11月20日完工(見被上訴人 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 、使用執照,原審卷第63至65頁)。
㈡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自98年11月13日起,在距189-5號房屋南側 最短距離約0.9公尺處,委由正翔公司施作「板橋新站特定區 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排水工程)之P3工作井,及委由訴 外人稻江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該排水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工



作。
㈢189-5號房屋於99年1月9日夜間沈陷傾斜,鄰近之11號房屋亦 受損,經被上訴人搶修穩固後,委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事故 原因」,及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建築物結構損害及復原建 議」,再委請土木技師公會與建築師公會彙整大地技師公會、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後,由上開4公會共同出具「總結事故 原因及復原建議之後續處理」報告(見被上訴人提出99年1月 15日會議紀錄,原審卷第8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行為人之 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縱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關 係,但如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107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89-5號房屋違法增建,使地基無法承 受,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3,593,505元及其利息、共同給付467,530元及其利息等語。上 訴人則抗辯:板橋區公所委託正翔公司施作系爭排水工程中之 P3工作井工程,因鋼板樁設計失當,掏空189-5 、11號房屋之 地基,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與伊等在189-5號房屋增建6樓無關 等語。揆之前揭說明,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即上訴人在189-5號房屋增建6樓之行為,與系爭事故 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必須於被上訴人證明 該主張為真實後,上訴人就所辯事實(即系爭事故發生,肇因 於P3工作井工程之鋼板樁設計失當,掏空189-5、11號房屋地 基),始負有證明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在189-5號房屋增建行為,與系爭事 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係以其委託大地技師公會鑑定「 事故原因」,經該公會出具99年2月5日(99)省大地鑑字第01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大地鑑定報告)記載下列鑑定意見(見被上 訴人提出該報告之第54至56、60頁)為證:⒈189-5號房屋開挖深度1.5公尺,基礎坐落組成材料不均質且孔 隙較大的回填層,189-5號房屋荷重會造成回填層壓縮而產生 可觀沈陷。又189-5號房屋西側回填層下方有軟弱黏土,189-5



號房屋重量激發軟弱黏土層超額孔隙水壓導致壓密沈陷,再因 西側軟弱黏土層普遍較西北側、東南側深厚,於相同載重作用 下,引致較大的壓密沈陷,進而造成差異沈陷。189-5號房屋 違規增建,荷重持續增加及作用於軟弱黏土層,而黏土層中超 額孔隙水壓隨時間慢慢消散,導致壓密沈陷慢慢持續增加,18 9-5號房屋基礎因而往西側傾斜。
⒉189-5號房屋違規擴挖基礎,致西北側基礎與11號房屋西南側 柱位下地樑連結,189-5號房屋沈陷時,拉扯11號房屋基礎, 造成11號房屋沈陷傾斜。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委請土木技師公會與建築師公會審查彙整大 地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由土木技師公會為主辦 單位,以其他3公會為協辦單位,而由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99 年3月5日「總結原因彙整與後續處置之建議報告書」(下稱土 木彙整報告),對於上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提出如下質 疑(見土木彙整報告第4至6頁):⒈189-5號房屋於98年11月 20日完成增建,下方黏土層之壓密沉陷要在1至2個月壓密,且 能產生1/50之偏斜(差異沉陷)(見被上訴人提出結構技師公 會出具之99年1月25日(99)北結師鑑字第1838號鑑定報告書第5 頁),依學理研判不太可能產生,故所謂壓密問題應不是災變 主要原因。⒉依正翔公司施工日誌(見大地鑑定報告D-23至34 )記載,98年11月14日開始打鋼板樁;98年11月24日敲除深4. 65公尺之障礙物,監造單位指示先行回填,避免產生損鄰,98 年11月25日回填並拔除鋼鈑樁,此動作因回填難確實,嚴重者 將造成孔洞及震動,不得不思考其造成189-5房屋下陷之影響 。⒊P3工作井施工前,無189-5號房屋之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 (垂直測量資料),且無完備施工觀測資料,依臺北市鑑定手 冊規定,若施工期間產生之損害,除非舉證非施工因素,否則 很難排除工作井對鄰近建築物造成影響。又鋼鈑樁於施打時之 振動、拔樁時對建築物所產生的破壞,及對周邊土壤之壓密及 擾動,並導致超額孔隙水壓改變及隨時間消散等,應有直接或 間接的影響。⒋依工程慣例,基礎承載安全係數為2.5~3,因 此189-5號房屋增建1層,在靜力情況下,不太可能造成如此重 大之傾斜。⒌應挖除11號房屋之部分基礎,以確認是否為偏心 基礎,及是否曾經受到189-5號房屋基礎施作之破壞。又土木 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余烈先後於101年3月5日、101年12月17 日,在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6號陳妙如等人(即11號房屋所 有人等)請求上訴人等損害賠償事件說明略以:側向位移、地 表沉陷,與開挖深度有直接關係,P3工作井以鋼板樁作為擋土 措施,打入深度15公尺,開挖深度11.7公尺,鋼板樁比較薄, 將實際土壤數據輸入電腦程式分析結果,得出其變形量是11.5



、19.2公分,變形量等於地表沉陷量,平均值15.35公分,因 而掏空地層,造成189-5、11號房屋傾斜,至於189-5號房屋基 礎開挖深度僅1.5公尺,其側向位移、地表沉陷輕微,亦不致 因該基礎坐落軟弱土層,導致壓密而傾斜達39分之1;189-5、 11號房屋之基礎間無鋼筋連結,189-5房屋之基礎下陷,不會 拉扯11號房屋之基礎等語(見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本院卷 1第194至197、286至289頁),顯然認為上訴人擴挖189-5號房 屋基礎及增建等行為,所產生之側向位移、地表沉陷程度,不 足以使189- 5號房屋大幅傾斜,並拉扯11號房屋基礎,而致該 房屋沈陷傾斜之結果,換言之,上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之間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大地技師公會如未能提出足以釋疑之理 由及事證,應認為該鑑定意見不足以證明189-5號房屋擴挖基 礎及增建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㈣被上訴人提出大地技師公會99年6月17日(99)省大地技字第990 117號函(原審卷第128至134頁),針對上開㈢所示土木彙整 報告第5點質疑,說明略以:於99年1月17日開挖11、189-5號 房屋之基礎交界處,檢視發現11號房屋柱位下方地樑處之鋼筋 有被189-5號房屋基礎新灌混凝土入侵包覆現象(即同報告之 圖4.13、4.14),而11號房屋南側柱位1樓地板下陷約7.3至 17.7公分,上述基礎交界處下陷達17.7公尺,可證11號房屋地 樑受189-5號房屋基礎混凝土入侵包覆之影響,呈現該基礎交 界處幾乎同步沈陷狀況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33頁)。惟查, 證人即189-5號房屋承造人金霖營造有限公司所指派擔任該房 屋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林博峰於101年4月2日在本院100年度建 上字第176號事件證稱:11、189-5號房屋之基礎中間有木板分 隔,上開圖4.13、4.1 4所示水管及四周包覆的混凝土是屬於 11號房屋部分等語(見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本院卷1第201 至204頁)。鑑定人余烈亦於同事件說明189-5、11號房屋之基 礎間無鋼筋連結,189-5房屋之基礎下陷,不會拉扯11號房屋 之基礎等語(見前開㈢)。又大地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趙國 祥於101年12月17日在同事件說明:11、189-5號房屋的基礎中 間有夾板區隔,兩者鋼筋可能沒有連結,因189-5號房屋擴建 與合法的基礎是同時施作,所以認為屬於基礎混凝土的一部分 云云(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本院卷1第291頁),顯然並未 鑑定確認11號房屋柱位下方地樑處之鋼筋有被189-5號房屋基 礎新灌混凝土入侵包覆之事實存在。則大地技師公會執上開未 經證實之情事,提出11號房屋地樑受189-5號房屋基礎混凝土 入侵包覆之影響,致使兩屋基礎交界處幾乎同步沈陷之鑑定意 見,洵非可採。
㈤大地技師公會99年6月17日(99)省大地技字第990117號函就上



開㈢所示土木彙整報告第1、4點質疑,說明略以:189-5號房 屋自97年9月間完成基礎版至98年11月間完成增建期間,基礎 版下方黏土層之壓密沉陷持續進行,壓密完成時間視其壓密性 質參數而定,該房屋產生較大傾斜量之原因,係與前開㈡之⒈ 所示地層分布差異,及其基礎與11號房屋基礎連結有關云云( 原審卷第129頁)。惟查,大地技師公會未提出土木技師公會 所質疑189-5號房屋基礎因下方黏土層壓密沉陷,致產生1/50 之偏斜(差異沉陷)之學理依據,僅以壓密完成時間視其壓密 性質參數而定一語略過,不足以釋疑。又鑑定人趙國祥於101 年12月17日在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6號事件說明:在軟弱黏 土層上蓋建物,一般不會因壓密而傾斜達39分之1,本案係因 189-5、11號房屋之基礎有連結,瞬間破壞地樑,產生突然向 下動力,才使189-5號房屋大幅傾斜云云,但依前㈣所述,大 地技師公會就所謂189-5、11號房屋之基礎連結(即11號房屋 柱位下方地樑處之鋼筋被189-5號房屋基礎新灌混凝土入侵包 覆)事實乙節,並未確認存在,則排除此一因素後,顯然189- 5號房屋基礎下方黏土層壓密沉陷,通常不會導致系爭事故之 發生。
㈥綜上,本院認為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在189-5號房屋擴挖基礎及增建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至於大地技師公會99年6月17日(99)省大地技字 第990117號函就上開㈢所示土木彙整報告第2、3點質疑所補充 之說明,係涉及P3工作井之施作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無因果關 係之問題,無礙上開認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其 所主張上訴人在189-5號房屋擴挖基礎及增建之行為,與系爭 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為真正之積極證據,應認被上訴人 就其主張本件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揆之前 開㈠說明,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為搶救系爭事故 所生災害而支出之費用。
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規定,或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3,59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 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 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 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67,530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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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