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0年度,37號
TPHV,100,保險上,37,2013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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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等8 人於原審以聲請人對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嗣更名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再度更名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負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伊等8 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群創公司新台幣(下 同)2,373萬0,810元,於保險契約約定之賠償上限1,500 萬 元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群創公司,請 求聲請人依序給付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75 萬 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65 萬元、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50萬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0萬 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5 萬元、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20萬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20萬 元、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 萬元,及均加計自9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 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駁回上訴,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不能為前二項之判決,請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見聲請人於 102年9月14日之聲明上訴狀)。核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 利益為1,305萬元(計算式:375萬元+165萬元+150萬元+ 150萬+135萬元+120萬元+120萬元+90萬元=1,305 萬元 ),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19萬0,260 元,惟聲請人自行 繳納裁判費21萬6,000 元(見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民事 科收費通知單),溢繳2萬5,740 元(計算式:21萬6,000元 -19萬0,260元=2萬5,740 元)。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於法 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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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