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675號
TPHM,99,上訴,3675,20131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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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光明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華茂(原名張文碩)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強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勝民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陳建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明峯
      蔡偉雄
      李鴻志
      畢鑑永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焦文偉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涵翔
      許泊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楊宇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珉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秉諺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淵尹
      毛康陸
      陳建友(原名陳𧬇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晉綱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蔡鈞傑律師
即 被 告 楊秉諺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其正本、原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楊秉諺欄關於「犯罪事實九」部分主刑「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楊秉諺欄關於「犯罪事實九」部 分主刑「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之記載,核與第一審判決記 載「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見第一審判決第161 頁)、及 原判決理由記載「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見原判決第64 頁)均有不符,且考其原判決主文係就被告楊秉諺持有制式 手槍罪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即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 之量刑,是前開附表一楊秉諺欄「犯罪事實九」部分主刑「 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之記載,顯係文字誤寫,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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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