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伊犁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劉文瑞律師
蔡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伊犁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伊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民國77年1 月29日修 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0條,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71 條,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公 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2 年9 月24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2月2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查被告張伊犁前經原審論以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92年9 月22日經提起公訴並繫屬於 原審法院後即逃亡,經原審法院於93年6 月10日發布通緝, 直至102 年5 月3 日透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被告始被緝獲 而遣送返臺,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 ,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 必要,至為明灼。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 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02 年12月24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