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2年度,13號
TPHM,102,金上重更(一),13,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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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恆光
       林雍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進坐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92號、
第1443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有罪部分,均撤銷。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各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一)張進坐前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1日間,投資設立大霸尖 山國際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宏勃公司),與江恆光共同經營,江恆光於91年3 月27日經改選為宏勃公司之董事長,張進坐則為公司實際負 人,嗣於94年間,陳光隆及其姐妹陳薈安成為公司股東,並 於95年4月13日變更登記由陳薈安擔任公司負責人,再於95 年5月4日變更登記由陳光隆擔任公司負責人,江恆光則自95 年4月13日起至95年8月27日改任董事,迄95年9月27日宏勃 公司辦理登記解散。
(二)張進坐於92年投資設立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皇家 公司),為實際負責人,江恆光則擔任皇家公司之董事,陳 光隆之姊妹陳薈安於94年9月30日改任皇家公司負責人,嗣 於94年11月15日至97年3月11日由江恆光登記為皇家公司名 義負責人,張進坐自始均為皇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三)林雍荏前於90年間投資設立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世鋅公司),並自92年3月10日起擔任世鋅公司董事長,於9 5年7月28日起,改由張進坐介紹之黃興擔任名義負責人,林



雍荏仍為實際負責人,林雍荏復於95年11月23日起改任負責 人,96年9月10日世鋅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四)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2樓,股票代號:4413,現更名為飛寶動能股 份有限公司)於76年10月30日設立,公司負責人為陳家駒, 94年間起由陳建仁擔任董事長、王煌樟擔任副董事長,嗣江 恆光自95年6月1日起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及自95年6月28 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林雍荏則自95年6月起受僱赤崁公 司並擔任環能事業部總經理,又自95年6月28日起至95年9月 21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嗣於97年4月29日起接任公司董事 長(餘詳如附表一:本案涉案公司大事記及於案發當時之主 要董監事名單)。
二、赤崁公司乃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88年7月29日起, 獲准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 中心)上櫃交易。茲因赤崁公司於陳建仁擔任負責人期間, 經營狀況及財務狀況俱不佳,急需資金挹注,另方面,皇家 公司之負責人即張進坐江恆光、世鋅公司之負責人林雍荏 、宏勃公司之負責人陳光隆相互協議,由張進坐實際負責之 皇家公司主導,於95年6月1日、2日透過赤崁公司辦理私募 增資程序,取得一定比例股份入主赤崁公司。江恆光自95年 6月1日起擔任赤崁公司之總經理,及自95年6月28日擔任董 事長,張進坐則自95年6月8日起為赤崁公司財務決策者,另 林雍荏自95年6月起擔任赤崁公司環能事業處之總經理,並 於95年6月28日起至95年9月21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三、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赤崁公司遭受重 大損害部分:
95年6月1日江恆光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嗣於95年6月28日 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林雍荏則於95年6月先受僱擔任赤崁 公司環能事業部總經理,於95年6月28日則任公司董事,張 進坐則自95年6月間起負責赤崁公司財務決策,其等對於赤 崁公司之經營或財務擁有決策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 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 最大利益,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 段,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 ,詎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與宏勃公司負責人陳光隆(陳 光隆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明知公司為交易前,本應詳盡市場調查,對於 公司自身之需求、付款條件,交易對象之履約能力(含技術 能力、製造能力、品管、測試、交貨)、付款條件、信用、 擔保,交易客體之品項、規格、品質特性等重要事項,均應



充分瞭解及調查後,將前揭事項詳擬於契約內容中,以確立 雙方之權利義務後,方能簽訂契約,竟明知宏勃公司之經營 項目並無電動車製造、銷售,95年度無給付員工薪資紀錄, 顯未聘僱製造、組裝、測試及銷售之相關技術人員或協力廠 商,95年僅於2月、8月分別進貨新臺幣(下同)20萬2,473 元及1萬5,547元,營運狀況不佳,更無製造、組裝大批電動 車之生產線及工廠,明顯無力承攬上開契約之情況,同時, 赤崁公司亦未曾有經營、銷售電動車之營業項目,對於電動 車之規格、品項、相關技術之整合、市場需求、上市可能性 ,均未有深入瞭解下,僅藉由參加赤崁公司95年6月1日、2 日私募入主赤崁公司後,即推由當時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之 江恆光,在未取得當時赤崁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下,即於95 年6月9日與宏勃公司之負責人陳光隆簽立「(電動車)買賣 契約」,訂購超出宏勃公司履約能力之1年內採購1千輛電動 車,僅約定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於第500部車交車完畢, 無息全數退還,但關於各類買賣標的之品項(電動中型巴士 、電動轎車或電動機車)、價金、規格(車體、續航力、爬 坡力、扭力、電池電容種類、充電時間)等電動車買賣契約 重要事項均含糊約定,在未確立何時下訂單、採購數量、規 格及未取得任何擔保等情況下,旋同意於訂約日支付履約保 證金1500萬元予宏勃公司。復於95年6月16日推由林雍荏提 出請購,江恆光核准之赤崁公司編號000000-00請購單向宏 勃公司採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24,5人座,電容電池)10 部、電動機車(規格48V鋰電池)20部、電池(168 V鋰電池 21Ah)2個,交貨日95年8月31日,總價1386萬元;以及編號 0000 00-00請購單採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24電容電池,5 人座)10部、電動中型巴士(規格AC90、7M長,20人座)1 部,交貨日95年9月30日,總價1575萬元,2筆採購共計2961 萬元,依雙方簽立之「(電動車)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需預 付訂金款或其他付款條件下,從未考量不具生產線、員工、 協力廠商之宏勃公司在採購單預定交貨日95年8月31日、95 年9月30日之2、3個月內,毫無產製、組裝前揭電動小轎車 、電動機車、電動中型巴士數量之可能,隨即於95年6月19 日以預付訂金款名義,支付前揭2筆採購總金額8成共計2256 萬元(10 56萬元+1200萬元)予宏勃公司,前揭150 0萬元 、2256萬元共計3756萬元之付款則推由張進坐批核調度,而 宏勃公司於95年9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所獲上開履約保證 金及預付訂金款則分別流入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皇 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光隆)、和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皇家公司(負責人江恆光)、智通貿易公司、世鋅公司、



永吉信公司之帳戶內(最終流向詳見附表二),江恆光、林 雍荏、張進坐即以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赤崁公司之交 易方式,遂行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之目的,並致赤崁公 司受有重大損害。
四、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赤崁公司遭受重 大損失,及赤崁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內容不實部分:(一)江恆光林雍荏自95年6月28日起分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 及董事,張進坐則自95年6月間起為赤崁公司財務決策者, 其等對於赤崁公司之財務具有決策權,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赤崁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不得 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公司為不 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詎被告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為赤崁公司決策交易前,應詳盡市場 調查,對於公司自身之需求、付款條件,交易對象之履約能 力(含技術能力、製造能力、品管、測試、交貨)、付款條 件、信用、擔保,交易標的之品項、規格、品質特性等重要 事項,均應充分瞭解及調查後,將前揭事項詳擬於契約內容 中,以確立雙方之權利義務後,方能簽訂契約,竟明知由林 雍荏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世鋅公司於94年度無任何營業收入, 95年度無給付員工薪資紀錄,顯未聘僱製造、組裝、測試及 銷售之相關技術人員,95年2月、4月、6月、8月間只各有進 貨金額2萬元、2萬元、1萬元、21萬3,490元,且除95年8 月 間有銷售額857,143元外,95年1至7月間均無任何銷售額, 營運狀況顯然不佳,更無製造、組裝大批電動車之生產線、 工廠,明顯無力承攬之情況,又為避免林雍荏兼任世鋅公司 負責人,形成關係人交易,事前由張進坐尋覓人頭負責人黃 興擔任世鋅公司名義負責人,另竟推由江恆光於95年9月18 日,代表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興簽立「純電 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同意支付高達2500萬 元之權利金,並在同日簽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訂購 超出世鋅公司履約能力之100輛電動中型巴士、150輛電動機 車,契約總價高達4億7千萬元,嗣於95年9月18日、20日、1 0月5日支付合計2500萬元之權利金,於95年9月22日支付470 0萬元之簽約金,共計7200萬元予世鋅公司,前揭付款均由 張進坐批核調度,而世鋅公司至今僅交付1輛續航力尚有問 題之電動小客車,所獲上開權利金及簽約金則分別流入宏勃 公司、皇家公司(負責人江恆光)、陳智詳郭文達、阮蓮 卿等人帳戶內(最終流向詳見附表二),江恆光林雍荏張進坐即以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赤崁公司之交易方式



,遂行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之目的,並致赤崁公司受有 重大損害。
(二)江恆光林雍荏自95年6月28日起分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 及董事,張進坐則自95年6月間起為赤崁公司財務決策者, ,其等明知赤崁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依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應於每營業年度結束後一定期間 內編製、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表,竟基於填製不實財務報 告之犯意聯絡,推由江恆光於95年度結束後至96年4月25日 前之不詳日期指示不知情之赤崁公司財務人員在赤崁公司95 年度財務報表中,將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不合營業常規 與不利益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 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填載於關係人交易項下,並記載前 揭「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已於96年1月1 9日解除,對赤崁公司無任何損失及違約金,及於無形資產 (權利金)項下記載:「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 約書」總價為23,809千元(未稅)等不實事項,掩飾赤崁公 司因與世鋅公司簽立上述不合營業常規與不利益之交易致生 之損害,遂行掏空赤崁公司資產之目的,而赤崁公司簽核會 計師簡志宏因赤崁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純電動車設計 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未來可從電動車回收專賣權契約所得之 效益,僅將上開支付之權利金認列為當年度2,261萬9,049元 之資產減損項目,並未發覺其餘不實事項而於96年4月25日 同意簽證,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復將前揭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公告於櫃買中心公開資訊 觀測站之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網頁中。
五、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告發及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張進坐(下稱被告張進坐)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恆 光98年4月27日、98年8月14日調查筆錄、證人王煌樟98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證人吳宥豎98年3月24日、98年4月28日調 查筆錄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原審卷二第9頁以 下及原審100年6月7日審判筆錄),而該等證人乃被告張進 坐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未經法定具結程 序,依前揭規定,應認對被告張進坐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 被告江恆光(下稱被告江恆光)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進坐



98年5月14日、98年8月21日調查筆錄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予以爭執(原審卷一第243頁以下及原審100年4月18日、5月 18日、6月7日審判筆錄),而該證人乃被告江恆光本身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依前揭 規定,應認對被告江恆光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林雍荏 (下稱被告林雍荏)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進坐98年5月4日 、98年8月21日調查筆錄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原審卷一第225至230頁以下及原審100年5月23日審判筆錄) ,而該證人乃被告林雍荏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既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依前揭規定,應認對被告張進坐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張進坐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恆光98年4月27 日、98年6月17日偵查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煌樟98年4月 27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原審卷二第9頁以下及 原審100年4月18日、6月7日審判筆錄),然該等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法定具結程序,所述乃其等親 身經歷之事項,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證述過程中有受到任何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且於原審審判期日提示 前揭證據時,被告、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進坐及辯護人對於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編號34、37、 38、39、40之函文及附件均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9頁 以下)。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1.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 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 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 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 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 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2.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 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 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3.



除前2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 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 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 有證據能力。」主管機關依法本於職權所為專業之判斷,為 其業務上之職權行使,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9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35、36等書證,均係由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檢局)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簡稱證期局)出具之函文及附件,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依92年7月10日制訂之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金管會主管金融 市場(含證券市場)及金融服務業(含證券業之證券交易所 、櫃檯買賣中心)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其轄下 之證期局、金檢局依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分別掌理證券 市場及證券業之監督、管理,以掌理金融機構之監督、檢查 等事項,足徵金管會及其轄下之金檢局、證期局,乃證券市 場及櫃檯買賣中心之主管機關,對於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 易之上櫃公司所進行之業務行為或影響金融秩序之行為、犯 罪,有職權進行監督、檢查甚明,是以,證據清單編號34至 36、45等書證乃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由公務員所為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7、38、39、40等書證,均係由 櫃檯買賣中心出具之函文及附件,衡之赤崁公司乃依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認為有價證券合於櫃檯買賣者,應與其發行人訂立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契約,除申請登錄者外,應先報經 本會核准後始得許可為櫃檯買賣」之規定,與櫃檯買賣中心 簽立契約後,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後許可 為櫃檯買賣(即上櫃交易),櫃檯買賣中心為保障證券投資 大眾權益以及善盡監督、管理、稽核上櫃公司之責,櫃檯買 賣中心得依據其與上櫃公司簽訂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第 2 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第8條以及相關法規命令要求上櫃公司陳報營運狀況、業務 狀況、財務狀況、董監事持股異動、經理人、財務主管及簽 證會計師之更易、公司重大訊息等,並進行相關查核,而編 號37、38、39、40之函文及附件,均屬櫃檯買賣中心為前揭 作為所為業務上查核資料之業務紀錄文書,依法有據,且屬 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查核報告中判斷所列赤崁公司 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之交易是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等



事項,僅係櫃檯買賣中心基於其查核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 而作成判斷意見足供司法機關參考,但不拘束法院對於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 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所引下列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 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關於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間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均否認犯行,被告江恆光 辯稱:當初進入赤崁公司是希望發展電動車行業,赤崁公司 與宏勃公司簽約後,赤崁公司即派遣黃良平前往大陸考察宏 勃公司關於電動車之配合廠商,並沒有故意為不合營業常規 之交易,後來雖然與宏勃公司解約,但是錢都有回來,赤崁 公司沒有受到損害云云;被告張進坐辯稱:伊當初是做房地 產,經由陳光隆等人引薦得知赤崁公司欲資金開發電動車銷 售事業,伊才會涉入本案。伊雖為赤崁公司之法人董事皇家 公司負責人,惟僅負責赤崁公司之資金調度,並非赤崁公司 實際負責人,被告江恆光林雍荏方負責赤崁公司業務營運 ,與伊無涉云云;被告林雍荏則辯稱:當時電動車事業是各 新興行業,伊沒有任何私心,也沒有任何錢進入伊的戶頭, 伊只是想把這個事業做好。再者,後來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 解除契約,有收回給付宏勃公司之款項,赤崁公司並無遭受



重大損失云云。
二、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有參與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95 年6月9日簽立之「(電動車)買賣契約」之決策、執行:(一)被告江恆光於95年6月1日起擔任赤崁公司總經理(嗣於95年 6月28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未經赤崁公司當時董事會 決議,即代表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立「(電動車)買賣契 約」等情,有95年6月1日、6月28日赤崁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赤崁公司於95年6月2日在櫃檯買賣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中 個股動態公告、「(電動車)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 扣押物編號A48、聲搜卷第128頁、扣押物編號A32、A38、原 審卷2第61頁以下、偵2卷第868頁以下),復據證人黃良平 於原審100年5月16日審理時證稱:赤崁公司當初與宏勃公司 合作開發電動車時,我約在95年6月30日到赤崁公司環能事 業部任職後,即接到江恆光指示我去大陸安徽合肥的江淮汽 車購買電動車中型巴士的車體,嗣後我依據江恆光指示於95 年8月15日提出建議解除與宏勃公司之「(電動車)買賣契 約」之簽呈,至於解約之真正原因,並不知情等語,顯見被 告江恆光對於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之簽約、履約、解除契約 均有決策權。
(二)被告林雍荏至遲於95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赤崁公司,並擔任 赤崁公司環能事業部總經理(即電動車業務部門),嗣於95 年6月28日擔任公司董事,執行赤崁、宏勃公司間簽立之「 (電動車)買賣契約」一情,亦有被告林雍荏於95年6月15 日依據前揭契約書,填具赤崁公司編號000000-00請購單請 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 24,5人座,電容電池)10部、電動 機車(規格48V鋰電池)20部、電池(168V鋰電池21Ah)2個 ,交貨日95年8月31日,總價1386萬元;填具赤崁公司編號 000000-00請購單請購電動小轎車(規格AC 24電容電池,5 人座)10部、電動中型巴士(規格AC90、7M長,20人座)1 部,交貨日95年9月30日,總價1575萬元,向宏勃公司進行 採購,經被告江恆光於95年6月16日批准,復由宏勃公司陳 光隆以自己名義提出報價單(編號0000000、0000000)及95 年6月28日赤崁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佐;再由赤崁公 司採購部門經辦人譚宥曾於95年6月19日出具費用申請報支 表,經被告江恆光批核,另被告林雍荏係於95年6月16日以 赤崁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前揭採購單、 費用申請報支表、報價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 參(見扣押物編號A38、偵2卷第879頁以下、原審卷4第435 至436頁),又據證人黃良平於原審100年5月16日審理時證 稱:我約在95年6月30日至赤崁公司任職,當時林雍荏是赤



崁公司環能事業部的總經理,是我的直屬長官等語;被告江 恆光亦於100年5月23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林雍荏陳光隆安排去赤崁公司任職的,因為宏勃與世鋅公 司簽約,技術還是在世鋅公司,赤崁與宏勃公司簽約後,要 求宏勃組裝電動車時,赤崁公司的人需要在旁邊,所以陳光 隆就安排世鋅的林雍荏、秦連蒼、楊港峰、張豪中、王玉才 等人於95年6月8日進入赤崁公司任職,但是薪水是從95年6 月1日開始支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402頁),可證被告 林雍荏於赤崁公司、宏勃公司簽約當時,至遲於契約執行當 時,已為赤崁公司之受僱人、經理人及董事,有執行依「( 電動車)買賣契約」向宏勃公司進行採購、自訂品項、規格 、數量、價格、付款條件、交貨日等權限,此觀諸前揭採購 單(扣押物編號A38)即明,被告林雍荏辯稱自始未在赤崁 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顯非事實。(三)被告江恆光雖曾稱被告林雍荏不知情云云,惟依被告江恆光 於100年5月23日、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 張進坐陳光隆介紹我去赤崁公司的,我跟張進坐林雍荏陳光隆透過私募程序入主赤崁公司,就是要發展電動車, 當初95年6月1日、2日赤崁公司私募程序之應募人,主要是 以皇家公司為主,雖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約,但事實上組 裝電動車時,技術是由世鋅公司提供,簽約當時的定位是要 做電動計程車,初期規劃只租不賣,所以95年6月9日之採購 也是針對電動計程車,但是因為林雍荏建議從電動中型巴士 開始試車比較快,因為他本身就已經有一輛電動中巴在跑, 我也有到世鋅公司林口工廠參觀坐過林雍荏實際組裝、試車 的電動中巴,做實際的道路測試等語,復斟酌被告林雍荏填 具前揭採購單之內容(詳見扣押物編號A38),益徵被告江 恆光、林雍荏對於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約、履約均有決策 權及執行權,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江恆光稱 被告林雍荏不知情,應係故為迴護被告林雍荏之詞,不足採 為有利於被告林雍荏之認定。
(四)而由被告江恆光前開證述,足見被告張進坐等人乃以發展電 動車為由入主赤崁公司,而被告張進坐於偵查及原審100年5 月24日審理時同此證述,又佐以參與赤崁公司95年6月1日、 2日私募程序,或由應募人先將股款匯入皇家公司後,再由 被告張進坐依個別應募人之股數匯入等額股款自皇家公司帳 戶匯至赤崁公司帳戶,或由被告張進坐直接以應募人名義依 認股數量直接自皇家公司帳戶將股款匯入赤崁公司帳戶,此 有被告張進坐提供赤崁公司95年6月1日、2日應募人繳款之 金流資料、皇家公司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匯款回條



聯、取款憑條、皇家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存摺、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資比對(見白皮卷 第36至38頁、偵5卷第465頁以下、原審卷5第51頁以下)。 觀之赤崁公司95年6月1日、2日之私募應募人名冊及前揭繳 款明細,雖無以被告張進坐個人名義或皇家公司名義認股之 情(詳見扣押物編號A21),但參之被告張進坐於原審均供 稱:95、96年間,皇家公司是我與江恆光合作,由我負責出 資,江恆光負責經營,我在皇家公司有決策權,對財務有主 導權,當初由陳光隆吳宥豎向我介紹、規劃以私募方式入 主赤崁公司,因為吳宥豎陳光隆及當時赤崁公司方都需要 資金,所以我以赤崁公司股票每股3塊對外私募,但實際上 是每股1.5元認購赤崁公司股份,剩餘的1.5元資金就是留在 皇家公司,皇家公司所拿到的錢,扣掉處理費,由我分配給 介紹人(包含介紹人陳光隆等人指定之人)的佣金入股、林 雍荏等人之技術入股,私募目的是要發展電動車,我入主赤 崁公司雖未擔任董監事,但是由我負責資金調度,赤崁公司 與宏勃公司簽約後,赤崁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預 付訂金款2256萬元予宏勃公司都是我經手的。宏勃公司之前 係由我出售給陳光隆的,當初宏勃公司是經營農產的,江恆 光到任後,改經營生物科技,我賣給陳光隆的時候宏勃公司 是在做甲殼素跟濾水器及清淨機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郭文達 於原審100年5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與我的親友有分別參與 赤崁公司95年6月第1次、95年9月第2次之私募認股,我是參 加第1次私募,當時股價是1股1.5元,但是我匯1股3塊的錢 ,另外我有幫林雍荏繳納第1次私募股款500萬元,其中1500 萬元是直接從我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到赤崁公司,另外 1000萬元從我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到皇家公司,另外50 0萬元從我的同一帳戶,用林雍荏的名義直接匯到赤崁公司 ,總計3000萬元,當初張進坐告訴我說1股3元,私募是1股1 .5元,另外的1.5元要給有功幫助的人,張進坐指示我幫林 雍荏代繳500萬元,依我介紹而參加私募的親友也是以1股3 元認股,並將應募股款匯到皇家公司彰化銀行士林分行的帳 戶,我參與私募而匯款至皇家公司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 股款,是由皇家公司統籌運用分配,參與私募的應募人都是 以1股3元匯入皇家公司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中,再由皇家 公司以1股1.5元匯入赤崁公司帳戶等語,以及證人江恆光於 100年5月24日證稱:入主赤崁公司,應募人參與私募認購股 款均係由張進坐在處理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張進坐雖非赤崁 公司股東、董監事、經理人,卻有掌控赤崁公司之財務之權 限,方可能事先入主赤崁公司,決定佣金、技術入股之對象



陳光隆吳宥豎林雍荏)及比例,甚而進入赤崁公司後 繼續負責赤崁公司之財務調度。而赤崁公司於95年6月2日完 成私募程序後,依照赤崁公司前任實際負責人陳家駒以名義 負責人陳建仁與被告江恆光所代表皇家公司方面之應募人所 簽立之「私募股份認購合約」(見偵1卷第300頁以下、扣押 物編號A32),依約應依法將相關增資程序完成申報核備程 序及印發股票於95年6月20日交付予被告江恆光,另於95年6 月28日由當時赤崁公司董事長陳建仁將前揭私募程序,提報 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並於同日股東常會決議改選董監事,當 選名單為法人董事南榮公司之代表人江恆光林雍荏、吳宥 豎、董事王煌樟,此有赤崁公司95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 錄及個股動態報導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6頁以下、聲搜卷 第66頁),換言之,在95年6月28日改選董監事之前,赤崁 公司名義上雖仍由前任負責人陳建仁陳家駒管理中,但實 際上被告江恆光早於95年6月9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與宏勃公 司簽約,被告江恆光林雍荏於95年6月15日已有填具採購 單並批核向宏勃公司採購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張進坐則 負責調度資金,並能立即於95年6月9日為赤崁公司支付15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95年6月19日為赤崁公司支付預付訂金2 256萬元予宏勃公司,顯見被告張進坐亦有參與赤崁公司與 宏勃公司間「(電動車)買賣契約」之簽立、執行,而與被 告江恆光林雍荏有犯意聯絡。雖被告張進坐未於買賣契約 書上簽章,或履行契約採購等項目,但此乃行為各自分擔之 範疇,尚難憑此遽論被告張進坐與被告江恆光林雍荏等人 無犯意聯絡與參與之事實。
三、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立「(電動車)買賣契約」,確屬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茲分析如下:
(一)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 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 ,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 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 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 ,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 。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2款 規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 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 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 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 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 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



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 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 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 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 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 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不合 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 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 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7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 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 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 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 價格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 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 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 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 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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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吉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