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2年度,50號
TPHM,102,金上訴,50,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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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榕(原名楊美瑩)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3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p○○(化名楊澐漫、邱美貞、段子晴)、鄭水杰(化名鄭 龍浩,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9 月,緩刑4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確定)、楊莉莉(化名陳雅馨,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上 更㈠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4 年,並應向國 庫支付12萬元確定)、吳柏林(業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42 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 駁回上訴確定)、邱國安(業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4244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駁回 上訴確定)、黃智勇(已歿,業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駁 回上訴確定)及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所示之人,均明 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如附表一 之一至附表一之五「冒用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或係未經設 立登記而成立,或係他人經營之合法公司,惟均非證券商, 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亦明知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p○ ○竟與鄭水杰、楊莉莉、吳柏林各與林麗君及如附表一之一 所示之人;與邱國安及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人;與如附表一 之三所示之人,與如附表一之五所示之人(除如附表一之五 編號26外),p○○另與黃智勇及如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 五編號26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單一接續犯意之聯絡。又p○○ 、鄭水杰、楊莉莉及徐俊泰【僅販賣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瀰士公司)、盛德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德竹



公司)股票部分】復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非法買賣有價證 券時為詐偽行為之單一接續犯意之聯絡。另p○○、楊莉莉 及吳柏林均明知美商中華世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商中華世紀公司)、詠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 盛公司)及鴻銘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銘公司)均 尚未設立登記,不得以各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 義營業罪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3、94年間某日起, 先後由p○○、鄭水杰(自95年5 月間起至96年7 月間離職 )、楊莉莉(自95年3 月前某日起)及徐俊泰(僅販賣瀰士 公司、盛德竹公司股票部分)分別自任為協理、副理、講師 或經理,兼任業務員職務,同時陸續僱用與其等僅有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黃金蕙、鍾慧蓉 、蘇紘緯、林麗君等人,分別擔任經理或資深業務員兼任業 務員工作,此間再由吳柏林(自95年5 、6 月間起)擔任未 經合法登記設立之美商中華世紀公司、詠盛公司、鴻銘公司 之名義上負責人,或冒用他人已合法設立登記之鴻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益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鼎公司)、康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群 公司)、德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宏公司)負責 人,以及由黃智勇(自96年4 月間起)冒用他人已合法設立 登記之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和公司)及利鼎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鼎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先 後或同時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 同)○○路0 段00號正隆廣場內(美商中華世紀公司、鴻揚 公司)、○○路0 段000 號7 樓(美商中華世紀公司、康群 公司、益鼎公司)、民族路129 巷3 號2 樓(利鼎公司)、 館前西路90號9 樓(德宏公司)、四川路2 段241 號3 樓之 2 (美商中華世紀公司、詠盛公司、德宏公司、鴻銘公司) 、中山路1 段293 之1 號13樓(鴻銘公司)等處成立據點, 其後再由與其等僅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所示業務員,先後於 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四、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各使用 化名,及冒用美商中華世紀公司等公司業務員之名義,從事 銷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異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能公司)、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永 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等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其等銷售模式係先由p○○透過不 詳管道,低價取得威寶公司、異能公司、瀰士公司、盛德竹



公司及永炬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將之辦理股票過 戶至吳柏林、黃智勇、邱國安(95年9 月間起,同時負責取 得部分股票及持客戶之身分證件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及黃信 介等人名下,再由p○○等人向不明人士購得有意從事證券 投資之客戶名單,分別由p○○、鄭水杰、楊莉莉及如附表 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所示之人,冒用美商中華世紀公司、詠 盛公司、鴻銘公司、鴻揚公司、益鼎公司、康群公司、德宏 公司、群和公司及利鼎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客戶聯 絡或寄送宣傳資料,陸續對不特定投資人公開出售其等所持 有之威寶公司、異能公司、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及永炬公 司之未上市(櫃)股票。p○○、楊莉莉、鄭水杰、徐俊泰 等人復親自,或指示並提供資料供不知情之如附表一之一至 附表一之五所示之人參考,由其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 佯稱威寶等公司前景看好,即將上市上櫃,股價會大漲等不 實說詞,致使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付款方式,購買威寶公司、 異能公司、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永炬公司等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均詳如附表二所載)。p○○、鄭水杰、楊莉 莉、黃智勇、吳柏林、邱國安與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 所示之人遂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所得與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嗣 於96年11月1 日上午10時許、同日某時、同日上午10時20分 許、同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0 段000 號7 樓、館前西路90號9 樓、民族路129 巷3 號2 樓、四川路2 段241 號3 樓之2 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 、2 、4 至11、15至120 (除如編號114 所示均宣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資料1份外)、124 至154 、156 至163 、166 至199 所示供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吳柏林、邱國安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 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 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 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p○○(下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26975 號、97年度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證 人即另案被告吳柏林、邱國安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4244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審理時均指證被告為本案共同之行為人 ,並於98年10月2 日具狀告發被告【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他字第64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十八卷)第1 頁 至第7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柏林、邱國安及鄭水杰亦均 於偵訊時指證被告為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實際負責 人(詳偵十八卷第26頁、第27頁、第187 頁、第188 頁、第 211 頁、第212 頁)。綜上各節均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揆 諸前開說明,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再行 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丙○○已死亡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詳原審卷二第98頁)。又證人 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其經詐騙購買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另其於警詢時係以被害人 身分應訊,其立場中立而無串謀而故為迴護或栽贓被告之 虞,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故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被害人黃○○、玄○○、另案被告鍾慧蓉及林玠苗於警詢 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 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害人黃○○、玄○○、另案被告鍾慧蓉及林玠苗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皆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害人黃○○、玄○○於警詢 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另案被告鍾慧蓉、林玠苗則未經傳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而 為陳述,且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 形,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害人黃○○、玄○○ 、另案被告鍾慧蓉及林玠苗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
(三)另案被告黃金蕙於警詢時之陳述:
另案被告黃金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相符合,又其於警詢時所陳述者為其 本人及被告參與本案之過程,屬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再者,另案被告黃金蕙 係因員警於96年11月1 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 ○路0 段000 號7 樓搜索,經警逮捕後隨即經警詢問而製 作上開警詢筆錄,則證人黃金蕙係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立 即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陳述,是其於警詢時,應尚 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記憶 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應 具有較可信之額外保證。且另案被告黃金蕙於警詢時被告 未在場,是另案被告黃金蕙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 較為坦然。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金蕙於原審審理時,就攸 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案情,均陳稱:「事 隔已久,我忘記了」、「事隔一陣子了,我記不清楚」、 「我不知道,我不過問這個,這不是我的權限」、「我不 清楚」、「我沒有印象」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34 頁、第 135 頁背面至第138 頁正面、第141 頁背面),其陳述出 現選擇性遺忘之情形,可見其刻意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 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永炬公司的投資宣傳資料是否為被 告所提供,先稱:伊記不清楚云云(詳原審卷三第136 頁 正面);嗣改稱:伊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拿永炬公司的投資 宣傳資料給伊,永炬公司的投資宣傳資料並非被告提供云



云(詳原審卷三第136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後又改 稱:不確定是不是被告給伊的云云(詳原審卷三第141 頁 背面),前後陳述顯然矛盾不一。且證人黃金蕙於原審審 理時一再陳稱:伊不願意作證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37 頁 背面、第141 頁)。足見另案被告黃金蕙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較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從 而,另案被告黃金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事實存否所 必要,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甲甲○○於96年8 月8 日、告訴人甲癸○○於97年11月 19日偵訊時之陳述: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 「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 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 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 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 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甲甲○○於96年8 月8 日、告 訴人甲癸○○於97年11月19日偵訊時,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均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 ,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甲甲○○於96年8 月8 日偵訊時、 告訴人甲癸○○於97年11月19日偵訊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五)被告於9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6 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鄭水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之通訊監察譯文: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將監聽之通話內容加以整理而成 ,屬被告以外之人之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 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六)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如前所述外 ,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除如前所述外,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提供威寶、永炬及瀰士等公 司之未上市(櫃)股票與吳柏林、鄭水杰及徐俊泰等人之事 實,雖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犯罪事實,然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96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且查:(一)就美商中華世紀公司、詠盛公司及鴻銘公司均未經設立登 記,其餘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冒用公司名稱欄所示 之公司亦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之 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柏林於警詢、偵訊、原 審96年度訴字第4244號審理、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 告邱國安於警詢、偵訊、原審96年度訴字第4262號審理時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智勇於偵訊、原審97年度訴字第1242 號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徐俊泰、黃金蕙、鄭水杰、張 添雅、顏偉恩、D○○、證人即被害人u○○於警詢時陳 述相符【見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8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2頁、第101 頁,96年度偵 緝字第28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37頁,96年度偵 字第2697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七卷)第19頁、第24頁正 面、第47頁背面、第52頁正面、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面 、第217 頁正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一卷(下稱偵九卷)第551 頁、第552 頁、第632 頁、 第二卷(下稱偵十卷)第113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442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十三卷)第24 頁、第25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4244號卷(下稱)院一卷 第20頁背面、第36頁正面、第74頁正面、第115 頁,原審 96年度訴字第4262號卷二(下稱院六卷)第25頁至第26頁 背面,原審卷三第40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並有美商中 華世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益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詠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銘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群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德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鼎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97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八卷) 第141 頁至第14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就被告、另案被告鄭水杰、楊莉莉、吳柏林與另案被告林 麗君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與另案被告邱國安及如附 表一之二所示之人;與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人;與如附表 一之五所示之人(除編號26外);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智勇 及如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五編號26所示之人(另案被告 徐俊泰部分僅限盛德竹公司及瀰士公司部分)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均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各別使用如附表 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冒用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行號名 義,並各自使用化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推銷販賣 威寶、瀰士、永炬、盛德竹及異能等未上市(櫃)公司股 票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柏林於警詢、偵訊 、原審96年度訴字第4244號案件審理、原審審理時,證人 即另案被告邱國安於警詢、偵訊、原審96年度訴字第4262 號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莉莉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42 62號審理、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審理、本院100年度 金上更㈠字第6 號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徐俊泰、鄭水 杰於警詢、偵訊、原審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審理、本院99 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審理、本院100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 號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金蕙、蘇紘緯於警詢、偵訊 、原審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審理,原審審理、本院99年度 金上訴字第7 號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晏誠於警詢、 原審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鍾慧蓉 、林麗君、黃智勇於偵訊、原審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審理 、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黃 碧華於偵訊、原審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審理,證人即另案 被告張添雅、黃琪琇、顏偉恩於警詢、原審96年度訴字第 4244號、第4262號、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審理時,證人即 另案被告吳姿樺於偵訊、原審96年度訴字第4244號、第42 62號、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升 嘉、許燕玲、洪碧霝、章琇雯、葉婷玉、吳念慈、陳群偉 、黃丹華、何青燕、林玠苗、許鈞傑蕭伶伃、李佳奕、 譚雅文、章菁華、林漢威施伯青、晁學鴻、曾佳麒、趙 薇甄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4244號、第4262號、97年度訴字 第1242號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01 頁、第102 頁 、第105 頁,偵三卷第37頁、第38頁,偵七卷第19頁背面 至第22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47頁正面至



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 62頁正面、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0 頁背面、第241 頁背面至第243 頁正面、第300 頁背面, 偵九卷第551 頁至第555 頁、第566 頁至第570頁、第631 頁至636 頁,偵十三卷第24頁、第2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1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十四卷) 第5 頁至第7 頁,97年度偵字第20405 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十五卷)第5 頁至第13頁,97年度偵字第22846 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十六卷)第17頁,98年度他字第6426號卷( 下稱偵十八卷)第26頁、第27頁、第187 頁、第188 頁、 第211 頁、第212 頁,院一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 第36頁正面、第74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14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第137頁正面至第140 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背面,原審97年度訴字第1242號 卷二(下稱院四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221 頁至第228 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242號簡式卷(下稱院五卷)第71 頁正面至第85頁,院六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86 頁至第136 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三(下稱院七 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76頁、第88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 面、第233 頁背面至第242 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242號 卷四(下稱院八卷)第300 頁背面至第308 頁,本院99年 度金上訴字第7 號卷一(下稱高院一卷)第270 頁背面、 第271頁正面、卷二(下稱高院二卷)第46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至第109 頁正面、第118 頁背面至第120 頁正面, 本院100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 號卷一(下稱高院四卷)第 135 頁背面、卷二(下稱高院五卷)第116 頁背面,原審 卷二第232 頁至第238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40頁正面至第 56頁背面、第135 頁正面至第142 頁背面】;且與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除被害人黃○○、玄○○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如附表二編號18、23、24、45 、46、50、51、54、61、62、64、65、66、92所示被害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如附表二編號18、46所示被害人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害人玄○○、B○○、U○○、 黃○○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相符【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第73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31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五卷)第2 頁 、第3 頁,偵七卷第188 頁背面至第190 頁背面、第201 頁背面至第203 頁背面、第215 頁正面至第217 頁背面, 偵九卷第771 頁至第773 頁、第777頁至第782頁、第790 頁至第794 頁、第801 頁至第803 頁、第816 頁至第818



頁、第821 頁至第823 頁、第829 頁至第831 頁、第840 頁至第844 頁、第847 頁至第849 頁、第854 頁至第858 頁、第871 頁背面至第873 頁正面、第877頁正面至第879 頁背面、第886 頁正面至第888 頁正面、第892頁至第893 頁背面、第897頁正面至第901頁正面、第908頁至第912頁 、第918 頁正面至第922 頁正面、第927頁至第930頁、第 937 頁至第940 頁、第946 頁至第947 頁背面、第955 頁 至第959 頁、第971 頁至第974 頁、第979 頁至第981 頁 、第990 頁至第992 頁、第999 頁至第1011頁、第1004頁 、第1016頁至第1018頁、第1031頁至第1033頁、第1049頁 至第1052頁、第1058頁至第1062頁、第1066頁至第1069頁 ,偵十卷第1074頁至第1077頁、第1115頁至第1117頁、第 1129頁至第1133頁、第1162頁背面至第1164頁、第1168頁 、第1169頁、第1174頁、第1180頁至第1182頁、第1191頁 至第1194頁、第1205頁背面至第1206頁背面、第1210頁至 第1214頁、第1216頁至第1221頁、第1239頁至第1241頁、 第1247頁至第1250頁、第1255頁至第1258頁、第1262頁至 第1264頁、第1270頁至第1272頁、第1278頁至第1281頁、 第1286頁至第1287頁背面、第1298頁至第1301頁、第1317 頁至第1320頁、第1325頁至第1327頁、第1331頁至第1334 頁、第1336頁至第1340頁、第1357頁至第1359頁、第1364 頁至第1367頁、第1373頁至第1376頁、第1387頁至第1390 頁、第1398頁至第1400頁、第1408頁至第1411頁、第1421 頁至第1423頁、第1431頁至第1434頁、第1440頁至第1442 頁、第1450頁至第1452頁、第1458頁至第1461頁、第1484 頁至第1487頁、第1499頁至第1503頁、第1509頁至第1512 頁、第1517頁至第1520頁、第1524頁背面至第1526頁、第 1531頁至第1534頁、第1539頁至第1541頁、第1547頁至第 1550頁、第1564頁至第1567頁、第1572頁至第1575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33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十二卷)第10至12頁,偵十四卷第6頁、第7頁,原審 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一(下稱院三卷)第60頁至第65頁 、第72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7頁、 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28 頁至 第132 頁、第140 頁至第145 頁、第151 頁至第156 頁、 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原審卷二第 103 頁背面至第112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56頁背面至第63 頁背面、第90頁正面至第105 頁正面】;復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新泰分行96年6 月21日(96)國世銀新泰字第30號 函暨吳柏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96



年3 至4 月之交易明細表、00000000號、00000000號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 司板和營運處96年9 月4 日雙服(96)字第A317號函暨市 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6年9 月11日(96)華證(股)字第01571 號函暨威寶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威寶電信(股)公司股東邱國 安購入股票明細、出售股票明細、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股務代理管理作業系統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96年10月30日(96)國世銀新泰字第76號函1 紙、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函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2 家營業人, 各指定期間之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24頁、公司股東 股票轉讓通報表2 份、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室 函暨股東資料1 份、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2011年6 月9 日函暨張貴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玉山 銀行新莊分行100 年6 月8 日函暨黃信介開戶資料、國泰 世華銀行新泰分行100 年6 月13日函暨徐再添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開戶資料、第一銀行頭前分行2011年 11月23日函暨高銘福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各1 份、如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B○○提出之「邱俊凱」 、「蕭文玲」之美商中華世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 影本各1 紙、中華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 本2 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6 份、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資料1 份、如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亥○○提 出之威寶公司概況說明書影本1 份、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影本2 份、「林子婷、林郁婷、蕭文玲邱俊凱」 之美商中華世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1 紙、如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丙○○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4 紙、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紙、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 本1 紙、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紙、如附 表二編號4 被害人甲丙○○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3 紙、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紙、如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宙○○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 本7 紙、如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甲庚○○提出之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3 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3 紙、如附表二編號7 被 害人庚○○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影本5 紙、如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M○○提出之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5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段子晴」、「 林子婷」美商中華世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1 紙、如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g○○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 紙、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紙、如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 D○○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 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 9 份、如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c○○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紙、如附表二編號12被害 人l○○提出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紙、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 本1 紙、如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戌○○提出之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陳雅馨」、「鄭 龍浩」之美商中華世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各 1 紙、如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R○○提出之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0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 紙、如附表二編號15被害 人甲辛○○提出之「鄭龍浩」、「陳雅馨」美商中華世紀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1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 紙、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4 紙、如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A○ ○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影本8 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 「許世杰」益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1 紙、「 陳雅馨」「林漢威」美商中華世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片影本1 紙、如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k○○提出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 4 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紙、異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2 紙、如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甲甲○○ 提出其弟潘仕偉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6 紙、 甲甲○○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6 紙、甲甲○○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2 紙、甲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3 紙、潘仕偉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陳 雅馨」名片影本、原審96年度訴字第4244號、第4262號97



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如附表二編號19被害人甲○○ ○提出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紙、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 、如附表二編號20被害人未○○提出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影本1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如附表二編號21被害人U ○○提出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紙、黃玉琇 持有之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紙、U○○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 2 紙、黃玉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影本3 紙、黃玉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影本3 紙、如附表二編號22被害人申○○提出之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 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3 紙、如附表二編號23 被害人卯○○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 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影本1 紙、「陳雅馨」美商中華世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片影本1 紙、如附表二編號24被害人b○○提出之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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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