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2年度,12號
TPHM,102,金上訴,12,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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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德泉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更名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1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方德泉毛彗榛(泰國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5年確定)係夫妻,吳見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5年確定)與毛彗榛之胞姊毛雪玲(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係夫妻,毛林川(綽號「川寶 哥」,無國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 )係毛彗榛之胞弟。
二、上開5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 99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1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共同基 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以臺北縣新莊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化成路364巷24號「籃天商行」 、臺北縣新莊市○○路000號「籃泰商行」、臺北縣新莊市 ○○○路00巷0號「籃亞商行」為營業處所,接受持有居留 證之泰國籍查克鵬泰東(THAITRONG JAKRAPHON)等或印尼 籍不特定客戶委託,將款項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往泰國或印 尼指定處所。其辦理匯兌方式為匯率比照當日銀行公告牌價 ,並於接受客戶委託後,由方德泉吳見銘毛雪玲、毛林 川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且開立匯款收據交客戶收執,再交 由毛彗榛以電腦依銀行公告牌價結算後,將款項連同自行開 立之二聯式匯款單交予與其等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泰國籍成年女子「Ma-Jon」、泰國籍成年男子「阿猜」。 之後由「Ma -Jon」及「阿猜」聯繫泰國或印尼之地下通匯 指示付款泰銖或印尼盾給特定人,以完成我國與泰國或印尼 匯兌程序,並從中賺取每筆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150 或250元之報酬,合計共賺得至少420,000元。三、嗣於100 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 及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持搜索票搜索前開「籃天商行」、「籃泰商行」、「籃亞商 行」等處所,並於「籃天商行」扣得方德泉所有供上揭地下 匯兌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復於「籃泰商行



扣得吳見銘所有供上揭地下匯兌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物品及在「籃亞商行」扣得毛林川所有上揭地下匯兌使用 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即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 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 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但除法院尚未 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 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而准予撤回者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 、確實性之要求,自應賦予證據能力,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 撤回同意,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原審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證 據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5-1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又被告雖曾於上訴狀中略提及證人查克鵬泰東、瓦 玲、吉拉娜、證人蘇利、它瓦猜、拉比、蒂帝雅於警詢中證 述為傳聞證據,然此等爭執事由除未見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 理程序主張外,參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均已於原審明 示承認有證據能力,則本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當認該等證人 警詢中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方德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已於原審自白不諱外 (見原審卷第81頁),並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同自白無誤( 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20頁)。而被告此等自白,除與 其餘共犯毛彗榛毛林川吳見銘毛雪玲於原審供述互核 相符(見原審卷第81、150、155頁背面至156頁背面),且 查:
㈠證人查克鵬泰東(THAITRONG JAKRAPHON,泰國籍)於警詢 時供稱曾於99年9月7日至籃天商行匯款至泰國,而且不管匯 多少錢,籃天商行均會收取100元手續費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下稱他卷,第34至 35 頁)。
㈡證人瓦玲(CHUENSUWAN WARINTHON,泰國籍)於警詢時供稱 99年11月、12月間,曾至籃天商行匯款至泰國,籃天商行並 收取100元手續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1305號卷,第31頁-32頁)。 ㈢證人吉拉娜(BA CHE JIRANAN,泰國籍)於警詢時供稱99年 12月間曾至籃天商行匯款至泰國,籃天商行並收取100元手 續費等語(見前揭偵字第11305號卷第34-35頁)。 ㈣證人蘇利(JAMPA SAENGSURI,泰國籍)於警詢時供稱100年 4月10日曾至籃泰商行匯款至泰國,籃泰商行收取100元手續 費等語(見前揭偵字第11305號卷第38-39頁)。 ㈤證人它瓦猜(PHROMWAT THAWATCHAI,泰國籍)於警詢時供 稱100年4月7或8日曾至籃泰商行匯款至泰國,籃泰商行收取 100元手續費等語(見前揭偵字第11305號卷第42-43頁)。 ㈥證人拉比(YAEBIANGKU PANRAPHI,泰國籍)於警詢時供稱 100年2月初曾至籃亞商行匯款至泰國,籃亞商行收取100元 手續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 07號卷第29至30頁)。
㈦證人蒂帝雅(INTHAISONG TITIYA,泰國籍)於警詢時供稱 曾至籃亞商行匯款至泰國,籃亞商行收取100元手續費等語 (見前揭偵字第11307號卷第31-32頁)。 ㈧又被告於原審中曾自承係自99年9月左右開始從事違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籃天商行籃泰商行籃亞商行所收到 之外勞款項,最後都統一交回籃天商行,由共犯毛彗榛結算 後匯至國外,且籃天商行籃泰商行籃亞商行平均一個月 賺取手續費合計約6、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共 犯毛彗榛於原審中亦供稱匯兌之金額一般來說是1筆100元, 但有時候是150元,至於若匯至印尼,則係一筆收取250元手



續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以籃天商行、籃泰商 行與籃亞商行所有款項最後都統一交回籃天商行,由毛彗榛 結算後匯至國外,且被告能算出該三店每月平均賺取之手續 費,再參以該三店負責人被告、毛彗榛(被告之配偶)、吳 見銘夫妻(配偶毛雪玲毛彗榛之胞姊、毛林川毛彗榛之 胞弟)等,彼此間均係親等甚近之親屬,足認被告、毛彗榛吳見銘毛雪玲毛林川等人,就上開籃天商行、籃泰商 行與籃亞商行所為匯兌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再以毛彗榛於偵查中供稱匯兌方式係每天晚上由被告收齊後 ,交由毛彗榛負責結帳,然後毛彗榛泰國籍成年女子「 Ma-Jon」等人先把錢匯入客人指定之外國帳戶內,等確定入 帳後,「Ma -Jon」再派人來收錢等語(見偵字第11030號卷 第131頁),足認被告與「Ma -Jon」等泰國人間,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㈩此外,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 國貨幣等之限制,而泰銖、印尼盾為泰國、印尼所定之具流 通性貨幣,則係屬資金、款項無疑。而本件有需求之人先在 我國交付相當數額新臺幣予被告,再經由年籍不詳之泰國籍 成年女子「Ma-Jon」、泰國籍成年男子「阿猜」,由「Ma -Jon」、「阿猜」聯繫泰國或印尼之地下通匯指示付款泰銖 或印尼盾給特定人,以此兌換之方式,為不特定之人完成資 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 匯兌業務之範圍。被告既非銀行,自不得違法經營該等匯兌 業務。
況本件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及籃天商 行、籃泰商行籃亞商行之現場蒐證照片各40、8、12張在 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30號 卷第21至30頁背面、103至104頁背面;53至56頁)。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 者,處…。」,又同法第29條第1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業務」, 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 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 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 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 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被告方德泉與共犯毛慧榛、毛林川吳見銘毛雪玲,及年 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Ma-Jon」、泰國籍成年男子「阿 猜」等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非法經營 銀行匯兌業務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於 上開期間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數次非法經營銀行匯兌 業務犯行,均應論以一罪。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29 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 、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說明銀行法第125條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 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 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 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而設此重罰之目的,在於杜絕銀行法 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



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 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 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 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 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 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而本案被告共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約 7個月,時間非長,且均按客戶之委託依約履約,並未引起 重大金融問題或嚴重影響國計民生,僅為牟取私利,乘民間 對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 理匯兌,致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3年以上10年以下之 重罪,顯屬法重情輕,衡情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予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宣告沒 收附表一之物(同時說明附表二之物不沒收之原因)及諭知 犯罪所得42萬元(以被告自承每月獲利6-7萬元,取最有利 被告見解,認每月獲利6萬元,7個月共計42萬元)應與毛彗 榛、吳見銘毛雪玲毛林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與毛彗榛吳見銘毛雪玲毛林川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部分:
⒈本件被告於上訴狀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曾否認犯罪,上訴 意旨並認被告僅有經營籃天商行沒有經營籃亞商行、籃泰商 行,且籃天商行部分,有部分款項亦係透過合法匯兌管道匯 出,而被告與「Ma-Jon」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云云(見本院卷第23-25頁、53頁)。然此部分已如前述, 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與毛慧榛、毛林川吳見 銘、毛雪玲,及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Ma-Jon」、泰 國籍成年男子「阿猜」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期日,改口承認犯罪,並修正上訴理 由為希望本件能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查: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詳述因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竟貪圖手續費等小利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有害政府對於匯兌



業務之管理,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獲得不法 利益之數額,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深具悔意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始對被告量刑。況本件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原審復依刑法第59條對 被告酌減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足認原審顯無 量刑過重之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②又按依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觀之,須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適用。查本件被告前曾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係故意犯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不符合 前述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可能,被告此 點上訴,同無理由。被告雖認該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件違反 銀行法案件係同日被查獲,無法獲致緩刑係因為檢察官先起 訴該違反藥事法案件,非其自身原因,而請求本院聲請大法 官會議解釋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被告同時經查獲 違反藥事法及本件違反銀行法之案件,惡性本較本件其餘銀 行法共犯嚴重,並無定得宣告緩刑之可能;況緩刑宣告與否 ,仍須事實審法官認有暫不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宣告。 本件被告既連違反藥事法案件中,均未經原審另案(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6號案件)法官認得宣告緩 刑,如何得以認同日經警查獲之本案與該違反藥事法案件, 縱使合併起訴,仍得經原審宣告緩刑?且本院並未認刑法第 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有何可能違憲之情,自無依其所述請 求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自99年2月間起,即於上揭地點共同經 營本件地下匯兌犯行(本院判決係認定係自99年9月起), 而認自99年2月起至99年8月間之時間,被告亦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第29項第1項等。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供稱係自99年9月份起 ,方從事本件地下匯兌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經 查:
㈠共犯吳見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跟國友人才仲介公司(下稱 國友公司)部分,伊們是輪流跑,如果受國友公司委託部分 ,是至臺灣銀行匯款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



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扣案的匯款業務合作約定書 是籃天商行跟國友仲介所簽訂的,簽完之後國友仲介委託我 們收外籍勞工的薪資,收到款項之後把款項交給國友公司, 國友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我們再把款項透過臺灣銀行匯到國 外指定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相合。而依籃天 商行、籃泰商行(即被告吳見銘)與國友人才仲介公司(下 稱國友公司)所簽訂之外勞(新住民)匯款業務合作約定書 (見如附表二編號1、(2)扣案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1306號卷第49、50頁),記載雙方於99 年2 月5日簽訂外勞匯款合作約定書,約定籃泰商行先將款項匯 入國友公司帳戶,再由國友公司以美金匯出,籃泰商行必須 保證為外勞薪資匯款,匯款金額不得超過相關法律規定,並 應以電子檔提供外勞居留證應本、外勞結匯清單及外勞薪資 結匯申請委託書等匯款資料予甲方等情明確,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1)所示之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20份、附表二編號1 (2)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件、臺灣銀行水單共9 張 、國友仲介薪資結匯清單共8份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外勞薪 資結匯申報委託書72張扣案可稽,亦與上揭吳見銘、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供述情節相符。再參以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5 月25日臺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自98年6月1日起 ,銀行業受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 報事宜及所附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公司代理外籍 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之附件列表(見他卷第26至28頁 ),益徵上揭吳見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國友公司委託 收外籍勞工的薪資經國友公司確認,經由臺灣銀行匯款情節 可予採信,此部分自無違銀行法第29條規定甚明。是尚難僅 因籃天商行籃泰商行(即被告吳見銘)與國友公司所簽訂 之外勞(新住民)匯款業務合作約定書,記載雙方於99年2 月5日簽訂外勞匯款合作約定書,遽以認定被告等自99年2月 間起即共同開始為非法地下匯兌犯行。
㈡又共犯吳見銘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自99年2月開始經營匯 兌業務等情(見前述偵字第11030號卷第112頁),惟共犯吳 見銘並未說明究竟是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抑或是指上揭國友公 司委託之代理外勞薪資匯出之工作,亦難以此遽認被告自99 年2月間起即共同開始為非法地下匯兌犯行。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是在99年8月份開始從事非 法地下匯兌云云(見前述偵字第11030號卷第4頁背面、115 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被告方德泉毛慧榛、 毛林川吳見銘毛雪玲5人,自99年9月左右,開始從事地 下匯兌,確切時間伊不記得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揭檢察



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舉證程度,被告開始經營地下匯兌之時 間究竟是自99年8月或9月起,尚非無疑,應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法理,以99年9月間某日起,作 為認定被告5人共同開始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業務之始點。則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5人自99年2月起至99年8月間共同經營地 下匯兌業務犯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復認被告5 人此部分犯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間,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伍、又本件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請求傳喚毛林川吳見 銘、毛雪玲(見本院卷第54頁)、先前代被告匯款之人(被 告並未陳報該人之年籍姓名)等人為證人。惟被告後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已承認犯罪並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 卷第119頁背面)。當認被告已有捨棄先前證據調查請求之 意,本院自無庸再行傳喚該等證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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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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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扣地點 │應沒收之扣案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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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藍天│(1)匯款單暨每日報表拾貳份(100年3月25日至同年 │
│ │商行),(101 白保字第002227號扣押│ 4 │
│ │物品清單編號002 、003 、004 、006 │ 月10日期間)。 │
│ │;100保字第002700號扣押物品清單, │(2)匯款單(泰國)貳本。 │
│ │詳本院卷第136 、17頁) │(3)匯款單(印尼)壹本。 │
│ │ │(4)匯款單暨外勞資料(印尼)陸拾肆份(日期為99 │
│ │ │ 年9 月23日至100 年4 月9 日) │
│ │ │(5)電腦主機壹臺。 │
│ │ │(6)點鈔機壹臺。 │
│ │ │(7)傳真機壹臺。 │
│ │ │(8)隨身碟壹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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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新莊區○○路000 號(藍泰商行│(1)估價單正本叁張:【100 年度偵字第11306 號卷 │
│ │),(100 保字第002698號扣押物品清│ (下稱偵四卷)第21頁】 │
│ │單詳本院卷第18頁) │(2)估價單影本壹張(見偵四卷第53頁) │
│ │ │(3)居留證影本壹張(見偵四卷第54頁) │
│ │ │(4)居留證、健保卡影本共叁件(見偵四卷第46至48 │
│ │ │ 頁) │
│ │ │(5)國際牌傳真機壹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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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新莊區○○○路00巷0 號(藍亞│(1)電腦紀錄帳單肆拾張(影本見第41至50頁)。 │
│ │商行),(101 年度白保管字第002226│(2)匯款收據捌張【起訴書誤載為7 張,應予更正即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002 、003 │ 款單(泰國)貳本】。 │
│ │、100 保字第002699號扣押物品清單,│(3)匯款明細貳拾叁份(100年3月14日至100年4月10 │
│ │見本院卷第134 、16頁) │ 日期間)。 │
│ │ │(4)華碩電腦主機壹臺。 │
│ │ │(5)點鈔機壹臺。 │
│ │ │(6)國際牌傳真機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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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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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扣地點 │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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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藍天│(1)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20份。 │
│ │商行),(101 年度白保字002227號扣│(2)匯款業務合作約定書2 張。 │
│ │押物品清單編號001、005,詳見本院卷│ │
│ │第13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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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新莊區○○路000 號(藍泰商行│(1)匯款業務合作約定書影本1件(見偵四卷第49、50│
│ │) │ 頁) │
│ │ │(2)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件(見偵四卷第55│
│ │ │ 頁)。 │
│ │ │(3)臺灣銀行水單共9 張(見偵四卷第26、27、29、 │
│ │ │ 31、33、36、39、41、43頁) │
│ │ │(4)國友仲介薪資結匯清單共8份(見偵四卷第28、30│
│ │ │ 32、34至35、37至38、40、42、44至45頁)。 │
│ │ │(5)匯款單正本3 張(見偵四卷第51、52頁) │
│ │ │(6)匯款單影本1 張(見偵四卷第52頁) │
│ │ │(7)匯款單正本3 張(見偵四卷第58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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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藍天│(1)外勞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72張。 │
│ │商行),(101 年度白保字002226號扣│ │
│ │押物品清單編號004 ,詳見本院卷第13│ │
│ │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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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