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選上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正井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慶福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振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選偵字第二四號、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0號、第一一號),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正井、廖慶福及廖文振被訴對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廖姓宗親交付現款賄選部分均撤銷。
廖慶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與廖文振連帶沒收。
廖文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與廖慶福連帶沒收。廖正井無罪。
事 實
一、廖正井原為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桃園縣第二選區(範圍 包含楊梅鎮、觀音鄉等行政區)之候選人,亦為張廖簡宗親 會之理事長。廖慶福則曾任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下簡稱武 威村)之村長,並為張廖簡宗親會觀音分會總幹事,與廖正 井熟識,且在武威村廖姓宗親間具有相當影響力。廖慶福為 求廖正井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遂自行萌生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將廖正井交 付予廖慶福之十萬元自行決定以每人五千元之金額,向武威 村同姓宗親買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數日間,至有投票 權之同姓宗親廖運甘(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 無罪確定)、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等五人家 中,自上開十萬元取出之現金,親自交付每人各五千元,同
時以「廖的」或暗示與選舉有關等語向上開五人行賄要求投 票支持廖正井。因廖曾秀娘(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廖德生、廖運光及廖運義(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均於 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知廖慶福係為廖正 井輔選,且此次選舉桃園縣第二選區候選人僅有廖正井為廖 姓,而知悉係行賄之賄款,並允投票予同姓宗親廖正井之意 而收受。廖慶福因未能找到具有投票權之同姓宗親廖浩文、 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等四人(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 、廖運智均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無法親自交付賄款,遂委由住在上開四人附近之同姓宗 親廖文振,除交付廖文振五千元(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 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外,另交付廖文振二萬元,囑託廖文 振轉交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等四人各五千元, 以投票支持廖正井,廖文振應允並收受二萬五千元賄款,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基於與廖慶福前述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意之聯絡,於收 受賄款後翌日上午某時許,在住處附近菜園內遇到廖浩文, 將五千元交給廖浩文,告以「隨便你投給誰」等暗示與選舉 有關之話語,經廖浩文追問,廖文振則答以「姓廖的」等語 ,廖浩文亦知悉此次選舉該選區僅有廖正井為廖姓,遂知行 賄之意而允為同姓宗親投票之意收下五千元;繼在住處附近 路上遇到廖星榮,將五千元交給廖星榮,並表示係廖慶福所 轉交,廖星榮與廖慶福、廖正井本為舊識,且知悉廖慶福為 宗親廖正井輔選,故知悉為賄款,並加以收受而允為投票支 持廖正井;又在附近路上遇到正在散步之廖閑景,將五千元 交給廖閑景,並表示是廖慶福交待要轉交給叔公的錢,廖閑 景亦知悉廖慶福在廖正井總部工作,因而知悉係賄款而允諾 收受。廖文振轉交賄款予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隔二天後 ,才在住處附近路上遇到廖運智,將五千元交給廖運智,也 僅說明是廖慶福交待要轉交等語,廖運智因知悉廖慶福為廖 正井輔選,亦未多加詢問,即知悉為賄款而收受允為投票支 持廖正井。嗣經檢調單位長期監聽掌握情資,對廖慶福等人 詢問後,遂自動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正井、廖慶福均主張廖慶福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偵訊筆錄,具有未全程錄音 、檢察官以不當脅迫及利誘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對被告
廖正井有利之陳述亦未記載,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慶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 至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之偵訊筆錄(詳選偵字第二四號卷一 第八至一二頁),經本院上訴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光碟10 -5編號1-7 )並製作勘驗筆錄(詳上訴審卷三第七0至八九 頁),勘驗結果發現:
⒈被告廖慶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 至下午二時五十六分之偵訊,其偵訊錄影(光碟10-5編號1- 7)並非連續錄影,先後中斷六次,總計七個錄影光碟檔案 ,且編號4、5、6偵訊錄影畫面終止前,均係以人為方式( 看到手指伸出按下錄影設備鍵盤其中一個鍵)結束錄影,惟 終止訊問前檢察官並未諭知為何暫停訊問,而七個錄影光碟 檔案,錄影時間合計八十七分四十一秒,而該次偵訊筆錄記 載偵訊時間為三時零一分,則偵訊期間中斷之時間長達一時 三十三分十九秒,足認該次偵訊並未全程錄影。 ⒉再者,被告廖慶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 十五分檢察官偵訊開始係以「諭知以證人的身分就訊,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旋 展開相關被訴事實之訊問,之後( 自光碟10-5編號1起至編 號5所顯示為止 )未見檢察官告知被告廖慶福其為共同被告 身分,若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之具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另依光碟10-5編號 6、7錄影檔案顯示之偵訊內容,檢察官諭知被告廖慶福改列 為被告身分訊問,又經被告廖慶福點頭表示同意,諭知被告 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改列為污點證人,惟檢察官亦未 告知被告廖慶福得拒絕證言,足見檢察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 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是以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至下午二時五十六分偵訊之訴訟 程序尚非適法。
⒊又依光碟10-5編號7檔案顯示偵訊內容,其間檢察官問:「 便當都冷ㄟ,要給你吃便當ㄟ,我們也還沒有吃飯ㄟ。」、 被告廖慶福答:「我的肚子也是很餓啊。」、檢察官問:「 對啊,那你趕快啦,這個部分交代清楚以後我們趕快先吃便 當,這樣好不好?好不好啦?」(詳上訴審卷三第八三頁反 面至八四頁),依被告廖慶福於本院前審之供述,其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一日競選總部成立當天,五點多就吃 晚餐,參加競選總部座談會直到晚上十一點多才結束,於翌 日(即十二月二十五日)清晨六時許尚未吃早餐之情形下, 即被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製作筆錄,至七時三十
五分許方結束,隨即復被解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並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開始至十一時許在該處接受詢問 製作調查筆錄,被告廖慶福在調查局製作筆錄完畢後,隨即 再被解送至桃園地檢署,並自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至下午二時 五十六分止,接受檢察官訊問(詳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一一至 二一二頁,選偵字第二四號卷一第三至一二頁);易言之, 被告廖慶福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清晨六時許,以迄下 午三時許,前後共約九個小時接連接受警察、調查局、檢察 官之訊問,期間歷經一般常人應吃早餐、午餐及休息之時間 ,以被告廖慶福當時已屆齡五十六歲,當日之行程迥異於其 日常之作息即有用餐逾時未能午休之情形,訊問期間被告廖 慶福也表示肚子很餓,惟自該錄影檔案顯示之偵訊結束前, 檢察官仍未給予被告廖慶福休息吃午餐之機會,參酌被告廖 慶福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問:啊既然是動員人過來為什麼 要交錢給他們?叫他們去買人來還是怎麼樣?)就…也沒有 叫人家去買什麼人來(笑)…」,被告廖慶福一反端正態度 ,應訊答覆時出現笑態,依被告廖慶福於本院前審之供述: 當時怎麼笑得出來,是苦笑,檢察官這樣對我我怎麼笑得出 來,檢察官對我說拿五千元買人來,我也覺得很好笑,好像 講五千元買人來這個話也有點好笑,五千元怎麼買人來等語 (詳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一二頁反面)。依本院上訴審勘驗筆 錄所示,檢察官之訊問態度強勢,被告廖慶福應訊小心、時 而沈默,是被告廖慶福對於檢察官訊問話語之語病感到好笑 ,實是其精神狀態已處於不濟之狀況,否則何以僅在檢察官 問到「買人」時感到好笑,對於後續之問題被告廖慶福又出 現沈默,甚至望天花板、深呼吸,完全無談笑自若之狀,是 被告廖慶福對於在訊問時出現之笑意,解釋為苦笑,應堪採 信,且其於偵訊時一反常態之笑意,益徵該次偵訊其顯有處 於身心疲勞狀態之情形。再觀之該次檢察官前後偵訊之內容 及訊問語氣,檢察官在被告廖慶福稍有猶豫或沉默不答時, 先後有「如果說你有幫他作一些賄選的行為…現在是你講的 機會…如果你沒有講…接下來…如果查到你有…那就是你倒 楣了,就不會再給你機會…」、「講一句難聽的…選上的是 人家選上了,被關是你們被關(台語),沒有必要這樣啦… 沒有必要這樣啦…、ㄏㄡˋ…我覺得沒有必要這樣。反正就 是說今天沒查到就算了,被查到,沒有必要為了要維護別人 ,讓人家選上,而把自己搞的那個…滿身腥。然後接下來幾 年都在那邊跑法院…那很艱苦(台語)你自己想一想…反正 我也知道你做了哪些事情,你自己再想一想,該告訴你的時 候就告訴你,但是我一旦開始告訴你…就不會再給你說你要
怎麼從輕處理怎樣做…」(詳上訴審卷三第七九頁)、「蛤 ?ㄟ,你不要在那邊,我問你難道要問一個下午嗎?你到底 要拖我拖多久的時間,我剛剛已經把相關的權利都告知你了 啊!你自己考慮啦!快點啦!不要這樣浪費時間,要講就乾 脆一點把事情交代清楚,是什麼情況?啊如果不講,就是就 是,趕快,你既然已經轉成污點證人了,就把他講清楚,也 就是他叫你撥錢…是謝秀菊,廖正井沒有叫你?」(詳上訴 審卷三第八一頁反面至八二頁)、「你到底要不要講啦?快 點啦!你都已經轉成污點證人,你到底在猶豫什麼!你該講 的你就趕快講啊!你現在要玩我就對了!你現在在耍我就對 了(台語)!ㄏㄡˋ!」等語(詳上訴審卷三第八二頁反面 至八三頁),且被告廖慶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因為當 時我一直講謝秀菊,檢察官對我很兇,而且一直罵我:問一 個問題要問這麼久嗎,到最後我逼不得已,而且肚子很餓, 精神也疲倦,就順著檢察官的意思講是廖正井,其實我還是 沒有說廖正井他拿錢要我去買票;檢察官對我很兇,一直罵 我,問問題的時候我稍微停頓,他就說「想想想這麼久,問 一個問題要這麼久嗎?人家做官你被關,划得來嗎」,還說 我耍他,相當大聲;我第一次上法院,檢察官對我很兇,當 然會害怕,主要是怕被關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一二頁 反面至二一三頁),依被告廖慶福上開供述,檢察官之訊問 態度是疾言厲色,且檢察官開始及中斷錄音,被告廖慶福都 不知情,此亦經被告廖慶福供述在卷,參酌依錄影光碟所作 之勘驗筆錄,檢察官之訊問態度確實有被告廖慶福所指之情 形,有錄影為憑之訊問筆錄都如此呈現,更遑論中斷錄影期 間,檢察官之訊問態度必也前後一貫或更有甚者,加上被告 廖慶福自前一天傍晚用過晚餐後,至當天中午十二時,至少 已有十八小時粒米未進,亦顯示被告廖慶福已處於疲勞狀態 ,是以被告廖慶福在錄影中斷後,再續行錄影之初仍否認該 十萬元係廖正井所交付並指示其代為處理,繼經檢察官以廖 慶福已轉為污點證人,勿再猶豫,應儘速供明詳情等語一再 追問後,廖慶福始改稱該十萬元款項係廖正井本人所交付等 情觀之,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以壓迫的言語,使被告廖慶福之 精神上受到恐懼、壓迫,是檢察官實以不正當方法為該次偵 訊,該次被告廖慶福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廖慶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檢 察官之偵訊筆錄,經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光碟10-5編號 8 )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詳上訴審卷三第八九頁反面至 九二頁反面),勘驗結果發現斯時被告廖慶福雖已休息用餐 結束,惟檢察官並未諭知被告廖慶福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訊
問,筆錄係記載「證人廖慶福」,而檢察官仍未依刑事訟訴 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被告廖 慶福得拒絕作證,該次偵訊之訴訟程序亦非適法。且該次偵 訊除仍由同一檢察官為訊問外,時間距離上開經本院認定檢 察官以不正當方法之偵訊僅約一小時,難謂被告廖慶福不因 之前偵訊精神上受到恐懼、壓迫,而繼續為相一致之陳述, 是該次偵訊亦無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廖慶福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下午 四時三分及四時三十九分之三次偵訊筆錄(詳選偵字第二四 號卷二第四至一三頁),雖下午四時三分至四時七分檢察官 之偵訊,經本院上訴審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光碟3-6 編 號11)內容(詳上訴審卷三第九三頁),發現檢察官並未對 被告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然偵訊筆錄(詳 選偵字第二四號卷二第九頁)卻有記載檢察官對被告諭知該 條文之規定,是該次偵訊程序尚非適法。然被告廖慶福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三十分第一審羈押訊問庭時 ,就法官所詢:對檢察官陳述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即供 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廖正井本人交付給伊十萬元,說 是要做選舉經費使用,經法官詢問有何補充陳述時,亦回答 稱:沒有什麼好講的等語(詳原審聲羈字第一0七八號卷第 二七、二八頁),經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裁定羈押後 ,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檢察官偵訊時仍反 覆供稱:廖正井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十萬元給伊, 說伊同一村都是姓廖的,自己去發揮一下,伊聽了就認為交 錢給這些人,是請他人投票支持廖正井等語,另於九十七年 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再 問你一次」之字眼重複訊問下,廖慶福均重複為同上之供述 (詳選偵字第二四號卷二第五、六、一二、一三頁,本院上 訴卷三第九三頁反面至九四頁)。是被告廖慶福於九十七年 一月八日偵查時之供述,距本院上開所認定檢察官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不當之偵訊及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間已 相隔十餘天,且被告廖慶福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偵訊時已遭 羈押,難謂有如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仍為自由身時, 懼怕被關之壓力,再者,觀諸本院上訴審所勘驗九十七年一 月八日偵訊錄影光碟(光碟3-6 編號11、16),亦未見檢察 官於該次偵訊有再以壓迫的言語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偵訊( 詳本院上訴卷三第九二頁反面至九五頁),自難僅以被告廖 慶福因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相一 致之偵查陳述,而認被告廖慶福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偵查中 所述非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是該日下午四時三分至四時
七分之偵訊雖有上開未告知權利之瑕疵,然賄選不僅影響選 情,更無法彰顯民主社會選舉機制之目的與功能,且端正選 舉風氣為落實代議制度之手段之一,權衡之下公共利益相形 更為重要,故被告廖慶福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之三次偵訊筆 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被告廖正井以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被告廖慶 福羈押庭訊問筆錄,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偵訊時間 密接,且羈押庭上有為不當偵訊之同一檢察官在場,而否認 該原審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然該羈押訊問係由法官為之, 並非由該檢察官主導,且觀諸本院之勘驗筆錄(詳本院A卷 第八七至九二頁),原審羈押庭法官於訊問時,並未以不當 之方法為之,而被告廖慶福於法官訊問時,仍表達:(問: 好,對於剛剛檢察官陳述的犯罪事實有沒有什麼意見?)當 時他交付給我並沒有說要叫我說怎麼做。(問:你是說廖正 井有給你,在九十六年的十二月十五號是不是?)不是。( 問:不然是多少錢?)不是十五號。(問:不是十五號,不 是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不然是哪一天?)ㄟ,十一號左右 等語(詳本院A卷第八七頁反面至八八頁),足徵被告廖慶 福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仍可以其自由意志而為反對陳述,尚 無因之前受到檢察官訊問時精神上受到恐懼、壓迫,而延續 至原審羈押庭之訊問,是被告廖慶福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凌晨之羈押訊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三、證人廖文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之陳述(詳選偵 字第二四號卷一第六九至七一頁)、證人廖曾秀娘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分偵訊之 陳述(詳選偵字第二四號卷一第六五至六七頁,卷二第二六 頁)、證人廖運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之陳述( 詳選偵字第二四號卷一第九0至九一頁)、證人廖德生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之陳述(詳選偵字第二四號卷一 第一0二至一0五頁)、證人廖運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偵訊之陳述(詳選偵字第二四號卷一第七三至七四頁) 、證人廖運溜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偵訊之陳述(詳選偵字 第二四號卷二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雖均係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傳訊,且均有於偵訊開始前諭知「以證人的身分就訊,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再展開相關被訴事實之訊問,惟檢察官明知渠等涉有收受五 千元之投票受賄罪嫌,且渠等於上開偵訊中亦均陳稱有收到 五千元,是渠等自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 形,檢察官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證 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
定,然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期間均未告知渠等得拒絕證言,是 以檢察官對渠等所為之上開偵訊訴訟程序尚非適法,所取得 之訊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依個案 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 觀權衡判斷之。本院審酌渠等上開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係為 追訴共同被告,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偵查陳述具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雖亦涉及其他共同被告廖慶福、廖文振等人 之權益,然賄選不僅影響選情,更無法彰顯民主社會選舉機 制之目的與功能,且端正選舉風氣為落實代議制度之手段之 一,權衡之下公共利益相形更為重要,應認渠等上開偵訊陳 述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 據能力。查證人廖浩文、廖運智、廖星榮、歐道信、廖運溜 、廖閑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廖浩文、廖運智、歐道 信、廖運溜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經對質詰問,已為合法之調 查,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上 訴人即被告廖文振稱檢察官對於證人廖閑景於偵訊結束時, 始將其改列證人,並概括告知得拒絕證言,後因證人廖閑景 同意具結,檢察官繼而結束偵訊,檢察官未再就先前所詢個 別問題再向廖閑景確認,使其提高身為證人之警覺,進而逐 一、分別判斷是否主張此項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云云( 詳本院D卷第五頁正反面)。惟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證 人廖閑景,且於該次偵訊前即已告知證人廖閑景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之緘默權等相關權利,因緘默權與證人之拒絕證 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是證人廖閑景於檢察官告知被 告權利後,仍為自己受賄的不利陳述,雖檢察官嗣後方使證
人廖閑景為供後具結,並告知拒絕證言權,然此尚不影響證 人廖閑景以被告身分行使緘默權之權利,是被告廖文振以上 開理由認證人廖閑景之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為無理由 。又被告廖文振另爭執證人廖運智、廖浩文、廖星榮偵訊前 未被告知拒絕證言權云云(詳本院D卷第六至七頁反面), 恐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 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被告廖文振、廖慶福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慶福固不否認有交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 、廖運義等人各五千元,及交付廖文振二萬五千元,其中二 萬元囑其轉交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各五千元, 惟辯稱:金錢來源為歐道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競選總 部成立前一天之捐款,且發放用意係請廖運甘等人動員村民 參加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後續舉辦說 明會之工資、費用,並非要求投票支持廖正井之對價云云( 詳本院A卷第三四頁反面、一0二頁反面)。被告廖文振對 於將廖慶福所交付之二萬元轉交給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 、廖運智各五千元部分亦不否認,然辯稱:本來廖慶福拿五 千元給伊,後來又轉交二萬元給伊要給廖浩文、廖星榮、廖 閑景及廖運智,要去動員宗親會云云(詳本院上更㈠卷第一 一三頁)。經查:
㈠被告廖慶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分別交付廖曾秀娘、廖 運甘、廖德生、廖運光及廖運義各五千元現金,並交付被告 廖文振二萬五千元現金,其中二萬元囑託廖文振轉交由廖浩 文、廖星榮、廖閑景及廖運智收受各五千元等事實,為被告 廖慶福迭自歷次偵訊、民事庭審理、原審羈押庭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認不諱(詳選偵字第二四號卷一第六 七、七0、七一、七四、九一、一0五頁,卷二第四至六、 三二、三七、六三、一五三頁,原審民事影卷第三七頁,本 院A卷第八七頁反面至九0頁,原審卷一第二七、一八一頁 ,卷五第一四九頁正反面),且與被告廖文振於偵訊、民事 庭審理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詳選偵字第二四號卷一第六九 、七0頁,卷二第一五至一七、五四頁,原審民事影卷第九 七、九八頁,原審卷一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卷四第一0九 頁反面、一一0頁,卷六第一七至一八頁);證人廖星榮於 偵查中之證述(詳選偵字第二四號卷二第三二頁);證人廖
曾秀娘、廖運甘、廖德生於偵查、民事庭審理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詳選偵字第二四號卷一第六六、九一、九四、一0 四、一0五頁,卷二第二二、二七、二八、三七、三八頁, 原審民事影卷第九二、九五、九九、一00頁,原審卷一第 一八一頁,卷四第一一0頁反面,卷五第四五頁正反面、五 四頁反面至五五頁,卷六第二四至二五頁);證人廖運光、 廖運義於偵查及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詳選偵字第二四號卷 一第七三、七四頁,卷二第四一、四二、六三頁,原審民事 影卷第一0二、一0三頁);證人廖運智、廖浩文、廖閑景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選偵字第二四號卷二第三七 、三八、四六、四七、五四頁,原審卷五第九0頁正反面、 九八、一0五頁反面至一0六頁)均相符合,並有廖文振、 廖運智、廖德生、廖星榮、廖浩文、廖運光、廖曾秀娘、廖 閑景、廖運義等九人於偵查中當庭提出扣押之賄款各五千元 ,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九 份等資料在卷可按(扣案資料參見選偵字第二四號卷二第一 八七至二二二頁),且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 、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等人均經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被告廖正井與被告廖慶福之關係:
⒈被告廖慶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陳述:我跟廖正 井是宗親,他當副縣長時就認識,大約在三、四年前,當時 我是村長。(問:你何時幫助廖正井輔選?)我是張廖簡宗 親會觀音的總幹事,所以廖正井在八月份請我開始幫忙廖正 井跑紅白帖,當時並無擔任任何職務,是從十一月中旬,後 援會成立後,才擔任後援會的總幹事。後援會的總幹事要負 責跑紅白帖、觀音總部人力、物力的安排。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六日後援會總部成立後,我和廖正井天天見面,因為有座 談會,我要帶他去,總部成立後,沒有那麼多,大約一個月 見一、二次。廖正井是縣宗親會的理事長等語(詳選偵字第 二四號卷二第三三六至三三八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 :(問:你有無收到廖正井交付的十萬元?)有,在九十六 年八月份的時候廖正井拿到我住處交給我的,因為他要選立 委,基於我是觀音鄉張廖簡宗親會總幹事的身分,所以他拿 錢給我跑紅白帖,因為要增加鄉民的印象等語(詳原審卷一 第一八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廖正井選九十七年一 月十二日立委的選舉時,我是宗親會後援會的總幹事。我在 觀音的競選總部幫忙活動安排、跑跑紅白帖、發文宣、安排 一些事務等語(詳原審卷五第一四五頁反面)。 ⒉被告廖正井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我本人是桃園縣張廖簡宗
親會的理事長,我拜託張廖簡宗親會的會長簡清溪及總幹事 廖慶福幫我負責觀音鄉部分的紅白帖以及請人家發文宣的錢 ,但大部分是廖慶福,所以我才會拿十萬元給他等語(詳原 審卷二第九頁)。
⒊證人廖運溜於原審證述:被告廖慶福有幫廖正井處理紅白帖 的事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七0頁反面)。
⒋據上,被告廖慶福擔任張廖簡宗親會觀音分會的總幹事及廖 正井後援會的總幹事,且其與被告廖正井間,具有一定之交 情及信任關係,被告廖正井方會於選舉期間交付金錢予被告 廖慶福,負責處理紅白帖及選舉相關事務。
㈢被告廖慶福交付予廖德生等人之金錢來源:
⒈被告廖慶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羈押庭陳述: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廖正井本人交付給我十萬元,他說是要 做選舉經費使用等語(詳原審聲羈字第一0七八號卷第二七 頁,本院A卷第八七頁反面、八八頁)。於九十七年一月八 日偵查中證述:(問:從你去幫忙之後,廖正井總共交給你 多少錢?)三十萬元,是分次交付,第一次約在九十六年十 月底,在我住處親自交給我十萬元說是選舉經費,叫我幫忙 跑紅白帖,第二次是九十六年十一月中在我住處交十萬元給 我,也是選舉經費包括觀音分部要使用的經費直到總部成立 ,第三次十萬元是十二月十一日交給我,當時廖正井並沒有 特別指示我要怎麼做等語(詳選偵字第二四號卷二第六頁) 。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偵查中陳述:交給廖德生、廖文振 等人的錢是歐道信給我的(詳選偵字第二四號卷二第一四三 頁)。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陳述:九十六年九月底、十月 中廖正井到我住處各交十萬元給我,作為包紅白帖使用。競 選總部成立前他沒再交給我款項。交給廖文振等人的錢是歐 道信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六點多,在廖正井競選總 部交給我的。(問:為何在偵查庭、羈押庭多次陳述錢是廖 正井交給你的,為何現在陳述錢是歐道信交給你的?)因為 我本來想保護他們二個,歐道信比較懂的選舉,我就先講廖 正井,保護歐道信,現在無法保護了,我才說實話等語(詳 選偵字第二四號卷二第一五二、一五三頁)。於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述:廖正井曾經在九十六年十、十一月 份各拿過十萬元,共二十萬元給我跑紅白帖及後援會總部籌 畫工作等語(詳選偵字第二四號卷二第三三七頁)。於原審 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陳述:交給廖運甘等人之五千元 是我們選舉總部總幹事歐道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託付 的,他在競選總部交給我,不是廖正井給我的。…廖正井有 到家裡交付二十萬元給我,分別是兩次,都是在家裡,交給
我作為選前的總部成立的一些前置作業和紅白帖。(問:歐 道信說,他是有樂捐十萬元給你,有何意見?)樂捐款應該 不是由我收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七至三二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陳述:(問:你有無收到廖正井交付的十萬元?)有 ,在九十六年八月份的時候廖正井拿到我住處交給我的,因 為他要選立委,基於我是觀音鄉張廖簡宗親會總幹事的身分 ,所以他拿錢給我跑紅白帖,因為要增加鄉民的印象。(問 :有無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收到廖正井交付十萬元給你, 請你交付給村民廖運甘等五人,每人五千元賄選買票?)當 時是我以宗親會後援會的名義從後援會的捐款拿錢給廖運甘 他們,因為第二天廖正井的競選總部要成立,請他們來幫忙 總部的瑣事像排桌椅之類的,不是廖正井交給我的,…等語 (詳原審卷一第一八0至一八一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你給這十個人各五千元,你的錢從何處來?)當時歐 道信是競選總部的總幹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他為了關 心宗親動員的如何,當時廖運溜也在場,廖運溜就說:宗親 動員的怎麼樣,是不是郭榮宗那邊你有樂捐十萬元,我們廖 正井這邊你也應該要樂捐。…歐道信樂捐的十萬元擺在廖運 溜的辦公桌上,歐道信他也知道錢我拿去宗親後援會去動員 這件事。在競選期間,廖正井有給我二次十萬元,分別是在 九十六年九月份、十月份,他讓我拿去跑紅白帖、發文宣的 工資、總部成立前的前置作業。…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晚 上歐道信手持十萬元現金拿出來時,廖運溜在,我也在,二 個人都在辦公桌坐著,歐道信就把錢從我的側邊丟到廖運溜 的桌子上。他把錢拿出來要交給廖運溜時,有經過我的身邊 等語(詳原審卷五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反面、一六二、一六 六頁)。於本院上訴審:廖正井並未交付十萬元給我買票, 是歐道信在總部成立前一天交給我十萬元要我去動員我們宗 親,並非買票的錢等語(詳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二七0頁,卷 二第一五二頁)。
⒉被告廖正井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在十一月以後就沒有給廖 慶福錢了,十二月歐道信給廖慶福的動員費用,他和廖慶福 事先及事後都沒有跟我講。…我在九十六年九月份及十月份 給廖慶福各十萬元,因為我在觀音鄉要辦村民大會,希望雇 一些人來發文宣,同時也拜託廖慶福幫忙跑紅白帖。我在九 十六年十二月間沒有再給廖慶福任何經費,因為競選總部要 成立了,所以以後的經費都是由競選總部來負責等語(詳原 審卷四第一0五頁反面,卷七第六六頁反面至六七頁);其 於本院上訴審陳述:我沒有交付廖慶福十萬元去買票等語( 詳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一五二頁)。
⒊證人歐道信於偵查中證述:(問:捐給廖正井的錢交給何人 ?)交給廖慶福,在競選總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成立後 的隔二、三天在競選總部交給總務廖慶福,當時廖運溜也坐 在旁邊,開十萬元收據給我,收據還在我家。(問:當時捐 十萬元給廖正井的競選總部,可有交代要如何使用?)沒有 ,我是樂捐的。…(問:有無交十萬元給廖慶福,要他賄選 買票?)沒有,只有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總部交十萬 元給他,樂捐十萬元等語(詳選偵字第二四號卷二第一四八 、一五三頁)。於原審證述:我是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當天下午五點多左右捐款的,捐款時,廖運溜及很多人在場 。(問:你當天捐款時,廖運溜有跟你說什麼嗎?)我捐款 給他就放在桌上,廖運溜說明天總部要成立,是不是可以去 動員一些人,因為我捐款給郭榮宗,廖運溜說郭榮宗那邊你 有捐款,這邊你也要捐款,而我本來也要捐款。我把十萬元 放在廖運溜的桌上時,我沒有注意看廖慶福有無在場,平常 他們的座位都連在一起,總部很多人,我沒有注意在看。我 不知道廖運溜怎麼處理十萬元。當時我是沒有看到廖運溜把 錢交給廖慶福,我就走進廚房跟鄉親打招呼,我就離開了, 我在走掉的過程中,廖慶福有在裡面,我有看到。…我沒有 交代廖運溜這十萬元作何之用,他也沒跟我報告,他沒有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