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憲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陳生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家鵬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洪重信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4 號、98年度訴字第453 號,中華民國
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7946 、20878 、20879 、21119 、22829 、2333
5 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1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政憲、洪重信、周家鵬部分撤銷。余政憲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洪重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禠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
周家鵬無罪。
事 實
一、余政憲自民國91年2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8 日止,擔任行政 院內政部部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洪重信與余政憲熟識,曾替余政憲處理 選舉事務,為余政憲所信任之民間人士。
二、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局長黃志鵬於92年7 月 1 日拜會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委請代辦「經濟部 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經營 建署同意,且為節省工期、減少工程界面及相關糾紛,雙方 達成採取統包法、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暨建築與水電 工程合併招標方式辦理發包協議。營建署為積極推動南港展
覽館新建工程,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管理」 執行協調專案小組,以檢討、研擬該案相關招標文件。嗣該 小組於92年8 月25日會議決定該案工程之固定價格包括建築 工程費35億元、水電及瓦斯外線補助費3000萬元、設計費63 13萬5000元,合計35億9313萬5000元。營建署並依政府採購 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成立評選委員 會,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
三、郭銓慶(所犯共同圖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 刑6 月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係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 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 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知悉友人蔡銘哲( 所犯共同圖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 相關從刑宣告確定)與時任總統陳水扁(中華民國第10、11 屆總統,任期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之夫人 吳淑珍(所犯共同圖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2000萬元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熟識,認可透過蔡銘哲 接近吳淑珍,且吳淑珍則對於余政憲具有實質影響力,竟基 於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故意,先於92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18日間之某日,向蔡銘哲表示力拓公司有意承 攬上開標案,請蔡銘哲透過吳淑珍向相關公務員取得該標案 招標公告前經內政部圈選確定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 員名單(下稱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以 供力拓公司評估投標之可行性及確定行賄對象,期使受賄之 評選委員將力拓公司評選為得標廠商;並以吳淑珍如能為力 拓公司取得上開消息或文書,將在力拓公司得標後給付吳淑 珍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2.5 即約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 報酬等語。蔡銘哲即於92年9 月18日前某日,前往玉山官邸 (設臺北市重慶南路)向吳淑珍報告郭銓慶前揭計劃。吳淑 珍認為可利用其與余政憲之關係而由力拓公司取得利益,遂 邀請不知有前揭金錢報酬約定之余政憲至玉山官邸,授意余 政憲將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 制文件之消息、文書洩漏予蔡銘哲,並囑其給予蔡銘哲相關 之協助。余政憲因與吳淑珍關係良好,明知南港展覽館新建 工程為內政部主管之事務,而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 限制文件,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規定,評選委 員會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34 條第1 項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 保密。辦理本件採購案之內政部及營建署公務員,對於評選 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在招標文件提供公開閱
覽或招標公告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 書,不得洩漏、交付。而因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係採取最有 利標方式決標,事前得悉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格限制 文件,有助於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得事前知悉各評選委員之學 經歷背景及本身是否符合投標資格,利於事前規劃、接觸, 為對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而屬非財產上 之無形利益。吳淑珍授意余政憲提供前開應秘密之消息、文 書予蔡銘哲時,雖未告知力拓公司有意投標,惟余政憲知吳 淑珍並未經營相關營造業,可預見吳淑珍要其提供前開應秘 密之消息、文書,應係欲提供予有意承攬該工程之營造廠商 使用,基於其與吳淑珍之關係,縱吳淑珍果然提供,亦無違 其本意,乃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文書之直接故意 及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間接故意,允諾配合提供,而與 無公務員身分之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共同基於洩漏國防 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力拓公司 之犯意聯絡。
四、92年9 月18日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邱 裕哲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 單資料庫」選出具有建築工程等專長之學者專家共計44人, 造冊詳列渠等專長領域,於同日擬具簽呈逐級呈送余政憲圈 選正選委員9 名,備選委員5 名。同年月19日,內政部簡任 秘書陳益昭於簽呈中表示:「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 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時任內政部常務次長林 中森審閱後陳送部長室;余政憲於同日收文後,即請營建署 署長柯鄉黨至部長室討論並完成圈選程序。嗣余政憲請洪重 信擔任其與蔡銘哲聯絡窗口,並囑洪重信安排與蔡銘哲見面 之時地,另指示洪重信依蔡銘哲提出之需求辦理。洪重信明 知余政憲時任內政部長,如因公務而有與他人見面或交付物 品之需,自可由部內秘書安排在內政部或其他公開場所為之 ,然余政憲卻囑其安排且應秘密為之,可知余政憲要其安排 見面之目的及交付之物,並非尋常。又洪重信對於余政憲洩 漏應秘密之消息、文書予何人雖不知悉,然依余政憲要其謹 慎安排,且由余政憲親自到場為之,可預見取得該消息、文 書之人,將可獲得財產上利益或非財產上無形利益,因與余 政憲多年交誼,縱該他人因此可獲得財產上利益或非財產上 無形利益,亦與其本意無違,基於洩密之直接故意及圖利之 間接故意而應允為之,而與余政憲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 慶間有犯意聯絡。同年9 月21日某時許,洪重信以電話約蔡 銘哲同日晚間某時在兄弟飯店(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見面。當晚8 時許,洪重信先以自己名義向兄弟飯店預 訂第528 號客房,並先在飯店一樓咖啡廳等候蔡銘哲。俟蔡 銘哲抵達後,洪重信即將蔡銘哲引往前開客房等候。未久余 政憲抵達,隨由洪重信帶領進入該客房,余政憲即將已圈選 確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正、備取評選委員名 單影本之文書提供予蔡銘哲抄錄而洩漏。蔡銘哲抄錄完畢, 余政憲即將該文書收起離去,並由洪重信辦理退房及支付房 款手續。蔡銘哲離開兄弟飯店後,旋聯絡郭銓慶相約在郭銓 慶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見面。當晚深夜在該公園內,蔡銘哲 提示所抄錄之名單供郭銓慶抄錄後,郭銓慶於同日電請不知 情之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880 號為不起訴處分)、董事長特別 助理黃維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 字第20880 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其住處,並將所抄錄之名單 交付予蔡尚清、黃維安,而共同洩漏應祕密之消息予力拓公 司。同年9 月22日至10月2 日間之不詳時間,余政憲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將營建署某不詳公務員交付載有應秘密之記載 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在不詳 地點交予不知情之前內政部主任秘書陳鴻益轉交洪重信。洪 重信即於不詳時間,在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內,將該只密封 之白色信封交付蔡銘哲,嗣輾轉由蔡銘哲交付郭銓慶,再由 郭銓慶交給力拓公司,而共同洩漏應祕密之文書予力拓公司 。余政憲、洪重信及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並共同以上開 方式直接圖利力拓公司,使力拓公司因而獲得相對於其他有 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明顯逾越5 萬 元以上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
五、郭銓慶取得前揭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指示蔡尚清、黃維安以 支付每位評選委員前金、後謝各50萬元至1 百萬元不等之賄 款,冀求受賄之評選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 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蔡尚清、黃維安即自92年9 月22日起 至93年1 、2 月間止,先後行賄評選委員陳博雅(所犯職務 上收受賄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相關從刑宣告確 定)、郭永傑(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鄭聰榮(所犯職務上收受賄 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王隆昌 (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及相關 從刑宣告確定)、江哲銘(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7 年2 月及相關從刑宣告確定)、王振英(所犯職 務上收受賄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相關從刑宣告 確定),並與陳博雅等受賄委員約定不論力拓公司投標條件
是否為最優,均應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陳博雅等人於 收受賄款後,本於職務上之裁量,未違背職務,於93年1 月 30日營建署召開之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定為第一名, 使力拓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35 億 9313萬5 千元得標。
六、力拓公司標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並開工後,郭銓慶即於93 年12月1 日將其存放在郭淑珍(郭銓慶之妹)設於瑞士蘇黎 世Clariden Bank Zurich(即瑞龍銀行)第12839 號帳戶內 之美元273 萬5500元(依當時匯率33.5622 折合為新台幣91 80萬9398元),匯至蔡銘哲所提供與不知情之配偶林碧婷聯 名設在香港之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即香港標準銀 行)第125231號帳戶。嗣蔡銘哲再將美元20萬元、176 萬元 、44萬元、30萬元、3 萬5500百元分批轉匯至吳淑珍所掌控 以其兄吳景茂簽訂個人信託合約,用Carman Trading Limited 作為信託控股公司,在新加坡之Standard Bank Asia Limited(即新加坡標準銀行)開設之125081號信託帳 戶及以吳景茂名義開立於新加坡標準銀行之124709號帳戶( 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被訴洗錢部分,由最高法院發回本 院另案審理)。
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51號「追 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洪重信犯洩密罪、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等犯罪事實,並於追加起訴書敘明本件與業經起訴之97 年度偵字第17946 號等案件,屬相牽連案件等語。依追加起 訴書所載洪重信被訴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與業經起訴 之余政憲被訴洩密罪、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犯罪事實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情形,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具狀向原審法院 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合併審判。
二、洪重信雖表示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帕金森氏病、情感性精 神病等疾病等情。經原審法院囑託鑑定結果,認為洪重信係 一「情感疾患」患者,病因可能與腦傷有關,除焦慮、憂鬱 等情緒症狀外,亦併有人聲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 ,而洪重信另罹患糖尿病、帕金森氏症,且曾有腦中風;洪 重信雖仍呈現聽幻覺、被害妄想症狀,且情緒明顯緊張,然 於鑑定會談過程中,對於鑑定人就其過往求醫經過、目前身 體不適,以及涉案情節所為之詢問,皆尚能切題、明確應答 ,顯示其仍保有一定程度之理解力、判斷力與表達能力;其
目前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98年8 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檢 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262 至第267 頁)。經 本院前審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復以:洪重 信自99年5 月7 日在本院精神醫學部急診病房出院後有於本 院精神醫學部及神經部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並未在本院住院 ,根據本院病歷資料顯示洪先生帕金森氏症之症狀尚稱穩定 ,前次住院時之不吃不喝症狀已有改善,惟仍有持續之幻聽 與幻想等精神病性症狀,自我照顧能力仍有缺失,綜前洪先 生目前身體狀況應能出庭應訊,惟其精神狀態可能仍影響其 應訊能力等語。有該院99年12月2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第67頁)。參諸洪重信於本院 前審99年7 月19日、7 月26日及本審102 年11月7 日審理時 ,均能到庭陳述說明,足認洪重信雖罹有前揭疾病,惟其精 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程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之停止審判事由。
三、證據能力:
余政憲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洪重信、吳淑珍、陳鴻益偵查時 陳述之證據能力。周家鵬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蔡尚清偵查時 陳述之證據能力及爭執力拓公司傳票及付款申請單有關支付 原因與對象的部分,裴慧娟個人記事本、M3電子檔列印紙檔 加註意見部分、網路新聞、力拓公司零用金之計程車車資申 請書之證據能力;洪重信則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更 一卷第147 頁背面、第169 頁)。經查:
㈠蔡尚清、陳鴻益、洪重信於偵查時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 ,且無違法取證情事,依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作 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已補足被告反對詰問 權行使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 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周家鵬選任辯護人雖以蔡尚清前均否認行賄,惟97年10月15 日經檢察官轉為污點證人後,始證述有行賄之事,其自白顯 受法律上減刑或免刑之利誘影響,且其自白與郭銓慶有關, 蔡尚清為減刑及避免被訴侵占郭銓慶款項刑責,其偵查時自 白有顯不可信的情形云云。惟查,蔡尚清於97年10月15日、 10月22日、11月7 日、11月26日、12月5 日之偵查筆錄內容 ,經本院前審勘驗偵查錄影光碟結果,均有全程連續錄音、 錄影,並無中斷、跳接、轉錄情形,且錄影畫面內容清晰可 辨,檢察官訊問過程態度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 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有本院前審99年11月24日、99年
12月24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矚上訴卷二第428 至431 頁、 第445 至457 頁)。經比對上開偵查筆錄、勘驗筆錄譯文內 容,偵查筆錄係將蔡尚清回答內容扼要記載,而未如勘驗筆 錄譯文逐字記載,然所載內容與蔡尚清陳述內容並無明顯出 入。檢察官雖於蔡尚清作證時提示發票、傳票等資料予蔡尚 清閱覽、辨識,無非係欲查明蔡尚清究有無與周家鵬等人見 面、行賄之事,且因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近 5 年,為求喚醒蔡尚清記憶,提示相關事證,並非法所不許 ,不能視為誘導詰(詢)問。再檢察官訊問蔡尚清時,並無 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違法取供,蔡尚 清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已經本院前審勘驗蔡尚清偵查 筆錄查證如前。蔡尚清於97年10月15日偵查中作證時,檢察 官並未事先同意蔡尚清適用證人保護法,是於該日庭訊結束 前蔡尚清主動表示希望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後,始經檢察 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有該偵查筆錄可稽(第20880 號偵 查卷第63至71頁),難認蔡尚清所為前開證述係出於檢察官 之不正利誘,況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所為之供述、證述,並未經法律明定其證據能力 應予排除,僅對於該證據之證明力予以限制,認應有補強性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96年度台上 16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蔡尚清 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⒈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⒊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 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即有證據能 力。卷附力拓公司92、93年間之會計傳票及所附單據、付款 申請單等件,係由裴慧娟、彭緒瑋所填製,作為蔡尚清、黃 維安、郭銓慶等人申請交際費用、交通費用等所使用單據, 製作日期均為92、93年間,並確有以便利貼浮貼情形等情, 業據證人裴慧娟、彭緒瑋、古碧玲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4 7 至278 頁、卷四第19至77頁)。扣案會計傳票係97年8 月 20日檢察官搜索力拓公司時扣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97年度聲搜字第31
號卷第108 至112 頁),參以郭銓慶、蔡尚清、黃維安迄97 年10月前均否認行賄評選委員,亦有郭銓慶、蔡尚清、黃維 安偵查筆錄可稽,上開會計傳票於經檢察官扣押前,雖係由 力拓公司管領,然應無可能預見郭銓慶、蔡尚清、黃維安等 人將於97年10月後,會自白供述行賄評選委員行為,而預為 變造虛構各該會計傳票之記載,以求與郭銓慶、蔡尚清、黃 維安日後所為證述內容一致,且扣案會計傳票係於通常業務 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的記載,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 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為本判決所未引用之證據,自無 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論述。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辯解:
一、余政憲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政憲坦承有依吳淑珍要求而洩漏評選委 員名單予蔡銘哲,惟否認有洩漏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及圖 利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投標廠商資格文件給陳鴻益轉交 洪重信,除了評選委員名單外,其餘招標文件,基於分層負 責我都沒有經手也沒有看到,所以沒有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 件可以洩漏;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給蔡銘哲時並不知道力拓公 司有意參與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吳淑珍也沒有跟我說 力拓公司要參與投標;吳淑珍請我拿評選委員名單給蔡銘哲 ,在我認知交給蔡銘哲就是等同交給總統夫人;我只知道蔡 銘哲是總統夫人朋友的弟弟;我也沒有向陳鴻益表示力拓公 司的執行力或規劃力都不錯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係被利用的工具,單純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吳淑珍, 被告不知蔡銘哲將名單交給郭銓慶,也不知道郭銓慶、蔡 銘哲、吳淑珍間有金錢往來。
⒉被告交付評選委員名單後,洪重信縱以被告名義婉拒蔡銘 哲感謝,亦係其知悉被告平日行事而主動謝絕,被告並不 知情,且蔡銘哲亦無行賄被告之意思,自不能以洪重信偵 查供述,認定被告交付評選委員名單有對價關係。 ⒊吳淑珍未曾向被告提及郭銓慶或力拓等廠商名稱,被告亦
不知蔡銘哲將評選委員名單交給郭銓慶,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蔡銘哲代表有意投標廠商,被告主觀上實無圖 利投標廠商之意圖。
⒋被告縱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力拓公司亦非必然成為南港 展覽館新建工程之得標廠商,縱力拓公司得標與被告洩漏 評選委員名單間有因果關係,然郭銓慶已稱力拓公司因南 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虧損,顯無任何圖利結果,自與圖利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
⒌圖利罪係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前提,非財產上之利 益不包括在內,姑不論被告不知蔡銘哲嗣後將此投標文件 轉交給力拓公司,原判決既認力拓公司所獲得之利益係「 相對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之非 財產上無形利益,即與圖利罪「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有 間,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圖利罪嫌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⒍吳淑珍非公務員,郭銓慶縱交付金錢予吳淑珍,亦無從賄 求吳淑珍行使特定職務行為,難謂有行使職務上行為之對 價關係,被告未受分文,亦不知吳淑珍與郭銓慶間有金錢 往來,自無可能與收受金錢之吳淑珍成立收受賄賂之共同 正犯。
⒎被告縱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名單之 工具,不知吳淑珍與郭銓慶間有金錢往來,自身亦未獲任 何分文,無任何金錢上之對價關係,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顯無可能與收受金 錢之吳淑珍成立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被告應與吳淑珍成立共同收受賄賂犯行,實不足採。二、洪重信部分:
訊據被告洪重信坦承二次洩密及圖利犯行。辯護意旨則以: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圖利罪被告都願意認罪等語。貳、有罪部分(余政憲、洪重信):
一、吳淑珍確有授意余政憲交付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 單予蔡銘哲,92年9 月21日晚上8 時許至11時許間,余政憲 透過洪重信安排,在臺北市兄弟飯店第528 號客房內,提供 評選委員名單供蔡銘哲抄錄,蔡銘哲於當晚即在臺北市伊通 公園提示其抄錄之評選委員名單供郭銓慶抄錄後,由郭銓慶 交付予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清等情,已據余政憲於偵查、審 理供證:我確實有到兄弟飯店將名單交給蔡銘哲抄寫;我知 道蔡銘哲是蔡美莉的弟弟,蔡美莉與吳淑珍是大學同學;吳 淑珍請我到官邸;應該是圈選委員之前,當時在官邸時蔡銘 哲也在場,吳淑珍告訴我說蔡銘哲拜託我的事情要我幫忙,
就是提供給他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他們沒有 提到哪家公司要評選委員名單;吳淑珍叫我要幫他的忙,請 我與蔡銘哲聯絡,我就離開了。兄弟飯店的房間是我請洪重 信去訂的;時間、地點都是洪重信安排的,他安排好之後有 問我是否有空,我說可以,他就告訴我時間、地點,我一個 人赴約,他在飯店大廳等我帶我上房間;洪重信做事原本就 很謹慎;我將附在內政部簽文後面的委員名單影印後帶到飯 店,名單上面我已經依照柯鄉黨給我的建議做圈選,並且要 蔡銘哲抄寫等語(第22892 號偵查卷第124 、125 、177 、 178 、195 、196 、252 、253 頁,原審矚訴卷七第171 至 188 頁)。核與吳淑珍於原審證述:蔡銘哲先來找我說力麒 要標南港案,說是否可以叫我拜託余政憲,因為當時余政憲 是內政部長;我在跟余政憲說的時候蔡銘哲沒有在場;請余 政憲幫忙時沒有提到事後要給他金錢這樣的約定;余政憲本 來就知道我跟蔡銘哲的關係;因為我跟余政憲是好朋友,我 交代的事情我想他一定會做,我相信蔡銘哲也知道我跟余政 憲的關係,所以他才會來找我。蔡銘哲有講說郭銓慶他們要 標南港展覽館,因為他們有很多子公司我也不知道,他沒有 具體跟我說是哪家公司;郭銓慶他們想要標、要開最有利標 都是蔡銘哲跟我說的,叫我跟余政憲說要他幫忙等語(原審 矚訴卷三第173至177頁)。洪重信於偵查、審理時供述:確 實有安排兄弟飯店的房間見面;我是陪余政憲進房間;房間 費用是我以美國運通卡刷的;我跟蔡銘哲只見過二次面,我 不知道他是誰;他叫我洪先生,我認得他的聲音;余政憲他 直接叫我訂飯店的房間;第二次與蔡銘哲見面是我打電話給 他或他打給我,我忘記了,但地點是我提議的;在這個案子 裡面我只是擔任一個小小郵差的工作;我把信封交給蔡銘哲 ;總共去兄弟飯店二次,兄弟飯店房間是我訂的,只有訂一 次房間等語(第22892號偵查卷第228頁,第51號偵續卷第13 頁,原審訴字卷第104頁背面,矚訴卷七第212、213頁)。 蔡銘哲於偵查時證述:有在官邸見過余政憲,當時余政憲與 吳淑珍在官邸大會客室外面,等余政憲出來時,我有與他面 對面見過,有打招呼。我大約是晚上7、8點左右到達兄弟飯 店,就有人帶我去一樓的咖啡廳坐一下,然後就有一個人帶 我搭電梯去樓上一個房間,那個人先離開,說等一下余政憲 部長會過來,我等了大約半個小時,帶我進房間的人就帶部 長進來房間,然後就留我與部長兩人在房間,部長就拿出一 個公文封,從裡面把委員名單給我看,叫我趕快用手抄一抄 ,就是把有打勾及圈選的名字都抄下來,那時候應該有說打 勾的是正取,圈選的是備取;抄完之後,部長馬上就離開了
;當時我抄的滿久的,且有翻頁,並且有跳來跳去抄寫,所 以部長給我看的名單應該是附在內政部簽文後面的那份名單 ;余政憲拿名單給我抄,我再將抄的資料交給郭銓慶;我記 憶中只見過洪重信二次,一次就是與部長碰面那次,一次就 是問我事情有無成功,二次都是在兄弟飯店等語(第22892 號偵查卷第27、111-115頁、195-196、236-239頁);於原 審證稱:9月21日當晚在伊通公園交給郭銓慶抄,也是抄得 很急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191頁)。郭銓慶於原審證稱: 請蔡銘哲幫忙時有跟他說需要委員的名單還有請他提供廠商 資格;後來蔡銘哲在伊通公園拿名單給我抄,他有說他從兄 弟飯店過來;蔡銘哲拿名單給我抄,時間很短,抄完就走了 ;我抄了名單後,當天晚上請蔡尚清、黃維安到我家裡給他 們抄委員名單,兩個人都有抄,他們兩個人自己分工等語( 原審矚訴卷三第197、200頁背面、204、260頁)。蔡尚清於 偵查時供述:拿到評選委員名單後有轉交給彭緒瑋,但我忘 記時間了(第22892號偵查卷第36頁);於原審證述:拿到 名單後郭銓慶就找我,我們就稍微討論等語(原審矚訴卷三 第268頁背面)。黃維安於原審證述:郭銓慶取得評選委員 名單後找我和蔡尚清去他家討論評選委員的事情等語(原審 矚訴卷三第270頁背面)。並有兄弟飯店提供之客戶(洪重 信)528號進退房紀錄影本一紙(臺灣臺北地檢署證據卷【 下稱北檢證據卷】第9頁),及在力拓公司員工彭緒瑋電腦 中所查扣存有評選委員名單之電子檔可佐。該電子檔建立時 間為92年9月22日下午1時49分24秒,所載評選委員名單與內 政部簽呈所附內容相符,亦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可稽(第8352號他字卷第302- 311頁,原審矚訴 卷三第248頁背面、249頁)。而該檔案資料是蔡尚清拿一張 A4手寫的紙給彭緒瑋建檔等情,亦經彭緒瑋於原審證述在卷 (原審矚訴卷三第256頁)。堪認吳淑珍為協助力拓公司標 得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授意余政憲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余 政憲亦確有將評選委員名單透過洪重信、蔡銘哲、郭銓慶等 人共同洩漏予力拓公司等情無訛。
二、吳淑珍授意余政憲洩漏予力拓公司者,除評選委員名單外, 尚包括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而余政憲確有將上開文書以 白色信封袋密封後,交予不知情之陳鴻益轉交洪重信,再由 洪重信於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交給蔡銘哲,再由蔡銘哲轉交 給郭銓慶,郭銓慶嗣轉交給力拓公司總經理蔡尚清等情,已 據洪重信於偵查時供稱:之後有與陳鴻益在他的辦公室見面 ,他交給我一個白色信封袋,要我交給與余政憲在兄弟飯店 見面的那個人,信封袋是密封的(第22892 號偵查卷第228
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我把信封交給蔡銘哲,是主秘陳鴻 益交給我的;我不記得是何人叫我去拿的,我久久會去陳鴻 益的辦公室一下,有時候我會到余政憲的辦公室,就會順便 去陳鴻益的辦公室打個招呼;是余政憲告訴我將信封拿去給 蔡銘哲,他說東西是要給蔡銘哲,剛好我住在附近,余政憲 就要我順便送一下;我不記得是去陳鴻益的辦公室,還是部 長辦公室的沙發坐,陳鴻益拿進來給我的,但我確定是在內 政部內拿到信封(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並證稱:我後來 跟蔡銘哲又在兄弟飯店見面,應該是要拿一個信封給他;應 該是從內政部拿的,應該是主秘陳鴻益拿給我的,叫我回家 的路上順路送到兄弟飯店,我忘記是誰交代我送給蔡銘哲; 信封是密封的;我在當天就在兄弟飯交給蔡銘哲等語(原審 矚訴卷七第213 頁、217 頁背面)。蔡銘哲於原審證稱:郭 銓慶來找我,他跟我說看能否請夫人幫忙;在談的過程,我 問郭銓慶需要什麼樣的幫忙,需要什麼樣的資料,因為我對 營建案不是很熟,所以我就把他說的話抄錄在紙上,就拿著 那張紙去找夫人;我記得我有寫最有利標,第二個是委員名 單,還有廠商資格,還有寫力拓二個字及郭銓慶;關於委員 名單及廠商資格限制這二件事情,我有跟夫人說過,印象中 第一次跟洪重信在兄弟飯店碰面時,還有跟洪重信講過;洪 重信距離第一次見面大約一、二個禮拜的白天他打電話給我 ,叫我再到兄弟飯店跟他碰面,就在咖啡廳那邊聊,他那天 有交給我一個名片,並給我一個白色有密封的信封,就是一 般普通的信封,是洪重信先離開,我買完單後就聯絡郭銓慶 ,我就把信封拿到郭銓慶的公司給他(原審矚訴卷三第171 頁背面、172 頁、181 頁背面、182-183 頁);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證稱:郭銓慶有把他希望取得的東西,由我寫在一張 紙條上交給夫人,這個紙條上就有寫評選委員名單跟廠商資 格限制,評選委員名單是余政憲在兄弟飯店拿給我抄的,廠 商資格限制在偵訊時,與郭銓慶跟余政憲對質時才釐清廠商 資格限制,才知道洪重信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矚上訴卷二 第275 至276 頁)。郭銓慶於原審證稱:蔡銘哲有拿一個信 封給我,一般的普通信封,我打開信封裡面是廠商資格;蔡 銘哲應該是下午在我公司會客室拿給我;蔡銘哲應該知道裡 面是什麼東西;因為廠商資格不符的話就不用投標了,廠商 資格在公告前是不知道的;後來我有請蔡尚清、黃維安看信 封內所裝的文件並有討論(原審矚訴卷第198-202 頁、265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回想起來好像有從蔡銘哲處 拿到一個信封,我最早託蔡銘哲要取得的文件有委員名單, 應該還有廠商資格,這樣我才知道有無資格投標;我想要兩
樣東西,蔡銘哲也有兩次交付給我訊息等語(本院矚上訴卷 二第282 頁)。黃維安於原審證稱:郭銓慶給我名單後,隔 不久郭銓慶有找我與蔡尚清在辦公室談同業共同承攬,以降 低風險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272 頁)。蔡尚清於原審證稱 :郭銓慶他找我們兩個,印象中拿便條紙還是什麼,問我們 投標要注意的事項還有投標的需求,討論後我們建議能夠共 同承攬等語(原審矚訴卷三第272 頁背面)。陳鴻益於偵查 及原審證述:余政憲曾經有交東西讓我轉交給洪重信,當天 洪重信就跟我拿;應該是一個牛皮紙袋之類的東西;我記得 那時候在忙,東西應該是放在辦公桌上,他進來打個招呼, 東西拿了就走等語(第22892 號偵查卷291-296 頁,原審矚 訴卷七第141 頁背面、143 、144 頁)。洪重信、蔡銘哲有 第二次見面,且由陳鴻益、洪重信、蔡銘哲、郭銓慶依序輾 轉而交付力拓公司蔡尚清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等情,經核 渠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所為證詞自可採信。而力拓公司員 工彭緒瑋電腦檔案資料確載有: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 ,對於投標廠商資格,有不允許同業共同承攬及工程實績之 限制,及提出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且應不限僅建築工程之建議 等內容。該檔案建檔時間為92年10月2 日下午4 時16分56秒 ,檔案路徑:F 彭緒瑋00000000/WWW/5154 ,其中5154為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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