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2年度,38號
TPHM,102,重上更(三),38,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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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彭菊英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66號、91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93 年
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1971號、第16747號、88年度偵緝字第690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彭菊英部分撤銷。
黃彭菊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所示所得財物,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黃彭菊英黃水銀(業於民國99年6月25日死亡,經最高法 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配偶。黃水銀自79年間起擔任桃 園縣新屋鄉鄉長(下稱新屋鄉長),主管綜理該鄉地方自治 包含公用物品購辦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 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地號至2009地號及2011地號等 11筆土地(面積共29114平方公尺,換算為3.001653臺甲, 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下稱本件土地)。原為臺灣化纖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化公司)於76年12月間所購入, 因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卓聖 連名下,計劃供作臺塑第六輕油裂解廠(下稱臺塑六輕)設 置用地。嗣因臺塑集團將六輕預定地改至雲林縣麥寮鄉,故 委託代書姜秋華出售本件土地。79年間,新屋鄉境內現有社 子村垃圾掩埋場之容量已趨近飽和,亟需另行覓地設置垃圾 掩埋場以堆置、掩埋新屋鄉境內之垃圾。新屋鄉長黃水銀遂 指示當時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兼代理清潔隊長之陳 永盛(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勘查新屋鄉境內 土地,以找尋適合設置垃圾掩埋場之土地。陳永盛於79年5 月30日勘查本件土地後,認屬適當之垃圾掩埋場用地,報請



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後,亦認符合相關規定 而可設置垃圾掩埋場,並以79年10月23三日79環4字第36639 號函知新屋鄉公所擬就本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黃水銀因 擔任新屋鄉長,知悉上情,且知新屋鄉境內已無其他土地較 本件土地更適合作為垃圾掩埋,新屋鄉現有之社子村垃圾掩 埋場已趨近飽和,若不儘速尋覓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 將致該鄉產生之垃圾無處堆置、掩埋,有引發民怨之虞。若 在上述訊息正式公開揭露前,預先以低價購入本件土地,再 高價轉售新屋鄉公所,由其利用鄉長職務之便從中配合,使 不知情之新屋鄉公所承辦人員進行相關行政程序,使之形式 上合法手續完備,即可高價轉賣予新屋鄉公所,縱出售價格 較市價偏高,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新屋鄉鄉民代表 會及桃園縣政府必因慮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以及新 屋鄉亟需取得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以解決日益嚴重之垃 圾處理問題,仍會同意價購本件土地,有利可圖。乃與其妻 黃彭菊英基於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犯意聯絡,計劃先行 尋覓人頭購買,再輾轉以高價出售予新屋鄉公所以賺取差價 。黃彭菊英遂出面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姜舒瀚(所犯使公務 員於職務上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上訴判處有期 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向不知情 之姜秋華表達購買之意願,經姜秋華居中洽談後,臺化公司 同意出售。因黃水銀黃彭菊英之資力不足負擔全數購地款 項,黃水銀又具新屋鄉長身分,為免惹人懷疑,黃彭菊英遂 找不知情之胞兄彭武銘之子彭德亮合資。黃水銀黃彭菊英彭德亮遂於80年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80年4月23日) ,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000號黃水銀黃彭菊英住處 ,以彭德亮名義為買受人,與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卓聖連簽 訂買賣契約書,以每臺甲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750萬元),總價款2101萬1571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 地。當日並簽發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起訴 書誤載為新竹分行),帳號00021-4、票號0000000號、發票 人黃水銀、票載發票日80年2月8日、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一 張作為訂金。嗣因彭德亮財力不足,退出合資購買本件土地 ,由黃水銀黃彭菊英獨資購買。彭德亮黃水銀、黃彭菊 英均無自耕能力,不具自耕農身分,遂由黃水銀出面情商彭 武銘掛名擔任本件土地買賣名義上所有權人,由黃彭菊英彭武銘取得相關證件交付姜舒瀚代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後, 於80年4月23日,暫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具有自耕 農身分之彭武銘名下。
貳、嗣於80年4月間,黃水銀黃彭菊英因恐彭武銘與其等親等



關係過近,易啟人疑竇,為掩人耳目,遂以30萬元代價徵得 不知情無共同舞弊犯意聯絡之羅松吉(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 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同意擔任人頭,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於戶籍謄本 職業欄記載為自耕農之羅松吉名下。黃水銀黃彭菊英遂基 於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由黃彭菊英委託無共同舞弊犯意聯 絡之姜舒瀚代辦相關移轉登記手續。而姜舒瀚知悉羅松吉僅 為購地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實無買賣真意,仍在黃水銀黃彭菊英住處,由姜舒瀚代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內容不實 之羅松吉以每臺甲1050萬元價格向彭武銘購買本件土地之買 賣契約書。黃水銀黃彭菊英安排妥當後,為免遭人質疑, 先由黃水銀指示不知上情之陳永盛以公告方式辦理垃圾掩埋 場用地徵購作業,由新屋鄉公所於80年5月10日將新鄉民字 第5002號公告以新鄉民字第5006號函清潔隊副知桃園縣環境 清潔保護局,公告徵購垃圾掩埋場用地,公告事項為:㈠在 新屋鄉轄區內土地面積約3至5公頃。㈡交通便捷毗鄰7米寬 以上道路,附近排水良好,且在100公尺周圍無集團家屋住 戶者為佳。㈢公有或私人土地皆可,惟以公有土地為優先。 ㈣如有適當土地,須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所有權人 名冊、位置簡圖、售價同意書、公告地價等資料,於80年5 月25日截止日前,寄至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清潔隊。姜舒瀚為 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羅松吉,以取得土地登記簿謄本,乃 於80年5月20日代理羅松吉新屋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書,以便持以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不知情之 承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務之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羅煥 潘(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收受申請書及相關文 件後,即於80年5月20日會同羅松吉至其新屋鄉○○村○鄰 ○○00號住處,見該屋並無營利事業招牌,屋內亦未擺設一 般辦公用具,且羅松吉戶籍謄本職業欄之記載為自耕農,復 又至羅松吉新屋鄉九斗段97、98地號之現耕農地及本件土地 勘查,未發現有廢耕、出租、委託經營之情事,再經新屋鄉 公所民政課職員曾發萬形式上查核本件土地並未訂立三七五 租約,於同年5月21日將相關資料提交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 小組審查,經審查小組成員即羅煥潘、新屋鄉公所農業課課 長姜源、民政課課長范姜秀星(姜源、范姜秀星均經本院上 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楊梅戶政事務所秘書范姜光明(另一 成員即楊梅地政事務所代表蔡國吉未出席)審查後,認羅松 吉之申請符合內政部79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800399號函修 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同意核 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羅松吉新屋鄉公所於同年5月22日將



自耕能力證明書郵寄予羅松吉姜舒瀚隨即代理羅松吉檢附 土地讓售同意書(書立日期為80年5月22日),表示願以每 臺甲1800萬元出售本件土地而參與徵購。嗣於同年5月25日 公告期限屆滿時,果如黃水銀黃彭菊英之預料,除羅松吉 外並無其他人參與徵購。陳永盛遂於80年5月27日簽請黃水 銀核示通知姜舒瀚補正土地登記簿謄本、位置簡圖及公告地 價等相關資料,經新屋鄉公所於80年5月30日以新鄉民字第 585 號函通知姜舒瀚於10日內補送前揭資料。姜舒瀚明知羅 松吉僅為名義上買受人,與彭武銘間無買賣本件土地關係存 在,仍與黃水銀黃彭菊英羅松吉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持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上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 成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80年5月31日(起訴書 誤載為80年6月1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虛以買賣 為由,申請辦理彭武銘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羅松吉,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80年6月1日將該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其後,姜舒瀚再向新屋鄉公所提出包含 彭武銘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羅松吉之移轉原因登載不實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應補正資料,代理羅松吉提出以每臺甲 1800萬元加計土地增值稅,即每公頃4234萬5000元,總價1 億2328 萬3233元為徵購價格之土地讓售同意書參與徵購, 足以生損害於新屋鄉公所徵購土地之正確性及適法性。經黃 水銀提案由新屋鄉鄉民代表會決議編列追加預算,經該代表 會於80年12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4次臨時大會,決議購地價 款由新屋鄉公所召開評價委員會評估後,留待下次大會追認 。黃水銀即指示召開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以審議本件 土地購地價款。81年2月12日10時許,在新屋鄉公所3樓會議 室召開購地審查委員會,由不知情之時任新屋鄉公所主任秘 書之徐明染(業經本院更二審判決無罪確定)擔任主席,不 知情之新屋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彭勝銘、范姜秀星、姜源、政 風室主任韓國強、建設課課長羅來業、主計室主任范瑞丹均 出席會議,由不知情之陳永盛擔任紀錄,並說明徵購過程, 因新屋鄉公所急需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彭勝銘、范姜秀星 、姜源、韓國強羅來業范瑞丹等人即表示原則同意以前 揭價格徵購本件土地,並決議報請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決定 。新屋鄉公所遂就此價購案於81年4月23日以新鄉民字4540 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備,黃水銀並提案由新屋鄉鄉民代表會 審查決議編列預算價購,經該代表會81年5月12日第14屆第4 次定期大會同意編列預算價購本件土地。函請桃園縣政府核



備部分,經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承辦人於81年5月25日簽請 擬同意准予核備,經時任桃園縣長劉邦友批示「顧及垃圾掩 埋場用地取得不易,雖價格略為偏高,仍免為同意」後,由 桃園縣政府於81年5月30日以81府環4字第40814號函、第 40842號函覆新屋鄉公所表示同意以前開價格徵購本件土地 ,並將該第40 841號函正本函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灣省 政府環境保護處,以及在該第40842號函中指示新屋鄉公所 依「申請補助設置垃圾處理場(廠)經費應行注意事項」及 土地款補助作業規定等程序辦理。黃水銀旋以新屋鄉公所名 義,於81年6 月8日與羅松吉簽訂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約明購地價款分三次給付,第一次定金6000萬元於補助款撥 發後15天內給付,第二次價款5000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15天 內給付,第三次價款1328萬3233元於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新 屋鄉公所,補助款撥發後一次付清。
叁、新屋鄉公所羅松吉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新屋 鄉公所於81年7月9日支付第一期價金6000萬元之支票予羅松 吉,羅松吉存入其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開立之00-0000000號 帳戶,嗣即依黃彭菊英指示提領現金6000萬元交付黃彭菊英 ,其二人同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5845萬元存入黃彭菊英於新 屋鄉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因桃園縣稅 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覺羅松吉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係 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資格不符,即以92年6月30日( 82)桃稅梅2字第11904號函通知新屋鄉公所。羅煥潘接獲該 公函後,隨即簽會經辦工商登記資料之新屋鄉公所建設課, 經建設課承辦人員曾源興查知羅松吉確實擔任雙弘土木包工 業之負責人,並於上開函文上註明後,羅煥潘即於該公函上 簽請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姜源亦旋於82年7月7日 在該公函上用印,並未表示反對撤銷之意見,該簽呈上至徐 明染處時,徐明染因不知黃水銀黃彭菊英羅松吉之共謀 舞弊內情,同日乃簽註「擬請農業課依何項規定法令予以作 廢敘明後再行研議」,同日經黃水銀批如擬決行。羅煥潘即 於82年7月15日另行上簽表示依據內政部80年5月31日台(80 )內政字第921248號之公函,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 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 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 關撤銷之意旨,姜源亦於同日在該簽呈上用印。該簽呈上至 徐明染處時,徐明染因認簽呈所檢附據以逕行撤銷羅松吉自 耕能力證明之上開公函適用仍有疑義,同日在簽呈上批示「 擬再專案請示上級單位研辦」後,將該簽呈上呈黃水銀批示 。而黃水銀為延宕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程序,即積



壓該簽呈未即批示,遲於同年月23日始批示請示桃園縣政府 。羅煥潘旋依黃水銀批示,於82年7月23日上簽簽請發函桃 園縣政府核示得否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批准後, 翌日即82年7月24日以新鄉字第7193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聲請 核示,並於發函後3、4日去電請示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經 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口頭告知應依內政部函文予以撤銷羅松 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羅煥潘未待桃園縣政府函覆,即於 82年8月2日上簽簽請逕行發函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 ,同年月4日經姜源、同年月6日經徐明染分別在該簽呈上用 印後,將該簽呈上呈黃水銀批示。而黃水銀為拖延撤銷羅松 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程序,即積壓該簽呈未即批示,遲於同 年月20日始在簽呈上用印,致新屋鄉公所於82年8月20日始 以新鄉農字第7173號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撤銷羅松 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正本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副本通知 羅松吉。惟此時因黃水銀之故意拖延,致第2期款5000萬元 之支票已由羅松吉於同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6日)領 取提兌。黃水銀黃彭菊英為補足出售本件土地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乃於82年8月7日,再自黃彭菊英之上開新屋鄉農 會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入1480萬元至羅松吉上揭新屋鄉農會帳 戶,俾便繳納土地增值稅6925萬3465元。姜舒瀚並於82年8 月17日代理辦妥相關手續,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 屋鄉公所。嗣黃水銀再以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辦理完成為 由,由羅松吉於82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3日)向新 屋鄉公所領取第三期尾款1328萬3233元之支票,並於同日支 付黃彭菊英1100萬元之現金,使新屋鄉公所支付全數價款完 畢,而遂其等所願,總計黃水銀黃彭菊英羅松吉共同獲 取不法財物即價差利益達3031萬8197元(詳見附表)。嗣經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接獲檢舉 後,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肆、案經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 所涉犯罪事實之陳述,具有證人地位,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 定調查程序使被告得以行使對質詰問權,共同被告之陳述, 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 之審判外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在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前,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 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如係 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作成,而法院復傳喚 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依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 述進行詰問,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 即已保障被告得以行使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此時共 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應可認屬傳聞之例外,得具有證據能 力。查被告黃水銀黃彭菊英徐明染、本院前審即94年度 上訴字第3006號案之被告羅松吉姜舒瀚、陳永盛、羅煥潘 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係於92年 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施行前所作成,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尚無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其等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黃水銀黃彭菊英及其等辯護人當庭 交互詰問,有關偵訊及調詢時所述,亦作為交互詰問內容之 一部分,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黃水銀、黃彭菊 英、本院前審被告徐明染羅松吉姜舒瀚於桃園縣調查站 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 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 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 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茲審酌 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彭菊英矢口否認涉有與其夫黃水銀共同購辦公用 物品舞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有 跟我哥哥彭武銘合夥購買本件土地,登記在彭武銘名下,後 來這塊土地又賣別人,登記在羅松吉名下,至於錢會在我帳 戶進出的原因,都是我先生黃水銀在處理的,我不知道。購 買本件土地係在80年2月6日,新屋鄉公所對外公告購買垃圾 掩埋場用地係在80年5月11日,購買本件土地時不知道本件 土地業經評估適合作為係垃圾掩埋場用地,本件土地成交價 格是經新屋鄉公所購地審議委員會決議後,報桃園縣政府決 定,程序完全合法,不是知道本件土地適合作為垃圾掩埋場 用地後,才購買本件土地,我不知情是冤枉的云云。二、然查:
㈠本件土地面積合計3.001653臺甲,原係臺化公司於76年12月 間購入,登記在具自耕農身份之卓聖連名下,欲作為臺塑六 輕預定地,嗣因臺塑集團將六輕預定地改至雲林縣麥寮鄉, 本件土地因而閒置而未使用,臺塑集團遂委託代書姜秋華代 為尋覓買主之事實,業經證人姜秋華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 「‧‧‧本人一直為臺塑集團(含臺灣化纖公司等)處理臺 塑六輕預定地的土地業務,後來由於臺塑放棄上述六輕之計 畫,改至雲林縣,使得臺塑原購入之土地變成閒置‧‧‧新 屋鄉土地代書姜舒瀚向本人洽談購買上開新屋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當時土地登記在卓聖連名下,但真 正所有人為臺塑集團的臺化公司‧‧‧」等語(見88年度偵 緝字第690號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以及證人卓聖 連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僅係因具自耕農身份,借名登記作 為本件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本件土地實係臺化公司所有, 關於本件土地之買賣僅有提供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證明及在 文件上蓋章等語在卷(見88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第66頁背面 、第67頁)。且有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112頁)。
㈡關於本件土地買賣,原係由被告黃彭菊英找來胞兄彭武銘之 子彭德亮合資,委託代書姜舒瀚姜秋華表示有意購買本件 土地,經姜秋華去電與臺塑集團聯繫窗口陳炎松聯繫後,雙 方合意以一臺甲700萬元之價格成交。遂於80年2月6日,委 託姜舒瀚在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新屋鄉○○村○ ○路000號住處內,被告黃彭菊英、同案被告黃水銀均在場 之情形下,以彭德亮為名義買受人,與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 卓聖連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每臺甲700萬元,總價款2101 萬 1571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並簽發以同案被告黃水銀為發 票人、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21-4、 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80年2月8日、面額400 萬元之 支票一張作為訂金,由姜舒瀚負責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 嗣彭德亮資力不足,退出本件土地買賣,遂由同案被告黃水 銀及被告黃彭菊英獨資購買,並因彭德亮黃水銀、黃彭菊 英均無自耕能力,不具自耕農身分,由同案被告黃水銀出面 情商彭武銘掛名擔任本件土地買賣名義上所有權人,由被告 黃彭菊英彭武銘取得相關證件交付姜舒瀚代為申請自耕能 力證明後,於80年4月23日,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 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彭武銘名下等情,此亦經:
⒈證人姜秋華於調查局訊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臺化公司亦有意出售該土地,透過本人與姜舒瀚洽談‧ ‧‧至於後續過戶的作業均由姜舒瀚處理‧‧‧」、「‧ ‧‧土地價格是我們自己定出來的‧‧‧而『對方黃水銀 』方面也十分了解地方上的行情‧‧‧」、「(買主如何 找到?)『買主黃水銀』部分是姜舒瀚與他接觸的,我並 沒有與黃水銀做直接接觸‧‧‧後來買賣成交後,我提出 相關權利憑證資料以辦理過戶,而『黃水銀方面』價金皆 以支票過戶經由姜舒瀚轉交。」、「我有打電話問台塑, 臺塑公司之人告訴我一甲700萬元,臺塑是陳炎松先生負 責的。」等語(見88年度偵緝字第690號卷第82頁背面至 第83頁背面;88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第205頁背面、第206 頁;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
⒉同案被告姜舒瀚⑴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彭德亮 (即彭武銘之子)與我聯繫表明欲買上述11筆土地‧‧‧ 土地總面積共3.0016甲,總金額約2200萬元左右,並約在 當時新屋鄉鄉長黃水銀家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我將上情 告知姜秋華姜女表示全權委託我處理,並將以卓聖連為 土地所有權人之11筆土地權狀交予我。我於80年3月底至 桃園縣新屋鄉○○路000號黃水銀家中,當時在場的有『



黃水銀』,彭德亮及我(其餘是否有人在場我已不記得) ,由『黃水銀開具』新竹企銀新竹分行之支票金額為總價 款之二至三成‧‧‧給我收受,另因姜秋華並未給我仲介 土地之佣金,隔了一段時間,由『黃水銀開具』新竹企銀 新屋分行之30萬元支票給我‧‧‧我為渠等辦理上11筆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在我印象中彭德亮無自耕農身份 ,該11筆土地均為農地,可能係因無法過戶的關係,才過 戶給彭武銘的。」、「‧‧‧卓聖連彭武銘訂立買賣契 約之時間應該是在80年2月。」(見88年度偵字第1971號 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122頁背面);⑵於偵查 中供稱:「當初是彭德亮向我說要買那塊地,我就聯絡姜 秋華,後來以一甲700或750萬元成交,後簽約時約在黃水 銀家中簽,當時在簽約時開黃水銀支票支付價金,印象中 彭武銘當日沒在場,支票我直接交付予姜秋華。」、「彭 德亮購買系爭土地時,由『黃水銀』開支票2、30萬的佣 金‧‧‧」、「原先系爭農地11筆,是我作佣人,彭德亮 跟我提簽約該地,到黃水銀家中簽訂買受該地,由『黃水 銀』開立支票給付價金』‧‧‧」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 1971號卷第88頁、第89頁、第127頁背面);⑶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400萬元之支票是何人給的?)是鄉長之 太太黃彭菊英交的。」、「當時是由黃水銀的太太黃彭菊 英先後交付三張支付土地價款的支票給我,我轉交給代書 姜秋華‧‧‧」、「(系爭彭武銘自耕能力證明書的申請 是何人委託你?)我的印象是黃彭菊英委託我,她把彭武 銘的證件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背面;原 審卷二第191頁;原審卷七第273頁)。
⒊證人彭德亮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該新屋鄉後座段2000至 2009及2011第號等11筆土地,並非我父親彭武銘所購買, 而是前新屋鄉長黃水銀之妻黃彭菊英借用我父親彭武銘的 名義向卓聖連購買。該地購買之初黃彭菊英曾邀我入股4 分之1,我即依入股比例開立支票二張面額約500萬元,交 付黃彭菊英收訖,惟因我資金不足,最後退股,故該500 萬元支票是由黃彭菊英繳納,之後我也未再介入等語(見 88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第182頁背面、第183頁)。 ⒋證人彭武銘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並未向卓聖連購買土地 ,係我妹夫『黃水銀』與我商談有關借我人頭以作購買土 地之用,礙於這層關係,我才勉強答應,並將我本人的身 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黃水銀使用。大約經過了3、4 個月後,『黃水銀』告訴我已用我的身分向卓聖連購買前 述新屋鄉後座段段2000至2009、2011號等土地,由於我個



人僅係人頭,所以完全不清楚有關如何出資、付款等情形 ,但確定我本人並未出資及支付任何土地款。僅係單純因 親戚關係才將個人人頭借予『黃水銀』使用,我並不知道 黃水銀究竟是如何使用我人頭的用途,我在借出人頭後, 並未從中收取任何好處,是『黃水銀』請我掛名買這些土 地,我把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給妹妹黃彭菊英去處理等語 (見88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第84頁 背面)。
⒌參以證人彭武銘彭德亮與被告黃彭菊英係兄妹、姑姪之 親,彼此往來關係良好並具有相當信任基礎,始會邀彭德 亮合資購買本件土地,並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彭 武銘名下。同案被告姜舒瀚與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 水銀之間,則無怨隙,衡情均無故意設詞誣陷同案被告黃 水銀及被告黃彭菊英之動機可言,所為上開證述及供述內 容,自均堪採信。此外,復有前開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25頁 至第127頁)、面額400萬元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 128頁)各一份附卷足稽。
⒍是依證人彭武銘彭德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土地自 始即係被告黃彭菊英方面有意購買,並主動邀集彭德亮合 資購買,嗣因彭德亮資金不足退出,始由被告黃彭菊英方 面獨資購買本件土地甚明。被告黃彭菊英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係介紹胞兄彭武銘之子彭德亮購買本件土地,彭德亮 向其借款400萬元,後因彭德亮無力購買,其始自己購買 云云(原審卷三第244頁;原審卷五第92頁),顯不符實 ,無可採信。而同案被告黃水銀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簽訂 時及簽發400萬元定金支票持交姜舒瀚時,既均有與被告 黃彭菊英在場,本件土地買賣定金又係簽發同案被告黃水 銀上開新竹區中小企銀銀行新屋分行帳戶支票支付,復有 出面情商具有自耕農身份之妻舅彭武銘掛名擔任本件土地 登記之所有權人,則同案被告黃水銀豈有可能對於購買 本件土地一事毫無所悉。況以同案被告黃水銀於偵查中供 稱:渠擔任新屋鄉長前,原係經營土木包工業,由被告黃 彭菊英從旁協助,在渠擔任新屋鄉長後,即由被告黃彭菊 英與女婿接手經營五金建材行,被告黃彭菊英並未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帳戶等語(見89年度偵緝字第469號卷 第161頁;88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第256頁至第259頁), 可見被告黃彭菊英在同案被告黃水銀擔任新屋鄉長前後, 並無個人獨立經營之事業或收入,係以輔助同案被告黃水 銀經營事業為主。而本件土地買賣總價金高達2101萬1571



元,並非小數,且係簽發同案被告黃水銀上開帳戶支票支 付400萬元定金,動用鉅資購買本件土地,遠逾一般夫妻 間家務代理或各自理財、投資行為之範疇等情觀之,被告 黃彭菊英實無未事先與同案被告黃水銀商議,即擅作主張 甚至刻意隱瞞同案被告黃水銀決定購買本件土地之可能。 ⒎況若購買本件土地係被告黃彭菊英獨自決意所為之投資行 為,同案被告黃水銀對此毫不知情,被告黃彭菊英自始即 可大方承認本件土地係其所購買,何庸於調查局訊問時供 稱:本件土地係胞兄彭武銘所購買,因彭武銘向其借票, 始簽發以同案被告黃水銀為發票人之支票借予彭武銘支付 本件土地買賣定金及價金,並無向彭武銘借名登記購買本 件土地云云(見89年度偵緝字第469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 27 頁),全盤否認其原有邀證人彭德亮合資購買本件土 地及情商證人彭武銘作為人頭之情事,完全撇清與本件土 地買賣之關係。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改口坦承有購 買本件土地,改口辯稱:購買本件土地係其個人行為,黃 水銀對於購買本件土地全然不知云云(見89年度偵緝字第 469 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第159頁背面至第162頁; 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7頁)。
⒏據此,足徵決定購買本件土地顯係同案被告黃水銀與被告 黃彭菊英共同商議後所為,而非被告黃彭菊英在故意欺瞞 同案被告黃水銀情形下之個人行為,同案被告黃水銀對於 購買本件土地之過程顯然知之甚稔,並有參與其中甚明。 是被告黃彭菊英辯稱: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時,黃水銀 並未在場,亦不知其有簽發黃水銀上開帳戶支票給付定金 ,購買本件土地係其一人獨自所為,黃水銀完全不知情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7頁;原審卷三第244頁;原 審卷五第92頁)。以及同案被告黃水銀於調查局訊問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存摺、印章及支票均交付 黃彭菊英保管、使用,購買本件土地係黃彭菊英個人行為 ,未在場,亦不知黃彭菊英有簽發為發票人之定金支票, 係直至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始知黃彭菊英購買本件土地云 云(見88年度偵字第690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11頁;原審 88年度聲字第3581號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16頁、第236 頁背面至第237頁;原審卷七第258頁至第264頁),均係 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⒐至經原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更名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調閱同案被告黃水銀之開戶資料、提款單據,並命 同案被告黃水銀當庭書寫「肆佰萬元正」等字樣,連同前 開400萬元支票,一併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驗筆跡是



否出於同一人所為之結果,因該400萬元支票與提款單據 、被告黃水銀當庭書寫字跡之書寫時間差距過久,且可供 比對之特徵數亦不足,難以獲得肯定結論無法鑑定,此有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89年7月20日(89)綱得 字第0997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9頁) ,致無法斷定該400萬元支票究竟是否係被告黃水銀親自 簽發。然購買本件土地既係出於同案被告黃水銀及被告黃 彭菊英之共同決意所為,同案被告黃水銀及被告黃彭菊英 並有在簽訂買賣契約及簽發以同案被告黃水銀為發票人之 上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戶400萬元定金支票 時在場,已如前述,該張400萬元支票當係在同案被告黃 水銀明知並同意之情形下所簽發,自非同案被告黃水銀親 筆書寫不可,是縱該400萬元支票係被告黃彭菊英所書寫 ,亦與同案被告黃水銀親自簽發無異,要難據此逕認購買 本件土地係被告黃彭菊英個人行為,同案被告黃水銀毫不 知情。
㈢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決定購買本件土地之動機: ⒈本件土地早在同案被告黃水銀於七十九年間上任擔任新屋 鄉鄉長後,即因新屋鄉舊有之社子垃圾掩埋場業已呈現飽 和狀態,經同案被告黃水銀召集新屋鄉公所課室主管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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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