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訴字,102年度,4號
TPHM,102,軍上訴,4,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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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妍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妍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賴重瑋」署押乙枚沒收;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賴重瑋」署押乙枚沒收。
事 實
一、林妍安(民國97年4月22日入伍,志願役,97年7月4 日轉服 志願士兵,志願士兵第97-1梯次,已於101年9月25日退伍) 原係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主計科中士預財士,自100年8月 1日起迄101年9 月25日止之服役期間,負責該旅主副食費審 查與管制、現金會計作業及基層單位定額經費審查與管制等 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林妍 安因無力償還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等犯意,藉由辦理主副食費、止伙費結 報審查作業機會,為下列行為:
㈠101年6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陸戰六六旅主計科辦公室內, 林研安利用審查該旅砲兵營派訓「101-1期大型車訓」等7筆 止伙費結報案之機會,於該營行政陳薇所製作之海軍陸戰隊 陸戰六六旅砲兵營營部止伙申請單上,擅自偽造增列「賴重 瑋」1員及金額新臺幣(下同)5,802元,及偽造「賴重瑋」 之署押1 枚於該止伙申請單上,並將原申請單上「賴映志」 之金額由3,097元變造為5,802元,而變造該公文書,再依據



前開修改內容,將陳薇所製作之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 營營部各項經費結報送件清單公文書第6項「支100年軍官分 科班」欄及合計欄之金額分別變造為17,406元、44,251元、 及將陳薇所製作之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砲兵營營部100-12 至101-2年月份止伙人員名冊公文書變造增列第6項(即賴映 志部分)、第7項(即賴重瑋部分)及更改合計金額為17,40 6元,並於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單之私文書上第8項(即賴 映志部分)及本頁小計欄之金額分別變造為5,874元、44,25 1 元,另偽造增列第14項「賴重瑋」之資料,並就更動部分 均填入林研安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 087672,以下稱林研安之郵局帳戶)。嗣於同月26日某時許 ,林研安明知止伙申請單上並無賴重瑋,止伙申請單上賴映 志之金額亦非5,802 元,竟就其職務上所掌之傳票部分,利 用電腦帳務系統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原應開立金額8, 899元,竟開立17,406元,虛增8,507元),併同前揭資料, 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出納官許誌晟中尉辦理出帳作業, 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許誌晟陷於錯誤而開立國庫支票辦 理匯款作業,並利用不知情之龜山大崗郵局承辦人將該筆虛 增款項8,507 元匯入林妍安之郵局帳戶後,林研安再利用結 報資料歸檔之際,將上開薪資存款單上記載林研安之郵局帳 戶部分塗改為其他虛造之帳戶資料,以上足生損害於賴重瑋 、賴映志及國軍止伙金額之正確性。
㈡101年6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陸戰六六旅主計科辦公室內, 林研安利用審查該旅步三營派訓「陸軍步校搜索訓」等9 筆 止伙費結報案之機會,於該營預財士李慈安所製作之陸戰六 六旅步三營營部各項經費結報送件清單公文書上,擅自變造 增列第8 項「軍官分科訓等3員」並記載憑證張數6張、止伙 費25,080元,及更改合計欄之憑證張數16張、金額43,680元 ,再依據前開修改內容,偽造軍官分科訓止伙結報簽呈公文 書、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三營止伙人員名冊公文書各 1 份,並於李慈安所製作之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單私文書上 變造增列第10至12項(即軍官分科訓等3 員)之資料及更改 本頁小計金額為43,680元,且於增列部分均填入林研安之郵 局帳戶。林研安另藉更正文件錯誤之名義,取得該營營長李 成龍、參謀主任戴永明及預財士李慈安之職官章,於上開送 件清單、薪資存款單上更改處盜用李慈安之職官章各2 枚、 於上開結報簽呈及止伙人員名冊上分別盜用李成龍戴永明李慈安之職官章各1 枚,且於結報簽呈上偽造李成龍、戴 永明及李慈安之日期碼簽字,以及李成龍批示之「可」字後 ,再影印吳哲豪葉亭峰及吳思濰(即軍官分科訓等3 員)



前已結報之官兵伙食團收款收據共6 張作為本次虛報止伙費 之憑證。嗣於同月29日某時許,林研安明知止伙人員名冊上 並無吳哲豪葉亭峰、吳思濰等3 人,竟就其職務上所掌之 傳票部分,利用電腦帳務系統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原 應開立金額18,600元,竟開立43,680元,虛增25,080元), 嗣持以行使,併同前揭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出納官許誌晟中 尉辦理出帳作業,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許誌晟陷於錯誤 而開立國庫支票辦理匯款作業,並利用不知情之龜山大崗郵 局承辦人將該筆虛增款項25,080元匯入林妍安之郵局帳戶後 ,林研安再利用結報資料歸檔之際,將上開薪資存款單上記 載林研安之郵局帳戶部分塗改為其他虛造之帳戶資料,以上 足生損害於吳哲豪葉亭峰、吳思濰李成龍戴永明、李 慈安及國軍止伙金額之正確性。
㈢101 年7月8日某時許,在陸戰六六旅主計科辦公室內,林研 安利用審查該旅步三營派訓「國防大學正規班」等6 筆止伙 費結報案之機會,於該營支援預士吳承銘所製作之海軍陸戰 隊陸戰六六旅步三營支援連101年3月至101年5月止伙人員名 冊公文書中,擅自變造增列第2項至第5項「鄭仲凱」、「張 庭愷」、「陳明皇」、「黃勤育」等4員之止伙費合計31,47 2元(原名冊中僅有白家銘1員),並更改合計金額為39,340 元,再依據前開修改內容,將該營預財士李慈安所製作之陸 戰六六旅步三營營部各項經費結報送件清單公文書第3 項「 中士白家銘陸軍步校受101-1期儲備102砲訓」欄之憑證張 數變造為15張、金額欄變造為39,340元,及變造合計欄之憑 證張數為21張、金額為48,870元,並於李慈安所製作之郵政 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單私文書上變造增列第7 項至第10項(即 鄭仲凱等4 員)之資料及更改本頁小計金額為48,870元,且 於增列部分均填入林研安之郵局帳戶後,再將「101-1 期儲 備102砲訓」原申請人白家銘之官兵伙食團收款收據公文書3 張各影印4 份共計12張,在該收據影本上「付款單位繳款單 位或繳款人」欄位部分,分別將「白家銘」更改為鄭仲凱張庭愷陳明皇黃勤育等4 員,偽造鄭仲凱張庭愷、陳 明皇黃勤育名義之不實官兵伙食團收款收據公文書(各 3 張)作為本次虛報止伙費之憑證。嗣於同月29日某時許,林 研安明知止伙人員名冊上並無鄭仲凱張庭愷陳明皇及黃 勤育等4 人,竟就其職務上所掌之傳票部分,利用電腦帳務 系統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原應開立金額17,398元,竟 開立48,870元,虛增31,472元),嗣持以行使,併同前揭資 料,交予不知情之出納官陳子翔中尉辦理出帳作業,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致陳子翔陷於錯誤而開立國庫支票辦理匯款



作業,並利用不知情之龜山大崗郵局承辦人將該筆虛增款項 31,472元匯入林妍安之郵局帳戶後,林研安再利用結報資料 歸檔之際,將上開薪資存款單上記載林研安之郵局帳戶部分 塗改為其他捏造之帳戶資料,以上足生損害於鄭仲凱、張庭 愷、陳明皇黃勤育白家銘及國軍止伙費金額之正確性。 ㈣101年7月2 日某時許,在陸戰六六旅主計科辦公室內,林研 安利用審查該旅步三營派訓「101-3 期營級指參作業軍官班 」等5 筆止伙費結報案之機會,先將該營預財士李慈安所製 作之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三營主副食費款撥出支用憑單 公文書上第1項「王國勝等2 員受101-3營級指參作業軍官班 」之金額欄由2,500元變造為10,000元、第2 項由2,976元變 造為5,952元、第4項由2,704元變造為13,520 元後,再依據 前開修改內容,將李慈安所製作之陸戰六六旅步三營營部各 項經費結報送件清單公文書上第1項「王國勝等2 員受101-3 營級指參作業軍官班」之憑證張數欄變造為1 張、金額欄變 造為10,000元、第2項「林志明至聯勤北部受101-2大型車班 隊」之憑證張數欄變造為2張、金額欄變造為5,952 元、第4 項「曾裕祥至後勤學校受101-2 校選預士化學保修專長班」 之憑證張數欄變造為10張、金額欄變造為13,520元,及變造 合計欄為憑證張數21張、金額48,870元,並將「101- 2校選 預士化學保修專長班」申請人曾裕祥之官兵伙食團收款收據 2張影印4 份共計8張作為本次虛報主副食費之憑證。嗣於同 年8 月10日某時許,林研安明知王國勝等2員受「101-3營級 指參作業軍官班」之主副食費僅為2,500 元;林志明受「聯 勤北部受101-2大型車班隊」訓之主副食費僅為2,976元;曾 裕祥受「後勤學校受101-2 校選預士化學保修專長班」之主 副食費僅為2,704 元,竟就其職務上所掌之傳票部分,利用 電腦帳務系統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原應開立金額18,1 15元,竟開立為39,407元,虛增21,292元),嗣欲以前揭方 式詐取該筆虛增款項21,292元而持以行使,併同前揭資料送 交該管出納官陳子翔辦理出帳作業,陳子翔查覺有異停止出 帳而未得逞。以上足生損害於王國勝、林志明、曾裕祥及國 軍主副食費金額之正確性。嗣經陳子翔向上反映,在該旅旅 長黃凱少將未知悉前,林妍安即向行政調查之監察官張敬國 少校自白第4次犯行並自首前3次犯行,同時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及於101年8月20日、同月21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5 ,059元。
二、案經該旅函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上揭事實欄行使偽造、變造「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 單」私文書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列之罪,軍 事法院對之原無審判權,惟此部分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既遂、未遂等罪名間,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軍事審判法第34條規定,原軍事法院自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此類公務員,著重於其身 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 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



服從義務,亦即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者為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98年9 月25日至101年9月25日原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等法令,服役任職之現役士官,其於100年8月1日至101 年9 月25日服役於陸戰六六旅主計科擔任中士預算財務士期間, 負有對該旅主副食費審查與管制、現金會計作業及基層單位 定額經費審查與管制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此據被告供承 不諱(本院卷第39頁),復有陸戰六六旅101年8月17日海六 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個人資料、兵籍資料等影本 各1份(偵卷第1卷第5 頁、第37頁至第42頁)、陸戰六六旅 100年7月21日海六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調職令1份(偵卷第 1卷第43頁至第44頁) 、陸戰六六旅主計科業務職掌表1份( 偵卷第1 卷第47頁)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行為時具有刑法第 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
㈡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下列⒈至⒍之供述證據及⒎之非供述證據相符,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陸戰六六旅政戰綜合科監察官張敬國少校於偵查中證 稱:101年8月10日主計科林向陽少校向伊反映,該科出納官 陳子翔中尉在開立步三營止伙費之國庫支票時,發現該科預 財士即被告可能竄改相關結報案之資料,經伊翻閱林科長現 場所提供之上開結報案資料後發現,步三營送審之「101- 3 期營級指參作業軍官班」送件清單、副食費款撥出支用憑單 及薪資存款單等文件,均有使用立可白塗改過之痕跡,乃於 101年8月14日約談被告,被告當下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其 於101年6月20日、26日及101年7月8 日曾利用審查該旅砲兵 營「101-1 期大型車訓」、步三營「陸軍步校搜索訓」、「 國防大學正規班」等止伙費案之機會,分別詐領金額 8,507 元、25,080元及31,472元,總計金額65,059元得逞,伊按被 告上開供述內容,清查被告歷次經辦之止伙費結報案,確認 除本次之詐領止伙費未遂外,尚有上述不實結報案3 筆等語 (偵卷第1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⒉證人即陸戰六六旅主計科預財官陳子翔中尉、前主計科預財 官林向陽少校於偵查中分就被告案發時確於該旅擔任預算財 務士,應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頒之「海軍司令部止伙費作 業實施規定」辦理該旅會計、出納、伙食費審查、會計憑證 銷毀等業務,並就如何發覺被告犯罪,且向該管科長反映後 ,報請單位監察官約談被告等情相符(偵卷第1卷第116頁至



第118頁、第148頁至第153頁、偵卷第2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
⒊證人即陸戰六六旅步三營營長李成龍中校、前步三營參謀主 任戴永明少校、步三營預財士李慈安下士亦於偵查中證述: 陸戰六六旅步三營之止伙費結報案係由李慈安下士彙整止伙 申請單、止伙人員名冊、受訓或支援證明及官兵伙食團收款 收據等資料,並填寫送件清單及薪資存款單後,送交被告審 查,惟案發後發現歸檔資料均非原始送審文件,且相關文書 鈐印之李成龍戴永明李慈安之職官章與簽署日期碼等, 均非渠等所親自鈐印、簽署,而係遭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 章等語(偵卷第1 卷第171頁至第179頁、第229頁至第235頁 、第218頁至第223頁、偵卷第2卷第40頁至第44頁)。 ⒋證人即陸戰六六旅砲兵營預財士陳薇下士於偵查中證稱:陸 戰六六旅砲兵營止伙費係由伊彙整止伙申請單、止伙人員名 冊、受訓或支援證明及官兵伙食團收款收據,並填寫送件清 單及薪資存款單後,送交被告審查,案發後發現送審之各項 經費結報資料均遭被告竄改,尤其伊送審之止伙申請單上原 本只有黃文宗及賴映志等2 人,但林妍安卻擅自增列了「賴 重瑋」乙員,並修改止伙名冊上之金額等語(偵卷1第159頁 至第165頁)。
⒌證人即陸戰六六旅砲兵營營部連排長賴重瑋中尉於偵查就陸 戰六六旅砲兵營「100 年軍官分科班」止伙申請單上私章欄 內之「賴重瑋」署押並非由其本人親自簽署等情結證屬實( 偵卷第2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⒍證人即陸戰六六旅主計科科長宋光武中校、前科長邱文隆中 校及前出納官許誌晟中尉等人於偵查中分就被告於該旅主計 科任職期間,負責該旅會計、出納、伙食費審查、會計憑證 銷毀及以電腦製作現金支出傳票等業務,且該旅止伙費之申 請與結報等流程,均應依據海軍司令部令頒之「海軍司令部 止伙費作業實施規定」辦理,結報案內有關現金支出傳票、 送件清單、薪資存款單等文件,依規定均不能自行塗改等情 結證屬實(偵卷第2卷第25頁至第30頁、偵卷第1卷第196 頁 至第201頁、第139頁至第142頁)。
⒎卷附陸戰六六旅步三營營部各項經費結報送件清單暨101年6 月29日支字第292 號現金支出傳票、101年3月26日止伙簽呈 、止伙人員名冊、官兵伙食團收款收據6 份及薪資存款單、 101年7月9日支字第305號現金支出傳票、止伙人員名冊、官 兵伙食團收款收據15份及薪資存款單、101年6月26日支字第 285 號現金支出傳票、止伙申請單、止伙人員名冊、受訓文 令、官兵伙食團收款收據3份及薪資存款單、101 年8月10日



支字第344號現金支出傳票、步三營步八連101年6至7月份止 伙人員名冊、聯合後勤學校101 年7月9日官兵伙食團收款收 據2份及影本8份(偵卷第1卷第51頁至第101頁、偵卷第2 卷 第88頁至第89頁、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4頁),以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局 號:0000000、局名: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之被 告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卷第20 7頁至第212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為求 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已於100 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審此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然法條文 字既有修正,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是軍事檢察官起訴援引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林妍安涉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等罪 嫌,容有誤會。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
㈡如前述,被告原係陸戰六六旅主計科中士預財士,負責該旅 主副食費審查與管制、現金會計作業及基層單位定額經費審 查與管制等職務,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 告為償還貸款,於事實一㈠、㈡、㈢所列時、地,以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載之方法分別詐領金額8,507 元、25,080元 及31,472元;於事實一㈣所列時、地,以事實欄一㈣所載之 方法,欲詐領21,292元而未遂之行為,係分別觸犯下列罪名 :
⒈事實一㈠部分:
⑴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⑷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賴重瑋之署押為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 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 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尚有誤會。 ⒉事實一㈡部分:
⑴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⑷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⑸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⑹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軍官分科訓止伙結報簽呈及止伙人員名冊,分別於 其上盜用李成龍戴永明李慈安之職官章各1 枚,其盜用 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 、變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 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云 云,尚有誤會。至於一般公文上核判權責長官所批示之「可 」字,僅係同意承辦參謀所擬意見之意思表示,並非簽名或 代替簽名之文字,未具有署押之性質,併此敘明。 ⒊事實一㈢部分:
⑴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⑷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⑸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⑹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公文書、變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 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事實一㈣部分:
⑴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變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未辨明文書之性質,而認被告 除上開罪名外,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按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是行使偽造 何份私文書,故無從論駁。)。
㈢被告於事實一㈠、㈡、㈢之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龜山大崗郵 局承辦人將虛增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㈢、㈣等部分觀之,被告行使偽造 、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乃為順利達成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目的,前揭行為乃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階段行為, 依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 第2款、第2項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既遂罪(3 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未遂罪(1罪)。
㈤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既遂 3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1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事實一㈣之部分,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之部分,張敬國於偵查中證稱:伊 於101年8月14日找被告約談,被告即已坦承犯行,並自動供 出其他所犯(偵卷第1卷第125頁),是被告於行政調查時即 坦承前揭3 次(即事實一㈠、㈡、㈢)之事實,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㈧被告在偵查中,分別於101年8月20日及同月21日繳交上揭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65,059元整,亦有陸戰六六旅101 年11月23



日海六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旅101年8月21日收字第 177號、第166號等現金收入傳票及收據影本各1份(偵卷2第 182頁至第186頁)在卷可稽,因此就被告事實一㈠、㈡、㈢ 部分之貪污既遂行為,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又該項前段同時有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至被告就事 實一㈣之貪污未遂行為,因被告亦於偵查中自白,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 以下者,減輕其刑。申言之,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 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2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 判決意旨),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 ,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 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㈡、㈢ 部分,分別詐領之金額為8,507元、25,080 元及31,472元, 而被告於事實一㈣部分,所圖得之財物亦僅21,292元,均係 貪圖小利,各次金額均未超過前揭5 萬元之數,且依被告階 級、職務,其行為難認對社會秩序、風氣有重大戕害,且造 成部隊財產之損害非鉅,情節尚屬輕微,各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⒈原判決之事實記載不明(文書係偽造或變造,所偽造或變造 之文書性質為公文書或私文書未詳予認定),或所構成之罪 名之構成要件之記載過於簡漏或漏未記載(例如偽造或變造 之文書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致適用法律失所依據 。
⒉如上說明,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之行為,所觸之罪名及罪數 不盡相同,原判決未予區別,竟就事實一㈠至㈢之部分認為 均係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就被吸收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等 行為亦予以論罪(原判決第13頁標題二至第14頁倒數第10行



),均有不當。
⒊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至㈢之行為,均有利用不知情之龜山大崗 郵局承辦人將虛增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為間接正犯, 原判決亦漏論間接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一㈣之行為,係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誤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除上開罪名 外,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第 15頁第1行至第8行),亦有未洽。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原審雖認被告於陸戰六六旅砲 兵營「100 年軍官分科班」止伙申請單上私章欄內偽造「賴 重瑋」署押乙枚,依刑去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理由 欄敘明及判決主文宣示,惟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於止伙申請 單上偽造「賴重瑋」之署押乙枚,難謂合法。⑵原審以被告 於行政調查時即坦承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並表示願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認被告於偵查中分別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各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重複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於法顯有疑義。⑶原審諭知被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3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 各褫奪公權2 年;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以上 各罪所處之刑合併計算,最重可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乃原審 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 定執行刑太輕等語。惟:⑴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 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此所謂「犯罪事實」係指構 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至於與沒收有關之事實,雖慣例上 均有記載,但尚無法以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於止伙 申請單上偽造「賴重瑋」之署押乙枚,即認與法有違。⑵刑 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 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 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 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



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 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 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 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 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 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同理,刑法第62條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二者之立法目的及適用要 件均不同,刑法第62條之立法目的,如前述在促使行為人於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 調查;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之目的除自首 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 刑之規定。因此被告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依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尚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公訴人認不能重複適用云云,顯非適論 。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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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