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盛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所為之
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毒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致盛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軍事審判法於民國 102年8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同年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 於同年8月15日生效施行,依該法修正後第23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軍事審判法之案件,於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 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 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 1款 定有明文。是本案係於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通過前即已繫屬 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續行審理,合先敘明。貳、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致盛(97年1月3日入伍,志願 役士兵96之6 梯結業,已於101年4月24日退伍)原係前開單 位中士安檢士,因同單位服役之同袍黃聖原介紹認識鄭欣佩 ,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100年9月17日、18日, 先以其所有之 HTC牌HD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 )與鄭欣佩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告知目前 愷他命缺貨,須等待至休假時機才有貨可提供交易,至同年 月18日15時 6分許再對鄭欣佩聯繫,詢知鄭欣佩將於當日駕 車載送其男友黃聖原同袍祝念華返回金山服役單位,即要求 鄭欣佩途經野柳時,一併搭載以便前去取毒品;俟當日(18 日)17時許,鄭女駕車於新北市野柳漁會接送被告上車後, 先載送祝念華返營收假,黃聖原則因向該服役單位續假而未 返營,三人旋即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華夏技術學院附近 ,約於同日19時許被告獨自下車向不知名之毒品上游取得愷 他命後上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以每公克新臺 幣(下同)260元之價格,販售夾鍊袋包裝之100公克愷他命
(未扣案)予鄭欣佩,經扣抵被告於100年9月16日所積欠其 向鄭欣佩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公克之償金1700元後,實 得 2萬4300元,鄭欣佩再載送被告及其男友黃聖原返回其等 服役單位。因而撤銷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之判決,仍論 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 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 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販賣毒品 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 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 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經核: 1.原審以鄭欣佩證稱:100年9月18日向黃致盛購買毒品愷他 命確實是100公克,我用APP或打電話向被告表示,需要愷 他命,問他何時可以調到貨,是事先準備好現金去購買, 交易金額現在沒有印象,但我先前審理中證稱該次交易愷 他命100公克,以成本每公克260元購入,總價為 2萬6000 元,扣抵被告100年9月16日向我購買毒品欠款1700元,當 日實際交付被告之價款為 2萬4300元等語之證述內容(見 原審審理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0頁、第101頁 反面、第102頁反面),並另據100年9月19日(20時08分1 7 秒)證人鄭欣佩與友人葉衛欽監察譯文之通訊內容(見 100年偵字第22058號偵㈢第43頁),以及鄭欣佩到庭時證 稱:被告18日販賣愷他命給我後,葉衛欽19日打電話聯絡 我時,我有跟葉衛欽抱怨因先向葉衛欽調貨時無回應才去 找黃致盛購買愷他命、黃致盛賣給我的愷他命價錢很高等 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1反面)認定證人鄭欣佩係於 100年 9月18日以成本價格向被告購得上述100公克之毒品 愷他命,證人鄭欣佩嗣於翌日(19日)於電話中向葉衛欽 抱怨向黃致盛購賣愷他命之價錢很高等情在卷(見原審判 決第14頁)。惟,鄭欣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向被告 黃致盛購買愷他命,每次買賣交易50公克以上,被告黃致 盛都算我3萬元等語明確(見10 0年偵字第22058號偵㈢第 17頁、第300頁);另核以100年 9月19日(20時08分17秒
)證人鄭欣佩與友人葉衛欽監察譯文之通訊內容所示,「 鄭欣佩:因為你昨天沒有回電話,所以我去找黃致盛了。 葉衛欽:是喔多少錢?鄭欣佩: 330阿超貴的他完全不壓 低阿沒辦法。」(見100年偵字第22058號偵㈢第43頁)以 觀,則證人鄭欣佩所述其向被告購得毒品之總價,究屬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 3萬元,亦或是法院審理時改陳之總 價為 2萬6000元,顯有差異;又關於其所述向被告購得毒 品之單價是否其於法院審理時所述之成本每公克 260元購 入,亦或如前開譯文所得推定之每公克 330元,同有出入 。原審僅以證人鄭欣佩前後不一之供述而未詳加根究釐清 明白並予以說明,,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2.再原審依證人鄭欣佩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理中到 庭結證之情節,認定被告於100年9月16日向證人證欣佩以 每公克約340元之價格購買5公克之愷他命,並認定被告於 同年月18日以每公克260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之愷他命予 證人鄭欣佩之事實。然細究上開兩次相同毒品之交易時間 甚近,又兩次相同毒品之交易價格之價差已達每公克80元 之差異,茍被告確有低價大量購入並販售愷他命之能力及 事實,是否於100年 9月18日販賣愷他命100公克予證人鄭 欣佩之前兩日,另以高價向證人鄭欣佩購入數量僅 5公克 之愷他命之必要?又被告購得其販售之 100公克愷他命之 成本價格為何?是否另有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證人鄭欣佩之情狀?此均攸 關被告是否有無販賣愷他命之意圖?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 地,原審就上開情節,未予詳細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
3.綜合上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全無理 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致盛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爰依法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之。叁、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最高法 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 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應依 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
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 駁回。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 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 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二、本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依憑:被告對其於100年9月16 日13時09分許,以電話與鄭欣佩聯繫,欲以1700元之代價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公克,並要求送至當時位於野柳之服 役單位,因距離過遠鄭欣佩拒絕前往,復於同日21時13分許 ,另請鄭欣佩將前開 5公克愷他命送改至被告女友李郁位於 臺北市三元街住處,由李女代為收受,約定價金由被告另為 給付,鄭欣佩遂同意並依約將愷他命送交李女,李女當場亦 未給付價金等情,仍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34頁、第99頁反 面、第145 頁反面,第一審法院卷㈢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 第76頁);核與證人鄭欣佩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理 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 查卷第35頁,第一審法院卷㈢第68頁反面,原審卷第94頁、 第95頁、第97頁反面),而李女代收鄭女所交付之愷他命等 情節,亦經證人李郁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無 訛(見第一審法院卷㈢第67頁,原審審理卷第63頁),復有 100年9月16日鄭欣佩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一份(見100年偵字第22058號卷㈡影本第33頁至第37頁) 在卷可參,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上開購得毒品係與李郁合資購入並 非轉讓乙節云云,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 理由內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說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謂:
(一)證人李郁於 101年10月15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問: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購買毒品的錢打算如何支 出?)用我的錢,因為他的薪水都由我保管。」、「(問 :你稱被告將金錢交給妳管,購買1700元價金由何人帳戶 支出?)算我們一起支出,並不是由誰的帳戶做支付。」 、「(問:妳有無其他經濟來源?)除被告每月交付給我 薪水外,我母親有時候會給我錢。....(問:請說明妳母 親給你錢的頻率及金額?)約一個月一到二次,每次約一
到兩千元。」、「(問:被告如何知悉妳要 5公克的愷他 命?)是我與被告一起施用的」、「(問:妳與被告如何 分攤100年9月16日與鄭欣佩購買之愷他命?)當日我有施 用,之後的就等被告放假後再施用。」、「(問:100年9 月16日購買毒品的錢如何支付?)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時, 就會把被告帳戶內的錢提出一部分,加上我身上母親給我 的錢,所以我們兩個的錢都混在一起。」。
(二)證人李郁於原審102年2月20日審理時陳稱:「(問:1700 元來源由何人支付?)我們一起出的」、「(問:既然是 妳拿出來的,謂何陳述是妳出的?)因為致盛的錢都是我 管的,有時候我媽也會給我錢。」、「(問:K他命是何 人要施用?)我和黃致盛要一起施用。」、「(問:妳拿 到K他命之後,是要與黃致盛一起施用,還是拿到之後才 知道的?)我拿到時就知道是要與黃致盛一起施用。」、 「(問:妳為何知道要與被告一起施用?)因為拿到K他 命沒多久我們要下南部去玩,然後一起施用。」、「我拿 到毒品後,就於當日到家後,馬上打電話與黃致盛聯絡確 定收到了,而且我有跟他說『怎麼是這個』(指K他命的 意思),然後他跟我說,休假時一同到南部時再一起施用 。」。
(三)依前揭證人李郁之證述,足認李郁縱非事前與被告共同有 合資購買愷他命之意,其因與被告相交甚密,兩人間早已 有所默契,於購買愷他命時兩人一同出資、一同施用,更 何況,證人李郁亦稱被告黃致盛之薪資均由其保管,更足 認於客觀事實上,兩人亦係合資向鄭欣佩購買愷他命,至 為明確。證人李郁雖與被告關係已論及婚嫁,然證人李郁 於每次作證時均已具結在案,若故意為不實陳述,將遭刑 法第168 條偽證罪相繩,依理證人李郁自不會故意為不實 之陳述。
(四)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問:你跟鄭欣佩100年9月16 日交易之愷他命,何時施用?)我於100年9月21日放假時 與李郁一起施用。」、「(問:你向鄭欣佩買愷他命時, 主觀是用誰的錢?)應該是李郁的錢,因為她有很多存款 ,而我自己薪水要付車貸、信貸,所以每月我的幾乎都花 在我自己身上。」。
(五)再參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問:100年9月18日 下午 5時許,你有沒有坐鄭女的車?)有,而且我坐鄭女 的車回中和南勢角的家,我跟李郁拿錢後就坐鄭女的車返 回部隊」。而依被告自偵查中起一貫之供述,100年9月18 日與鄭女會面之用意在於歸還同年月16日購買愷他命之價
金,兩相比較之下,自足認為此次購買愷他命之費用係由 被告李郁拿取,而李郁之金錢來源係被告及證人李郁兩人 所有,固矽兩人合資購買,而非被告單獨出資購買。此亦 與李郁於第一審審理時述:「(問:為何你於筆錄中稱當 日交給鄭女1700元?)..我當時只有拿到愷他命,並沒有 拿錢給她。」、「(問:妳是否知悉這筆錢如何支付?) 是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再把錢給鄭女。」、「(問:妳何 時支付1700元給鄭女?)因為我只記得我把錢給被告,由 被告自行支付給鄭女。」;證人李郁於原審審理時稱:「 (問:妳如何知悉向鄭女所拿取的毒品質價錢為1700元? )因為過沒幾天黃致盛回家向我拿1700元,....」、「( 問:妳先前所述將1700元拿給被告,是在何時、何地?) 在被告安和路的住處,我拿給他時,是在某一日晚間18至 19時,他到安和路住處向我拿完錢就離開了。」等語相符 ,自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於100年9月16日向鄭欣佩購買之愷他命 5公克 ,因被告之薪水均交由證人李郁管理,又因證人李郁自身 有來自母親之經濟來源及一定程度之現金存款,因此兩人 合資購買,因被告休假而暫時存放於證人李郁處,待被告 休假時由兩人一同施用,故確無轉讓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 為,至證人李郁雖於法院審理時對交付價金時間地點陳述 先後有所不一致,然無礙於被告與其兩人合資購買毒品且 一同施用之基本事實云云。
四、經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 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844 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 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 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綜合本次購買毒 品愷他命是由被告主動聯繫鄭欣佩,原欲要求鄭欣佩送至 當時被告位於野柳之服役單位給被告,因距離過遠鄭欣佩 拒絕,才改請將該5 公克愷他命送至李郁住處代為收受等 情。以及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供稱:100年9月16日向 鄭欣佩購買愷他命,是因為自己想要施用,沒想過李郁會 拿去施用;事前並沒有跟李郁商量過,她完全不知情;只
跟李郁說鄭欣佩要拿東西給伊,請她代收,也沒有跟李郁 說是愷他命及多少重量;當時是想先由李郁代收,等放假 時再交給我(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 92頁、第93頁,第一審法院卷㈢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 參照證人李郁另案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該次1700元是由黃致盛出錢、「被告請我向鄭女 拿毒品時,沒有跟我講是要與我一同施用的」、「被告不 會要求我拿私房錢來支付他購買毒品或其他物品之費用。 只是因為他的錢都在我身上,所以他要用錢,都會透過我 拿出來……其實就是被告要用他的錢,必須透過我如此而 已」、「是被告請我去跟鄭欣佩拿的,拿到時我才知道是 毒品K他命」、「施用毒品要給人家錢,當我從鄭欣佩處 拿到是K他命 5克時,我完全沒有過問黃致盛錢要如何給 付給鄭欣佩」(見100年偵字第22058號偵㈢卷第256 頁, 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等語。認被告 購買愷他命本係基於自己施用之意思,且以自己名義所為 ,事前未告知李郁,亦未就該筆交易徵詢李郁同意,況若 證人李郁為合資人,被告卻沒想過合資人可能會加以取用 ,均違合資常情;而證人李郁身為被告女友,亦證稱此價 款係被告所支付,認此次陳述應為可採;且觀諸證人李郁 除共同施用外,對於該愷他命之取得、價格及付款等事宜 均未加聞問,是李郁縱有幫被告管理金錢支應生活開支, 惟關此並無以自己或以代管被告之金錢支出購毒之念,均 難認被告與證人李郁二人對此次交易有共同「合資」出錢 之意思。並說明論理而言,被告若係與證人李郁合資向鄭 欣佩購買愷他命,第一時間即可請鄭女直接將愷他命送至 李郁住處交付,豈有先要求鄭女將愷他命送至其遠在野柳 之服役單位,遭拒後始另請就近送交其女友代為收受之理 ,而其女友收受時竟亦不知被告有向鄭女購買愷他命之情 事,就一般合資購物之常理而言,雙方應有合同、出資之 意思,合資者ㄧ方事先若不知另一方已向賣方訂購商品, 何足認有合資購買可言,依此交易全程並未透過證人李郁 支出或經手金錢給付事宜,而係由被告所自行購買、支付 之對價,從而,認此次交易與證人李郁個人之金錢、或當 時由其管理之被告金錢無關,均難認此次交易被告與證人 李郁有共同「合資」之事實。參以李郁為被告女友,二人 關係密切,與被告均稱已論及婚嫁(見原審審理卷第67頁 反面、第146 頁反面),審理中到庭時,觀其迴護被告之 情殷切,且所陳述與先前偵查、審理中或有歧異之處,然 就上揭各情以觀,被告與證人李郁對此次交易並無可徵為
「合資」之意思及事實,因而認其先前另案於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此價款係被告所支付之陳述等情,應較 可採信。原審已依審理所得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並於判決中詳加說明理由,原審自無有利被告證詞不 採之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至原審另以鄭 欣佩於北軍檢署偵查、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 該次交易愷他命之價金1700元給付方式,渠等約定於鄭欣 佩下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抵扣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5頁,第一審法院卷㈢第68頁反 面,原審審理卷第95頁),認定該次購買毒品價金之交付 方式,係於被告嗣後販買毒品予鄭欣佩時所扣抵等情,然 此被告事後涉及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尚有再予研求之餘地 ,詳如前述,該價金交付予鄭欣佩之是否扣抵販毒之所得 ,尚有疑義,惟此部分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既已敘明此部分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而其所為之事實認定,業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述各節, 自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依軍事審判法第199 條、第206 條第1 項但書, 102 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