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62號
再審聲請人 張雅雯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2 年度上更
㈠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62 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210 號),聲請再審,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賴妙貞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述未看見 證人曾正賢寄放系爭毒品,然事實則是證人賴妙貞確有聽到 曾正賢表示要將毒品寄放予聲請人,現並書立信函以證明; 而曾正賢駕駛自己名下汽車,如此大量毒品寄放他人,最為 妥適亦可推卸責任,渠藉詞皮包已滿將毒品寄放予聲請人處 ,亦符常理,足認確實是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就上述證據漏 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 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以 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 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始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 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 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 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 「確實」之新證據,必證據本身於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 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裁判;若 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辨 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 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 均同此旨)。如聲請傳訊證人或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 洞言詞或事後任意出具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 主張屬實,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
述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 號、33 年抗字第70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 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所為判斷,若 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三、經查: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採證認事職權,認定聲 請人意圖販毒,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下午2 時20分許之前 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 包(合計純質淨重 156.94公克)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5 包(驗前總毛重7.68公克)而持有,嗣於99年11月 24日下午2 時20分許,與賴妙貞一同搭乘曾正賢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以渠所有背包1 個攜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攔檢而查獲等情,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聲 請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並認公訴意旨另以聲請人同時意 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 、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審 理,不能證明聲請人另有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因檢察官認與上述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敘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判斷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聲請人辯稱:「警方在背包內起獲如附表一 所示毒品中,僅有附表一編號3 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為我 所有,供己施用,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海洛因均係 曾正賢所有並由他寄放,之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100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時所稱扣案附表一編號1 、2 之 毒品海洛因為我所有部分,所述不實,係與曾正賢事先串 供,配合曾正賢而為供述。」云云等否認犯行之各項辯解 ,詳予論述、指駁。
(二)聲請意旨所述證人賴妙貞書立之「信函」,於確定判決宣 示前,並不存在,僅屬知悉判決確定後願書立,事後出具 之文件,為證明聲請人以前所為有利主張實在云云,自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前述諸項證據之認定。聲請意旨 無非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四、綜上,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詳細指駁論述, 並無聲請人所稱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等 違誤。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 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
誤,猶執陳詞而為爭執,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