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憲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
重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22、43
23、6460、8882、2273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9010號
、98年度偵字第2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關於盜用信用卡行為部分(即本 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附表乙所示之刑部分,此 部分尚未確定,後述):受判決人李憲璋當時係21世紀不動 產加盟店業者,相關購屋人頭林德勝、陳恭平、田秋彥、羅 全坤等人,乃自願充當購屋人頭,原判決卻認為受判決人盜 用上開人頭信用卡,損害渠等及匯豐銀行利益云云,乃不實 指控,且受判決人已在民國97年5 月22日偵查庭向檢察事務 官邱獻民說明清楚,然邱事務官竟將判決人供述「卡是我刷 的」,變造為「所有消費都是我盜刷的」,此有97年5 月22 日偵查筆錄、對照光碟足憑。(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向金 融機構詐貸之部分(即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 附表甲所示之刑部分):受判決人在97年3 月24日本案發生 前,無論以自己或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地向銀行貸款,均與銀 行訂有契約,且提供不動產充作擔保,也未與銀行發生糾紛 或遲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房貸之詳細資料可證,而任何人與銀行間之貸款契約,無論 遲繳本息或提早繳清本息,均屬違反契約行為,原確定判決 將清償中之事實據以作為詐欺罪之論據,由此可徵,受判決 人向銀行貸款與詐欺罪毫無關聯,原判決竟據以論罪,嚴重 違反民、刑性質不同之概念,足見原審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 誤;又天下雜誌2010年7 月28日報導,不動產業認以他人名 義購買房地向銀行貸款,銀行也樂見,並非詐術;又本案起 訴書認定臺北縣(現新北市)三重市○○路00號4樓之4 之5之 房地是扣押物,然查聲請人將該價值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 之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1400萬元,故非詐貸,此亦經法院審 理後,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返還受判決人,並判決此部 分無罪(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 訴字第99號判決附表丁編號1 部分),由此推論,本案所有
房地均應非受判決人向銀行詐貸之物,否則法院焉有裁定返 還上開房地予聲請人之理?然原判決卻同時又認定聲請人其 餘相似房地貸款部分係向銀行詐貸,並以詐欺罪相繩,顯然 相互矛盾。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當時未發現前開 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將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救濟程 序方法,若案件仍在法院上訴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僅得依 上訴程序加以救濟,自不得對於該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 否則即屬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次按受判決人於判決後,遇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情形者 ,固得提起再審,然必以科刑之判決業已確定為先決之要件 ,蓋案未確定,縱認定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確有錯誤, 猶得依普通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自無提起再審之必要(最 高法院19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 之證據,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如證據係其當時所明知已經存在之 證據,並非事後所發現,或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 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即均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有所不合(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參照)。又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 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 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 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 「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李憲璋未經他人合法授權使用他人信用卡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上開聲請意旨(一)部分),此雖經原
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下同)判處如附表 乙所示之刑,惟嗣經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業於 100 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上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00 年上重更(一)字11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最高法院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從 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聲請再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其程序違 背規定,為不合法。
(二)關於聲請人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詐取貸款而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即上開聲請意旨(二) 部 分),業經原判決判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聲請人不服亦上 訴最高法院,惟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上開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1130號上訴駁回後即確定(此部分已 確定,故下稱原確定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該判決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查:⑴聲請人聲請意旨雖認其並 未施用詐術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細就卷存事證 為論證,相互補強,互為印證(含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證據 ),並敘明聲請人本可以自己名義當購屋人,惟以其個人之 資力所能負擔之房屋貸款額度有限,即其償債能力是銀行核 貸與否之關鍵,而以聲請人之事業、收入自不可能獲得金融 機構核准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全部不動產之貸款,其為取得銀 行貸款,乃製造債信、資力、職業良好之人頭,或是虛張自 己之資力,因此利用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 員工,作虛假之薪資轉帳資料,作假租約證明資金收入,甚 至製作假存摺,被告李憲璋如果不採此虛假之手段,憑其個 人之名義、債信,斷無法取得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全部之銀行 貸款,是其採取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以為是資力符合貸款 條件之房屋承購人貸款而核給貸款,其施用詐術,使銀行陷 於錯誤而詐取貸款之舉甚明;況因聲請人大部分係利用無資 力之遊民貸款購屋,當無力償債時即任令倒帳,聲請人亦可 置身事外,其惡意更是昭然若揭;聲請人於詐得貸款後,雖 有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或1或2件為全部清償,然係其已詐欺 取得貸款既遂後之行為,且分期付款中之房貸,其已繳之房 貸與貸得之貸款二者相較金額相差遠,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 決附表三編號6之房貸雖提前還款,然亦是利用遊民陳美卉 名義另筆貸款之錢清償,業據聲請人供明在卷(偵4322號卷 五第46-47頁),亦僅是聲請人調度資金之運用,非謂其於 貸款之初無詐欺之故意,自不得以其事後還款即認無詐欺之 實施等情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9-25頁),可見原確定判 決已依證據詳為論證,並說明認定其施用詐使銀行陷於錯誤
而詐取貸款之理由,是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再證四),不僅與該案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即關聯性】,復係原判決確定後之102年1月 15 日所列印,亦非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該案待證事實 亦無因該證據之提出即可認有瑕疵,故該證據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要與前揭新證據必須係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 而為法院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要件不符。⑵次查,被告所提之天下雜誌2010年7月28日 報導資料,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即關聯性】(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第2項第2款參照),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 據」不相符。⑶至於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已就新北市三重市 ○○路00號4樓之4之5之房地判決無罪並發還,足以推論本 案聲請人所有房地均應非受判決人向銀行詐貸之物云云,實 則,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細依證據說明論證被告所提供 之資料,是否足以影響金融機構核貸之判斷,而分別就被告 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為有罪及無罪之認定,被告仍執前詞就 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證取捨之事證再為爭執,此亦與上開新 證據之要件不符。⑷綜上,此部分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原確定 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存在,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甲: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事實欄二詐貸之論罪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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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向金融機構詐貸部分│ 主 刑 │從 刑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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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李憲璋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林德勝上海商業儲蓄│因李憲璋於刑法│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銀行、中國信託商業│在95年7 月1日 │
│ │ │。 │銀行存摺各壹本、偽│修正施行前,所│
│ │ │ │造之陳恭平、江銘銓│犯事實欄一之連│
│ │ │ │郵局存摺各壹本、林│續私行拘禁罪,│
│ │ │ │德勝與周鳳文、曾舜│事實欄二如附表│
│ │ │ │強、蕭建志、林宣宇│三編號1 至6 號│
│ │ │ │之假房屋租賃契約各│所示連續行使偽│
│ │ │ │壹份、陳恭平上海商│造私文書罪,及│
│ │ │ │業諸蓄銀行假薪資轉│事實三所犯如附│
│ │ │ │帳存摺壹本、陳恭平│表四之一編號1 │
│ │ │ │與呂垣耀假房屋租賃│至16號所示刷卡│
│ │ │ │契約壹份、李憲璋與│行為之連續行使│
│ │ │ │林宣宇、董文玲、孫│偽造私文書罪彼│
│ │ │ │意鑫、曾舜強之假房│此間,具有手段│
│ │ │ │屋租賃契約各壹份、│目的之牽連關係│
│ │ │ │許裕明中國信託銀行│,並從一重之左│
│ │ │ │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列連續行使偽造│
│ │ │ │、林德勝匯豐銀行信│私文書罪論處。│
│ │ │ │用卡(卡號0000-000│故左列之論罪、│
│ │ │ │0-0000-0000 號)壹│處刑乃併就上開│
│ │ │ │張,及蕭建志與洪如│有牽連犯之各犯│
│ │ │ │娃於94年11月29日簽│罪事實一併論罪│
│ │ │ │訂之價金為600 萬元│、處刑。 │
│ │ │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 │
│ │ │ │賣主簽名欄內「洪如│ │
│ │ │ │娃」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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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三編號7 │李憲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張慶祥臺新銀行南新│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莊分行假存摺壹本沒│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 │收 │ │
│ │ ├────────────┼─────────┼───────┤
│ │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慶祥臺新銀行南新│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莊分行假存摺壹本、│ │
│ │ │徒刑伍月 │陳美卉玉山銀行假薪│ │
│ │ │ │資轉帳存摺壹本均沒│ │
│ │ │ │收 │ │
│ │ ├────────────┼─────────┼───────┤
│ │ │宋進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張慶祥臺新銀行南新│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莊分行假存摺壹本沒│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收 │ │
│ │ ├────────────┼─────────┼───────┤
│ │ │宋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慶祥臺新銀行南新│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莊分行假存摺壹本、│ │
│ │ │徒刑叁月 │陳美卉玉山銀行假薪│ │
│ │ │ │資轉帳存摺壹本均沒│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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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三編號8 │李憲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張慶祥臺新銀行南新│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莊分行、板橋埔墘郵│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 │局假存摺各壹本均沒│ │
│ │ │ │收 │ │
│ │ ├────────────┼─────────┼───────┤
│ │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慶祥臺新銀行南新│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莊分行、板橋埔墘郵│ │
│ │ │徒刑伍月 │局假存摺各壹本均沒│ │
│ │ │ │收 │ │
│ │ ├────────────┼─────────┼───────┤
│ │ │宋進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張慶祥臺新銀行南新│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莊分行、板橋埔墘郵│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局假存摺各壹本均沒│ │
│ │ │ │收 │ │
│ │ ├────────────┼─────────┼───────┤
│ │ │宋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慶祥臺新銀行南新│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莊分行、板橋埔墘郵│ │
│ │ │徒刑叁月 │局假存摺各壹本均沒│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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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三編號9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恭平上海商業銀行│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 │
│ │ │徒刑肆月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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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三編號10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羅全坤玉山銀行假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資轉帳存摺壹本沒收│ │
│ │ │徒刑陸月 │ │ │
│ │ ├────────────┼─────────┼───────┤
│ │ │宋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羅全坤玉山銀行假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資轉帳存摺壹本沒收│ │
│ │ │徒刑肆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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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三編號11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田秋彥假薪資轉帳存│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摺壹本沒收 │ │
│ │ │徒刑陸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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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三編號12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美卉臺新銀行江翠│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分行、玉山銀行新莊│ │
│ │ │徒刑肆月 │分行假薪資轉帳存摺│ │
│ │ │ │各壹本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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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三編號13 │李憲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雅安企業社許裕明上│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海商業儲蓄銀行假存│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 │摺壹本沒收。 │ │
│ │ ├────────────┼─────────┼───────┤
│ │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雅安企業社許裕明上│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海商業儲蓄銀行假存│ │
│ │ │有期徒刑玖月 │摺壹本、許裕明中國│ │
│ │ │ │信託商業銀行假薪資│ │
│ │ │ │轉帳存摺壹本、林德│ │
│ │ │ │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假薪資轉帳存摺壹本│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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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表三編號14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美卉、王富產臺新│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銀行江翠分行假薪資│ │
│ │ │徒刑伍月 │轉帳存摺各壹本均沒│ │
│ │ │ │收。 │ │
│ │ ├────────────┼─────────┼───────┤
│ │ │宋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美卉、王富產臺新│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銀行江翠分行假薪資│ │
│ │ │徒刑叁月 │轉帳存摺各壹本均沒│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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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附表三編號15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美卉臺中商業銀行│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板橋分行假薪資轉帳│ │
│ │ │ │存摺壹本沒收。 │ │
│ │ ├────────────┼─────────┼───────┤
│ │ │宋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美卉臺中商業銀行│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板橋分行假薪資轉帳│ │
│ │ │ │存摺壹本沒收。 │ │
│ │ ├────────────┼─────────┼───────┤
│ │ │楊明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美卉臺中商業銀行│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板橋分行假薪資轉帳│ │
│ │ │ │存摺壹本沒收。 │ │
│ │ ├────────────┼─────────┼───────┤
│ │ │連上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美卉臺中商業銀行│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板橋分行假薪資轉帳│ │
│ │ │ │存摺壹本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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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附表三編號16 │李憲璋犯詐欺取財罪,處 │李憲璋與王聖中、沈│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文生、林鴻基、連婉│ │
│ │ │ │君、田秋彥、楊明璋│ │
│ │ │ │之房屋租賃契約各壹│ │
│ │ │ │份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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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附表三編號17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羅全坤臺新銀行假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資轉帳存摺壹本沒收│ │
│ │ ├────────────┼─────────┼───────┤
│ │ │宋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羅全坤臺新銀行假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資轉帳存摺壹本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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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事實欄三之論罪處刑┌───┬─────────┬────────────┬─────────┬─────────┐
│編 號│向金融機構詐騙信用│ 主 刑 │從 刑 │ 備 註 │
│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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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四編號1、2 │李憲璋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林德勝匯豐銀行信用│此部分論罪乃針對李│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卡(卡號0000-0000-│憲璋持有林德勝左列│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0000-0000號)壹張 │信用卡後,於附表四│
│ │ │ │沒收 │之一編號17之刷卡行│
│ │ │ │ │為(95年7 月1 日刑│
│ │ │ │ │法修正施行以後)論│
│ │ │ │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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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四編號3 │李憲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陳恭平上海商業儲蓄│ │
│ │ │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 │伍月 │0000-0000-0000-000│ │
│ │ │ │4號)壹張沒收 │ │
│ │ ├────────────┼─────────┼─────────┤
│ │ │96年4月24日以前8次(即附│同上 │ │
│ │ │表四之二編號1至8): │ │ │
│ │ │李憲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 │ │ │
│ │ ├────────────┼─────────┼─────────┤
│ │ │96年4月24日以後8次(即附│同上 │ │
│ │ │表四之二編號27、33、44至│ │ │
│ │ │49): │ │ │
│ │ │李憲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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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四編號4 │李憲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陳恭平花旗銀行信用│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犯行在96│卡(卡號0000-0000-│ │
│ │ │年4月24日之後,不減刑) │0000-0000 號)壹張│ │
│ │ │ │沒收 │ │
│ │ ├────────────┼─────────┼─────────┤
│ │ │(附表四之五之犯行均在96│同上 │ │
│ │ │年4月24日之後不減刑) │ │ │
│ │ │李憲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叁 │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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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四編號5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田秋彥安泰銀行信用│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卡(卡號0000-0000-│ │
│ │ │徒刑伍月 │0000-0000 號)壹張│ │
│ │ │ │、起訴書附表五之三│ │
│ │ │ │編號147 之物(田秋│ │
│ │ │ │彥安泰銀行信用卡密│ │
│ │ │ │碼)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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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四編號6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羅全坤聯邦銀行信用│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卡(卡號0000-0000-│ │
│ │ │徒刑伍月 │0000-0000 號)壹張│ │
│ │ │ │、羅全坤上海商銀存│ │
│ │ │ │摺壹本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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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四編號7 │李憲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王富產臺新銀行存摺│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壹本沒收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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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四編號8 │李憲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梁乾昌臺中銀行板橋│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分行存摺壹本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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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四編號9 │李憲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沈文生臺中銀行存摺│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壹本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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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表四編號10 │李憲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上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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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附表四編號11 │李憲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上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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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附表四編號12 │李憲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沈文龍臺新銀行存摺│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壹本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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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附表四編號13 │李憲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張貴然臺中銀行存摺│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壹本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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