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601號
TPHM,102,聲再,601,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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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安順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之前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以下簡 稱原審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1465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上訴審判決)改判再審聲請人犯 背信、竊盜等有罪確定,上開上訴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 人有罪係依據該判決書事實欄第一段之㈠、㈡所述背信、竊 盜之事實而對再審聲請人定罪。惟前開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聲 請人被訴背信與業務侵占無罪,業已於該原審判決理由欄第 三段、得心證之理由欄之㈣.㈤.㈥各點敘明無罪之理由。然 上開上訴審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有罪,則漏未審酌原審 判決前述得心證之理由欄之㈣.㈤.㈥之證據及能證明之事實 等情,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 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 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 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 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 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



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 定要旨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即上訴審判決就關於1.再審聲請人明知值班 時不得持自己之消費物品或代收單據自行結帳,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前述夜間值班之機會,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5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僑福二店(以下簡稱僑福二店)內使 用Life ET資訊機台列印出其個人停車費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230元之代收單據共7張後,即持往櫃檯結帳,其以條 碼感應器在代收單據上感應條碼,並操作收銀機表明已將上 開金額代收完畢,惟並未將實際應支付之230元放入收銀機 內,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僑福二店負責人孫 聖凱之財產等情,業已審酌證人孫英哲、證人孫聖凱(即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陳育樂於原審之 證述甚詳。而再審聲請人於100年10月31日簽名確認之工作 守則上,其中第肆項第(6)點確實載明「一機收銀,如有少 錢須自付(負),當班期間不得私自結帳」等字,足見證人 孫英哲孫聖凱所言屬實。再審聲請人對於該店規定店員不 得於值班時自行結帳之規定應有知悉,且再審聲請人確有於 值班期間自行結帳停車費230元,但未實際繳付現金之情形 。再審聲請人雖辯稱其已如數將現金230元置入機台一內云 云,然再審聲請人於事發後兩星期內至警局接受詢問時,既 表示不清楚有無於值班時自行結帳,亦不記得有無繳付停車 費用,然於事發後3個月接受偵訊時,卻清楚表示其有付款 ,甚至記得所付之紙鈔與硬幣數量分別為何?此顯與常情不 合;況再審聲請人若真有付款之意,理應於感應該等代收單 據之條碼並操作收銀機後隨即將現金放入才是,惟其捨此不 為,卻稱其於刷條碼後半小時才將款項放入,此亦與常理有 違,不足採信。是再審聲請人上開背信犯行自堪認定。2.再 審聲請人另於101年2月5日0時30分許至6時許,利用前班店 員孫英哲疏未依規定將收銀機內超過1,500元之現金4,709元 投庫之機會,先將收銀機內前開款項放入類似信封袋之物品 後,徒手將前開物品取出,並以握住拳頭方式將手伸入褲袋 內,而竊取收銀機內現金4,709元等情,業已審酌證人孫聖 凱(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孫英 哲、陳育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甚詳。依告訴人孫聖凱所提 供之再審聲請人值班期間監視錄影畫面所剪輯而成之4個光 碟檔案,檔案名稱分為title01、02、03、04,再自檔案名 稱title02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可看出再審聲請人曾有打



開收銀機抽屜並拿取抽屜內物品,置入該收銀機下方櫃子抽 屜內之舉動,接著拿取一塊板子擋住其右側頭部之位置,之 後將收銀機下方櫃子抽屜內之物置於類似信封袋之物品內, 嗣後並有再審聲請人之左手從櫃子抽屜抽離,以握拳狀伸入 所著長褲左側口袋,復關閉抽屜之情形;又自檔案名稱 title03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再審聲請人曾伸手至收銀 機機台一下方之置物空間,並有取物之動作乙節,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由上開檔案名 稱title01、02之監視錄影畫面既可看出再審聲請人有自收 銀機抽屜反覆拿取物品置於下方櫃子,又以左手自該櫃子抽 離,以握拳狀伸入其所著長褲口袋之舉,且再審聲請人亦供 承該畫面所拍攝之收銀機即為證人孫英哲所稱之機台一,再 參酌再審聲請人有以板子遮掩其頭部之不尋常舉動,再佐以 證人孫英哲證稱其忘記將機台一之現金投庫,從「現金營盤 (虧)/匯款明細表」可知再審聲請人係擅自將其未投庫之 4,709元(按4,939元再扣除再審聲請人未繳之停車費230元 )取走等語,由上足證再審聲請人確有竊取4,709元之犯行 。再審聲請人雖辯稱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係經剪接而 成,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本件係因完整畫面時間過長,告 訴人與證人孫英哲遂於看完完整畫面後,就再審聲請人有嫌 疑之部分請廠商擷取出來,業據證人孫聖凱孫英哲於原審 證述明確,而依原審勘驗結果,該監視畫面檔案名稱title 02之時間係自00:31:59至00:42:49,監視畫面檔案名稱 title03之時間係自06:00:05至06:14:47,畫面亦無中 斷不連貫之情形,可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經擷取而來,但 無遭剪接其他畫面等變造、偽造之情形,亦即各該檔案呈現 之畫面均屬真實,自得作為證據。再審聲請人又辯稱證人孫 英哲於交班時並未將4,939元交接給其本人,證人孫英哲值 班時有短溢,應由孫英哲他自行負責云云。然僑福二店為家 族經營之事業,證人孫英哲雖為店長,然未支薪,與告訴人 孫聖凱均係以店內營收扣除支出後,再分配利潤作為渠等收 入,業據證人孫聖凱孫英哲證述在卷,是證人孫英哲實無 取走店內營收而造成店內虧損之動機與理由;再參酌前揭監 視錄影畫面確可看出再審聲請人有監守自盜之可疑舉措,益 見證人孫英哲之證詞較為可採,其係因疏忽漏未將超過1,50 0元之現金營收投庫,而仍留置於收銀機內,方使再審聲請 人有竊取上開財物之機會。至「現金營盤(虧)/匯款明細 表」雖顯示證人孫英哲當班之中班虧損4,939元,該結果係 因再審聲請人擅自將該款項中之4,709元取走所致,若再審 聲請人發現證人孫英哲所留之4,939元漏未投庫,本應代為



投庫成為店內營收,準此,證人孫英哲所值之中班即不會呈 現虧損情形;況再審聲請人於警詢時對證人孫英哲指訴其虧 空店內營收部分,不但未提出辯解,尚表示可自其薪水內自 行扣除,由此益見再審聲請人確有取得此部分營收之事實, 是再審聲請人辯稱此部分虧損應由證人孫英哲自行負責,與 其本人無關云云,亦不足採。由上所述,可見再審聲請人上 開竊盜犯行自堪認定
㈡.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以起 訴意旨雖認再審聲請人於前揭㈠.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本案係值中班之孫英哲交接給 值夜班之再審聲請人時,漏未將收銀機機台一內之現金4,70 9元交接給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方趁隙取走,是證人孫 英哲並未將上開現金交給再審聲請人而建立再審聲請人對該 等現金之持有關係,則再審聲請人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破壞告訴人對上開現金之所有支配關係,擅自取走上開 現金,對之建立新的支配關係,因認再審聲請人所為應係竊 盜行為;並以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 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再審聲請人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未影響再審聲請人之防禦權利,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以再審聲請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 、三部分,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確犯有前揭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2罪, 已臚列證據並就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業已詳加批 駁審究並敘明理由,並經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而為事實 認定;且按原確定判決如何就卷內所存之相關證人之證詞、 物證而得其心證,乃法院採證認事之範疇,自難僅以再審聲 請人主觀上自認其所陳證據未採為其自身有利之認定,即謂 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對重要證據漏為審 酌」之情形。再者,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 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關於再審聲請人所為犯行, 依其所提上開證據內容,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 名,足見其再審之聲請僅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而 已,尚難認係合法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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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