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64號
TCDM,90,交訴,64,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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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 七時十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P9─六五五號營業小客車,在 臺中市○○路行駛中,為搭載客人,沿五權路向大雅路方向迴轉行駛,行至五權 路與太平路口時,適行人甲○○由太平路往中華路方向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五權路 ,乙○○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行駛,致車頭撞擊甲○○,洪佳榕因此 受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腫漲之傷害,詎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於稍事停 車後,竟未下車救助被害人,反加速逃逸,嗣經路人記明車牌號碼報警查獲。二、案經當事人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後移送及由甲○○訴由臺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右揭時地因駕 計程車擦撞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肇事 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停車,並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沒有回答, 並由告訴人之二位同學扶著帶走,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且不追究,所以才駛離 云云。惟查,被告於撞到告訴人後,並未下車探視及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於停 下車子稍作停留後,即將車開走等事實,業據證人白采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且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另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至為顯然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之罪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車禍事故損 傷之擴大及釐清肇事責任,是不問肇事人是否有過失均負有此項義務,本件被告



因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非但有過失,已如前述,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 明顯,故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詳視告訴人受傷之狀況,逕自駛 離,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二、按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再另 行起意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按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 責,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之罪行、車禍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係因一時疏忽、失慮致蹈刑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 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 金自屬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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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