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玉英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即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及10 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中宣告沒收聲請人即被告陳玉英、同 案被告吳宗豪、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所有 之823金門戰役50周年紀念酒29瓶、陳年特級高梁酒(黑金剛 )1847瓶、金門高粱酒(金酒典藏系列即紅金龍)5458瓶;上 開高梁酒均係以皇阿瑪公司會員之資金買受,其所有權為皇阿 瑪公司之會員,今皇阿瑪公司成員已組成自救會,推舉代表共 同連署簽訂協議書。已無留存上開扣押之高梁酒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扣押並返還扣押物於 皇阿瑪公司之會員,以維會員權益云云。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而是否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次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 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玉英等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雖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 在案,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分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 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上述扣押物仍 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續扣押。其次,縱本院嗣判決 認定扣案之高梁酒屬皇阿瑪公司會員之被害人所有,惟查皇阿 瑪公司會員之被害人依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之認定多 達65人,案件繫屬本院後,檢察官復以尚有原審判決未予審酌 之被害人為由,陸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中,是在本案刑事判決 確定前,皇阿瑪公司會員之被害人究有多少,尚屬未定,既尚
無從確認全體被害人為何人,自無法逕將上開扣押物依被告陳 玉英所請,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本案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 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被告陳玉英上開所請,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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