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158號
TPHM,102,聲,4158,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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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曾國龍律師
      鄧雅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無法定羈押事由,縱認被告涉有 犯行,亦非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甲女、乙女二人早 已與被告失聯,被告無威脅、勾串證人之可能,本案尚有重 大疑點待釐清,且有高齡母親需照顧,被告係因外出工作而 未接獲傳票通知,致遭通緝,被告為維護清譽,絕無逃亡之 虞,本案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再按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 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 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 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 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 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 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 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 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二審,經本院於102 年5 月 23日以101 年度侵上更㈠緝字第1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



10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第 2 項、第224 條第2 項、第1 項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係因 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而予羈押,此有本院102 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押票在卷可佐。
(二)被告所涉前揭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 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為 免被告受長期羈押,以待案件審結,對其工作、家庭及生 活均有諸多影響,再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認被告如提出 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其住居,應 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審理及被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 刑罰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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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