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欽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欽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欽隆因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附表編號1 部分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合於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 卷第5頁聲請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