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徐淵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淵靜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等案 件,業已判決確定,然被告前因扣押之物品包括:黃通明昆 陽球敘合影5 頁、張和平合照(徐婉玲訂婚桌次)2 頁、徐 淵靜香港恆生銀行明細12頁、美國國泰銀行存款資料9 頁、 昭凌公司股東名冊2 頁、通訊錄2 頁、王芳美等人存摺明細 3 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徐淵靜銀行存摺影本2 本、王芳美存摺影本3 本、徐婉玲存摺影本1 本、第一銀行 保管箱鑰匙1 支等件,迄今均未發還,且所扣得之物品亦與 本案其他被告之案情無關,為此聲請發還云云。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 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所涉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6 號判處無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2557號,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該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本件扣押物發還 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 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