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
中市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BV0八八六五一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在臺北市 ○○○路二段紅磚人行道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NQN─一七八號重型機車,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同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0八八六五一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受處分人,經該所於九十年三月九 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BV0八八六五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當時係為至騎樓處停車而自路邊騎乘機車於人行道,僅 為方便停車,而非故意騎行於人行道,且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而裁決書 係以駕汽車行駛於人行道為舉發違規事實,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駕車行駛人行道者;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明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左列規定:不得 在人行道行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 在臺北市○○○路○段紅磚人行道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NQN─一七八號重型 機車,為警舉發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前揭舉發單在卷可稽,異議人 有交通違規行為已屬明確。按機器腳踏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有明文,而該條文係就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所為 之規定,此參照其前後文義即明,故機器腳踏車行駛於人行道,即屬不在規定車 道行駛,亦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機器 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之違規行為,是本件異議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予以處罰。查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 授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本院 依法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