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070號
TPHM,102,聲,4070,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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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子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
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8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 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 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 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 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 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 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 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各罪,分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 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98年8 月18日)前所 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 表編號1 至21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執行筆錄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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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