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021號
TPHM,102,聲,4021,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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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立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立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立力(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數罪,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其中如附表所示3罪(原確定判決被告049項下 編號2、編號3①、編號5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因受刑 人業已陳明不願與另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應適用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由 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 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本件雖屬定其 應執行案件,仍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查:刑法第51條第5款 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民國95 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刑 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 比較,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刑期未逾20年 ,是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 規定,予以論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由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向檢察官 陳明不願與另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 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及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經本院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與另所犯十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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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