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990號
TPHM,102,聲,3990,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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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李銘慶於民國101年間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 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102年1月25日 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不因複數犯罪併和 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有利於受刑人,且 第50條第2項亦賦予受刑人權限,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併 和處罰,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是於檢察官檢附受 刑人欲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受刑人李銘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檢附受刑人李銘慶願意 聲請定刑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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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