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美雅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
第27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丁美雅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配合辦案,偵審皆 自白,就本案而言,被告所涉部分已無其他聲請調查事項,實 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亦無其他跡證說明被告有逃亡可能, 現被告已悔悟,希望有機會能安頓長輩骨灰與牌位,爰聲請撤 銷羈押或改以較小手段准予具保云云。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外,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101 年12月17日警詢供陳:「(你 有無於101 年11月25日2 時40分48秒販賣毒品予吳柏奇?販 賣毒品種類、價錢、數量、交易地點為何?)有,吳柏奇向 我購買海洛因毒品,數量大約1.8 公克,9 千元,交易地點 在住家房間3 樓。」(偵字第1205號卷二第676 頁反面), 於原審102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陳稱:「(法官問:對於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都認罪,編號12的日期 差太多,最近我有確認過,確定是海洛因,現在就編號12部 分,我確定有要認罪。」(原審訴字卷二第41頁反面、第4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一級部分』我是跟吳柏奇 交易。」(本院上訴卷第36頁),證人陳鴻基、吳柏奇指證 被告有販毒行為,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㈢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指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犯罪嫌疑人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嫌疑重大者,若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其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羈押之「相當理由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 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 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滅證之虞。至於認定羈押之必要性,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 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 即無不可。此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非屬實體審判之核 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 號裁定參看)。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 二級毒品共12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6 月,罪刑非輕,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於本院102 年12月4 日審判程序翻易 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心存僥倖, 規避刑罰之意甚熾,參以被告戶籍地設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00號,卻居住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等 情,被告應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四、按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案件 進行程度,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逃亡之虞,業如前述,因 販賣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 、第3 款羈押被告之理由,依然存在,不能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至於聲請意旨另稱其需安頓長輩骨灰、 牌位,然此非對被告停止羈押與否之考量,不得執為停止羈押 之事由。
五、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事。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