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佳隆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佳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佳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4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1 月 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江佳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本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6 月確 定。於101年4月20日起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 二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3年9月8 日,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8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3年8月11日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1月29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 號:102年11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 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