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1394號
TPHM,102,抗,1394,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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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振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2 年8 月27日裁定(102 年度審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振熙為代其友人即聲請人吳美恩之 胞弟吳賜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100年住宅補貼-租金補貼案 」之租金補貼,明知吳賜恩並未向蔡祥銓承租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街000號5樓之房屋,竟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以 張振熙為出租人,吳賜恩為承租人,租屋標的為桃園縣平鎮 市○○○街000 號5 樓、租賃期間為民國100 年10月10日至 102 年10 月9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復持之行使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5號),並 以系爭租賃契約正本為重要之證物(列為證據清單編號6) ,該案目前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現仍有留存之必 要,自不得逕予發還聲請人,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前開扣案物品,礙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振熙於100年在其楊梅住處 ,書寫1份租賃契約,出租人為吳賜恩吳美恩代簽)要本 人幫她寄出,因申請租屋津貼需附屋主之地籍第二類謄本, 因此本人並未將該份合約寄出,而是另外書寫1份合約(屋 主為蔡祥銓,承租人為吳賜恩),期約1年,替吳美恩寄至 縣府城鄉局。吳美恩所提之證物與本人向縣府申請之合約不 符,且縣府承辦人為何發放吳賜恩第二年之租屋津貼,請法 官明察等語。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 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張振熙明知吳賜恩並未向蔡祥 銓承租桃園縣平鎮市新富五街之房屋,竟偽造蔡祥銓之署押 製作不實租賃契約,並持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補貼 而行使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則系爭偽造之 租賃契約書係可為被告涉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並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為該案之證據之一,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85號起訴書在卷可查 ,自屬日後認定被告犯罪所需,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係可為證據之物甚明。又可為證據之物於法院審理時,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視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自難僅憑當事人一方之指稱,遽認無扣押之必要 。故原審以案件尚在審理中,前揭扣案物自有留存證據之必 要,予以扣押上開租賃契約,未准許聲請人發還之聲請,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吳美恩所提之證物與其本人向縣府 申請之合約不符,且縣府為何發放吳賜恩第二年之租屋津貼 ,請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云云,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 ,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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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