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1390號
TPHM,102,抗,1390,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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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90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張德偉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265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歐嘉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50 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0 號刑事保證金 收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50 號刑 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 年度執再字第244 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並函請具保人 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 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 押,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已 經逃匿,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 入之。是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歐嘉凱居無定所,致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未果,然 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後即連繫被告歐嘉凱 ,並告知其立即到案執行,顯見伊已盡相當責任。又被告嗣 於未遭發布通緝、未接獲沒入保證金裁定前即主動到案執行 ,是難認被告歐嘉凱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逃匿之情 形,懇請鈞院明察,撤銷原裁定,更為聲請駁回云云。三、惟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 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 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 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 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 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歐嘉凱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1 萬元,並由具保人張德偉於101 年9 月23日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嗣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囑託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 拘提,並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仍未依法 到案執行而有逃匿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 字第000000000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之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 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 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足憑。原審乃於102 年11月14日以102 年度聲 字第2655號裁定(即原裁定)沒入具保人張德偉繳納之保 證金1 萬元,而原裁定於102 年11月25日送達於檢察官收 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1頁)。惟原裁 定合法送達於檢察官前,被告已於102 年11月15日入監執 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雖曾逃匿,惟被告既於原裁定合法送達生效前已到案並 入監執行,則原裁定所依憑之情事已有變更,即不可再謂 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未能審酌及 此,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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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