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1286號
TPHM,102,抗,1286,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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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86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孟慶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10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暨受判決人孟慶緯固 提出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空 白表格、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空白表格、附釘有遠傳公 司中和環球門市林瑞貞名片之通路特殊授權申請書、抗告人 之外祖母江林碧玉具名之收條、存證信函、燕福瑞手稿、錄 音譯文、遠傳公司民國99年10月14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9月24日板檢玉秋99偵 24455 字第232506號函、告訴人陳思潣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 明書、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新證據,然查該等證 據為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或為偵查中已存 在於偵查卷內之證據,當經原審法院予以調查審酌,並非判 決後始行發現,核無原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可言,即不具有所 謂「新證據」嶄新性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 6款所謂之新證據不符;又抗告人固稱同案被告黃敬文洪子淇、告訴人所提出之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偽 填云云,然該等申請書亦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顯非屬 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亦不具所謂「新證據」嶄新性之要 件,且原確定判決已參酌證人黃敬文洪子淇之證述、告訴 人之指證、上開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告訴人出具 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遠傳公司99年10月14日遠傳(企 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門號基本資料及繳費紀錄、統 一超商原成門市傳真號碼紀錄等證據,認定抗告人與洪子淇黃敬文等人共同偽造進而行使上開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是抗告人指稱其母於101年1月19日閱卷後,始悉該 等申請書為洪子淇黃敬文所偽填云云,委無足採;再抗告 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2月1日院鼎刑勤 100上訴3455 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 12月22日遠傳(發)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為新證據,然細 譯其內容,顯見抗告人所指伊收受之手機係附掛公務門號云



云,亦難採信;至抗告人另提出美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申辦之「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 ,亦無從據以認定有抗告人所稱遠傳公司確提供其公務門號 、手機之事實,況不論前開方案為公關機、公務門號抑或個 人門號,均無解於告訴人並未授權以其名義申辦任何門號、 手機之事實,自無得使抗告人更受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至抗 告人所提出其母江敏之陳情書暨信件,製作日期各為101年1 月20日、101年3月21日,乃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始生之文書, 非原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原審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自與前述「嶄新性」 之要件不符;另抗告人指前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空白表格、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空白表格、附釘有遠傳公司中和環球門市林瑞貞名片之通路 特殊授權申請書、抗告人之外祖母江林碧玉具名之收條、存 證信函、燕福瑞手稿、錄音譯文、遠傳公司99年10月14日遠 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9 月24日板檢玉秋99偵24455字第2325 06號函、告訴人之未申 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 00000000號)等證據,足證抗告人並未涉案,原審卻未予審 酌云云,然原判決係因抗告人於上訴二審期間撤回上訴而確 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有間,乃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遠傳公司公務機門號配額,經告訴 人同意後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係因不願繳交通話費, 才提出告訴,抗告人係指示洪子淇黃敬文申辦公務機門號 ,並非綁約門號,原審法院僅憑告訴人之陳述,未詳盡調查 與事實是否相符,即推斷抗告人之犯行,顯屬率斷。抗告人 所提出之燕福瑞手稿、遠傳公司99年10月14日遠傳(企營)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9月24日板檢 玉秋99偵 24455字第232506號函、告訴人之未申請遠傳門號 聲明書、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遠傳公司出貨單、抗告人外祖母江林碧玉之收條、存證 信函等證據,均足證證人於原審所述不實,自屬確實之證據 。原審法院從未傳喚證人燕瑞福,亦未就上開證據予以調查 審酌,是原裁定認定顯有錯誤。抗告人確有遠傳公司公務機 門號配額,有美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遠傳公司申 請書足證遠傳公司公務機門號確係存在,更重要者係遠傳公 司公務機門號10小時免話費之事實,可由該等門號之帳單查 詢得知,該公務機門號帳單於原審審理時即存在,然原審未 函詢遠傳公司提供,致不及調查,且該公務機存在之事實,



足以推翻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即有再審之事由存在 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 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 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 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 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 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 抗字第 47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在客觀上就該證據之真實 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 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424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出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空白表格、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空白表格、附 釘有遠傳公司中和環球門市林瑞貞名片之通路特殊授權申請 書、抗告人之外祖母江林碧玉具名之收條、存證信函、燕福 瑞手稿、錄音譯文、遠傳公司99年10月14日遠傳(企營)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9月24日板檢玉 秋99偵 24455字第232506號函、告訴人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 明書、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證據,於事實審 法院審理時即已附於該案卷內(見99年度訴字第3771號卷一 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5頁、第211頁 至第 215頁、第251頁、第274頁至第276頁、第278頁正、反 面、99年度訴字第3771號卷二第10頁、99年度偵字第 24455 號卷第28頁、第44頁、99年度偵字第 10545號卷第65頁、第 67頁、第72至74頁),難謂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 ㈡抗告人固另提出美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遠傳公司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然其上並未記 載製作時間,亦無蓋用遠傳公司之戳記,是在客觀上該申請 書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 偽,自亦難認屬「確實」之新證據。況上開 4支門號究係公 關機、公務門號抑或個人門號,與抗告人及洪子淇黃敬文 等人有無經告訴人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判斷無涉,故前 述申請書縱加以審酌,亦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 洪子淇黃敬文共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遠傳公司企業 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持向遠傳公司行使,詐得前述 4 支門號SIM卡暨行動電話4具等事實,而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是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申請書,既不具備「嶄新性 」及「顯然性」之要件,自非「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 再審之原因。
㈢至抗告人所提出其母江敏之陳情書暨信件(製作日期分別為 101年1月20日、101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2月1 日院鼎刑勤100上訴3455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暨送貨單,不惟俱屬事實審法院於100年9月14日判決 後始存在之文書,而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且依其內容 以觀,亦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所辯確屬可採而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自不具備「顯然性」之要件。
㈣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固有明 文,惟抗告人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既屬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僅因抗告人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後,於繫屬第二審法院期間之101年1月10日具狀撤回上訴 而確定,核與前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得據此 聲請再審。
㈤至其餘聲請意旨,無非對於事實審法院依憑同案被告之供述 或具結證言、證人之證述暨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 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從 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不符,乃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 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 妄指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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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