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昌穎
送達代收人 陳佳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楷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間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金磚 酒店消費,因而認識在該酒店擔任坐檯小姐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丙○○ 對A女心生愛慕,於金磚酒店消費時,多次指名由A女為其坐 檯服務。嗣丙○○於100年1月20日晚上9時許再次至金磚酒 店消費時,亦指名由A女為其坐檯服務,至100年1月21日上 午3時許,丙○○見A女已頗有酒意,遂向A女佯稱欲帶其出 場吃消夜,而於同日上午3時46分許將A女帶離金磚酒店後, 先將A女帶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 之住處樓下,復以其欲上樓拿錢包,再帶A女去吃消夜等語 為由,而於同日上午4時9分許將A女再帶至上開建國南路住 處後,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推倒在該住處內之 床上,並以手強行壓住於A女之胸部及頸部以控制A女後,丙 ○○即開始脫自己的衣服,A女因不願與之性交,欲起身逃 離現場,然丙○○竟無視A女反對之意,又強將A女推回床上 ,而A女則因酒醉精神不濟以致對身體之控制能力減弱,致 無法強力反抗(尚無證據證明A女已因酒醉而達於不能或不 知抗拒之程度)而癱在床上,丙○○遂強行將A女之上衣拉 起,解開A女之胸罩,並將A女之牛仔褲、內褲褪至小腿,再 將A女之大腿及膝蓋扳開,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強暴 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 趁丙○○因酒意而癱軟在床上之際,趁隙逃離現場,並即聯 絡其經紀人張豈熏報警處理,再由張豈熏陪同至醫院驗傷,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 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 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 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 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 ,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5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熟 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區域比對法 【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實施測謊鑑定 ,並經被告簽署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8頁) ,告知受測者得拒絕測謊,又本案施測人員林振興係國防大 學研究所肆業,美國加州聖地牙哥BACKSTER測謊學校結業, 曾通過審核成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有良好的專業訓練及施 測能力,且林振興自75年起迄今實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逾26 年(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故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 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 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測謊人員經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之人身心及 意識狀態正常;施測者並有於測謊前對被告進行測前會談與 儀器測試,以使施測者瞭解被告當時之狀況及使被告瞭解測 謊之方式,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本院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 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 ,上開測謊鑑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愛慕告訴人A 女,而多次至金磚酒 店指名A女為其坐檯服務,並於100年1月20日晚上9時許至金
磚酒店消費時,再次指名由A女為其坐檯服務,至100年1月 21日上午3時46分許,其將A女帶離金磚酒店,並於同日上午 4時9分許將A女帶至其建國南路住處內發生性交行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性交易, 伊於「匡」A女出場時有請金磚酒店之業績幹部李國瑞詢問A 女是否願意為性交易,經A女同意後,伊才帶A女回到建國南 路住處,伊認定A女是伊的女朋友,且A女是很好的女子,伊 絕不可能強制性交A女,伊認識A女而在酒店就已經花了新台 幣(下同)30萬元,伊不可能笨到開自己的車到自己的住處 強制性交,實際情形是伊有問酒店幹部說被害人同意性交, 伊才帶她回去,伊不知道被害人為何要提告,之後被害人也 認為是誤會而和解了等語;辯護人則以:倘被告係預謀在家 裡性侵被害人A女,被告不可能在距離家裡尚須走20分鐘之 地方停車,或是犯案地點選擇在家中,可證被告當初沒有強 制性交的意思,更不可能說被告跟A女相約去吃消夜,還要 回家拿錢之類的話,被告去酒店消費不會沒有帶錢,何況A 女長期在酒店工作,以A女的職業、經歷,絕不可能會被客 人騙到家中,A女本身應知道這樣的風險,然而A女還願意過 去,而依原審之勘驗筆錄,只有記載進入電梯之後被告有將 臉貼近A女左邊臉部約有10秒鐘,後來被告退一步離開被害 人身邊,然後將原本掛在右邊肩膀的黑色女性手提包換到左 肩放等情,以及在停車場的電梯裡面,看到被告把頭靠在被 害人肩膀約15秒鐘的狀況,而且A女還是先走出電梯,足認A 女確實自願進入被告家中,至於進入被告家中發生什麼事情 ,依照A女證述因為喝醉沒有任何反抗的力量,被告透過胸 部及頸部的壓制動作讓她沒有辦法翻身,後來被告開始脫去 自己衣服,也把被害人衣服、褲子脫掉,然被害人衣服並無 任何撕破的狀況,則依照證人A女的說法,他當時牛仔褲被 褪至大腿中間,褲子尚在大腿中間,在客觀上不可能為性侵 害行為,A女證述本身已經有瑕疵。A女離開被告家中完全都 沒有衝出來的狀況,如果當初是性侵害未得逞,而被害人逃 離被告家中的時候,依照常情,被告絕對會追出去,但是從 電梯的畫面沒有看到被告離開家中進入電梯的狀況,這跟一 般性侵害的狀況是有差異的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於99年間在金磚酒店結識該酒店擔任坐檯小姐之A女後 ,即多次指名A女為其坐檯服務,並於100年1月20日晚上9時 許至金磚酒店消費時,再次指名A女坐檯,至100年1月21日 上午3時46分許,其將A女帶離金磚酒店,並於同日上午4時9 分許將A女帶至其建國南路住處內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100
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0頁、 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卷一第29頁),復經證人A 女 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第6頁、 第10頁、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30頁),並 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2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論:告訴人陰道深部 棉棒與告訴人子宮抹片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相符)各1紙、金磚酒店及被告建國南路 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20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24頁至第28頁 ),首堪認定屬實。
⑵茲應予審究者,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 ,抑或經A女之同意?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指訴 :伊於99年間因被告在酒店點伊的檯而認識被告,伊在金磚 酒店上班,從認識被告到案發之時,被告點伊蠻多次檯,大 約10次左右,伊並跟被告出場過3、4次,是去吃消夜或參加 被告的朋友聚會,有一次去探索MOTEL,但該次是被告說要 帶伊出去參加朋友聚會,伊到現場才知道是MOTEL,現場有 10幾個人在場,不是只有伊跟被告,還有店裡的好幾個小姐 ,之前出場時伊都沒有跟被告有過性關係,100年1月21日禮 拜五凌晨3、4點,被告來店裡找伊,伊等在店裡已經喝很多 威士忌了,被告說要帶伊出去吃東西,當時伊感覺蠻暈的, 但還是可以走路,只是需要攙扶,被告就找伊店裡的少爺洪 瑞謙開車,之後洪瑞謙把車開到被告建國南路住處旁馬路上 ,洪瑞謙就自己走了,被告後來自己把車停在該處樓下的停 車場,當時被告說他只是要上去拿個錢包,並說他不放心伊 1 個人在樓下,因為當時伊喝得有點醉,行動要人攙扶,說 拿完再去吃消夜,伊就跟被告上樓,後來一進門被告就把門 反鎖,一進去門旁邊有1個小房間,他就把伊推到房間床上 ,並以手斜放在伊胸口及脖子壓住伊,伊當時因酒喝太多, 被告稍微壓住伊一下,伊就沒辦法動而癱在床上,被告就開 始脫伊跟自己的衣服,被告有將伊胸罩解開,並將伊的牛仔 褲、內褲脫到伊小腿,伊當時想逃離現場,有要起來,但被 告推伊一下,讓伊沒辦法起來,之後被告又把手放在伊大腿 、膝蓋上扳開,伊因此受到左大腿、左膝、左小腿之瘀傷及 左上臂疼痛等傷害,接著被告開始將生殖器放到伊下體裡面 ,沒有很久也沒有射精,伊一直哭著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 伊還有小孩子要養,且伊有跟被告說伊生理期來了,被告性
交後癱在旁邊,伊就趕緊把衣服穿好並且衝出去,伊先從逃 生梯下去,不知道跑了幾樓,後來看到電梯,伊再按電梯坐 到1樓離開,伊當時有邊打電話給經紀人張豈熏來載伊,然 後跑到1個柱子後面躲起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卷二第21至24頁、第27頁背面至 第30頁),衡以證人A女與被告素無怨隙,且被告係多次指 名其坐檯服務並買其全場之客人,若非其於案發當日確有無 端遭被告強行侵犯其性自主權之情事,證人斷無甘冒偽證罪 責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A女上開證詞,即信 而可徵。
②參以證人即A女之經紀人張豈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 100年1月間某日,A女曾經打電話給伊,打來時A女一直哭, 伊就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情緒不穩定一直哭,伊就穩定A 女的情緒,之後A女說被客人強暴,因A女當時不知道人在那 裡,伊就跟A女保持通話,之後伊叫A女到樓下去找門牌號碼 ,伊就去找A女,找到A女後發現A女蹲在角落,伊就與A女上 伊的車,問她發生什麼事情,A女跟伊說被客人「匡」出場 ,客人給她硬來,又A女有打電話跟金磚酒店的控臺即店長 彭金城回報,當時伊有在旁邊,後來金磚酒店打電話跟伊講 說不要去報案,先回公司處理,但伊覺得被性侵了就要去報 案,所以伊就帶A女去大安分局報案,並在A女驗傷時在外等 候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 32頁),經核與證人A女前開指證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 即金磚酒店店長彭金城復於原審審理中證實於案發當日清晨 其確有與證人張豈熏因A女陳稱遭被告性侵乙事以電話聯繫 ,且當時因其不了解情況,遂請A女及張豈熏先回金磚酒店 等情無訛(見原審卷二第48頁);佐以證人即承辦之員警顏 淑真亦於偵查中結證:伊當時詢問A女時,A女邊講邊哭等語 綦詳(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26號卷第18頁),可認A女於與 被告為性交後,旋匆忙自被告建國南路住處下樓找尋證人張 豈熏求助,並蹲在該住處樓下之角落等候張豈熏到來,復由 張豈熏即刻向金磚酒店回報A女遭被告性侵之情事,且於其 後接受警員詢問時哭泣等動作及情緒反應,衡情,若非其確 有遭到被告以前開強暴手段,違背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情 ,尚不至有上開躲避之動作及情緒反應,益徵A女指稱於該 住處內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洵非子虛,可以採取。 ③又經原審勘驗系爭住處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 下:(檔案名稱:MOV06726,錄影畫面為監視錄影器拍攝電 梯內鏡子之鏡像)畫面顯示時間為100年1月21日上午4時38 分,電梯上升至7樓後開門,A女背著黑色女用手提包獨自1
人走進電梯,以左手按電梯樓層按鈕,並以右手持一疑似為 行動電話之物放在右側耳朵旁,待電梯到達指定樓層1樓後 電梯開門,A女走出電梯向右行走。(檔案名稱:MOV06727 )畫面顯示時間為100年1月21日上午4時38分,A女走出電梯 ,直接走向大門外,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 第7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8頁)。細繹上開勘驗內容,顯示A女於上開住處離 去後,並未自該處所樓層之大樓11樓搭乘電梯下樓,而係自 該大樓7樓始進入電梯,足見A女指述:伊先從逃生梯下去, 不知道跑了幾樓,後來看到電梯,伊再按電梯坐到1樓離開 等語,即與監視錄影之客觀事實相符。衡情,被告上開住處 既位於該大樓11樓,且被告與A女復曾於同日搭乘電梯上樓 至該住處,倘無發生異常事端,A女於離去之際,大可從容 自該住處所在之11樓搭乘電梯離去,然其卻選擇先自逃生梯 下樓至7樓後再改搭乘電梯,則綜依當時證人A女自該住處離 開之過程及其他客觀情狀觀之,足認A女自上開住處離去後 ,係唯恐遭被告隨後追出,復對周遭環境不熟悉之狀況下, 在焦迫之際,方選擇先從逃生梯逃離現場,待確認安全無虞 後,才自該大樓7樓搭乘電梯離去。更徵被告在該住處內, 係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無訛,否則A 女 實不至有如此慌張逃離該住處之舉措。
④A女於100年1月22日下午4時1分許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驗傷結果,發現其受有左大腿32.5公分瘀傷、左膝1 0.5公分瘀傷、左小腿61公分及21公分瘀傷、左上臂疼 痛等傷害乙節,復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亦足認被告確係以強暴 手段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辯護人雖質以:A女先前於10 0年1月21日上午5時40分許至仁愛院區驗傷時,並未見其有 何上開傷害存在,然嗣後100年1月22日下午4時1分許再次驗 傷時卻診斷出有前述傷害,進而懷疑其傷勢與本案之關連性 云云,惟衡諸A女第2次就醫之時間與受傷之時間僅相隔1日 ,仍可認有一定之關聯性存在,且A女所受傷勢均屬瘀傷或 疼痛等內在病狀,按常理亦未必於受傷後會立時顯現,而證 人A女亦證稱:當天伊喝很多,第一時間驗傷時,伊不覺得 有哪裡痛,且瘀青也不會馬上出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 ),是雖前後2份診斷證明書之驗傷結果不一,然此應係受A 女所受傷勢之態樣及時間經過之影響所致,不能因此認定A 女於第2次至仁愛院區驗傷時所經診斷出之上開傷害與本案 無關,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⑤又被告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
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就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發生 性行為時A女有反抗掙扎及脫下A女牛仔褲及內褲等情,測試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對於上揭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乙 節,有該局102年11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 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22頁 ),足認被告之供述隱飾而不確實。
⑥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係性交易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原係辯稱:伊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因 在酒店飲酒時,雙方在酒意催促下互相調情,經A女同意下 始至伊建國南路住處休息做愛,是在兩情相悅之下所發生云 云(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40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則異稱:伊承認有跟A女發生性交,但本次性交行為是交易 行為,在金磚酒店時伊有請李國瑞即該酒店之業績幹部幫伊 詢問A女是否願意為性交易,李國瑞幫伊詢問A女後告訴伊A 女是願意的,伊才帶A女離場到伊住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54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已認定A女是其女友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其前後說詞已不一致,尚難遽採 ;再者,被告自陳並未事先與A女約定性交易之代價,此節 亦與性交易之常理不符,且倘其與A女確有性交易之約定, 然觀諸被告始終未陳稱其有何因性交易而與A女發生衝突之 情事,衡情A女實無必要以前開與常情迥異之方式迅速離開 該住處,更無需於接受司法機關偵查、審判時,始終為前開 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況且若其與A女確係男女朋友,發生性 交行為又何需以性交易之方式為之?被告此節辯解,亦難憑 採。
2.被告雖又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在金磚酒店曾請李國瑞代為詢 問可否帶A女出場性交易,嗣經A女同意後始將A女帶回系爭 住處做愛云云;而證人李國瑞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 日被告有跟伊說要帶A女回家,伊那時候想他們應該是要回 家做性交易,伊就跟A女說勇哥(即被告之綽號)累了要帶 你回家好嗎,A女說好就去換衣服云云。然衡以被告於本案 初始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均未提及其曾於帶A女出 場前,有請證人李國瑞代為徵詢A女從事性交易意願之情,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辯稱係與A女從事性交易後,始行表 明上情,並請求傳訊證人李國瑞到庭,設若其確有透過證人 李國瑞洽詢A女從事性交易意願之實,何以於警詢、偵查中 均未曾提出此等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供查證以辯白,自屬可 議。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認識證人李國瑞 ,但案發當天證人李國瑞沒有來找過伊,伊也沒有看到他, 證人李國瑞沒有詢問伊是否願意做性交易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22頁背面、第25頁),參以被告所稱當日詢問證人李 國瑞之內容,係直接表明可否帶證人A女回家性交易云云, 惟證人李國瑞前開所證述被告僅稱要帶A女回家而未明講係 性交易,係其自身推斷應係要回家做性交易之情節,二人所 陳情詞亦有齟齬之處;再徵諸證人張豈熏與A女均一再證稱A 女因已結婚且家中有小孩而不做性交易等情,而證人彭金城 亦結證:金磚酒店明令禁止旗下小姐從事性交易等語;證人 李國瑞復證述:金磚酒店確實沒有做性交易,但這是酒店的 文化,是一種默契等語。則衡諸被告係金磚酒店之常客,如 何會在明令禁止性交易之金磚酒店內,大剌剌地詢問證人李 國瑞可否與A女從事性交易之可能?實均與常情相悖。此外 ,證人即案發當日載送被告及A女至上開住處之酒店少爺洪 瑞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有載被告及A女 至該住處路邊,伊記得當時A女有說她要回家等語屬實(見 偵卷第75頁、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第52頁),則A女如已 同意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為性交易,何以又於車上表示要回家 ?況且,證人李國瑞於案發當時係金磚酒店之業績幹部,收 入來源端賴客戶之買單數額之多寡而定,本亦難期待其證述 無偏袒被告之虞,所為證詞憑信性即屬薄弱,無法逕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取。 3.辯護人另以:A女如非欲與被告性交易,何需同意與被告一 同返回被告於建國南路之住處云云。然查,A女於與被告一 同乘車離開金磚酒店之過程中,確有表明要回家等情,業如 前述,再觀諸A女前已證述:當時伊感覺蠻暈的,但還是可 以走路,只是需要攙扶等語;而證人洪瑞謙於原審審理中復 證稱:證人A女係與被告勾著手一起上車,並非A女自己1個 人上車,當天被告跟證人A女都有喝酒,因為車上有酒味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第53頁背面),且A女嗣於100年1 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至仁愛院區驗傷時,其血液酒精濃度 仍達於235 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5毫 克)乙情,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情查詢回復表1紙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可見A女於與被告一同上車當時, 已有因喝酒過量而顯精神不濟,且在行動上需人攙扶之狀況 。至辯護人雖仍以A女至上開住處後可自行走出電梯為由, 認A女並未很醉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該住處停車場電梯 內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仁愛停車場電梯.AVI),實 可見被告與證人A女於系爭住處停車場之電梯內,雙方均有 因步伐不穩而在電梯內左右搖晃,待電梯到達指定樓層開門 後,被告即抱著被害人走出電梯門之情況,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此外,亦有前開仁
愛院區就A女血液酒精濃度之檢測結果為憑,是辯護人此節 所辯,要非可取。矧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亦曾出場數次,惟 均僅係吃消夜或參加被告朋友的聚會,並未發生過性關係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A女證述明確,而A女亦證述:依 照之前的接觸,伊覺得被告人很好,給人感覺是1個好人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從而,A女於出場時既有因酒醉 而有精神不濟並對身體控制力減弱之情事,且依其以往與被 告出場之經驗,亦認被告不致強迫發生性行為,可認A女所 證稱其因此誤信被告所謂欲回家拿錢包去吃消夜之說詞,而 與被告一同乘車返回被告建國南路住處等情節,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之處,堪認A女確非基於與被告性交易之意思,而與 被告返回被告建國南路住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為避 就之詞,亦無可採。
⑶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國瑞、洪瑞謙、A女及A女之前經紀人欲 證明李國瑞當初有請託被告不要將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的事 情說出來,洪瑞謙可以證明被告與A女在車上之互動情況, 而A女可以就被告與A女和解的過程為證明,A女之前經紀人 則可證明A女係有從事性交易等語。惟觀李國瑞、洪瑞謙、A 女已經原審傳訊到庭,予被告對質詰問,其等證述明確,尚 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至於和解過程為供量刑之參考,並不影 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又A女之前經紀人並非親自見聞案發 當時情況之人,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訊上開證人到 庭作證之必要。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酒 店認識A女,在多次「匡」A女出場後,心生愛慕之意,乃將 A女帶回住處為性交,而細繹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所載,並未發現被告之精子細胞,佐以A女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生殖器放到伊下體之時間「沒有很久,沒有 射精」等語,再參以上開電梯監視器畫面,足認被告亦無追 出以續遂其私慾之舉措,另據證人洪瑞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述:「(你開車的過程中,當時他們二人的狀態?)他們二 人就是有說有笑,有在互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背 面),而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將陰莖插 入妳的陰道時,有將被告推開,你將被告推開的動作與力氣 有多大?)我有推的動作,被告的陰莖就離開我的陰道,是 因為我不願意,所以被告的陰莖才離開我的陰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0頁),足認發生之過程短瞬,而被告在A女 表示不願意後,即未再續為插入侵害之情形,從而,被告諒
係因愛慕之情愫,並在之前彼此互動良好之情況下,衝動而 鑄下錯誤,被告之行為至有不該,惟以當時情狀,又尚非全 無情由,且被告犯後坦承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並積極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A女1百萬元(見原審卷二第63頁),而 有彌補被害人A女之意,是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本院認縱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有法重情輕而過苛之憾 ,其情既非全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觀⑴本件案發之時間係100年1 月21日上午4時9分許,原審事實欄記載犯罪時間為101年1月 21日上午4時9分許(見原判決第1頁),事實認定已有違誤。 ⑵本院認本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已如上述,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上訴人執詞否認 ,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未顧及A女之 感受,以上開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犯 行,使A女身體、心靈受創,犯後部分否認之態度,本無可 取;惟念其業已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損害,已如上述,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業商等生活、經濟 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 與A女已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