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正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
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 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16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其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但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102 年10月8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後段 規定,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 裁定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 於收受該裁定後,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是被告上訴程式於法 未合,因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相關法規了解不足,誤以為上訴已 定而無須另補上訴理由,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被告 於收受判決時,判決書文末已明白諭知上訴應附具上訴理由 ,且本件原審於被告上訴未遵諭附具上訴理由後,又另行裁 定命被告於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乃期 限屆滿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從而原裁定依法駁回其上訴,並 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