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410號
TPHM,102,侵上訴,410,20131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次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
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配置於宜蘭監 獄平二舍,與甲男(年籍姓名詳卷)、王達發郭清奇同舍房 ,甲○○平日會對甲男打罵欺淩,致心生畏懼。嗣於民國( 下同)102年3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休息時,對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趁同舍房之人未注意之際,招手要同舍房內之 甲男到其所在之床位上,並要求甲男將褲子脫下,甲男表示 拒絕,甲○○竟違背甲男之意願而強行將甲男之長褲及內褲 脫下後,並將自己之褲子脫下,再以其生殖器摩擦甲男肛門 之方式而對甲男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因同舍房在甲○○床 舖上舖之郭清奇發現,告知監獄管理員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 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 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 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對甲男為猥褻之行為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甲男意願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伊沒有違反他的意願,是他自願的,被害人於原審也說我 沒有欺侮他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監所、偵查中指 述甚詳,且經證人王達發郭清奇於監所、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 告自承有對甲男為猥褻行為一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否認有違反甲男之意願云云,然依證人甲男於監所 時陳述:「102年3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是平二舍沐浴 時間,當時甲○○見王達發正在沐浴,便將我叫到他的床 位,並叫我將褲子脫下,我馬上拒絕甲○○的要求,甲○ ○見我不願意將褲子脫掉,便脫掉自己的褲子並拉下我後 方褲子至臀部下方,以生殖器摩擦我的臀部,當時我因害 怕受到甲○○的欺侮,所以沒有反抗,甲○○常常在房內 趁機打我跟欺侮我,所以我不敢向主管報告」等語(見10 2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3頁筆錄);嗣於偵查中亦證稱:「 他叫我過來,然後跟我幹屁股,約5至8秒,我過去,甲○ ○將我的褲子脫下來,只剩下內褲,甲○○將外褲、內褲 脫下來,用他的生殖器摩擦我的屁股」等語(見102年度 他字第330號卷第36頁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於甲男拒絕 脫下褲子後,仍強行將甲男之褲子脫下,並以其生殖器摩 擦甲男之肛門而為猥褻之行為等情無誤,則當時甲男對於 脫下褲子一事既已表示拒絕反對之意,而被告仍執意並強 行脫下甲男之褲子後對之為猥褻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違 背甲男之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無誤。被害人甲男 於原審雖證述:當天被告用手招我過去,為何要過去,被 告對伊做什麼動作,因太久了,忘記了等語,但仍證稱: 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述沒意見,偵訊時有老實說,在宜蘭監 獄作筆錄的供述實在等語(原審卷第51頁、52頁),被告空 言辯稱甲男係自願云云,自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平日有欺侮被害人甲男之情形,證人王達發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常常會打甲男,我有聽到聲音,當 天早上被害人就有被被告打,打胸部還是頭,因為我躺在 床上,我是聽到聲音...被害人很怕被告,大家都很怕他 ,兇的人大家都會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55頁筆 錄),而證人郭清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告都 有欺負被害人及王達發,還用腳踹甲男,被告平常都有欺 負他們...甲男不可能願意,被告平常都會欺負甲男,像



甲男坐在牆邊,被告走過去就直接用腳踹他」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56-57頁筆錄),核與被害人甲男於監獄談話 筆錄之供述相符,堪予採信。依證人王達發郭清奇之證 述,被告常欺侮甲男,則被告與甲男顯非具同性戀人之恩 愛關係,堪以認定。而脫卸褲子,讓其他男性對其肛交或 猥褻,是十分不堪的行為,若非甲男平日因遭被告欺負, 對被告深感懼怕,當日為何讓被告予取予求,對於被告要 求其到被告之床位一事,不敢表示反對之意,於被告對其 為猥褻行為時不敢反抗,甲男與被告既非同性戀人,衡情 甲男亦無自願脫褲讓被告猥褻之理,足認被告係違反甲男 之意願而對之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至被告於本院辯稱,因 其與郭清奇在獄中相處不睦,故郭清奇趁此機會報復其云 云,然證實被告欺負甲男及對甲男猥褻者,尚有在場之證 人王達發,且無確據證明證人郭清奇所言不實,是被告所 辯,顯係臨案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甲男之意願而對之為 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原審詳查後 ,適用刑法第22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因案於監獄內執行,竟不思悔過,而復對於被害人為強制猥 褻之行為,其對於甲男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