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胡來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541號,
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成年人,民國90年4 月19日起即受僱於甲○(代號34 52-HV10012,84年10月生,年籍詳卷)之父母,於桃園縣中 壢市某工廠(地址詳卷)任職。100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30 分許,乙○○明知甲○就讀高中一年級,年僅15歲,竟基於 強制猥褻犯意,伸手抓取坐在工廠內藤椅之甲○左胸,不顧 甲○以手撥開表示反對,仍以手抓取甲○右胸,並撫摸甲○ 大腿內側,違反甲○意願強制猥褻甲○1 次得逞。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證人甲○、張○德及吳桂秋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於本院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 、張○德及吳桂秋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員(工)資料卡、監 視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2 張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偵 卷第16、17、46頁,原審卷二第18頁)。被告是48年出生之 成年人、被害人甲○為84年10月出生未滿18歲少女,有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害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 且被告坦承知悉甲○未滿16歲,就讀高中一年級等語(見偵 卷第6 頁)。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可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罪,論罪應引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四、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理由:
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24 條規定,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機會,為滿足一己性 慾,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兼衡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合。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求為無罪判決而提起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雖自被查獲及至提出上訴理由狀均否認犯罪,惟終 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參酌被告高中肄業、已婚、 育有3 名子女,2 位已大學畢業均任職於電子工廠,另一位 就讀高三,子女均未婚,與被告及配偶同住,被告已經離職 ,目前打零工,配偶任職於保險公司,收入端視業績,經此 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短 期自由刑犯罪矯治及預防效益有限,卻可能衍生家庭及社會 問題,檢察官對於被告請求緩刑並無意見,因認上述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