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於民國101 年 3、4 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0 號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受刑。甲○○遂在該監愛一舍第七房內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1 年3 月24日上午8 時12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A1之意願,接續數度先徒手自A1後方環抱A1,再以其下 體磨蹭A1臀部,對A1強制猥褻1 次。
㈡於同年4 月4 日上午10時31分許,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1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打A1臀部。
二、案經A1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做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侵訴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第45頁),且其於 前揭時、地對A1強制猥褻、性騷擾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 A1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 至3 頁、第17至19 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0至22頁),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 褻罪;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 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 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 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 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 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 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 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 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 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 第3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⑴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先於100 年12月 13日執畢出監,復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⑵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4 月、2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6 月、3 月(3 罪)、 4 月(2 罪)確定,前開⑵、⑶與⑴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7 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103 年6 月12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前開⑴至⑶所示之罪既符合刑法 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縱其中一罪先執行 有期徒刑期滿,然於法院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前 ,尚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101 年3 月24日、 同年4 月4 日為本件犯行時,其前所受之有期徒刑既未執行 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 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私慾,對A1強制猥褻,又乘 A1不及抗拒,以手觸摸A1臀部對之性騷擾,對A1心理造成相 當程度之傷害,並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 智識程度,其先否認犯行,然終坦認不諱而已見悔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說明刑法第50條雖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 被告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可
併合處罰,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7 月,並就前開各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未曾表達悔 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欲和解之意,被告態度輕 率,惡性重大,非予重判,難收懲儆之效。且原審法院於審 理期間,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有損告訴人之權益, 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 云云。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 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 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 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 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 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 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 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 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 或不當。本件原審法院已就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 條件,更敘明被告犯行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傷害,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又被害人A1於原審時表明不欲出庭,毋庸提 解其出庭一節,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按(見原審審侵訴卷第16頁),故原審未予提解被害人 到庭,係應被害人意願所為,要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使被 害人到庭表示意見,損其權益之情形。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已到庭陳述意見,本院亦已審酌其意見,而 為前開判斷,業已保障其權益。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 1 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 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以為上 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此有 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第4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意 旨另稱「檢送原聲請上訴狀並援引其中理由」部分,揆諸前 開說明,顯不合法,本院自無審酌所附聲請上訴狀內容之必 要,併予敘明。綜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