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185號
TPHM,102,交上訴,185,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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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勝裕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勝裕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KA號 自用小貨車載送花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停車,竟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上 午9時25分許,將9809—KA小貨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0000號前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路旁而違規停車, 適史耀嘉於當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LAR號重型機車(應 係587-LAR之誤),沿八德市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9時57分許,途經八德市○○路0000號前,因尾隨葉 朝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 QP號自用半聯結車所牽引之車牌號碼00—ZK號拖車後,欲自 葉朝慶所駕駛之拖車右側外側路肩超車時,因遇路旁外側路 肩停放簡勝裕所有之9809—KA小貨車而煞車,因失控倒地滑 行,自後滑撞同向簡勝裕之小貨車,再彈入車道遭同向葉朝 慶之拖車後輪輾壓頭部,並受有頭部輾壓傷、顱骨骨折併顱 腦損傷,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簡勝裕涉有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 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 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成立,刑法第1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 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 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簡勝裕既經法院認 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史芫鏵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半聯結車牽引拖車之駕駛葉朝慶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陸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案發現場勘查、肇事 車輛採證、相驗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34張等證據 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簡勝裕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9809—KA小貨車停 放在上揭地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 稱:我是停在白色實線車道外,該處可以停車,並無影響他 人行車安全,且該處所設立的公車站牌並非是正式的公車站 牌,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停車處旁之 免費市民公車站牌並非依法設置,而不適用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又縱本件被告上揭停車之事 實有該規定之適用,該規定所保障者亦僅係公車乘客上下往 來之安全,非以一般行車的安全為考量;再被告停車處為車 道路面邊線以外,除為啟動車輛或準備臨時停車不得駛入該 處,而本件史耀嘉騎乘587-LAR機車除有違規駛入路邊邊線 區外,亦違規自前車即半聯結車牽引拖車右方超車,客觀上 被告自無法預見史耀嘉會有此重大違規情形。本件無論依相 當因果關係說或客觀歸責理論均不能認為被告停車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將9809—KA小貨車停 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前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之路旁,史耀嘉騎乘587-LAR機車沿八德市廣福路往中壢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行經八德市○○路0000號 前,適葉朝慶駕駛之半聯結車牽引拖車行駛在前,史耀嘉擬 自葉朝慶所駕駛之半聯結牽引拖車右側外側路肩超車時,因 被告停放車道外側路肩之小貨車而煞車,失控倒地滑行,自 後滑撞同向被告停放路肩之小貨車,再彈入車道遭同向葉朝 慶駕駛之半聯結牽引拖車後輪輾壓頭部,受有頭部輾壓傷、 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見相驗卷第12頁、第13頁、第43頁、調偵字 卷第33頁、第34頁、交訴字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核與 證人葉朝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 43 頁、第44頁、調偵字卷第33頁、交訴字卷第43頁背面至 第45 頁),及證人陸慧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見相驗 卷第16頁、交訴字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相符。且經原審 勘驗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屬實,有10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20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現場勘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案發現場勘查、



肇事車輛採證、相驗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34張在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42頁、第46頁 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107頁)。惟本案 關鍵在於被告之路旁停車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
(二)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其他車 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以大 客車全長大抵在10公尺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 全長限制為12.2公尺),如在加上公共汽車停靠及駛出時行 駛之距離,應解為「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均不 得臨時停車」為宜等情,有交通部102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25頁)。是該條為駕 駛人臨時停車注意規則之交通規定,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 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之實害結果為其規 範目的。且凡供大眾搭乘之公共汽車皆有車輛停靠上、下客 之安全考量,無論該公共汽車之站牌是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之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所規劃設置者,均有適用。(三)被告固有將小貨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內白色實線以外之路肩,惟被害人騎乘機車 尾隨葉朝慶所駕駛半聯結車牽引之拖車後方,在同路段欲從 半聯結牽引之拖車右側之路肩超車,而非在與葉朝慶所駕駛 之半聯結牽引之拖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冒然跨 越路面邊線,行駛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葉朝 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牽引之拖車之右側超車,有違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1條第 1 項第5款之規定,因見被告之小貨車停於路肩而緊急剎車 ,致失控倒地滑行,自後滑撞被告之小貨車,再彈入車道遭 同向葉朝慶駕駛之半聯結牽引之拖車後輪輾壓頭部,非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風險 ,故在被告違反注意規則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風險實 現關係,無從逕以被告行為違規停車行為,即認具備有過失 犯之結果不法條件。
(四)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5頁、 第27頁、第28頁),被告之小貨車係停放於距離桃園縣八德 市○○路0000號路段路面邊線之白色實線外側0.6公尺處之 路肩,車輪既未壓線,亦未侵入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天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6頁)。往來之車輛均可見被告之小貨車停



放該處,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信賴行駛於桃園縣八德 市○○路0000號路段車道之車輛均能遵守交通規則,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如擬超車,需待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 害人於超越葉朝慶所駕駛之前車時,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至路 肩,且未注意車前有小貨車停放路肩之狀況,剎車失控倒地 滑撞,自非被告所能預見、防範,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是被告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五)另本件肇事責任,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本 件車禍被告將小貨車停放在路旁外側路肩並無肇事因素,有 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24頁 至第26頁)。故被告臨時停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案全之違 規行為,與本件肇事並無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超車,致剎車失控倒地滑 撞,遭其他車輛輾壓致死,並非被告在公共汽車站牌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注意違反行為直接造成,自難認被告有業務過 失致死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原審以告訴人、公訴人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史芫鏵之聲請上訴意 旨,仍指被告交通違規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死亡有 因果關係,惟未提出新事證,且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訴後已達 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史芫鏵委任之代理人張百欣律師表示不 再追究被告責任,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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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