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719號
TPHM,102,交上易,719,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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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交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61號、19950號,
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 七條前段分別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則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解釋上 固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陳明第 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變更之具體事由,始克 當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 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 出具體事由,然其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 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不當或違法之第一審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單親家庭,未與母親同 住,與外祖父、母同住,因賠償金過高,想早點工作來賠償 被害人,但還有役期未完,想服完兵役,請法官從輕量刑云 云。可知,被告並未指摘或陳明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變更之具體事由。而原審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 致被害人鍾新添受有重傷害,終身生活無法自理,被害人呂 芳昇、歐秀月凃福鎮三人傷勢非輕,而上訴人於原審經多 次調解,或未到庭,或未提出願負擔之賠償金額,迄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情,且被告上訴狀亦僅稱:想工作賺錢賠



償被害人,顯見賠償之事遙遙無期。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原審所處刑度,尚屬中度之刑,亦難謂有過重之情 形。則自形式上觀之,原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 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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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