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零時四十分許,駕駛LB─四○三五號自小 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義和路與信和路之無號誌交叉 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進。適張尹純騎乘騎乘VPN─二一五號機 車,後座搭載乙○○,沿台中縣大雅路信和路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開啟機車燈 光,且未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亦騎乘機車至該路口,因雙方有上 述疏失,於上開路口甲○○之小客車因而與張尹純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 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及 証人張尹純証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 紙、現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各一份、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四張在卷可參。按汽 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 ,被告顯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之使用人即機車駕駛人張尹純與有過失,惟被告 尚難執此解免其刑事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 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其使用人亦同有過失, 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