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伶(原名陳雅翠)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雅伶(原名陳雅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雅伶(原名陳雅翠)前曾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業 於民國(以下同)91年1月22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竟於102年1月10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速限為50公里之桃園 縣蘆竹鄉外社村山林路2段自林口往山腳方向行駛,迨行駛 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段000號前路段,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復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70至80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斯時該路段其左前方適有行人曾陳梅子 在其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前,未注意左 右來車即貿然行走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陳雅伶 見狀後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身 )因而撞擊曾陳梅子,致曾陳梅子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骨 折、腹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年1月10日晚 上8時16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 治死亡。陳雅伶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小隊警員梁智富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卷第38頁至39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相字第111號偵查卷(下稱 相驗卷)第28頁至30頁、39頁至40頁、102年度偵字第1001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5頁、原審卷第31頁至35頁 、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曾文賓(即被害人曾陳梅 子之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相驗卷第34頁、40頁至41頁、偵查卷第4頁至5頁、原審 卷第23頁、本院卷第4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曾吳阿芳、林奕任查訪表各1份,以及車禍事故現 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6頁至15頁、 56頁)。而被害人曾陳梅子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2年1月10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1日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張各 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5頁、39頁至40頁、43頁、48頁至53 頁、57頁至66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 (身)撞擊被害人曾陳梅子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 路段時,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 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行車速度限制,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可見其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 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曾陳梅子貿然行走跨越上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 路,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亦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其事 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同有過失。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曾陳梅子 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與被告無照(註銷)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25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69頁 至71頁)。是由上說明可知,被害人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至明。又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車禍發生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可 見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陳雅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一 紙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5頁),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機關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之警員梁智富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頁),自屬合乎自首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叁、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之子曾文賓成立和解,且認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另認被告於91年後即遭註銷駕駛執照,明知不 得再行駛車輛,竟無視法律禁令,且其於之前已有多次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經判處罰金刑確定),再 於本案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遵守行車速度 限制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車禍死亡,顯見被告之過 失情狀非輕;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犯 後態度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肆、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關於科刑之 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據此量處 被告處有期徒刑8月,實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原 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 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一節,並非可 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經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35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已全 數給付,且經被害人家屬曾文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沒有 要追究被告的意思,賠償金亦已給付完畢,希望可以減輕被 告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對造成被害人家 屬之損害確已盡心處置,犯後已有悔意,且已獲得被害人家 屬原諒,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家屬以高額賠償金和解,復經被害 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故請給與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41頁)。由上說明,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件過失致死罪犯行,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