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
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7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盛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盛俊受僱於祥民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載運貨物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下午3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00號 越堤道堤外便道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93327 號燈桿 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係晴 天,路面乾躁,且屬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道路無 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間距,適有邱麗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此,徐盛俊貿然自邱麗金左後方高速 駛來與之併行後超越,因兩車併行間距過近,導致大貨車通 過時車側產生之氣旋使邱麗金之機車重心不穩,向左側傾斜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肘脫臼及骨折、左前臂大 面積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左前屈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徐盛 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當場主動向有犯罪偵查 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麗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盛 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33頁反面),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以下),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 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俊盛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堤外便道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第93327 號燈桿處時,適有邱麗金所騎乘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後側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 之事實,惟辯稱:案發當時,伊駕駛大貨車準備返回公司, 行經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堤外便道,伊係駕車行駛在內 側車道,當時駕車是否靠近劃分內、外側車道的雙白實線, 不太確定,但前方並無告訴人騎乘的機車,伊係駕車行駛通 過斑馬線,才聽到機車倒地發出的聲響,伊看後照鏡,就發 現告訴人的機車倒在地上,伊因此減速並踩煞車,待伊駕駛 的大貨車停下,伊即下車查看,當時已有民眾報警,伊不確 定駕駛的大貨車有無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因為伊 駕駛大貨車,無法看到貨車的後面狀況,且若是輕微的摩擦 ,伊不會感覺得到,但絕非告訴人所說從後追撞告訴人的機 車,否則以大貨車的質量撞擊告訴人機車的結果,告訴人的 機車一定會支離破碎,不可能僅有輕微的刮痕;我不確定有 沒有擦撞到告訴人,但我是聽到有機車倒地,看照後鏡才看 到有人倒地我就停車查看,一般來說,如果車頭撞到人我們 不會沒有感覺,如果擦撞到後面的話,我聽到聲音、看照後 鏡才緊急煞車云云,經查:
㈠據告訴人邱麗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並證稱:當時我沒有 發現危險,當我發現時我已經被撞到了,…,我欲左轉進圓 環,所以我便打方向燈,但還沒到路口時,對方忽然從我左 後方衝出來,後我感覺到我重機車的車身有被對方車發生碰 撞到,然後我便摔倒了;我是直行,我沒有看大貨車在我前 方,後來我就完全不知道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0275號 偵查卷第3頁、第30 頁反面),再參諸被告並不否認行經該 處,並自承:當時沒有發現有危險,我是聽到後方傳來”踫 ”的聲響,然後我就立即煞車,並下車看,才發現與他人發 生車禍,因當時沒有發現危險,故無採取任何措施;我當時 開大貨車途經該處,聽到後面有倒地或撞擊的聲音,我就停 車,下車後發現邱女倒在地上,我根本不知道如何撞到,只 聽到有聲音就停下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8 頁、第30頁正
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陳稱:停車之後,後方有一 部機車,是由該機車騎士報警的,旁邊有無其他汽車超越我 ,我不太清楚,我也沒有聽到任何汽車、機車煞車聲音等語 (見原審卷第14頁),顯見被告迄至聽聞告訴人倒地時止, 自始自終未聽聞有其他車輛涉入本件之車禍事故之中,是以 本件車禍事故在空間及時間上有關聯者,僅被告所駕駛之大 貨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應堪認定。
㈡再依偵查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0張,以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亞 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上開偵卷第20頁至 第24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可證明案發 當日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00號越堤道堤外便道的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第93327 號燈桿處,因本件事故而人車倒地後, 朝往右前方(即西南方向)刮地滑行,現場因而產生從距離 雙白實線0.4 公尺處開始,朝西南方向形成一道長約11.1公 尺的刮地痕,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肘脫臼及骨 折、左前臂大面積撕裂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左前屈指肌腱斷 裂等傷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參諸,被告自承其所駕之大貨車為17噸之標準貨車,門大 約在腰部,輪胎大概有半人高,當時之車速約50、60公里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而其所駕大貨車車身 甚為龐大,逾2 人高,此有該大貨車之照片在卷可稽(見上 開偵卷第20頁、第22 頁),衡以如此龐大車身在50-60公里 之時速行進時,依一般生活經驗得知,因車頭前方空氣受到 高速擠壓,車身兩側和車尾處之空氣便產生壓力差促成氣流 作一種旋轉運動,此時在車身兩側及車尾處會造成明顯內捲 的氣旋(兩側空氣往中間填補空缺)(即交通安全宣導時常 宣導人、車避免太靠近大型車以免被風壓捲、吸入而撞上車 體之原因),甚至造成周邊車輛、行人心理壓力,影響所駕 車輛之穩定性。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被踫撞當 時,是你剛剛往左偏到靠近雙白實線的時候就被撞,還是騎 一陣子之後才被撞?)是直行一陣子之後才被撞,是直行之 後才回頭看,都沒有看到任何機車或汽車,我左邊沒有車子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正反面),再佐以告訴人之機車係向 左傾倒,機車傾倒後之刮地痕之起始位置又在內外側車道間 之分道線(雙白實線)之外側0.4 公尺處,並滑行11.1公尺 以觀,此有如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4頁),足認告訴人當時確係 沿外側車道緊貼分道線邊直行,是依前述道路狀況,告訴人 之機車自無可能於無外力介入之情狀下,發生傾斜失控之結 果,從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人車倒地之意外,必源於外在 力量改變其機車行向,或衝突始能產生機車傾倒之結果,而 本件車禍發生時,唯一具有時、空關聯性之車輛僅告訴人之 機車及被告之大貨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警詢 時並曾稱被告所駕之大貨車由其左後方衝出來(見上開偵卷 第3 頁);參以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側傾倒後,係直接撞擊地 面,並未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踫撞(按,被告所駕之大貨車車 身未有來自告訴人機車之明顯撞擊、擦撞痕跡,業經證人蘇 南吉於原審證述明白,詳如後述),顯與前述大型車高速行 駛時兩側空氣會產生之向車尾中間集中之風壓使告訴人所騎 乘位於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側之機車被氣旋帶動向左傾倒之物 理作用相符,足認告訴人機車之向左傾斜人車倒地,與被告 之大貨車自告訴人之左側高速通過有所關聯,自為灼然。 ㈣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現場道路屬四線雙向車道, 內外車道並以雙白實線加以區隔,有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照片在卷可稽,又以告訴人之機車原係在被告之右前方,被 告之大貨車係沿內側車道自後駛來,則被告自應注意前方告 訴人機車之動向,且於併行、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應保持 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顯有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當時行經該路時沒有注意到旁邊有無車輛(見本院卷第43頁 反面),且於行經告訴人機車左側時,未能保持兩車適當之 安全間隔,致使告訴人之機車因風壓向左傾斜人車倒地,是 被告確有上開諸項過失,已甚明顯。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 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肘脫臼及骨折、左前臂 大面積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左前屈指肌腱斷裂之傷害一節 ,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 卷可資佐證(見上開偵卷第18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前述之過失行為,且其之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行駛至93327 號路燈處時
,我欲左轉進圓環,所以我便打左轉方向燈,但還沒到路口 時,對方就忽然從我左後方衝出來,然後我就感覺我重機車 的車身有被對方的車碰撞到,然後我便摔車」、「(問:妳 車損情形如何?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事故後有無移動現場 ?)答:我重機車的左後車身刮傷、左手把及後照鏡也刮傷 。第一次撞擊的位置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在我的左方。沒有 移動現場」、「當我行駛至○○區00號越堤道燈桿93327 處 時,我便遭到由我左後方駛來之對方車撞上,然後我便倒地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 頁、第6 頁),明確指證其係遭 他人駕車追撞或擦撞而肇事。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事故發生經過為何,是否可以陳述?)答:我只知道騎乘 機車,然後我左手邊的機車輪胎外殼被碰撞,我就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指稱其騎乘機車遭他人駕車 追撞的部位為機車輪胎外殼云云。惟對照上開偵卷第20頁左 下方的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被告駕駛的大貨車車體甚高,約 略與一般汽車車窗玻璃的高度相當,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蘇南吉亦證稱表示:大貨車的輪胎約長1 公尺等語,足認告 訴人騎乘機車的外體車殼,只要是在坐墊以下,因高度與被 告駕駛的大貨車相差甚遠,不可能與被告駕駛的大貨車發生 碰撞或擦撞而產生刮痕,且證人蘇南吉亦證稱:並未在被告 駕駛的大貨車,或告訴人騎乘的機車上,發現任何兩車發生 撞擊的油漆移轉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是告訴人指 證其機車的輪胎外殼刮痕係因與被告之車輛碰撞而發生,恐 有誤會。此外,被告之大貨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踫撞 、擦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瑕 疵尚無礙於本件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
㈦又上開偵卷第1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繪製肇事路段 的內側車道靠近雙白實線有一長約合計25公尺,線型呈現輕 微彎曲幅度的煞車線,以及另有一道距離雙白實線較遠但與 前開煞車痕同為呈現輕微彎曲幅度之煞車痕,兩煞車痕彼此 間隔為2.5 公尺且相互平行。然證人蘇南吉到庭證稱:伊不 能確定繪製的煞車痕是否為被告駕駛大貨車的煞車痕,因伊 為怕有遺漏,故將較新的煞車痕繪製在圖內等語(見原審卷 第80頁),且本案經檢察官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委員會亦認「警方於肇事現場蒐集 之煞車痕跡經比對無法確認為徐員(指被告)所遺留」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34頁反面),且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表示: 「我沒有聽見對方煞車的聲音」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 頁)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前述兩道煞車痕,在告
訴人機車倒地的刮地痕起始位置之前,即已有煞車痕,且長 度約25公尺,依此煞車痕的產生必然發出極大的聲響,然告 訴人於傾倒前均沒有聽聞到任何煞車聲響,是該二道煞車痕 係是否為被告駕駛的大貨車所遺留,不無疑問,從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的二道煞車痕,不足採為認定本件被 告肇事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為職業司機,平日以駕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明白(見上開偵卷第7 頁) 。又刑法上稱業務者,指吾人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反覆繼 續從事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為職業司機既以反覆駕駛汽車 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 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第12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 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被告駕 駛其受僱公司之大貨車載運回收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 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 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有警所製作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7頁),是核被告業已自首 本件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調查後認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以被告所 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有無並非以兩車間有撞 踫事實為必要,苟其中一方駕駛未遵行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致他人行車失控倒地而受有傷害,縱未發生物理性之接觸 ,其過失行為與該傷害之結果,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被告駕駛大貨車未注意遵行兩車併行時應保持之安全間隔, 貿然自告訴人左側高速通行,致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受被告 大貨車產生之氣旋所影響,發生失控傾倒之結果,原審未予 辨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因此原判決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有罪之諭知 。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本應有較高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 及能力,因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依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00 年10月26日急診住院後 ,並受固定手術、植皮手術治療,迄同年11月27日始出院, 事後又歷經多次住院、門診治療術,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
輕,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洵非輕微,自不言可喻 ,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劣,兼衡告訴人事發曾前往 探視告訴人,惟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及 其犯罪後未虛捏事實刻意規避刑責,態度尚且坦然面對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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