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15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志斌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13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明知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後,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址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 上熄火停車,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外開啟駕駛座 車門,適盧瑞鋒自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以時速逾50公里之車速行駛至該處,因發現被告打開車門 時,該機車與車門僅相距約2 輛機車之長度,已無足夠反應 所需之距離得以採取閃避措施,而直接撞及洪志斌正開啟之 左前車門,盧瑞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 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背裂傷5 公分、雙膝及左 足踝擦挫傷之傷害。洪志斌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瑞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瑞鋒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 場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26150 號 卷〈下稱偵卷〉第7 至13頁、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11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 駕駛執照,且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有被告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其對於上 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 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竟於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上熄火停車,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外開啟駕 駛座車門,致告訴人盧瑞鋒自同向後方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 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及被告正開啟之左前車門 ,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 手背裂傷5 公分、雙膝及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1 年6 月18日乙 種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現場所屬路段 為未設有速限標示之市區道路,因屬市區路段,故行車速限 為每小時50公里乙節,業據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蔡東洲電詢查證屬實,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6、37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其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車 速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肇事前有發現被告車門正打開,距 離約2 輛機車長,其當時反應是向左閃避等語(見偵卷第5 頁),足見告訴人於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市區道路,以 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交通違規行為。
四、雖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據交 通部於民國66年所頒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 摩擦係數對照表」,顯示一般人遇突發事故所需之反應時間 為0.75秒,以當時道路速限50公里來計算告訴人所需反應距 離為10.4公尺(計算公式為50000 公尺/60 分鐘/60 秒*0.7 5 秒=10.4 公尺),亦即告訴人發現被告打開車門所需之反 應距離至少為10.4公尺,然告訴人發現被告打開車門時與車 門距離約為2 輛機車長,以目前機車1 台長度約為1.7 公尺 來計算,告訴人發現被告打開車門時與車門之距離僅3.4 公 尺,顯已無足夠反應所需之距離得以採取閃避措施,亦即告 訴人雖然有超速行駛之客觀事實,但因並非通常均會發生與 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相撞之同樣結果,足見告訴人超速違規 之行為,僅屬一般行政違規,而非本件車禍共同原因之一,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可言等語;而本院為 求慎重,依告訴人之請求將本件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鑑定車禍之肇事原因,該處委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略以:「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 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上停車,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 上行駛之來車,為肇事原因。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無 肇事因素;惟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02 年10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固堪認本 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停車,且疏未注 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至告訴人縱有超
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然因告訴人發現被告打開車門時, 與車門距離僅約2 輛機車長,已無足夠反應所需之距離得以 採取閃避措施,故告訴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觀諸告訴人發 現被告打開車門時,與車門相距約2 輛機車長之距離,告訴 人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車時速不超過五十公里行 經該處,與以時速五、六十公里行經該處,所承受撞擊車門 之力道必然不同,因撞擊車門所受之傷勢亦必有輕重之別, 若非因告訴人以時速50至60公里違規超速行經該處,衝撞車 門之力道當不致擴大,其又豈有受到前揭如此嚴重傷勢之理 ?即此,本件告訴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雖非車禍之肇事 原因,惟仍與其所受之嚴重傷勢有關,告訴人仍須對其所受 之嚴重傷勢負相當之責。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 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七、原審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臨時停車,且於停車後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並 讓其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兼衡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 、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被告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除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乙節,因與告訴人發現被告打開車門時,與車門距離僅約2 輛機車長,已無足夠反應所需之距離得以採取閃避措施之客 觀事實不符,且亦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結論相左,應予更正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執前揭情詞 指稱告訴人超速違規行為,並非本件車禍共同原因之一,而 認原判決遽以告訴人有「未有減速慢行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情節,考量雙方過失程度論處被告拘役50日,尚有未 洽,固非無見,惟因本件告訴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仍與 其所受之嚴重傷勢有關,告訴人仍須對其所受之嚴重傷勢負 相當之責,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尚不得僅以告訴人超速違規 行為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置告訴人之嚴重傷勢仍與 其超速行駛有關乙節於不問,即遽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 日過於輕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自本案車禍肇事以 來,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住院6 天,術後需專人照顧、休養,甚有 後續門診、復健療程,身心承受高度折磨,原判決僅判處拘 役50日,顯然過輕等語,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本案已 經調解過3 次,最後1 次調解時,被告有表示願意補足2 、 3 萬元保險公司所無法賠償之部分,因保險公司願意賠償的 精神慰撫金上限為6 萬元,且只願賠償伊2 個月不能工作的 損失,與伊要求30萬元慰撫金及5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 差距過大,故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見偵卷第30、31頁)觀之 ,復衡諸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每月收 入約3 、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 足見被告於犯後並非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而係考量其 經濟狀況,並與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始無法達 成和解,尚難僅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遽 認被告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